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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 員會(下稱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8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2萬元即未繼續履 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設址金門縣○○鄉○○○0 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下稱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 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前開欠款, 並當場點交,由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伊接管繼 續經營金廈會館,但疫情影響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 停營業。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 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內,將伊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出售他人而竊 取之,伊得知後,於同月21日趕赴阻止,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未被售出。然上訴人竟又於同年12月 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 金廈會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竊取之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 該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之68萬元 債權已充合夥出資,兩造股份各45%,呂保民股份10%,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 共有,伊並無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㈠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於108年4月23日調解成 立,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其後上訴人僅支付12萬 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㈡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 將其所經營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 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並當場點交而由被上訴人 取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且由被上訴人接管繼續 經營。被上訴人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 月起暫停營業。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兩造間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 被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給付其中12萬元未繼續履行,嗣於 109年8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之金 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 抵付欠款,並當場將該等動產點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 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被上訴人接管經營 該會館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影本 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159-161頁)。系爭動產皆當時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點交被上訴人之動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依系爭協議,該 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合夥經營等語,固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協議第6條、第7條亦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管後之經營仍沿用金門和平會館之 民宿執照,有關發票及稅務處理均移由乙方負責。」、「乙 方接管後(自109年8月17日起)之損益分配按甲方(即上訴 人)45%、乙方45%及見證人呂保民10%之比例分配之。」等 情(原審卷第161頁)。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前段明確約 定金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之一切動產,全 部作價68萬元抵付上訴人依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同額欠款,並於簽約當日點交被上訴人(同上卷第1 59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金廈會館之 全部動產所有權無誤。至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 後,同時接管金廈會館繼續經營,雖依約須將該等動產提供 金廈會館營業使用,且其後金廈會館經營之損益,由兩造與 呂保民按上開比例分配之,但並無任何關於作價抵付68萬元 欠款之動產,充作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出資之約定。 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動產供金廈會館營業使用,而 無將其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合夥團體之約定與事實。上訴人抗 辯系爭動產均屬兩造與呂保民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竊取系爭動產予以出售或為其他處理而不能返還其原 物,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陸續售與他人 ,被上訴人得知後,於同年月21日趕赴現場阻止,附表二所 示動產方未被售出之事實,為證人李錚(即上訴人出養之子) 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43、77-78、107-110頁〕, 證人李雅媚(金廈會館前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10 年4月21日當天,伊到金廈會館,看到門口有民宿的傢俱, 現場民眾是去挑選館內民宿用品要購買東西,之後伊看到被 上訴人報警等詞(刑事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77-84頁),復 有被上訴人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警卷第27-29、53-59頁)可佐 。上訴人將此部分動產竊取出售不詳姓名之他人,洵堪認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金廈會館陸續搬離附表二所 示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7 月間,有位莊先生請伊把金廈會館左後門的門鎖拆下並換上 新的門鎖,鑰匙先由伊保管;其後在同年11、12月間,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金廈會館內物品的權利是他的,要伊幫忙搬 運內部物品,伊就依上訴人指示,把裡面物品搬運清空,於 同年12月21日、111年1月2、5日分別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 ,運費則請參考伊所提出與呂保民及上訴人間之簡訊等語甚 詳(偵卷第115-117、215-217頁)。依證人劉家國所提出之簡 訊內容,可知其於111年1月2日傳訊息予上訴人,告知拆卸 、搬運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及床組、家俱之收費明細;嗣 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提醒上訴人除其已預付工資4500元外, 尚欠3萬6900元;再於同年月14日以簡訊告知「今日收到呂 保民代付2萬5000元」,並於翌日催請上訴人儘速結清尾款1 萬1900元(偵卷第245-269頁);最終因呂保民於同年1月28日 以簡訊告知劉家國已匯入1萬2000元而結清(偵卷第233頁), 核與劉家國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顯示確 有該筆1萬2000元匯入乙節相符。綜此,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係上訴人擅自僱人搬離竊取之無誤。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取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所有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一之動產業 經上訴人竊取售與不詳姓名之他人,顯不能原物返還被上訴 人,以回復原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擅自搬離竊盜 取後,雖否認業已變賣,抗辯現放在呂保民金城鎮泗湖那裡 或金湖鎮塔后云云。惟呂保民業於111年5月28日亡故,經命 上訴人陳報該等動產目前保管地點,據其陳報:伊一直未見 過及打聽到這批動產詳細放置地點等詞(本院卷一第253頁) ,顯見附表二之動產經上訴人竊取處理後,去向不明,亦不 能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均以金錢賠償, 即屬正當(民法第215條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於其請求賠償時系爭動產市價為68萬元,上訴人並無異 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1號 原 告 高振勛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溫宗樺 溫宗儒 溫宗憲 溫宗錦 溫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萬8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9

TPDV-113-補-2901-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張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 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附民-1379-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上昇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佐龍 法定代理人 莊月芬 被 告 黃淑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關於「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家繼訴-53-20241127-2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振東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盧丁全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號 盧天送 盧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天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火生(下稱盧火生)於民國99年4月8日 過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其配偶為李美 賢(下稱李美賢)及所遺四名子女即兩造,斯時應由李美賢 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盧火生之之財產。而當時均未有人 辦理分割盧火生遺產之登記,而李美賢亦於106年2月20日過 世,則對於盧火生及李美賢繼承盧火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盧火生及李美賢之四名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然自99年盧火生死亡時及李美賢106年死亡時繼承人 均無辦理遺產繼承,直至110年才由原告前往辦理相關之遺 產繼承。兩造均為盧火生之子女,如上開說明,依法每人之 應繼分應為4分之1,故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又系 爭土地原告已於110年6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完畢,惟被 告等3人均拒絕出面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致仍無法為分割 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父親過世時 已將土地分配完成,希望取得完整土地,24塊土地平均每 人各6塊,將另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盧玉緣: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希望能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成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盧火生及李美賢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為盧火生及李美賢所 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 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107至161頁),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㈢至於被告盧丁全、盧天送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諭知被告 應於10日內若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請具體提出分割方案 、找補金額,並提出鑑價單位供參,惟直至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盧丁全、盧天送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分 割方案,亦未提出有曾為協議分割等證據資料,且經本院諭 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盧丁全亦僅沈默不語等情(見本 院卷第211頁),足徵本件兩造應未曾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合 意,是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上開抗辯,應屬無據。綜上論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自屬有據。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皆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因認就盧 火生及李美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297.58 2 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86.32 3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 351 4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16 5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4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3 6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90.21 7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22 8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60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347 9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52.31 10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81.69 11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58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68 12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6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84 13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66 14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430 15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2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50 16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38.25 17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9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 102.30 18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2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07.99 19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 439.79 20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914.63 21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2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72.50 22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214.18 23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02.27 24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3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10分之9 181.18 25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5.03 26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09.4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振東 1/4 2 盧丁全 1/4 3 盧天送 1/4  4 盧玉緣 1/4

2024-11-01

KMDV-113-家繼訴-4-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 契約所明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保價 收購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 0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要 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費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部分,雖主張金門為系爭契 約之履行地,但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觀之,僅可得知兩造 於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交付苗種到金門料羅灣交予原告( 此部分被告已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非本件爭執採收、收 購之原因事實)。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似乎未約定「採收 、收購履行地為金門原告之農地」等語,則究竟係原告應將 採收之人蔘何守鳥送至屏東縣由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點收 後,給付款項予原告,或是被告應至原告之金門縣農地自行 採收並給付款項予原告,顯然系爭契約對於採收期保價收購 時之收購地點並未有明文約定,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兩造間就此收購地點有約定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請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提出相關物 證、人證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 原告起訴書之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 (請於期限內一併補正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書或係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書1份) 3 本件兩造間簽定之「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採收、收購履約地為金門農田之相關證據資料。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果是人證,應該陳報姓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法院傳喚到院;如果是物證、書證,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則應該要提出相關截圖影本,並於影本上清楚註記發話人、收話人及通訊的日期。】

2024-10-18

KMDV-113-補-4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靖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9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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