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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點,在本 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原金-1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阮巧儒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明維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4依指示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該帳戶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人頭 擔任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即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 0分,至銀行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依指示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發生2萬8,888元之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侵 權行為;被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 資股票,而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8,888元 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勤澤華 南銀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 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12日華南銀行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46頁),及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之轉帳成功 交易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 頁)。且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原告匯入2萬8,88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 轉入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勤 澤華南銀行帳戶內包含原告匯款共計3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款項 並未匯入其帳戶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辯稱 其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乙事,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擔給 付賠償費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8,8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月7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8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216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SHEELDMARKET,教導投 資股票以股票賺錢,致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受有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120萬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同案被告張澄郁把公司過戶給被告,說要介紹幾個工程 案件給被告做,被告將公司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張澄郁 ,張澄郁說要請會計師作帳處理,被告就公司網路銀行款項 轉出並無審核權,係遭張澄郁欺騙,也是被害人。原告本件 請求賠償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因錢並未進到公司帳戶,或 者轉進去沒多久就被轉出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0萬870元至被告為負 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然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乃坦承其受張澄郁指示擔任虛設公司 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案中翻異其 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 清楚張澄郁從事何工作,卻又同意承接張澄郁過戶之公司, 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張澄郁,且就前開帳戶無任何審 核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顯然其明知自 己僅係人頭,出名承接公司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交 予張澄郁使用,衡情一般人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號使用 ,亦可自行設立公司,張澄郁捨此不為而要求被告出名擔任 公司負責人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被告對張澄郁將以其提供 之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取不法款項以規避緝察應有所預 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使用,其與張澄郁間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前開 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 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將120萬870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 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870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詐欺而將120萬87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2165-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罪科刑欄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 分誤載為舊法,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漏 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金簡-377-20241209-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3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侯貞而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7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 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 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11時許,發送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予侯貞而,待侯貞而加入指 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使用「Btse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侯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46萬元、53萬元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貞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瑍僅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澄郁,錢不是伊轉匯云云。(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也有交給張澄郁使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坤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貞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澄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澄郁未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貞而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其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碩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簡-377-20241126-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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