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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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楊津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 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4-訴-28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2025-02-17

TPDV-114-補-343-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 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 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 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 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 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 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 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 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 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 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 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4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嵩庭 具 保 人 吳啓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啓瑞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嵩庭犯詐欺 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嵩庭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具保人吳啓瑞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 被告業獲釋放,茲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㈡、嗣受刑人張嵩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本 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1654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吳啓瑞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8日執行通知函2份、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拘 票暨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 13年12月12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 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聲-210-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8

TPDV-114-重訴-155-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是當鋪業者,具有眾多網路粉絲及追蹤者,緣其與案外 人沈建宏買賣交付精品,由沈建宏助理乙○○協助,沈建宏曾 留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丙○,用以取信丙○,事後丙○因 無法順利向沈建宏收款,希望沈建宏出面處理,明知其非公 務機關,且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資料,竟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意圖妨害乙○○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tseng_0168」刊 登張貼「此人是希望盒子老闆 本名為(沈建宏) 另一位(乙○ ○)為沈的聯合詐騙取款人」、「請所有親朋好友幫忙傳達 我本人重金懸賞100萬緝拿捉捕這兩位不知好歹的行騙之徒 ,若有熟識者私訊我並提供目前所在地 人交接後現金100萬 帶走 後續一切與你無關。」、「此文章將連續發佈至抓到 人為止歡迎眾親友分享全力抵制行騙之徒惡劣至泯滅人性應 當接受報應」等文字及乙○○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不特定人閱覽 ,以此方式恫嚇將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乙○○於11 2年3月5日後,陸續發現丙○及其粉絲、追蹤者轉貼上揭貼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委由吳啟瑞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 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 資料。又被告公告告訴人身分證件並張貼「聯合詐騙」、「 行騙之徒」等文字,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因其與案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 決權,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需扶養 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3

TCDM-114-簡-17-20250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啓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996-202501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 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 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 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 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 ,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 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 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 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 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 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 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 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 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 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 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 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 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 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 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 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 )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 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 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 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 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 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 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 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 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 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 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 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 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 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 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 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 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 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 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 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 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 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 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 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 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 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 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 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 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 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 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 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 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 ,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 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 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 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 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亦有別,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 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 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 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773-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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