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