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政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張政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下午6時許,以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大門右側扶梯二樓之置物箱之方式,交付而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預見係可能供詐騙使用,但因急需用款,欲賺取5日共5萬元租金,故仍容任並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彭程映」之人前,在臉書網路平台之廣告留言處,
已知有遭註記為詐騙之留言,且嗣與「彭程映」對話的過程
中,也明知此為灰色行業,有遭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又被
告僅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收到5日共5萬元
收入,是被告應能認知係供非法之用。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怡萱佯稱欲無法下標結帳購買旋轉拍賣平台所販賣之西裝外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芷筠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蕭惠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蕭惠馨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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