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呈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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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請求交 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 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 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磐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 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照相、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 認磐鈦公司民國113年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共同將磐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 ,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 抄錄方式之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㈡確認磐鈦公司113 年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 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 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先位聲明第1項、第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之請求標的應僅能擇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被告公司之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其他費用明細表、應收應付預收預付款項之明細表、股東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產目錄、合約(產品銷售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合約)、用其他名稱之報表。 2 被告公司之歷年歷次之股東常會與臨時會議事錄、歷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 4 收入傳票(還原始憑證)、支出傳票(還原始憑證)、轉帳傳票(還原始憑證)並含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及費用收據。 5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2025-01-13

TPDV-114-補-9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3、1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一所 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居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乙○○男友曹耿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居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逮捕乙○○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賴○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購毒者何○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彭○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賴○翔、何○謙、彭○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8272卷㈠第29至46頁、卷㈡第197至20 3、245至248、305至307、317至319、347至348、357至358 、379至38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謙、彭○傑、曹耿銘、陳乃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偵48272卷㈠第141至145、147至148、165至1 84、211至216、231至237、245至246、253至256、297至303 頁、卷㈡第5至9、19至20、129至131、135至136、139至141 、183至187頁)、證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272卷㈠第319至324頁、卷㈡第143 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偵辦乙○○涉嫌販賣 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乃 菱、巫坤展、彭○傑、何○謙、曹耿銘、洪雅雲;曹耿銘、陳 乃菱、何○謙、彭○傑、賴○翔指認乙○○;何○謙指認張○安、 彭○傑、林○澔;彭○傑指認黃○哲、何○謙、詹○蒞;賴○翔指 認洪勝彥、彭○傑、何○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至12時55分止,搜索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0號505室,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 12年10月2日13時50分至14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③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 14時45分至14時5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 2樓之9,受執行人:被告;④執行時間:112年10月3日11時1 9分至11時3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 執行人:陳乃菱;⑤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38分至11時 5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受 執行人:何○謙;⑥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2時10分至12時4 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何○ 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 陳乃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耿銘、陳乃菱、何○謙)、被 告與陳乃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支付交易 畫面截圖、被告與販毒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鬼鬼」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畫面截圖及約定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麥當勞歡樂送(24H)」、「不荖 松-休息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勘驗日期:112年10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曹耿銘、何○謙)、被告與陳乃菱間之監聽譯文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何○謙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被 告與何○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 照片、被告所販售頑皮豹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何○謙手寫陳述購毒過程紙條、毒品初步篩檢報告( 勘驗日期:112年5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9號鑑驗書、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瓊稻穗宮源」個人資料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0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 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曹耿銘、陳乃菱)、被告與上手 販毒者綽號「鬼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贓 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 121000033號鑑驗書(見偵48272卷㈠第17至21、23至25、47 至55、63至71、73至85、89、91、95至97、99至103、105至 109、111至115、118至133、149至153、155、169至181、18 5至189、191至197、199、201、217至230、239至243、247 至251、257至261、265至269、273至275、277至278、305至 313、325至333頁、卷㈡第11至15、125至126、235至243、24 9至257、321至328、343至345頁、偵8176卷第337至341、34 9至361、369、395至399、401、417頁、本院卷第31、35至3 6、39至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 何○謙、彭○傑、陳乃菱,毒品咖啡包部分每包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120元、愷他命部分可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曹耿銘,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扣除成本並無獲 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 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4行為時為成年人、何○謙、彭○傑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復自承:我可以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何○謙、彭○傑可能係未成年人, 仍執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何○ 謙、彭○傑,自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 偽藥。又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 方,始得調劑、供應」,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 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11),該等 毒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 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咖啡包顯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基此 ,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偽藥,猶轉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 11),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罪數:   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可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業如前述,是就其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洪雅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洪雅雲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2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49至15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其扶養,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 市場送麵線為業、與配偶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 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頁出 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48272卷㈡第 198至199頁),並與其本案所涉最後一次販賣毒咖啡包或愷 他命之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8 272卷㈡第19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動繳付供扣案之現金16,000元(附表二編號17,見偵4827 2卷㈡第343至344頁)其中之1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 1 何○謙 112年1月1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誠洲公車站涼亭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共計2,4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2 112年2月10日21時許 同上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3 彭○傑 112年2月中旬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4 112年3月初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5 曹耿銘 112年9月1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1公克之愷他命1,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6 112年9月27日1時許 同上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3,3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7 陳乃菱 112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旁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8 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之門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9 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0 112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共計2,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陳乃菱僅交付1,300元),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1 112年9月20日20時許 臺中市東區富貴街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3,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乃菱,由陳乃菱一手交錢,而完成交易,被告並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陳乃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2426公克 驗餘淨重:3.19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714公克,純度:79.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2 愷他命12包 (含包裝袋12個) 總毛重:29.56公克 抽驗2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4.4035公克 驗餘淨重:4.3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492公克,純度:80.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6579公克 驗餘淨重:1.53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3711公克,純度:82.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3號鑑驗書(偵8176卷第395頁) 4 毒咖啡包128包 (黑猩猩包裝) (含包裝袋128個) 驗前總毛重:433.17公克 驗前總淨重:302.88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27公克 驗餘淨重:1.3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12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鑑定書(偵8176卷第337至338頁) 5 毒咖啡包12包 (DIOR包裝)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毛重:30.270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7104公克 驗餘淨重:1.5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23公克,純度:8.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6 毒咖啡包1包 (彩虹小馬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5365公克 驗餘淨重:1.49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18公克,純度:4.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7 毒咖啡包1包 (金虎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9016公克 驗餘淨重:1.2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73公克,純度:6.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8 毒咖啡包1包 (Gift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1518公克 驗餘淨重:1.04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17公克,純度:6.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 (蜘蛛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1315公克 驗餘淨重:0.27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324公克,純度:1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10 咖啡包分裝袋14個 11 分裝袋1包 12 愷他命分裝盤4個 13 電子磅秤1個 1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現金8,650元 17 現金1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卷 偵48272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 偵8176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TCDM-113-訴-508-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衣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如未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6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邱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淑芬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 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縣○○鎮○○路 16之3號房地(下稱參考房地)與伊聲請假處分之同上路20之2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均屬集村農舍,惟前者坐落土地為單 獨所有產權,且無套繪管制;系爭房地坐落土地則部分為共有土 地、部分經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產權較為複雜,市場交易行 情遠低於參考房地。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遽以參考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將第一審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41萬元,提高為563萬2,985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 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縣○○鎮○○段000建號建物及同段339-34地 號土地謄本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0-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英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 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7,000元(包含工資73萬3,000元 、退休金155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9

TPDV-113-勞補-4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詹嫈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劉美吟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劉美吟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補-2622-202411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06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 子女甲○○有關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 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 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期 間與方式,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核 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 立,復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 戶事宜、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 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 一方之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此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424-425頁、第464-465頁),本院自應依 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 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疏於關注家庭,對未成年子女之關 心多有不足,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 自幼穩定成長之住所,後更企圖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乙○○, 足見相對人之行為自私而不成熟。又兩造未離婚時,相對人 即頻繁下載交友軟體、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並於訴訟中多 次陳述虛偽言論,將問題全歸咎他人,相對人慣於說謊、不 負責任行為恐成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不當身教,且相對人於 婚姻存續中常以消極、不耐煩態度敷衍家庭問題,欠缺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耐心,更漠視未成年子女乙○○早療需求,多次 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言論,難認相對人於從事勞費心力且耗時 之長照工作後,尚能有足夠耐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雖任職於私立銀光居家長照機構,然為時薪制員工,且於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勾選「請繼續推介」 ,顯非以此為長期工作,此外,相對人之退撫金扣除買車費 用後已大幅減少,現又租屋在外,倘將來欲給予未成年子女 甲○○單獨空間,則房租支出將大幅成長,難期相對人持續以 時薪制員工為工作,之後有極大可能更換工作,將可能造成 未成年子女甲○○就學、照護時間不穩定。又未成年子女甲○○ 遭相對人帶走迄今未滿1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返回相 對人住家之交接時間均有吵鬧、抗拒情況,未成年子女甲○○ 是否已熟悉、穩定相對人之居住環境、有無與相對人共居意 願,不無疑問。反觀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妥善供應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照護,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習性、狀況 ,自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支援系統較為熟悉,且未成年 子女平日即有手足相處之需要,未成年子女乙○○就手足不分 離之要求較高,如能讓未成年子女共同扶持、成長,成為雙 方生活玩樂之夥伴、課業上教學相長之同伴,更有利未成年 子女。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 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之期間、方 式(見卷一第448-449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 ,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未使用交友軟體 ,亦無傳送裸露影片予他人,可能係相對人視訊鏡頭遭駭客 入侵,再以AI技術移花接木藉此勒索錢財。相對人未推託或 故意中斷未成年子女乙○○之早療,係因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 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繼續 照顧,並討論子女輪替會面交往,故於交通上即生未成年子 女乙○○之早療須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處理之情形。又聲請 人刻意挑選兩造吵架之經過截圖處理,營造相對人情緒不穩 、口氣惡劣、難以溝通之情形,此等對話實係聲請人知悉相 對人容易生氣之話題,不斷以言語刺激相對人,始導致相對 人情緒失控,相對人亦從未將對聲請人之不滿情緒發洩於子 女。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時,應綜合考量子女的年齡、 性別、個性、與父母的關係等因素,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 原則而判斷,手足不分離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亦無絕對影響 效力。自兩造於112年8月間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甲○○即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就讀台中市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 乙○○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約定固定探視頻率, 迄今已有年餘,未成年子女甲○○於臺中市○○幼兒園就讀適應 正常,已適應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且訪視報告亦評估相對 人目前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之合宜親權時間。又未成年子 女甲○○在聲請人家中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訪談十分 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中受訪時, 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家 中較為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 徑,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不願單獨受訪或透露 想法。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居 家長照機構」,工作時間為9時至16時,週六日均休假,工 作時間適宜照顧子女,未來待工作更加適應後,相對人即可 考量安排子女未來升學之需求,另尋其他住處或價購房屋。 反觀聲請人忙於職業軍人工作,工作時間無彈性,上命下從 之屬性遠較一般工作更高,若有加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僅 能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若由聲請人 任主要照顧者,恐有諸多時間必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 ,除有隔代教養情形之外,於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後亦可 能造成教養上衝突,且聲請人母親年事漸高,體力是否足以 協助照顧活潑好動之未成年子女,亦有疑問。復考量兩造分 居1年餘,未成年子女各自於台中、彰化生活適應已久,若 貿然改變環境,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不利其身心 發展,且兩造皆有扶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於分居時亦先協 議一人帶一個。若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勢必在其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 人之工作狀況恐亦難承擔同時照顧2名子女之壓力,加之, 聲請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曾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兩 造持續纏訟之可能性極高。綜上,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 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互不請 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 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復按「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 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 ,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 ,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 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 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 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 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 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 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 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 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 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權人較優 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等原則 ,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就 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事件和解成立,復 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金融機構開戶事宜 、住居所的決定、學籍、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由聲請人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同住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及未同住一方之 會面交往等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和解筆錄(見卷一第20-22頁、第28- 35頁、第424-425、第464-465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本 院酌定甲○○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現為軍職人員,月收入為50,000元,110年、11 1年所得收入各為544,978元、723,3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另有存款20萬元;相對人前為軍職人員, 退伍後領有退休金13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居家長照機構」迄今,時薪220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部分工時),110年、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640,901元、568,00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社工訪視中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60-167頁)、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卷一第232頁)、酌定親權訪視 報告(卷一第27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卷一第438頁) 、沙鹿就業服務站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卷一第440頁) 、勞工保險資料(卷二第13-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  ⒋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二、總結與建議:若案母(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 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案母家,並於案母家附 近就讀幼兒園,因此案主們對於案母家生活圈及環境熟悉, 而案母對於案主們需求及興趣皆了解,並能適當給予滿足, 且案母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就學及就醫安排,當案母發現案主 二(即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展遲緩議題能積極攜案主 二進行治療,又案母能提供案主們穩定居住環境,甚案外祖 母願意於案母工作繁忙時提供協助,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為正向,因此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應無虞。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5歲及3歲 之年齡,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 ,案主二現有語言議題故表達能力較薄弱,案主一表述希冀 單獨與案父母同住,案主二則表述希冀單獨與案母同住,案 主們皆無與彼此同住意願,且皆為能詳述原因或想法;拍攝 居家環境照片時案主一又突然跑至樓梯處向本會表示欲與案 母同住,且未有說明即直接跑開,故無法了解案主一對於親 權之真實想法。綜上所述,案父(即相對人)現居住地非本 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們親權之想法,以 及案父實際照顧功能與案主們生活安排,僅能透過案母及案 主們所述得知,案主們自幼皆在案母家居住,直至112年8月 3日案父將案主們攜回台中居住,並經由案父母商討後決定 分別擔任兩名案主主要照顧者後,案主一則與案父同住台中 ,案主二則與案母同住彰化至今,但案父母能盡友善父母提 供未同住方有關案主們須注意資訊並皆能如期執行會面;案 母對於案主們發展及需求了解,並能有效滿足,當案母發現 案主二有發展遲缓議題能積極攜案主二進行治療,亦會時刻 關心案主一於台中就學狀況,足見案母對於兩名案主十分用 心,再加上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母擔任案 主們主要照顧者應無虞,但因案主們要求由案外祖母陪同進 行訪談,因此無法營造與案主們單獨且安心之訪談空間,故 無法深入了解案主們對於同住之真實想法,因此本會依照兒 童最佳利益及繼續居住原則建議本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 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案主二仍應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佳。」;另相對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 被告表示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 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 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 被告(即相對人)稱其目前待業中,暫無工作收入,並且正 在接受長照人員培訓,而被告甫退伍並領有退伍金約130萬 元,目前主要透過其退伍金及存款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目前 收支尚可維持平衡。本會評估,被告短期內應具備維持家庭 生計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目前與原生家 庭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 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⑴就本會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年5歲5個月,就 讀幼兒園中班,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午4時,且返家後大部 分時間仍須成人全時間陪伴。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其課 程係透過線上方式授課,故平時可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 事宜;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1放學返家 後,被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之。故評估被告目前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1之合宜親職時間,惟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職 場工作後,其是否可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可照顧、陪伴未成年 1,恐仍有待衡酌。⑵親職功能部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1 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⒊照護環境評 估:⑴被告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1平時輪流居住於被告父母位 於龍井及大肚的住居所,而被告與本會約定於龍井住居所進 行訪視,故本會本次訪視僅針對此龍井之住家環境進行評估 。⑵被告住家為三合院之格局,前方為被告家神明廳,三合 院後方設有兩層樓之平房,一樓有1房1廳,二樓亦設有房間 ,平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主要居於1樓房間內;住家室內採 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潔度尚可,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 至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普通。⒋親權意願評估:⑴就本會 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期待以 共同方式行使親權。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 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被告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就被告 所述,過去兩造在與兩未成年子女互動上曾短暫有非善意父 母之行為,但嗣後兩造透過律師協助約定彼此與兩未成年子 女會面探視的時間。綜上,本會初步評估認為被告現階段在 會面探視的想法及規劃上應尚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 為。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 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其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1就學 ,未來被告傾向讓兩未成年子女依學區就讀鄰近之學校;教 育費用部分則規劃以工作收入、個人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 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1現年約5歲5個月,就讀幼兒園中班,具備一 定程度的口語表達能力,可大略說明與兩造間的互動情形。 ⑵本會與未成年子女1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願,未成年子 女1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事 」,本會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未成年子女1雖然表示「不 知道」,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如其目前與爸爸、媽媽 、臺中阿公、阿嬤同住,也有跟彰化阿公、阿嬤同住,嗣後 又提及「爸爸、媽媽吵架2天了,然後就分開住了」,而未 成年子女1無法清楚表達時間序,未能指出兩造分開住的時 間點或持續了多久。未成年子女1亦提及其「很愛爸爸,也 很愛媽媽,也覺得爸爸、媽媽都很愛自己」。(四)其他具 體建議:本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目前雖未具備工作收入,但 其有退休金及積蓄,目前尚足以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1的開 銷無虞,而在未成年子女1的日常照顧上,被告現階段尚可 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事務,且未來待被告受訓完、投入 職場工作後,被告稱其家人可在需要時提供照顧協助,故本 會初步評估被告仍應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可使未成年子女 1受到妥善的照顧。在親權意願上,被告表示倘若兩造婚姻 關係確實無法繼續維繫,則被告希望爭取由其照顧兩未成年 子女,且其願意與原告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以上 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惟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被告及未成年子 女1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照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迎曦協會113 年3月1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43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書、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5 8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28-243頁、 第268-276頁)。  ⒌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兩造 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良好,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 ,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且均同意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自出生後迄至112年8月3日由相對人攜回台中居住前,在 聲請人之彰化住所居住將近5年,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 之台中住所居住生活期間則為1年又2個月,甲○○自出生後迄 今,大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參諸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所陳內容(經子女請求保密, 爰不予記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相當熟悉聲請人之居住 環境,並已與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建立正向 、親密之情誼及依附關係。再參以相對人平時係輪流居住於 其父母及妹妹家,住所並不固定,且相對人甫從軍中退伍未 久,目前仍處於工作轉換變動之適應期,整體生活尚未穩定 ,併衡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親屬支援系統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⒍相對人固主張甲○○在聲請人家接受社工訪視時,對社工單獨 訪談十分抗拒,表示不想再回應任何問題,但在相對人家受 訪時卻願意與社工分享其生活,顯見甲○○在相對人家中較為 放鬆,亦不排除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污衊行徑等語 。惟依迎曦協會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甲○○曾向該會 社工表示希冀單獨與父母同住在彰化住家,並於社工拍攝居 家照時,突然至樓梯處表達欲與母親同住,隨後便跑開並無 說明原因(見卷一第239頁),另觀之龍眼林基金會酌定親 權訪視報告所載,該會社工與甲○○進行訪視前確認其受訪意 願,甲○○表示不想接受訪視,也不想講跟爸爸、媽媽有關的 事,經該會社工探詢其不想受訪原因,甲○○雖然表示不知道 ,但嗣後又逕自分享其生活(見卷一第275頁),復參以甲○ ○於本院所陳內容及表現,可知甲○○已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 承擔忠誠壓力,致其在兩造家中受訪時均有無法自在表達內 心想法之情形,惟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有詆毀 、污衊行徑。又聲請人於社工訪視中表示其工作性質為辦公 室文書人員,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周休二日, 每兩個月周末需值班一次,每年有28天特休等語(見卷一第 232頁),足見聲請人久任軍職,上下班時間固定,縱有加 班或緊急出勤之需求,應非屬常態,況聲請人已申請獲准免 留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留宿公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47頁),應無相對人所稱甲○○若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恐有諸 多時間須委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致生隔代教養之問題。此 外,甲○○自幼即在聲請人之住所居住生活,且於兩造分居後 仍會定期返回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圈極 為熟悉,本院酌定甲○○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應不至於造成甲 ○○適應上困難而影響其身心發展。至相對人指摘若未成年子 女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勢必在家人慫恿下對相對人 要求不合理扶養費,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恐難承擔同時照顧2 名子女之壓力,聲請人父親對相對人有不當偏見,相對人未 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恐更加困難等情,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 詞,其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不適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洵不足取。    ⒎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 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經查,未成年子女雖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如前所述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年齡各為5歲多、4歲多,聲請人於訪視中所陳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見卷一第232-233頁),以及聲請人 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等情事 ,認聲請人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相對人應給付之 每人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且相對人對此 金額亦表同意(見卷一第461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使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8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探視週逢連假時,連假 首日上午9時至連假末日下午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 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 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8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8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8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8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於相對人生日、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平日 ,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 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 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取子女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聲請人之 住所接取,送回子女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於相對人住所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於就醫後即時通知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 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 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328-202410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宏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6,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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