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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王思評 附民被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簡附民-14-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2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3 號、第60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吳家宏無依約履行,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 星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等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有訂購上開告訴人等所需家電 ,我沒有欺騙,我也想要退款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7189卷第27-29頁、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 何恩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素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卷19-21頁、易字卷第 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087 卷第19-21頁)、證人吳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89卷第 19-21頁)、證人陳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 卷23-24 頁)、證人林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鄭傳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7189卷第3 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證人吳獻欽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吳獻欽及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189卷第51-5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素緞配偶陳國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0553卷35頁 )、告訴人丁素緞提供之訊息紀錄(偵50553卷37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53卷39-41頁)、告訴人宋鴻星提 供之收據(偵60087卷第29頁)、訊息紀錄(偵60087卷第33 -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證述:112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到我 家中看完我洗衣機,跟我報價6000元並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 ,我順便跟被告說紗窗要換新的,被告說要1200元,並表示 紗窗跟洗衣機機板弄好後一起送到我家,我跟被告說那湊整 數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後就拿4000元回去,中間我跟被告 用LINE聯繫,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沒送紗窗及洗衣機機板。 在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帶另一位師傅來看我洗衣機後,說 沒辦法維修要換新的,說要給師傅500元檢修費。後續我跟 被告要4500元,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給等語(偵4535 7卷第19-21頁);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證述:112年2月1日1 2時許,我因為家裡的的暖風爐壞掉,證人陳國財就聯絡被 告,被告於該日16時許來我家檢修,說暖風爐壞掉,更換需 7000元,證人陳國財就於17時許提領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說要回店裡拿貨後,說現在店裡沒貨,要等到同年月3 日才能來裝,我等到該日並撥打了超過10通電話給被告,都 沒有人接,他傳簡訊跟我說貨還沒有來,等來了再過來安裝 。被告說要拿錢過來退,但也一直沒有過來退,後來被告一 直不接我電話等語(偵50553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鄭傳 於警詢證述:被告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冰箱壞了無法維修 ,需要花5000元買1個中古冰箱,我不疑有他就在我住家以 網銀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隔日被告表示冰箱有問題需要 檢查,要11月4日才能將冰箱送出。至11月4日被告再次表示 冰箱有問題無法送出並要退款給我,後來沒有把錢退給我, 期間我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卻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直到 111年12月27日才匯1100元給我,並表示剩下的3900元會在3 天後匯給我,後來也沒匯給我,我有繼續一直催告,被告都 推說明天還,直到今天都還沒有匯給我,整個過程已拖過3 個月。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還錢,經我一直催告才還一部分 ,跟被告催討剩下的錢,被告又一直說明天會還,都沒有還 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1月2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我想要買1個中古冰箱,被告就請我匯款5000元到他提供的 帳戶,但後來冰箱都沒有出貨,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買 的冰箱壞掉了沒辦法出貨,我請被告退款,被告一再拖延, 之後才退款1100元給我等語(偵27189卷第27-29、77-78頁 );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到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看過後說他可以安裝新的機 板,隔天就能安裝,收費要9000元,現場收了我訂金3000元 ,並開立1張收據給我,隔天被告開始找藉口推託不到場, 後續都沒有前來安裝。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商量要退訂金, 被告跟我要銀行帳號說最快4天退款給我,之後被告LINE都 是已讀不回,手機號碼也不接等語(偵60087卷第19-21頁) 。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始終未收到被 告與其等約定代為訂購之物,期間被告不斷以沒貨、有問題 等各種理由搪塞,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之後會 還錢等拖延方式回應,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素緞之訊息 紀錄顯示:「你好我是水電師傅東西還沒來來了我會過去安 裝了」、「請你不用擔心我會拿過去退你們畢竟會比較晚大 約下午」等內容(偵50553卷第3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蔡鄭傳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好意思阿冰箱出問題最快明天 送出去了」、「明天你會收到」、「和你改後天匯給你啦! 」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鴻 星對話紀錄顯示:「不是不敢接電話」、「就明天過去安裝 」、「我明天去拿機板回來就跟你聯絡幾點還不能跟你說要 下午去了」、「我在忙晚一點回你機板還沒拿到拿到我會跟 你說」等內容(偵60087卷第33-40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 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訂購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真意,告訴人等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 被告事後因故無法代為訂購,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 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復未退還 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 等陳稱可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實際上並無訂購之 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寶隆於警詢證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擔 任水電師傅。原本家電行老闆過世,後來就由原本店裡的師 傅各別接單運作,目前只有剩下我而已。被告不是多豐中古 家電行員工,被告常常到店裡面串門子,有時會請被告幫忙 搬運家電或工具,再請被告喝飲料補償。被告沒有具備維修 家電之技能等語(偵45357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並非 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且不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則被告 明知自己非家電行員工,且本身亦無維修家電之技能,仍於 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等佯稱經其檢修後需更換如附表 所示等物、其可代為訂購云云,致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檢修 家電能力,且會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等件(易字卷第71-73頁) 以為佐證。然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業如前述, 又該等估價單均為影本,其上亦無蓋公司章,且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陳:這些估價單是我做的,我是跟多豐中古家電行 訂購的,這些估價單是我記錄跟別人收多少錢等語(易字卷 第96-97頁)。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 從作為被告有向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佐證。至被告固 有返還1100元予告訴人蔡鄭傳,業據告訴人蔡鄭傳於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然依告訴人蔡鄭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 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才還1100元等語,並參以告訴 人蔡鄭傳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天說要退,卻沒 匯款,法律是有日期約定,你之前就說10日一定退錢匯款, 昨天也說要退錢,但就不退錢,我只能提告,訴諸法律」、 「通知書:台端未依約定,返還從本人詐取的款項,特此通 知本人將依法提告」、「你說12月23日要退錢,又一次沒匯 ,我只能依法律行事了。」、「我去報警了!你該受法律制 裁!」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蔡鄭傳一再催促還款,否則將會提告之情形下,始返還11 00元,是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應係為拖延告 訴人蔡鄭傳提告所為之舉動,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何恩禧因受騙陸續交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除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被 告均未返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0 何恩禧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位於桃園之住處查看洗衣機後,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洗衣機需更換機板,費用需6000元,需先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另可協助訂購紗窗,費用需1200元。洗衣機機板之訂金加上紗窗費用可湊齊整數收取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復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上址住處查看洗衣機,並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需再給付500元檢修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何恩禧遲未收受洗衣機機板及紗窗,且被告多次推遲還款,始悉受騙 45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素緞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丁素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查看暖風爐後,向告訴人丁素緞佯稱:暖風爐壞掉,更換新的需費用7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丁素緞陷於錯誤,請證人即配偶陳國財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丁素緞遲未收受暖風爐,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7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鄭傳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蔡鄭傳出租之房屋查看冰箱後,向告訴人蔡鄭傳佯稱:冰箱壞了無法維修,若給付5000元可購買1個中古冰箱云云,致告訴人蔡鄭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吳獻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獻欽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告訴人蔡鄭傳遲未收受冰箱,且經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僅返還1100元,其餘3900元均未退款,始悉受騙 ⒈3900元【計算式:5000元-1100元(被告已返還)=3900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蔡鄭傳詐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900元,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宋鴻星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宋鴻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查看冷氣後,向告訴人宋鴻星佯稱:需安裝新的機板,費用為9000元,需先收取3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宋鴻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宋鴻星遲未收受冷氣機機板,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易-99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 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刪除,第18、19行 「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 000元」刪除,更正為「本件黃世豪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 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水 泥塊、磁磚、木材、保麗龍、婚紗服飾、生活垃圾等,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 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 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涉案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分 別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11,000元,又 給吳家宏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黃世豪 賺取報酬5,000元,被告吳家宏賺取報酬6,000元,均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弄00             號         吳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及吳家宏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黃世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上,對外自稱 「葉政宇」,承攬劉耀駿所經營之「一勤工程」在臺南市○○ 區○○○000號工地施工產出之水泥塊、磁磚、保麗龍及生活垃 圾,與劉耀駿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田白鐵屋瓦實業 社產出之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事宜。黃世豪於112年4月4 日夜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臺南市載運上開廢 棄物,劉耀駿給付黃世豪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黃世豪於112年4月5日夜間,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 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與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會合,委 託有犯意聯絡之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他 處傾倒。黃世豪給付吳家宏報酬6000元,吳家宏再給付2名 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吳家宏與2名不詳男子將黃世豪車 上廢棄物搬運至吳家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非吳家 宏所述之9897-V8號),再由吳家宏單獨駕駛該部自小貨車 ,載往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內農路旁土地傾倒棄置, 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 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於112年4月14日,警方會同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吳家宏上開傾倒棄置地點稽查,發現 現場留有「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及吳家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耀駿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耀駿手機Messenger與「葉政 宇」之對話紀錄照片,112年4月14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 、現場發現之「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單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2名不詳男子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駿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吳家宏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2-30

TCDM-113-訴-838-202412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吳家宏 吳清華 范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4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9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桃園地檢113年 12月16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 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2024-12-24

TYDM-113-訴-1160-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4時9分在 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 年12月24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入法 務部○○○○○○○○,有正當理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準 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小-9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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