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冠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吳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娛樂城」、「八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雨涵」之人,對葉坤
霖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坤霖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6日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吳昇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吳冠德擔任監控手,於
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門口
,吳昇達與葉坤霖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昇達出示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
,並在偽造之「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
後交付葉坤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MGL MAX公司」、王家立及葉坤霖。吳昇達自葉
坤霖處收受50萬元款項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吳冠
德,吳冠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另名收水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冠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7、69-76、167-168頁;本院卷第33-36、39-46頁)
。
㈡共犯吳昇達、告訴人葉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2
9-32、33-35、61-6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APP截圖(偵卷第5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1頁)、共犯吳昇達之
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0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111-119頁)、113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偵卷第121-125頁)、MGLMAX存款憑證(偵卷第127頁)、工
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33-1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
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且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娛樂城」、「八
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5,00
0元報酬(本院卷第43-44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7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中、從事鐵工、
日薪1,7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係被
告於113年3月28日之他次犯行所獲得之車錢,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再卷(偵卷第72頁),此應屬被告另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
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