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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政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張政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下午6時許,以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大門右側扶梯二樓之置物箱之方式,交付而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預見係可能供詐騙使用,但因急需用款,欲賺取5日共5萬元租金,故仍容任並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彭程映」之人前,在臉書網路平台之廣告留言處, 已知有遭註記為詐騙之留言,且嗣與「彭程映」對話的過程 中,也明知此為灰色行業,有遭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又被 告僅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收到5日共5萬元 收入,是被告應能認知係供非法之用。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怡萱佯稱欲無法下標結帳購買旋轉拍賣平台所販賣之西裝外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芷筠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蕭惠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蕭惠馨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40-20250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5行起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 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接續於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 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 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 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 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 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 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 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案件(非駕駛業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友人陳俊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偏移不定,巡邏員警發現後,在通霄鎮中山路94號 前,示意張建國停車接受檢查,詎張建國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逆向行駛、突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駕駛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 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通霄鎮南和路2段199號前時,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改變行向及速度後持續逆 向超車駛離,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圖、警方盤查系爭車輛暨違規時 序歷程一覽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系爭車輛公共危險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12-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 1盒,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李亦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成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投幣把玩劉治忠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台時,明知 遊戲規則係夾中1次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僅能刮取放在機台 上方之刮刮樂卡1次,如有中獎,始能拿走刮中之獎品,詎 李亦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僅有 夾中1個商品之情況下,仍多次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卡, 直至刮中劉治忠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 存錢筒1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所對應之號碼後,即逕自取 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治忠發覺上開物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治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亦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 上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夾到1個機台內的物品,可以刮取1 個獎品,當天刮中的號碼就是對應那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 錢筒那個獎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治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 年籍資料對照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知道娃娃機 台的遊戲規則是夾出1樣物品可以刮取1個獎品,當天其夾取 1個物品後,即持續刮取多個刮刮樂卡,直到刮到野獸國湯 姆貓造型存錢筒所對應的號碼後,就自行拿取該獎品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不符合遊戲規則,仍違反遊戲規則逕行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2-11

MLDM-113-苗簡-116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林廣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 午3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東店,徒 手竊取由店員瞿佳琳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 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 因瞿佳琳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 竊盜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0

MLDM-114-苗簡-2-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可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攻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左頸下到左 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 後頸瘀青」,應更正為「左頸下到左胸上5處擦傷(3.5公分 、4公分、8公分、4.5公分、6.5公分)、左上臂擦傷8公分 、左腳第一指3x3公分瘀青、左腳背5x3公分瘀青、左後頸4x 3公分瘀青」;同欄一第17行所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 傷」,應更正為「頭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眼挫傷合併視力 障礙;左耳挫傷合併聽力障礙;右側上臂、兩側手部、左側 膝部挫傷瘀腫;胸部挫傷」;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49 號函暨所附陳可麗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2人陸續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彼此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王 正雄先向被告陳可麗揮擊,被告陳可麗始上前與被告王正雄 拉扯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之體格優勢、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是否到庭參與 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麗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與陳可麗因故有所糾紛,陳可麗先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16時3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語音及文 字,傳送「幹你娘 操雞掰 你現在說甚麼」、「等一下我 過去的時候 我就一拳給你打下去 看我敢不敢 」、「我 跟你講 現在換你躲好來 我叫我弟弟上來了 要讓你好看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向王正雄表達不滿。陳可麗其後再 於翌(19)日0時45分,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金銀 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與王正雄爭執,王正雄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可麗臉頰,陳可麗因而臉部受傷並向後 跌倒在地。詎陳可麗起身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 王正雄,以雙手與之拉扯並攻擊,再經王正雄推擊陳可麗後 退數步後,再次出手毆打陳可麗臉部數次,惟陳可麗仍與之 激烈拉扯並回擊,其後王正雄以優勢體格及力量,將陳可麗 推倒於沙發。王正雄因而受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 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等傷害。 陳可麗則受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麗、王正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雄經傳拘未到、被告陳可麗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坦承傷害犯行 (見偵卷39頁、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另被告陳可 麗則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僅抓住對方衣服 。我沒有與他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112年5月19日 警詢第3頁)。惟被告王正雄以雙手揮擊陳可麗臉頰致其倒地 後,被告陳可麗起身即衝向被告王正雄,其後王正雄將陳可 麗往後推後,再以手數次揮打陳可麗臉部,最後將陳可麗推 倒於沙發,有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監視器連續畫面之截 圖8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67頁照片)。足認被告陳可麗前 揭所辯,顯然不實。此外,另有王正雄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可 麗於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由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紙足 憑(見偵卷69至77頁)。告訴人陳可麗雖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惟於事發當(19)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派出所經員警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左右臉頰、嘴角受有傷痕,當已足認 確因被告王正雄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無疑 。另外,被告陳可麗經王正雄揮擊臉頰而倒地後,王正雄之 攻擊行為已中斷,被告陳可麗卻隨即起身並衝向王正雄與之 拉扯,足見被告陳可麗斯時所為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 ,自無從就其傷害犯行予以免責,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正雄憑其體格及力量之優勢,主動攻擊被告 陳可麗,且致陳可麗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請酌予 量處重於被告陳可麗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258-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范文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 、林以硯、鄭嘉絡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8000元),兼衡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 上8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文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 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有經營娃娃機臺,經常需要有轉帳使 用,可能是在苗栗市○○路0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遺失的,這個 帳戶沒有在用,但是我會將卡放在皮夾中,所以有可能是抽 其他卡片時不小心掉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 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 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將金錢 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其陳稱提款 卡密碼為其生日,顯無遺忘之可能,惟仍辯稱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 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又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 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之理,參以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 即遭詐欺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顯見上開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 原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 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 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育慈(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陳昕華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 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黃岳斌(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黃薰瑩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4分 3萬元 3 林以硯(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老師潘信億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59分 3萬元 4 鄭嘉絡(提告)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並以LINE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預約看房時間云云。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5分 1萬8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被害 人湯晏山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李國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村 00○0號龍昇國小回收室,徒手竊取湯晏山所有,放置在回收 室內之鑰匙7支、隔音耳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放在 腳踏車前車籃內,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湯晏山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鑰匙7支、 隔音耳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均已發還予湯晏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國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晏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國財涉竊盜 罪相關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288-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列「46分」應更正為「37分」;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第9列、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第7列所載「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列及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列「。嗣該」前均應補充「,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係幫 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上限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新臺幣6萬元匯入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 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 該款項其中1萬元業經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使詐騙份子 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9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1萬元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 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 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 甲○○、丁○○(下合稱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0126號)之犯罪 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3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 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意 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刑事報到單1紙 、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15、17、63、73至74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 ○○、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 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甲○○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 提領之款項1萬元,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尚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因 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甲○○,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傳真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是該 1萬元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劉偉 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在 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臉 書向丙○○攀談,復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基金之方式,幫忙洗 錢回台,並允為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 日16時39分許,將新臺幣6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丙○○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 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甲○○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路平台 申辦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中信 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27號(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 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7分 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該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丁○○冒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人員,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協助丁○○解除遭凍結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22分 許,將新臺幣4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移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丁○○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照片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27號(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1-16

MLDM-113-苗金簡-227-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2年」更正為「113年」;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 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張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利用其申辦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後龍中北特約 服務中心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吳淑芬瀏 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隨即向吳淑芬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始可幫其買股票,會派收款員 向其收錢云云,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 午9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淑芬,佯稱係收款 員,與之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旁騎樓收款,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15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嗣經吳淑芬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收到借貸簡訊,就加入他們的LINE諮詢,他們說要借錢要辦門號,後來在台哥大公司辦了5張門號易付卡,因為我不借錢了,他們就把5張SIM卡還有贈送的手機、平板都拿走,我有叫他們還給我,但是他們沒有還我,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並依指示面交15萬元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陳柏凱」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4-苗簡-23-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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