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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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政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至政、吳姿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8

CTDM-113-審訴-199-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吳許秀琴(即吳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33,6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成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成加付。最高收取9期 合計 33,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48-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 」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乙○○領取上開金融 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 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 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 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 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 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 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吳姿瑩」等人既為 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 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 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 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 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 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 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 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 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 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 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 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 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 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 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欣紜 (YunYun)」、「劉彥宏」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 財力證明,方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乙○○於11 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 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同日17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2萬9,123元、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PDM-113-審簡-218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3,542元,及其中新臺幣359 ,9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69-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385-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3、19661、2 0294、21558、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5 222、6365、136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瑩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 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 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 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姿瑩(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至第2 31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38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第 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 字第21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間,雖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認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以後始陸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確保帳戶已在集團控制下 ,方會使用該帳戶行騙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應係在111年6月 20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三第23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 、5222、6365、1367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 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被害人為林穗巧),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 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等待開刀滿現罹有甲狀腺腫瘤 跟脊椎突出、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利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 鄧瑄瑋、胡沛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吳姿瑩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2日(下同)15時27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2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0時18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李士珩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 ②告訴人李士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5 林幸華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交友、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4時32分許   ②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林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③告訴人林幸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林幸華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翔」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33頁)。 6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2時18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科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游科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游科庠之國內(跨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游科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3頁至第80頁)。 7 羅晴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2時34分許   ②12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告訴人羅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騙交友帳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 8 陳金春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3時03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被害人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 ③被害人陳金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9 廖振賀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06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34萬5,600元 ②60萬1,19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廖振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廖振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廖振賀與「幣昶EX高級VIP2群」、「幣昶客服」、「COCO」、「助理 婷婷」、「Jason H」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 10 謝志依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1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謝志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被害人謝志依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④被害人謝志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63頁至第99頁)。 11 林憓巧(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利用FACEBOOK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電子產品需運回臺灣販售,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入關,請求告訴人協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4時4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憓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林憓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擔(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林憓巧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④告訴人林憓巧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子豪」之通訊軟體照片(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5頁、第105頁)。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3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李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94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3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世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李育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姿瑩(成年人)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 偉」)所指揮、由「小偉」、石志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7 號、第52678號、第577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於被查 獲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繼續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該集團車手控台 工作,於「小偉」下達提領指令後,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及收水,並決定提領、收水車手之工作分配、提領地點 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黃世賢(起訴書誤載為黃士賢)為成年人,明知劉○賢(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 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賢,招募劉○賢(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該集團「123」Telegram群組內1號車手工作,以此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黃世賢、范昀安(成年人)、李育慈(無證據證明就劉○賢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世賢擔任 3號收水、發薪及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等工作;李育慈 擔任2號收水工作;范昀安則負責黃世賢與劉○賢間之聯繫事 項,負責轉達黃世賢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並 向黃世賢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再予轉交劉○賢等工作 ;石志紹則擔任3號收水工作,其等之暱稱及可獲取報酬均 如附表一所示。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即與石志 紹(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賢、「小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向附表二所示朱婕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指揮,由1號車手劉○賢依 其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2號收 水再轉交3號收水(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2號收水 、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3號收水再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用以購買USDT並匯入指定錢包位址,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爰依 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 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姿瑩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42頁至第2 68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6頁至 第35頁,偵19432卷第98頁至第104頁)、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5頁至第51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 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黃世賢於偵訊(軍偵卷三第99頁 至第103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二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被告范昀安於偵訊(偵10660卷一第405頁至第419頁 )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69頁至第49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世賢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被告范昀安、李育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 人及共犯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合先敘明);核 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之證述:  ⒈共犯劉○賢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38頁,偵19432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之證述。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軍偵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33頁至第455頁)及本院訊問時(偵10660 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之證述。  ⒊共犯余豐益於警詢(偵19432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及偵訊時 (軍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劉昊於警詢(軍偵卷 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25頁至第 231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沈帟辰(原名:沈曜 揚)於警詢(軍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55頁)及偵訊時(偵10 660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之證述。  ⒍證人即被告范昀安之男友張榮吉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06頁至 第214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之證述 。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姿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68頁至第94頁)。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與「小偉」、被告吳姿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10660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⒊共犯劉○賢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99頁)。  ⒋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106頁至第137頁)。  ⒌被告范昀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容照片(偵10660 卷一第121頁至第140頁)。  ⒍證人張榮吉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勘查照片(偵10660卷 一第141頁至第180頁、第196頁至第212頁)。  ⒏112年3月27日至3月2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432卷第1 57頁至第174頁)。  ⒐被告黃世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暨帳單明細(偵19432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  ⒑被告吳姿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59頁至第 62頁)、被告范昀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237頁至第240頁,偵19432卷第73頁至第75頁)、共同被 告石志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285頁至第 288頁)、被告李育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 第357頁至第360頁)、被告黃世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軍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劉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10660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沈帟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共犯 劉○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偵19432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子○○(即被告范昀安之母)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軍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黃世賢(詳後述)、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至被告吳姿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然其先前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不得再重複論以同條例之罪,既未論以同條例之罪 ,自無從適用同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 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 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各適用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被告范昀安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除被告范昀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外,其餘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 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 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以領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人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二「施詐經過」欄 所示詐術向朱婕等12名被害人施詐,待詐欺贓款匯入集團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小偉」指揮下達提領指令、被告 吳姿瑩安排旗下車手之工作分配及提領地點,遣資金流之1 號車手劉○賢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多次 提領,復將該等款項轉交擔任2號收水之被告李育慈或共犯 余豐益,2號收水再轉交擔任3號收水之被告黃世賢或共同被 告石志紹,終由3號收水先自贓款內抽取前開車手集團成員 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水房人員或換購 USDT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將抽取之報酬交付前開車手集團 各成員,而劉○賢則係被告黃世賢招募加入,劉○賢之報酬專 由被告黃世賢與被告范昀安對接轉交,堪認被告黃世賢、范 昀安、李育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 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 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 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 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 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 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 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 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關係,是前開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吳姿瑩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黃 世賢、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與被告黃世賢 、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世賢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黃世賢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黃世賢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又被告黃世賢於 審理時坦承知悉劉○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時, 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7頁),是核被告 黃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 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世賢另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記載「 黃士賢…招募劉○賢(94年7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加入擔任1號車手工作」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世賢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黃世賢 為實質答辯、本院為實質調查審理(原訴卷二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黃世賢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事實欄一、二 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范昀安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 被告范昀安雖未實際參與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施詐、提款 、收水或交水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圖與劉○賢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1號車手共用之報酬(然未實際取得),與被告黃 世賢對接聯繫,復轉達提領詐騙贓款之注意事項予劉○賢, 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又觀被告范昀安、黃世賢對接聯繫之內容, 被告范昀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一節,已顯知悉,且本案為被 告范昀安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范昀 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 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黃世賢、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告石 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育慈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李育慈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而被告李育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 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李育慈 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 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 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 安於審理時均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此節有 所知悉,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與之共同實施事實欄 二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至被告李育慈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劉○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 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衡以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 且與被告李育慈並非熟識,又雖被告李育慈與劉○賢同屬成 員之「123」Telegram群組內,暱稱「鷹」於112年4月16日 提及「一號未滿18哈哈、什麼時候滿、一號」、暱稱「新賓 利」(即劉○賢)答「7月」等語(軍偵卷二第110頁),然 此係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犯行後之對話,無從憑此 逕為不利被告李育慈認定,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李 育慈於案發行為時知悉劉○賢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李育慈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 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 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查被告4人均未賠償朱婕 等12名被害人本案受騙之全部金額,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又本案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查扣相關犯罪所得 ,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14日士檢迺星112軍偵70字第1139063468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經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如後: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范昀安、李育慈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原訴卷二第1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判斷為詐欺集團?)是。(問: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承認等語(軍偵卷三第101頁、第103頁)。審酌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黃世賢 已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自應寬認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亦已自白。是被告 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就所犯事實二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原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不適用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至被告吳姿瑩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被訴此部分罪名,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於後,既未經本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自 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范昀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量 刑時審酌如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項前、後段之規定,後段 規定係以滿足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為前提,如另有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擇一情形 ,則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大幅度減刑優惠,可知 本條項所謂「犯罪所得」並非等同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又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不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乃係指被告「所分得」之數而言 ,益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所得」 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為同一解釋, 而應以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限。查被告 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於本案各分得1萬8,580元、1萬6,0 00元、3萬9,0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昀安則未實際分得何 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部分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范昀安部分,因其本案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符合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減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 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小偉」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12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 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55頁至第124頁)、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詳後 述)、被告范昀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 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 訴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 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本案未實 際取得報酬、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取得之報酬甚微 ,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 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㈣又審酌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 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22日、 27日;被告李育慈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3月22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在 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均屬相同。而被告黃世賢另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 犯罪時間亦在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且與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與所招募之劉○賢共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 實上之高度關聯。是綜合考量被告4人上開各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 (原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同案被告石志紹於本院訊 問時(偵10660卷二第349頁)均供認在卷,且各有上開手機 內容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均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35頁)及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7頁)時自陳已取得劉○賢提領總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 00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 元+4萬8,000元+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 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次+9,000元=92萬9,000元。92 萬9,000元×2%=1萬8,58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 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育慈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訊(偵 10660卷一第475頁)及審理時(原訴卷二第166頁)自陳當 天在被告吳姿瑩車上拿到1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 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世賢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090元: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 瑩於警詢時證稱:1、2、3號加介紹人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9 %,會由3號收水於交付款項之前抽取現金,其他1、2號再去 找3號領薪水,黃世賢自己擔任3號收水跟介紹人時,可以自 己分配報酬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石 志紹112年3月22日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2%等語(偵10660卷 一第513頁)。核與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稱:劉○賢每 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利約2萬元,報酬約2%等語相符(軍偵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共犯劉○賢於偵訊時供稱:「鷹」 說薪水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偵10660卷二第201頁)。共犯 余豐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只要有交付給黃世賢,黃世賢就 會給我現金1,500元到2,000元不等,是以次數來算等語(偵 19432卷第187頁)。是被告黃世賢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犯行之報酬為3萬5,24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 53萬2,000元。53萬2,000元×9%=4萬7,880元【1、2、3號合 計報酬】。4萬7,880元-53萬2,000元×2%【=1萬640元,劉○ 賢】-2,000元【余豐益】=3萬5,240元);附表二編號7至編 號12犯行之報酬為3,85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元+4 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2 萬元×2次+9,000元=39萬7,000元。39萬7,000元×9%=3萬5,73 0元【1、2、3號合計報酬】。3萬5,730元-39萬7,000元×2% 【=7,940元,劉○賢】-1萬6,000元【李育慈】-39萬7,000元 ×2%【=7,940元,石志紹】=3,850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為3萬9,0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范昀安本案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昀安堅詞否認已實際獲得報酬,於 偵訊時供稱:「鷹」會跟我說他要匯款多少金額,我收到款 項後我會請我媽媽領出,我媽跟我一起住,全部款項均請我 媽媽領出後,交付給劉○賢。劉○賢加入詐欺集團,薪水尚未 有分給我用等語(偵10660卷一第407頁)。核與共犯劉○賢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帳戶,我就要「鷹」跟范 昀安聯絡,「鷹」會將我的報酬匯入到范昀安指定的帳戶, 我再跟范昀安拿錢等語無違(軍偵卷一第233頁)。尚難認 被告范昀安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本案分別共同洗錢之財物,均已由3號收水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或換購USDT至指定之錢包位 置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姿瑩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 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 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 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 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 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 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 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姿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起擔任該集 團車手控台工作,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為被告吳姿瑩所坦承,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吳姿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 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 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吳姿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此業據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詐 欺車手,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就開始負責指揮1、2、3號跟控 台,都是透過飛機跟是上面的人聯絡,我擔任詐欺車手後, 詐欺集團就主動跟我聯絡讓我做這些工作,我們的工作群組 裡面有很多人,主要是我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分配跟指揮、 老闆是「小偉」負責下達提領指令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 至第104頁),及審理中供稱:我持續在這個集團工作,我 原先擔任車手,後來升級成為控台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 6頁)。而依被告吳姿瑩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於110年11月 2日經另案羈押,於111年2月25日經當庭釋放後(原訴卷二 第83頁),迄至112年4月19日始再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原訴 卷二第59頁),亦即被告吳姿瑩於前案至本案犯罪期間未曾 遭羈押監禁,自難認有實質中斷或脫離原犯罪組織後再度參 加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事。則其於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角色分工 Telegram暱稱 LINE暱稱 報酬 1 吳姿瑩 車手控台 W 2% 2 石志紹 2號收水 S 2% 3 黃世賢 3號收水、發薪、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 鷹 KING 4 李育慈 2號收水 麥麥 5 劉○賢 1號車手 新賓利 2% 6 范昀安 居間聯繫被告黃世賢與劉○賢 🌹 與劉○賢共用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朱婕 2號收水 3號收水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朱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致電朱婕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朱婕經要求繼續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許轉帳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賢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萬2,000元。 2.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至21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等處,以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0次。 3.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 4.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32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元2次、3萬元。                 余豐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世賢 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婕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2 告訴人 羅士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致電羅士倫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士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羅士倫察覺匯出款項未退還,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2萬9,988元、2萬5,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時間為20時22分51秒,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第209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倫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 被害人 陳俊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致電陳俊吉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俊吉詢問退還款項遭掛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9分、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8,248元、4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4 告訴人 范雅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致電范雅淳佯稱因系統錯誤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范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范雅淳回撥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雅淳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致電黃穎祺佯稱因帳號被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穎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黃穎祺察覺,始悉受騙。 1.112年3月27日21時18分、20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30分許轉帳9萬532元、5萬9,46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穎祺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 ⒌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6 告訴人 林珊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致電林珊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珊汝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1時19分、21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5,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汝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7 告訴人 陳姱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致電陳姱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姱蓁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4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7時39分) 李育慈 石志紹 112年軍偵字第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姱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⒋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8 告訴人 李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8時2分許,致電李佩蓉佯稱因資料遭駭及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佩蓉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1至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1萬5,123元、4萬2,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9時38至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⒋告訴人李佩蓉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2頁、第255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9 告訴人 李書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致電李書妤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書妤察覺款項遭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轉帳4萬2,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妤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⒋告訴人李書妤提出通話記錄、與暱稱「陳士賢(專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及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0 告訴人 謝其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謝其融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謝其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謝其融匯款完畢後經要求等個資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其融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⒋告訴人謝其融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1 告訴人 劉建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致電劉建德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德經同事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許,轉帳2萬4,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⒋告訴人劉建德提出交易明細擷圖、通話記錄及與暱稱「陳偉祥」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2 告訴人 陳中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陳中亭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中亭匯款後,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54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亭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⒋告訴人陳中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82頁、第284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附表三:(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 吳姿瑩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660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 2  黑莓卡5張 3  黑莓卡1張(使用中) 4  黑莓卡1張(已丟棄) 5  IPhoneXR手機1支 石志紹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偵1066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 6  SIM卡1張 7  IPhone8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8  IPhone13手機1支 9  samsung手機1支 10  金融卡42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筆記型電腦1台 13  記帳本1本 14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范昀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 黃世賢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SLDM-113-原訴-13-202411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基明 黃雅琳 吳姿瑩 年籍資料不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 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 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同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 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 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 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 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 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 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追加被告之帳號,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 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渠等申 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 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 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 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 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向刑 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 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 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 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 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 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提供人 匯入帳戶帳號 1 111年11月7日 陳芷涵 50,000元 黃鉉皓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1日 鄭逢霖 9,678元 陳基明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鄭逢霖 24,000元 黃雅琳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9日 陳芷涵 1,000,000元 吳姿瑩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12日 鄭逢霖 2,100元 張稚盈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陳芷涵 100,000元 洪晏蓁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5日 陳芷涵 1,500,000元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1日 陳芷涵 1,250,000元 吳欣翰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2日 陳芷涵 100,000元 呂松霖 0000000000000000 陳芷涵 100,000元 鄭逢霖 30,000元 陳芷涵 6,155元 10 胡芳萍                    合計:4,721,933元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任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吳姿瑩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共 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 719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登記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嗣2人於113年年初決定分手,吳姿瑩亦同 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給伊,但伊必 須借款清償吳姿瑩因系爭不動產所生房貸,且所有手續均由 伊處理;伊因而找到擔任地政士之相對人代為辦理,相對人 告知需先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才能將吳姿瑩名下房貸移轉 給伊,伊也同意,相對人竟進而向伊訛稱如欲向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448萬元,需多做112萬元之金流,此112萬元金 流直接匯給相對人即可,並稱貸款銀行撥款清償吳姿瑩債務 後,相對人即會返還112萬元給伊,伊因而聽信被告所言, 於113年5月2日與吳姿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113年 5月16日將112萬元匯入相對人提供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之帳 戶,待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銀行也撥貸清償吳姿瑩貸款後 ,伊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10、13日詢問相對人何 時返還112萬元,相對人均不斷推託,但稱113年9月30日可 以返還,卻於113年10月1日直接告知無法返還,要伊直接依 法主張權利,伊也因而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故伊曾四度 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112萬元款項,相對人卻不斷推託,還 假意告知會於113年9月30日可返還,嗣又改稱不會返還,顯 已拒絕給付,難認相對人沒有藉機搬移隱匿財產之可能,未 來恐將無法滿足伊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2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 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 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 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 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 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而訛取其匯款11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並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112萬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訴字第2583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 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述相對人前已拒絕給付,並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所述情形至多 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不為清償之原因 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即呈現無資力 狀態之情形,此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有何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 ,即不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全-232-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瑩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 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 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被上訴 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 ,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 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1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 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甲○○每月收入扣除貸款 後是負數,乙○○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上訴人 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2女,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 間起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 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     ㈡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 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 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上訴人(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 仍有持續共同在乙○○目前居所過夜之事實。然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均係其自行書 寫,無佐證可供參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由甲○○之消費紀錄,固可認甲○○有多次搭乘高鐵 北上之事實,惟甲○○辯稱部分係參加公司課程方搭車北上, 部分係因業務至臺中參訪,目前也沒有再去看小孩了等語, 並提出其所辯參與課程行程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 9頁)。本院審酌後認甲○○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縱甲○ ○確係至臺中探視與乙○○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然此亦屬人情 之常,即使甲○○拒絕上訴人共同陪同前往探視,亦尚難以此 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包括同住一室、甚或性行為在內持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致罹患身心疾 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行為致其病情加劇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甲○○辯稱上訴人於任軍職時已 有身心症狀,並曾因投資失利而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 卷第61頁),又因身心症狀肇因及病情產生變化因素甚夥, 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身心疾病以及 其後變化之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 上訴人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及其後之變化,係因被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 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 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 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 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 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甲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願連帶賠償上訴人,僅金額有所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 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 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 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 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需扶 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且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及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可能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3

KSHV-113-上易-27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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