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阮巧儒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明維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4依指示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該帳戶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人頭
擔任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即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
0分,至銀行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依指示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發生2萬8,888元之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侵
權行為;被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
資股票,而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8,888元
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勤澤華
南銀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
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12日華南銀行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46頁),及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之轉帳成功
交易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
頁)。且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原告匯入2萬8,88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
轉入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勤
澤華南銀行帳戶內包含原告匯款共計3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款項
並未匯入其帳戶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辯稱
其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乙事,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擔給
付賠償費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8,8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月7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8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訴-216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