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軒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辛○○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辛○○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辛○○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辛○○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乙○○、壬○○、庚○○、丙○○、戊○○、丁○○、芙依絲.莎霧 、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焦妤婕、廖芸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庚○○ 、丙○○、戊○○、丁○○、芙依絲.莎霧、子○○、焦妤婕、廖芸 葇、被害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軒、林 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庚○○、丙○○ 、戊○○、丁○○、芙依絲.莎霧、子○○、焦妤婕、廖芸葇、被 害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軒、林克成、 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錄一覽表、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附表二編 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壬○○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1 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辛○○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辛○○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辛○○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壬○○之朋友聯繫告訴人壬○○,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庚○○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庚○○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丙○○之朋友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戊○○之姊姊向告訴人戊○○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丁○○之先生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辛○○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辛○○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辛○○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焦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焦妤婕,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焦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廖芸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廖芸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芸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辛○○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CTDM-113-審金訴-142-2025020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乙○○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乙○○並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乙○○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 芙依絲.莎霧、羅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 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 、丙○○、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 人吳宜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 、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丙○○ 、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 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 錄一覽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 面、附表二編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黃郁茹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乙○○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乙○○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乙○○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易萱,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易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黃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黃郁茹之朋友聯繫告訴人黃郁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陳采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陳采蘴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陳采蘴借款,致告訴人陳采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林冠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林冠男之朋友向告訴人林冠男借款,致告訴人林冠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高千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高千喬之姊姊向告訴人高千喬借款,致告訴人高千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倪孟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倪孟霞之先生聯繫告訴人倪孟霞,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倪孟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文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乙○○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羅士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士杰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乙○○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CTDM-113-審金易-557-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乙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吳宜軒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8月9日離婚),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緣吳宜軒前於108年7月間,受蘇弘禕詐欺,而於108年7月6、 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共30萬元)至蘇 弘禕指定之帳戶,並由蘇弘禕簽發本票共4張予吳宜軒收執 。嗣蘇弘禕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5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亦即蘇弘禕業已還款14萬元 予吳宜軒,尚積欠16萬元,先予敘明。  ㈡乙○○知悉吳宜軒與蘇弘禕因上開案件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吳宜軒持蘇弘禕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張,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當舖,以 吳宜軒配偶之身分,與蘇雄閩(蘇弘禕之父親)達成和解,由 蘇雄閩當場交付16萬元予乙○○,乙○○收受款項後,並未將之 轉交予吳宜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蘇雄閩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的「聲明書」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間暨被告與蘇雄閩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軒 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配偶之告訴人吳宜軒實施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前配偶之信任而將款項侵 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即其前配偶吳宜軒間之信賴關係, 致告訴人受有16萬元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蘇雄閩去鳳山當舖借錢給我,大概是10 、11萬元,沒有15萬元那麼多等語,惟證人蘇雄閩於偵訊中 則係證稱:我是拿15、16萬元現金給乙○○,時間約是111年7 月25日等語,且被告與證人蘇雄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於111年8月4日梢前某時許)蘇雄閩:「洪先生我兒子的 錢都已還你了,你能好心將30萬元本票還我嗎」,被告乙○○ 則回以:「不是說禮拜五前嗎,有完沒完」;另(於111年8 月4日11時12分許)蘇雄閩則傳送:「洪先生,我兒子欠你的 錢都還你了,你也答應把簽給你太太吳宜軒小姐的30萬本票 於111年8月5日,星期五還給我,洪先生那你明天幾點有時 間還本票?」,被告乙○○(於同日16時55分許)回以:「有回 去找,不知道放去哪裡找不到」,蘇雄閩則再傳送:「找不 到聲明書,那寫個聲明書給我」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蘇雄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偵卷第43至51頁);又被告與 證人蘇雄閩所簽立之聲明書上亦記載:蘇弘禕與吳宜軒之債 務30萬元整,以及法院裁定9萬元利息,共計39萬元整,已 於111年7月25日全數結清等語,有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 偵卷第4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蘇雄閩多次提及 錢都已經返還了,及聲明書亦記載債務已全數結清等情,是 應認證人蘇雄閩確實已將蘇弘禕積欠吳宜軒之16萬元交付被 告收受甚明,倘證人蘇雄閩交付被告僅11萬元,依常理,殊 難想像被告對於差額5萬元非但於LINE對話中從未提及,且 願意簽立等同放棄該5萬元債權之聲明書,是認被告所侵占 之款項應係16萬元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訊中另辯稱:我從112年10月開始有陸續還吳宜軒 錢,大約還了5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4頁),惟告訴人吳宜軒 則表示被告先前還的款項,係其他借貸的錢,與本案侵占沒 有關係等情,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偵緝卷第27、6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調查,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此部分之辯解 亦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被告侵占所得1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3-簡-2576-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少年朱○廷(98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2.0」、「綠 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丁○○即與少年朱○廷「子彈2.0」、「綠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乙○○、戊○○、丙○○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融帳戶後。再由丁○○聽從「子彈2.0」指示,於113年7月1日 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1樓男廁拿取方郁 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藍淑婷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方 郁庭、藍淑婷所涉犯行,均為警方另行偵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金額後,依「綠 茶」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上開保齡球館男廁內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宜軒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朱○廷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30日員警偵 查報告、證人吳宜軒、朱○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31 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第185頁至第1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丙○○遭 詐騙部分,另有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對話譯文(見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95頁);⑵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 第213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崙背鄉 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子彈2.0」、「綠茶」及朱○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訛詐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之放於公廁內由所 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參以被告及「子彈2.0」、「綠茶」及朱○廷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至明。查被告雖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7月9日均有因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自承 :伊於113年5月份在北部、113年7月8日在北部及同年8月 2日在高雄從事之詐欺行為,與本案朱○廷所屬詐欺集團均 無關連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 本案加入之朱○廷、「子彈2.0」、「綠茶」等人之詐欺集 團與前開案件無涉,而未經審理,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 乙○○匯款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 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以該次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觀諸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子彈2.0」、「綠茶 」及朱○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 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 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子彈2. 0」、「綠茶」及朱○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多次 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之行為 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朱○廷行為時 仍為未成年人,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 伊知道少年朱○廷未滿18歲,好像還在讀國中,當時伊還 有勸少年朱○廷不要再做詐欺集團了,少年朱○廷還說自己 未成年不會被關等語(見偵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少年 朱○廷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做夜市認識的,被告知 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315頁)相符,亦可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不清楚少年朱○廷未滿18歲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是被 告明知少年朱○廷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無從追回 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 扶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 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 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黑色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爰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承均為另 案所用(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當無 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且非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雖為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業已依「綠茶」指示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7時5分許佯為乙○○之外甥黃家信致電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1時1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1000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21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48分許佯為戊○○之外甥黃琢允致電戊○○,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藍淑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3年7月1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4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50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5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7月1日11時52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7月1日11時55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佯為丙○○之友人阿福致電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2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2時1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2時50分,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假投資合約共12份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穆默證券投資收據1張 5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收據1張 6 Trade Station收據1張 7 印章1個 8 假識別證1批 9 新臺幣2萬8600元 10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2024-12-25

TCDM-113-金訴-3419-20241225-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宜軒(不得代收相對人公文書) 相 對 人 何素霞(不得代收聲請人公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4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欄中關於發票日『110年6月5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5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3欄位中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原為『113年6月15日』,顯係『113年6月5日』之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2-06

ILDV-113-司票-305-20241206-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 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第1、2項聲明 ,其訴訟目的均係原告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依照系 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7 ,100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具 保 人 吳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叔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宜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叔平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 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拘票、查訪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2

KSDM-113-金訴-558-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吳淑靜 吳秀貞 吳玉屏 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永樂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死亡,聲請人吳淑靜與聲請人吳秀貞、吳玉屏、吳玉華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 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永樂於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吳 淑靜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吳秀貞、吳玉屏、吳玉華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吳永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吳宜 軒、吳鈺婷人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吳宜軒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01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 外,尚有吳鈺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鈺 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4238-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28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30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