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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蘇丁福 蘇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鴻賓 蘇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8

NTEV-113-埔簡-170-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羅武宏 羅婉華 古承浩 古杰翰 蔡 榮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瑞和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蔡錕鋒 (即羅名利之繼承人) 羅玲貞 羅瓊如 羅啓鍠 羅達霖 羅麗梅 羅麗惠 羅麗華 羅木文 羅凱剛 方政于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方政千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宇丞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歐陽輝鐘 (即歐陽羅對之繼承人) 黃東賢 黃東盛 黃伶珠 黃羅綢 吳珀瑛 羅淑芬 羅 棗 被代位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四人,應就被 繼承人歐陽羅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應繼分10 分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吳宗祐及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 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 鋒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羅名利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另原告原列共有人歐陽羅對為被告,因 歐陽羅對於113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乃於同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 、歐陽輝鐘等4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其等4人各應就被繼 承人歐陽羅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261至263、269至277頁);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具 狀就原聲明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變更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宗祐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 予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301至30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羅棗、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 鐘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宗祐(下稱吳宗祐)之債權人,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宗祐先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 因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3年9月 1日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 有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 、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人各就羅名利及歐陽羅對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迄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吳宗祐有怠為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祐請求被繼承人羅名利、 歐陽羅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  ㈠被代位人吳宗祐答辯:只要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前 有允諾按月給付原告,因身體欠佳及需復健,現無工作,僅 有借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債務部分有誠意要處理等語 。  ㈡被告羅棗答辯: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達霖答辯:土地上有果樹、無建物,為其與叔叔羅木 文在耕作,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羅武宏、羅婉華、古承浩、古杰翰、蔡榮、蔡錕鋒、蔡 瑞和、羅玲貞、羅瓊如、羅啓煌、羅麗梅、羅麗惠、羅麗華 、羅木文、羅凱剛、黃東賢、黃東盛、黃伶珠、黃羅綢、吳 珀瑛、羅淑芬、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凱剛雖有到 場,但未為與本件分割事宜相關之陳述,其餘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宗祐之債權人,並經聲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吳宗祐先前繼承系爭土地,並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宗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 羅名利、蔡榮、蔡瑞和、蔡錕鋒、歐陽羅對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航照圖、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表、羅仁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庭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9 、21、23至25、47至59、239至251、61至110、223至237、1 11、253、187、189、283至287、289、291頁),並有本院 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至144、169至171頁),並為吳宗祐及被告羅棗、羅達霖、 羅凱剛到庭所不爭執,自可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吳宗祐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而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宗祐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原告主張吳宗祐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已 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吳宗祐亦對此 不爭執,僅稱本票所載金額借款僅幾十萬元,其他都是利息 ,本票的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此部 分尚不影響該本票債權之效力。可見原告主張吳宗祐尚未清 償前述本票債務,吳宗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本票 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吳宗祐已 屬陷於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吳宗祐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之權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可允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經調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 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 陽輝鐘等人,其等未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3至124、221至253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命前 述被告等人各就羅名利、歐陽羅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區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現有果樹無建物,先前由羅木文與羅達霖共同耕 作,但目前無人耕作等情形,業經被告羅達霖到庭陳述在卷 ,並為原告及其餘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為爭執(本院 卷第295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航 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9至252、187、189 頁)。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為請求終止 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之前述性質,及仍有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部分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較小,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後之土地,恐過於零碎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之耕作經濟效益, 是如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較有利 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於本件之分割,就各共有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有利日後土地之便利使用,且 本件除未到場被告外,其餘到場被告及吳宗祐均同意此分割 方案,未到場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等情形。  ⒉基上,本院考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並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 此權益,尚能維持原有經濟效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與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 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綜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名利、歐陽羅對業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公同共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 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系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吳宗祐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則原應 由吳宗祐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因此,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0日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7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即原應繼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羅武宏 1/60 1/60 2 羅婉華 1/60 1/60 3 古承浩 1/120 1/120 4 古杰翰 1/120 1/120 5    蔡 榮 1/180 1/180 6 蔡瑞和 1/180 1/180 7 蔡錕鋒 1/180 1/180 8 羅玲貞 1/60 1/60 9 羅瓊如 1/60 1/60 10 羅啓鍠 1/50 1/50 11 羅達霖 1/50 1/50 12 羅麗梅 1/50 1/50 13 羅麗惠 1/50 1/50 14 羅麗華 1/50 1/50 15 羅木文 1/10 1/10 16 羅凱剛 1/10 1/10 17 方政于 1/60 1/60 18 方政千 1/60 1/60 19  歐陽宇丞 1/30 1/30 20  歐陽輝鐘 1/30 1/30 21 黃東賢 1/30 1/30 22 黃東盛 1/30 1/30 23 黃伶珠 1/30 1/30 24 黃羅綢 1/10 1/10 25 吳宗祐   (原告代位) 1/20 1/20(由原告負擔) 26 吳珀瑛 1/20 1/20 27 羅淑芬 1/10 1/10 28 羅棗 1/10 1/10 備註: 一、被告蔡榮、蔡瑞和、蔡錕鋒等3人為被繼承人羅名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政于、方政千、歐陽宇丞、歐陽輝鐘等4人為被繼承人歐陽羅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並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應有部分。

2025-01-03

CYDV-113-訴-13-202501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林鑫汝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 一日為吳宗祐與原告(似為被告之誤)所簽訂債務償還協議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就原告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於一一0年十月六日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11670號共同設定登記、詳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依債務償還協議之連帶保證關係,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均 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債務償還協 議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主債務 人吳宗祐所負債務數額、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淨額(即扣除 貸款餘額之價額)為上限計算(見原證五),而吳宗祐依債 務償還協議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 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依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社區(氧樂多)於一 一二年四月至一一三年四月期間共有十三筆交易,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為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面積約 一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額約為二 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貸款餘額為 若干,無從扣計,聲明第一項價額爰核定為貳仟零陸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聲明第二項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二千 零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二者較低者為準,二者較低為附 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是聲明第二項應核定為壹 仟貳佰萬元;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價額合併計算, 計為叁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 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土 地 標 示 抵 押 權 標 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七四 設定義務人:林鑫汝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6日 登記字號:松古字第011670號 權利人: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吳宗祐對被告於一一0年十月一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現在及未來所簽訂票據發生之貸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0年9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宗祐債務額比例全部 建 物 標 示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二一二分之四

2024-12-27

TPDV-113-補-92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KHAC THIEN(中文譯名:梅克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KHAC THI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 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為何出借帳戶之 緣由,先稱該朋友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提款卡才需要借用 ,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也是逃逸移工,為何就有 提款卡可以借給朋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辯解已 自相矛盾,不值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MAI KHAC THIE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KHAC THI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同鄉友人看到我的錢包內有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就向我說他要借用,我基於同鄉的情誼就借給他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宗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2 江方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 3萬5000元 3 蔡勇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 翁家全(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5 吳雅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6 蔡峻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浡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8 陳宜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9 吳宗儒(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10 黃雅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 戴偉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860-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吳立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3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吳宗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逕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6月22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31-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為丁 ○○之繼承人,而被告雖登記為丁○○之子女,實際上並非丁○○ 之子女,故對丁○○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是否 為丁○○之繼承人,將影響原告繼承丁○○遺產之多寡,原告確 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 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民國84年12 月19日結婚,婚後二人因受不孕所苦,多年未育有子嗣,而 於88年8月19日收養訴外人己○○為養女。丁○○於112年10月25 日死亡,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始得知丁○○之 戶籍內竟多一名長女即被告,而其生母為訴外人甲○○,惟原 告與丁○○皆不孕,顯見被告與丁○○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非丁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與被繼承人父親丙○至醫療院所 所為之親緣鑑定結果,雖認為二人間「有可能」有祖孫關係 ,但尚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被告對丁○○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今丁○○已死亡,被告是 否為丁○○之親生子女,將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被繼 承人丁○○遺產多寡之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甲○○與被繼承人丁○○係朋友介紹認識, 因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即與丁○○交往,交往一年餘即發 現懷孕,丁○○每月給付被告之母新臺幣1萬元扶養被告,直 至被告要上學時,丁○○稱其僅有一名親生女兒,不能讓女兒 沒有爸爸,所以去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且被告與被繼承 人丁○○之父丙○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顯示「丙○與 被告乙○○之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 能』」,而為支持的正向假設,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丁○○之 間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配偶,其於107年6月19日認領 被告為長女,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本 院囑託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對被告及被繼承人丁○○ 之父丙○進行有無祖孫關係之親緣鑑定,經秀傳醫院採檢二 人檢體後送請柯滄銘婦產科進行體染色體檢驗後提出鑑定報 告,結論略以:「由鑑定結果顯示,丙○(GF)與乙○○(GD)之 祖孫關係指數為1.0166,祖孫關係研判為『有可能』」等語, 有柯滄銘婦產科所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丙○「有可能」具有祖孫之血緣關 係,自不能排除被告與被繼承人丁○○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原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法據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語,為不可採。又按「遺產之繼承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排除與被繼 承人丁○○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為丁○○之女,則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丁○○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丁○○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 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 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 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 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 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 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 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 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 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 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 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 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 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 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 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 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 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 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 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 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 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 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 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 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 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 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 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 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 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 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 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 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 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 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 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 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 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 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 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 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 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 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 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 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 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 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 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 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 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 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 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 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 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 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 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 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 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 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 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 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 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 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 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 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 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 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 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 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 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 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 、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 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 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 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 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 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 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 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 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 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 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 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 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 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 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 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 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 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 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 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 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 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 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 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 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 ,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 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 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 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 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 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 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 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 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 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 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 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 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 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 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 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 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 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 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 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 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 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 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 ,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 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 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 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 、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 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 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 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 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 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 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 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 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 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 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 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 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 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 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 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 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 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 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 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 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 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 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 ,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 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 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 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 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 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 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 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易-3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郎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訴外人侯瀞雅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 4月起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顯已 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 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痛苦,已於113年9月20日與侯瀞雅離婚。被告 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與其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其受孕。然伊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婚姻, 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侯瀞雅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已於113年9月20日離婚;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於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侯瀞雅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事理常 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 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已與 侯瀞雅離婚,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其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 婚姻,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運動用品業、旅行社 等,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工程師、業務員等,現 為保險業務員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80 、87、8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侯瀞雅協議離婚,並和解取得60萬元賠 償,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原告則不爭執其與侯瀞雅 離婚並取得60萬元和解金乙事。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陳 明其與侯瀞雅和解係針對侯瀞雅所為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 係針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 係對各債務人分別求償,毋庸扣除侯瀞雅給付原告之和解金 60萬元,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79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15

PCDV-113-訴-23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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