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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2號、第4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鴻威門市」應 更正為「鴻成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威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沈哲甫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於113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之商 品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歐峻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哲甫、歐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鴻 威門市及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威士忌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08

PCDM-113-簡-593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2瓶」 ,應補充為「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700ml)2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文化三路2段306號1樓」,應更 正為「文化三路2段302號1樓」。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應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所載「隨即逃離上開商店。」,應 補充為「隨即逃離上開商店。嗣於同日21時45分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吳宗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遂當場扣得 上開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700ml)2瓶、蘇格登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僅 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 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 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將其 竊得之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700ml)2瓶、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交付警方扣案,且向警方供認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 警詢筆錄至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 本件2次竊盜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 之嫌疑,是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宗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稚 泓、告訴人吳明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 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 人李稚泓、告訴人吳明輝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6日21時9分許,在李稚泓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林口店內,徒手於貨架上 竊取格蘭傑12年雪莉統威士忌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560元)置於隨身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 上開商店。  ㈡於113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在吳明輝管領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幸福門市內,徒手於貨架上竊 取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置於隨身 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逃離上開商店。 二、案經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稚泓、告訴人吳明輝於警詢時均證稱綦 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份、店 內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及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1-07

PCDM-113-簡-5174-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賴威廷 相 對 人 吳宗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 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77-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南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40萬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4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 ,見原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手電筒下 車,並朝原告頭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 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醫 療耗材費用7萬6,000元、看護費用4萬9,500元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7萬9,2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17萬4,586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暨該案件卷附之證據確認無訛(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北港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就診(本院卷第86頁),並因 此支出醫藥費合計1萬7,55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萬6,00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頁、第11 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其中第5頁、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為同一單據之重複,故僅列第5頁)及醫 材同意書(附民卷第5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其餘精神暨身心科就診之支付 單據,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 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5日至北港醫院急診住 院,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並續因恢復情況不佳 ,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住療 乙情,有北港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 函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其於北港醫院期間並未請看護 ,均由家人照顧,另嘉義長庚醫院有5日請看護,8日由家人 看護(本院卷第87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衡酌原告並未提 出其於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專業看護之相關收據供參,另考量 原告受傷及手術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如以 每日2,400元計算其共計20日(13日+7日)之看護費用,應符 合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8,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北港醫 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1頁)。參諸北港 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函覆意旨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出院後進行門診 治療,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共計4次,於出院 後需使用輔具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並於 出院後仍持續就診及休養,自出院時起3個月,確有無法工 作之情。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所得之參考依據,然本院衡酌 原告仍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系爭傷害行為之 發生時點為111年年底,應休養之期間則跨至112年,依據其 勞動能力評估,原告主張以112年1月1日所實施之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尚屬可採。則原告因上 開休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 ,400元×3月=7萬9,2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 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顯然非輕,並續接受北港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及治療,此有北港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5頁、 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自陳其為 國中肄業,先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有女兒及母親需 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1個月 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等情;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0 ,755元(計算式:1萬7,555元+7萬6,000元+4萬8,000元+7萬 9,200元+12萬元=34萬0,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697-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 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王詩婷、吳宗翰」、「周貝 容」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偵查卷) 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 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 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偵17453) 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①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②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 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㈣、③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 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 9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㈥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 10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㈦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 11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㈧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 12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㈨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 13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㈩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 14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 15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 16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 17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 18 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 一、 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邱致翔所管領 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 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任艷仲所管領之商 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 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林佑衡所管領之商 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蔡惠玲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吳汶娟所管領之 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世賓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紀能章所管領之商 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姿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庭安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程冠萍所管領之商品 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 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 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 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6 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7 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 8 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 9 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 10 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 11 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 12 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3 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4 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5 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16 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易-390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5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 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陽」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應 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 「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檢察官雖未為是否認罪之訊問,然被告已就客 觀事實均已坦認認,並陳稱對相同案情不同被害人之另案有 子上訴,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依其 所示應可認定本案偵查時已有自白,被告審理時亦有自白,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 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減輕後,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宗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 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尚有同案被告周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 林連傑」、「林東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吳宗益與同案被告周 昭安、LINE暱稱「李思怡」、臉書帳號「林連傑」、「林東 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益參 與詐取被害人潘正傑、告訴人劉素梅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宗益前往銀行臨櫃領 取款項,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 項,並聽從指定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惟為 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不小、僅於審理程序中坦認 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承包大樓外牆施工,需撫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吳宗益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1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 吳宗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 被告吳宗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 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見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因積欠周昭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刑)債務,欲以申辦帳戶並交 由周昭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清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周昭安一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辦理開戶,以取得吳宗益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周昭安旋將 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潘正傑、劉素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指示周昭安偕同吳宗益至銀行臨櫃提款,吳宗益 竟允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已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裁判),並將原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在周昭安之陪同下,至上址永豐商 業銀行思源分行,欲臨櫃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該分行行員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吳宗益、周昭安, 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素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永豐帳戶後隨即交予另案被告周昭安,嗣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然遭銀行報警而未成功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防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並進而於111年6月20親自臨櫃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昭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被害人潘正傑 及告訴人劉素梅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正傑 111年6月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註冊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 10萬元 2 劉素梅 (告訴) 111年6月7日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港彩內線投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33萬8,400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807-202412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86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273-20241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 800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48-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相當之金額予 被害人,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 項,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920-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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