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寶翰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具狀將吳寶翰更正為「吳宗翰」,嗣後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被告之姓
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5公
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2,56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6,876元(其中含烤漆費用3
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零件費用202,580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
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802元(計算
式: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41,50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5,802元)。
㈢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5,
80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112,561元,自無不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應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561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580×0.369=74,752 第二年折舊 (202,580-74,752)×0.369=47,169 第三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0.369=29,763 第四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29,763)×0.369×6/12=9,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2,580-74,752-47,169-29,763-9,390=41,5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02,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CPEV-113-竹東簡-31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