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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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7至25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 表所示之之款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第14行「 轉帳、提領贓款」更正為「匯出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82、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 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5人 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新臺幣)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12時3分許∕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33,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2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154,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7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18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宋重毅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毅受陳慶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陳慶霖、李杰儒、吳 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宋重毅提供 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宋重毅與陳慶霖、吳孟哲、李 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朱詩蘋等人施用詐術,使朱詩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宋重毅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 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 地轉帳、提領贓款。 二、案經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慶霖、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或陳慶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詩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09年10月7日、8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23分許 11萬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2102-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9、2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證據名稱 欄「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刪除;附表編號2「洗 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109年10月8日13 時2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㈣被告與宋重毅、李杰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李杰儒跟我說他們缺帳戶 ,叫我去找其他朋友,李杰儒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5754號卷第47頁至47頁反面),惟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另案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69、802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及宋重毅共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 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李杰儒,被告已未繼 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 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招募宋重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 訴)加入李杰儒、吳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李杰儒向宋重毅收受宋重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陳慶霖與宋重毅、吳孟哲、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許秀慧、郭玫華施用詐 術,致許秀慧、郭玫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 、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 款交予陳慶霖或李杰儒。 二、案經許秀慧、郭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共犯李杰儒向同案被告宋重毅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有載同案被告宋重毅去提領款項,後將同案被告宋重毅提領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及同案共犯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慧、郭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秀慧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郭玫華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宋重毅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郭玫華(提告)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許秀慧(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交付陳慶霖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636-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孟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2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9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悅嫙、吳孟哲、許金財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嗣 渠等於本院作成民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定洪悅嫙、吳孟哲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支 出3萬3,000元,經審查委員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同額之回 饋金。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拒不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系爭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暨退件信封、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就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於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回 饋金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聲-17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 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 ,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 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 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 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 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 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 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 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 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 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 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 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 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 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 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 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 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 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 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 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 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 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 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 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 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 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 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 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 ,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 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 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 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 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 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 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 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 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 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 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 、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 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 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 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 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 「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 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 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 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 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 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 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 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 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 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 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 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 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 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 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 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 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4號、第5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崴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崴凡公司)、崴宇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崴 宇公司,民國112年4月間更名為崴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利用自 行架設之「賞金獵人」網站、社群軟體臉書「賞金獵人學院 」社團,張貼販售個人期貨教學影音課程廣告及實際操盤臺 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之實績獲利,推出3日免費 參與其自行錄製之臺指期影音教學課程(包含「賞金獵人學 院一年會期」、「金手指班專案學院」、「籌碼戰神戰情指 揮所」及「操盤手百萬小學堂」等其他賞金獵人系列之期貨 投資課程),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依其購買課程之費用等級 ,將分別受邀加入丙○○開設之「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 版」、「金手指班群」、「賞金獵人」、「百萬小學堂學院 群」、「專職交易群組」等10數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 112年6月間整併為「賞金獵人專職操盤」及「賞金獵人學院 作手教學訓練群」2個群組)。丙○○在前揭LINE群組中,使 用暱稱「低低手Leo」於每日臺指期盤前或盤中,提供適合 進場之點位,或其獨創投資心法整理得出5個當日或隔日特 定價位進出場建議投資點位(即「關卡價」、「一壓」、「 二壓」、「一撐」及「二撐」),並隨著盤中走勢即時發布 交易分析,作為參與之人當日投資之建議參考,而以上開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揭課程,並加入群組成為會員。陳建 豪、戊○○、曾揚喻、乙○○、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 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 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為持續獲得 丙○○每日在前述LINE群組之推介價位,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 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 式付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12萬8,000元不等價格, 購買丙○○註冊商店「賞金獵人平台」販售之期貨影音課程, 相關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丙○○亦同時在臺灣北、中、南地區租 賃場地舉辦期貨操作實體課程供會員參加。丙○○前揭販售期 貨教學課程向會員收費,並提供有關臺指期未來交易建議點 位之行為,共計收取2,500萬9,198元。 二、丙○○另自109年4月至112年4月間,於前述臉書「賞金獵人學 院」社團刊登有關販售崴宇公司研發之臺指期看盤軟體「Mo neyBoss」廣告,藉此招攬陳建豪、戊○○、查名鴻、劉哲文 、曾晏陵、劉洪銓、羅于鈞、吳孟哲、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 ,其等透過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3萬元至7萬5,80 0元不等費用購買看盤軟體「MoneyBoss」,付費者每日均可 透過電腦以網路連線至「MoneyBoss」軟體介面,登入帳號 及密碼即能獲取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包括 大盤即時走勢圖、系統軌跡線及進出場點位等相關投資建議 ),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結合前述自行研發之 「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5 個點位之投資參考指數,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 之建議,該軟體程式另有標示紅、黑色轉換軌跡線,能傳達 會員得以嘗試作多(紅色)或放空(黑色)之投資建議訊息 :當軌跡線即時翻黑則表示「籌碼轉弱」,建議會員可獲利 了結或嘗試作空,若軌跡線即時翻紅則表示「籌碼轉強」, 即建議放空之會員可以獲利了結或嘗試作多,會員可依照丙 ○○所提供之5個進出場點位及參照變色軌跡線作為操作交易 之參考。上開購買看盤軟體之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宇公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共計收取762萬5,4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 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427至444、569至572、587至589頁 、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戊○○、證 人陳建豪、曾揚喻、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 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 、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郭家鳴、曾科錦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07至215頁;證人戊○○部分 見他5418卷第187至192頁、偵274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建 豪部分見他5418卷第305至311頁、偵274卷第17至25頁;證 人曾揚喻部分見他5418卷第225至233頁;證人廖俐雯部分見 他5418卷第249至256頁;證人劉文婷部分見他5418卷第263 至271頁;證人郭星緯部分見他5418卷第283至292頁;證人 蕭榮泰部分見他5418卷第321至328頁;證人查名鴻部分見他 5418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劉哲文部分見他5418卷第341至3 48頁;證人曾晏陵部分見他5418卷第375至383頁;證人劉洪 銓部分見他5418卷第405至412頁;證人蔣育祥部分見偵274 卷第219至225頁;證人羅于鈞部分見偵274卷第195至203頁 ;證人吳孟哲部分見偵274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柄鋒部分 見偵274卷第137至146頁;證人余權庭部分見偵274卷第163 至172頁;證人王維新部分見偵274卷第81至91頁;證人郭家 鳴部分見偵274卷第111至120頁;證人曾科錦部分見他5418 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 1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80336577號函暨檢送社群對話及網 站擷圖等相關資料(見他5418卷第25至91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3日證基字第10900 00930號函(見他5418卷第1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9年10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0267號函(見他541 8卷第175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及提供之「專職操盤」L INE群組、暱稱「低低手Leo」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418卷第5 、217至218頁)、告發人戊○○電子郵件暨所附「賞金獵人」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提供之臉書、LINE群組投資及招攬 訊息擷圖、刷卡付費紀錄、和解書影本(見他5418卷第9、19 3至205頁)、證人曾科錦陳情內容暨所附被告臉書、看盤軟 體及「獵人學院教學群&討論區」、「賞金獵人試聽」群組 對話、「賞金獵人」網頁、期貨交易APP擷圖(見他5418卷第 31至91頁)、證人曾揚喻提供之崴凡公司發票、付款完成通 知信、購買自動化交易學院一次性會期同意書、看盤軟體及 「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35至247頁 )、證人廖俐雯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 「百萬小學堂學院群」、「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他541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劉文婷提供之「學院討論 群版」、「專職操盤」(見他5418卷第273至282頁)、證人郭 星緯提供之看盤軟體及「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 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93至303頁)、證人陳建豪提供之 臉書訊息、看盤軟體「MoneyBoss」網頁、「專職操盤」、 「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13至319頁) 9.證人蕭榮泰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 卷第329至330頁)、證人查名鴻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 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劉哲文提供之「專 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49至373頁)、證人曾 晏陵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付款完成通知信( 見他5418卷第385至403頁)、證人劉洪銓提供之「專職操盤 」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413至424頁)、藍新公司提供 崴凡公司、崴宇公司相關交易暨收帳資料影本(見他5418卷 第425至4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見他5418卷第473至476頁)、藍 新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6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 、崴宇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至5月18日相關交易資料、款項 流向紀錄(見他5418卷第487至526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下稱他82 09卷】第3至4頁)、Leo 柏凡 的部落格(見他8209卷第7至10 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89卷第5至10頁)、看盤軟體「Mone yBoss」即時走勢圖、「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27至29頁)、藍新公司線上刷卡交易整理資料(見偵274 卷第73至74頁)、證人王維新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 」群組對話擷圖、操作期貨下單獲利資料、操盤室照片及看 盤軟體「MoneyBoss」自動下單系統頁面擷圖(見偵274卷第1 01至109頁)、證人郭家鳴提供之「學院訊息群」、「學院討 論群版」、「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吳柄鋒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 群」、「賞獵生日種子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55 至161頁)、證人余權庭提供之「學院訊息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偵274卷第181至193頁)、證人羅于鈞提供之「學院作手 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13至218頁)、提 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扣案三星Z Fold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看盤 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看盤軟體「Money Boss」軟體介紹資料、賞金獵人學院臉書資料、賞金獵人平 台介面擷圖、「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藍新 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影本(見偵274卷第445至561頁)、繳 回犯罪所得1.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受執行人:被 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其相連通之處 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07號 卷【下稱偵57007卷】第25至2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11年4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10340157號函(見偵5 7007卷第39至40頁)、藍新公司112年3月24日藍新客字第112 013號函暨檢附之崴凡公司、崴宇公司交易資料影本及電子 檔燒錄光碟(見偵57007卷第53至91頁;光碟附於外放資料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 2783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57007卷第93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858號函檢附崴 凡公司、崴宇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7007卷第117至150頁)、看盤軟體「MoneyBoss」電腦版 介面擷圖資料(見偵57007卷第151至177頁)、崴凡、崴宇公 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偵57007卷第179至18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5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7007卷 第185、197至1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 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 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 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 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課程,並依購買課程價格等級,分別邀請學員加入前揭群組 ,提供付費學員有關臺指期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 議,其目的在強調付費課程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併同其於群 組內提供之交易分析等操作方式有獲利可能,屬付費學員參 加課程之服務提供,可見收費課程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 品投資資訊有別,而與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 介建議業務,無從分割,即屬辦理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有關 之講習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販賣看盤軟體「Mone yBoss」,提供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並透 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 易點位之建議,亦屬為獲取報酬,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 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均已認罪,被告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且案 發後即無再從事期貨教學,被告應無再犯疑慮,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 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萬9,198元、762萬5,400元,共 計3,263萬4,598元,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90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50萬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附卷可參,是上 開犯罪所得中之50萬元業已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 尚有3,213萬4,598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訴訟資料 1包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 授課講義 1本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3 授課簽到表 1件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4 DELL電腦(G14P96S) 1臺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5 三星Z Fold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隨身硬碟 1個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024-12-19

TCDM-113-金訴-9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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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賴庭昇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原告為英雄聯盟 中同隊關係,因原告所操作遊戲角色為「我一個不小心就( 布蘭德)」操作上未能如被告操作角色「聖煒說住到六月底( 悟空)」期望,被告於遊戲網路公開環境之不特定人均能所 見所聞公開頻道中,主動標記原告6次後辱罵原告「SB(諧音 =傻逼)」、「沒啥用的NT(諧音= 腦癱)」、「哀SB(諧音=傻 逼)」、「浪費資源的社底(諧音= 社會底層)」、「SB(諧音 )=傻逼」、「好了拉,猴子,你這種我看多了」、「書真的 要讀,這是想告啥?告訴老師喔87(諧音= 白癡)」、「NT( 諧音=腦癱)看有幾個LOL嘴砲被告的拉」、「秀下線」等語 ,公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確實有對 原告罵上開字語,然此係表達原告遊戲表現不佳之不滿,固 然可能引起原告不悅,但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更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又原告於遊戲中所使用之 帳號難認已使不特定使用者直接知悉原告真實身分,自難認 原告名譽有因上開字語而受侵害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留言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SB(諧音=傻逼)」、「沒啥用的NT(諧音= 腦癱) 」、「87(諧音=白癡)」之字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抑 、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對於遭指涉之對象而言,自屬 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又縱被告上開 字語係對遊戲中角色,其真意均係針對該帳號所有者侮辱, 足認被告上開言論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因網路遊戲中為同隊隊友,因不滿原告遊戲操作不 當,致己隊處於不利之狀態,以上開字語辱罵原告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2981-20241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吳孟哲 吳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 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65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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