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啓源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勳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112年度偵字第 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伯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 減刑,有違比例原則,理由如下: (1)被告已坦承12次犯行,且僅係將安非他命流入於友人之中 ,未大量流入社會造成社會危害,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 (2)被告因夜間做工以及抓雞工作為勞力付出,為提神而吸食 安非他命,確有不該,已知省惕,本案係因對朋友來者不 拒誤入歧途,已充分省思。 (3)被告已50歲來日非長,縱依毒品條例減刑後最低刑度仍5年 以上,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過重,衡諸被告年紀、犯行次數 、主觀惡性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 被 告經本件教訓後斷無再犯可能,請求審酌被告無販毒相關 前科紀錄,給予復歸社會期望,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2次,且所販賣之 對象有蘇奎勳、蔡謹鴻、盧瑞興、葉俊廷、陳貞如等多人 ,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 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而非 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2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4月不等之 刑期),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 為牟利而為本案12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次數達 12次,對象多人,各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 000元不等,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等情節,暨其各 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於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亦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不當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蘇奎勳 112年3月1日21時17分許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屏24鄉之台糖農場道路旁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2 蘇奎勳 112年03月05日22時許 蘇奎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 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4公克)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3 蔡謹鴻 111年09月5日18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對面巷子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4 蔡謹鴻 112年09月11日12時22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晨間廚房早午餐新圍店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5 盧瑞興 112年1月1日17點45分許 屏東縣來義鄉路邊 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 6 盧瑞興 112年1月8日21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路邊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7 葉俊廷 111年7月3日13時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8 葉俊廷 111年7月4日23時5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9 葉俊廷 111年7月11日6時3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10 葉俊廷 111年8月5日18時10分 葉俊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外 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11 陳貞如 112年1月25日0時52分許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12 陳貞如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 被告戴伯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長壽路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 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戴伯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2025-02-27

KSHM-113-上訴-83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即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就離婚部 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自應由其監護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 訴訟。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 待另行協議,且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件 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離婚部分先行 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6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 27日剖腹產後因急性自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昏迷,嗣經本院上 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其監護人 ,而被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恢復機會甚低,長期在安養中 心安置,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雙方間之 婚姻關係顯存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 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 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 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 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 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86年3月4日86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 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 ,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 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 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 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 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 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按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鑑定結果,認被告剖 腹產後因急性自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昏迷,緊急手術後昏迷, 生命跡象穩定,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卷第123至124頁), 且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另依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其目前左手可自主運動,可用移動 手指回應家屬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自事發 後至今1年多,然自理及溝通能力均有嚴重之缺損,已欠缺 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 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 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原告方面因自身經濟、家庭及需獨立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因素,無力再照顧、扶養被告,而不願再維持婚姻 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彼此責任 輕重,雙方均應負責,而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一責任, 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1

KSYV-113-婚-449-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文任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與被告陳富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富鴻,上開被告薛文任,並 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告,亦未 見與被告陳富鴻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 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薛文任經原告所指參與 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 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薛文任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薛 文任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22-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 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 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 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 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 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 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 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 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 ,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 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 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 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 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 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 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 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 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 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 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 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 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 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 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 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 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 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 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 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 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 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 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 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 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 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 (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 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 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 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 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 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 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 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 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 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 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 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 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 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 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 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 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 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 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 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 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 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 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 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 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 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 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 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 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 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 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 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 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 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 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 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 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 「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 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 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 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 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 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 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 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 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 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 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 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 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 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 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 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 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 第86頁)。然查: (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 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 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 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 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 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 (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 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 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 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 採,更有高度可疑。 (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 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 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 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 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 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 ,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 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 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 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 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 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 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 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 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 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 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 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 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 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 之思考、動機。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 ,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 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 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 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 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 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 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 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 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 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 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 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 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 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 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 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 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 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 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 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 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 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 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 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 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 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 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 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 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 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 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 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 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 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 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 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 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 、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 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 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 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 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 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 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 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 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 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 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 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 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 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 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 ,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 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 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 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 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 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 、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 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 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 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 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 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 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 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 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 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 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 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 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 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 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 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 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 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 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 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 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 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 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 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 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 ,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 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 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 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 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 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 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 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 ,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 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 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 ,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 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 (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 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 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 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 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 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 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 ,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 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 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 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 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 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 、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 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 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 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 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 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 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 (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 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 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 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 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 分時間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 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 ,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 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 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 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 ,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 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 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 (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 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 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 ,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 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 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 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 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 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 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 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 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 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 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 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 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 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 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 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 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 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 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 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 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 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 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 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 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 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 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 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 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 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 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 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 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 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 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 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 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 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 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 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 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 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 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 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 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 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 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 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 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 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 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 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 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 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 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 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 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 ,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 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 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 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 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 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 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 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 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 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 ,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 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 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 、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 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 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 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 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 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 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 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 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 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 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 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 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 ,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 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 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 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 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 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 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 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 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 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 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 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 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 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 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 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 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 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 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 、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 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 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 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 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 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 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 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 ,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 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 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 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 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 ,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 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 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 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 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 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 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 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 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 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 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 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 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 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 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 -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 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 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 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 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 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 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 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 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 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 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 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 ,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 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 ,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 、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 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 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 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 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 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 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訴-159-2025020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 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 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並住院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仍 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且歷經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 後,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已嚴重喪失, 骨頭亦有嚴重變形問題,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 字第112010473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39頁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 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中,歷經 數次調解,被告最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現金一次給付,且連政公司 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2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 9月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 1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 卷第35、65、85頁),堪認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工程業,月收入7萬餘元, 已婚,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連政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13時21分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進行「K25機台吊掛 作業」。然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適乙○○ 站在堆高機右前方,丙○○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 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乙○○之 左小腿,致乙○○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李榮唐、吳啟源、蔡㚡奇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供稱操作堆高機要有工安及引導人員,要聽引導人員操作。但連政公司並無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伊曾向公司反應過,但公司回應是人力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210486號) 左足壓砸傷伴有創傷性出血。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6 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其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有大範圍損壞狀況,雖行嚴重感染控制及外觀重建,但其功能已嚴重損失,且骨頭目前有嚴重問題,目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6 月7 日經加四檢字第112000588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通知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 被告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TDM-113-審易-87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先後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共3張,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卻不思尋 合法管道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之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遮掩部 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道告訴人長相、真實姓名、住 所大致區域,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 成之危害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全額賠償款,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63、107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 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成年的 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 ,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與林珀漢、林惠容前因其友人女兒許湘甯與林珀漢間 之債務糾紛,李志豪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林惠容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顯示之資訊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林惠容利益,李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惠容之 個人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後 ,未經林惠容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的範圍內,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 臉書暱稱「金愛替」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本名林珀漢 你 這個詐騙集團的 可以出來面對一下嗎?敢做不敢當 說到 做不到的 連通訊軟體照片都不敢放 可見是個沒擔當之人 住大寮區八德路 咖勇敢a 當初他姐姐說要出面處理 結果還 是一樣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 說話像放屁 #證件是他姊姊 這 是當事人姐姐臉書 煩請有認識 幫忙告知一下」等內容之文 章(所涉對林珀漢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附 加遮掩林惠容、林惠容父母姓名及住所部分資料之林惠容之 身份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共3張(下稱 本案照片),以此方式損害於林惠容個人生活之安寧。嗣林 惠容經林珀漢告知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惠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遮掩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證件的部分資料,並未完全公開告訴人林惠容全部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臉書暱稱「金愛替」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李志豪臉書暱稱「金愛替」個人資料及112年10月21日文章翻拍照片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就被告李志豪於本案照片所遮掩的方式觀之,被告李志豪除 未遮掩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及健保卡正面上告訴人林惠容個 人大頭照片外,且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中有 關姓名遮掩方式為:「林惠 」、就告訴人林惠容身份證背 面翻拍照片中有關戶籍地部分遮掩方式為:「高雄市苓雅區 凱旋里7鄰凱旋二路  」、就告訴人林惠容健保卡正面翻 拍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林惠容姓名部分遮掩方式為:「林 容 」,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就本案照片整體觀之,得以輕易得知 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我是因為我女朋友的女兒和林珀漢間車子有問題,希 望林珀漢出來處理,而且林惠容有答應要協助處理也沒有處 理,才會張貼林惠容的證件,也是希望共同朋友能通知林珀 漢出面等語,足認被告李志豪於本案所為就是要讓不特定多 數人得知告訴人林惠容個人資料,請不特定人觀之後,得以 協助尋找告訴人林惠容、證人林珀漢,以利被告李志豪催討 債務,是以被告李志豪前開所辯顯屬詭辯而不足採。是核被 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觀諸被告 李志豪所提出告訴人林惠容與許湘甯母親許碧純間之對話紀 錄、許湘甯與證人林珀漢間之公證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11 2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足認證人林珀漢與許湘甯間就 車輛使用所生之債務有糾紛,且告訴人林惠容有答應願意協 助證人林珀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是被告李志豪辯稱為請證 人林珀漢出面解決問題,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張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及本案照片,故被告李志豪既 為向證人林珀漢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請告訴人林惠容出面 處理,難認被告李志豪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告訴人林惠容之犯意存在,而與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對被告李志豪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訴-19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