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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憲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憲鳴(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案所有刑期以未合併來算是6年10月,如果以裁定書來看編 號1至4為1年10月、編號5為1年8月、編號6為1年3月,加總 為4年9月,定刑後為4年整,前者減掉2年10月,後者減掉9 月,由此看來減刑程度是未達二分之一,抗告人想說的是編 號4至6由南投地院2個股別及桃園地院1個股別進行判決,也 就是3位被害人個別做判決,所以有3個刑期,為何同法院同 股別有好幾位被害人同時進行審理判決的話,合併下來刑期 都超過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而不同法院判決後進行合 併定刑,減刑的比例少那麼多,當時如果編號4至6的被害人 都於同法院同股別進行判決,是否結果會有不同。例如①南 投地檢113年度執正字第200號,被害人眾多,各判決1年多 ,加總達10年初,合併為2年10月;②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8罪判決1年2月至1年8月間,合併為2年1月;③112執更助 丙字,1年3罪、1年1月4罪,加總7年多,合併1年11月,一 樣的詐欺罪名合併起來的比例,是否與本件定刑下來的刑期 落差許多。  ㈡本件當時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是因誤信網路上 投資貨幣平台,而每天去做領取動作,自己本身一直以為是 在做貨幣交易買賣,這樣子的同一行為卻因一罪一罰,一位 被害人需判處一條罪刑,抗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誤信網路 平台變成詐欺團伙,為了自己及家庭著想,對於所判之罪刑 也都坦然面對,就是希望能在司法判決上獲得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但看了許多案例,包括前面提及的幾件,被害人沒 有比較多、受損金額也沒有比較多,加上抗告人未拿取任何 犯罪所得,應執行刑居然比許多案例刑期高上許多,這樣子 公平嗎,抗告人必須再次說明當時案件發生是因為家中大女 兒剛出生,自己希望多賺些錢而接觸網路貨幣投資平台,進 而衍生出種種案件,抗告人只是一般水電工人,從未想過利 用偷拐搶騙賺錢,此次事件抗告人一分錢未拿到,自己賠上 刑期也賠上金錢,抗告人這樣子初次觸犯法律的人,在定應 執行刑上居然比許多以詐欺為業的人還要重上許多。在此再 次提供各法院對犯罪所判及定應執行刑參考。①105年訴字第 84號案例,偽文案84次、竊盜58次,合處53年4月,定刑4年 4月;②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裁定,販毒9次宣告刑3 年8月、1件槍砲3年8月,合處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③高 院106年答字第1677號販賣毒品案合處28年,定刑7年。更有 許多車手案件類似於抗告人的情形,上述案例及一開始提及 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案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法治。  ㈢又抗告人所觸犯洗錢、詐欺等案皆為同時間同一行為所衍生 ,無分次犯案之想法,且得知觸犯刑法時都配合調查審理, 對於被害人部分需等執行完畢回到社會工作賺錢,才能分期 支付補償,抗告人能理解被害人感受,但相較於其他案件, 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且無犯罪所得,目前也因為這些案件服 刑中,抗告人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且家中 尚有雙親、妻子及子女等待抗告人回家。另外113年度司付 移調字第36號違抗告人所犯案件之一和解筆錄,雖無當庭賠 償,但被害人願意給抗告人機會,賠付時間或許需要拉長許 多,但這樣子的被害人就算抗告人未拿到一分錢,抗告人也 是願意去賠償,無奈礙於刑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抗告人會 通知被害人請她再等一些時日。再觀抗告人所犯非殺人、強 盜、性侵、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涉情節尚 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應 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故懇請 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在110年1月至7月間,因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並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平等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避免刑期漫長導致與家人孩子間有所距離,在他們剛要懂 事的年紀自己能當個好父親陪伴他們成長,並讓年邁雙親不 再憂心,並努力工作分期清償被害人及照顧家庭,希望各長 官能在此案定應執行刑上重新審理,量以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 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 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 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 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 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 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 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 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 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 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 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 刑4年9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 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 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執畢)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6日至 110年01月07日 110年02月05日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8日 110年0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02日 110年07月05日至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桃檢113年執助字第358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2025-03-25

TCHM-114-抗-16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 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 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 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 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 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 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 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4-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 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 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 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 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 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 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 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 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 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 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 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 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 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 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 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 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 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 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 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 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 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 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 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 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 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 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 ,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 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 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 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 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 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 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315-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 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 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 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 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 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 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 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 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 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 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 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 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 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 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 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 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 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 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 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 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 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 。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 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 ,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 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 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 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 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 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 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 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 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 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 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 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 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 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 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 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 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 ,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 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 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 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 、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 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 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 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 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 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 ,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 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 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 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 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 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 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 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 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 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 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 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 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 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 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 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 、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 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 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 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 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 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 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 ,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 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 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 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 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 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 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 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 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 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 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 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 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 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 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 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 、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 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 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 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 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 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 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 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 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 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 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麥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麥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麥雪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06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 40、251、252、2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730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仕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仕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仕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9年6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年7月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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