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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追加被告 徐明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追加 後聲明」第三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 ,就訴之追加部分亦應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一狀就「變更 追加後聲明」第三項對被告徐明甄為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追 加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徐明甄所為追加之訴即為不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1

TCDV-113-金更一-1-20250221-4

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徐明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就台 北港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4,511,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附民訴訟),原起訴聲明就台北港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當 事人自始不包括追加被告徐明甄部分(參見本院113年5月7日補費 裁定、113年6月3日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23號駁回裁定),則原告在上揭民事準備四狀就台北港案部 分再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間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即屬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及112年度台抗 字第77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超出附民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繳裁判費。 準此,原告就上揭民事準備四狀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 就台北港案請求追加被告徐明甄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依變更追加後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核定為94,511,5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徐明甄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4

TCDV-113-金更一-1-20250124-3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永堅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 行政、產管、採購工作,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 元,並於民國98年起兼任中華電信金門會館(下稱系爭會館 )之館務管理工作。詎被告認原告疑似涉有侵佔109年7、8 月間金門縣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之 住宿費用(下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以及延遲交接 ipad設備一台、公務門號二門及其他交接事務(下稱延遲交 接會館業務案),而對原告進行調查,然金門補習班住宿費 侵占案,係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 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然原告就7月份漏未登載之訂 單,均於109年8月2日前如實銷帳完畢,並無侵占公款之舉 。又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被告並無明確交接業務之規範與 流程,原告並無延遲交接業務之情事,而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於被告人員協調辦理交接後,原告已將該門號sim卡 歸還被告,至ipad設備一台,於該設備毀損後,一直置放於 被告辦公室大樓抽屜內,直至112年2月被告員工通知原告移 交上開設備,原告即於112年3月交還,故原告並無延遲交接 業務或侵占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等情事。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起受被告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查,高 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並於112年3月間決議認原告涉有上開情 事,欲對原告為申誡及記過等懲戒處分,隨後即將該懲戒案 送往被告,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9日方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 0000507號函文(下稱懲戒解僱通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 、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8月9日起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懲戒解僱通知並未載明原告所涉具 體懲戒事由,且原告亦無任何侵占公款或私用公務設備之舉 ,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獎懲標準之行為,又被告早於11 2年3月間即已片面認定原告所涉上開情事,卻遲至112年8月 9日始為解僱,被告所為之解僱應不合法。原告於知悉解僱 通知後,曾嚴正拒絕被告所為違法解僱,被告自行拒絕受領 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 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中指示訂房人將 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中將二門 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等行為,業已成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 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112年8月1日考核委員會中,始有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確信,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越除斥期間。又被告所核定原告 懲處事項或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均明載「依據11 2年8月1日本公司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而 終止勞動契約,該決議所考核之具體違紀事項原告均知悉, 且上開對於原告違紀行為之調查考核過程,原告亦均有實質 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 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 言,如雇主未謹慎查證員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行為,即於事實真相未明之情形下貿然解僱員工(終止 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高雄營運處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 會議審議後,對原告涉及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 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僅有公私不明之行政上疏失, 而作成決議為記大過一次並申誡二次,並於112年4月26日函 請被告總公司審議一節,有被告高雄營運處高人發密字第11 20000003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 27頁),可知上開決議尚須陳報總公司審議,且該考核委員 會議之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 ,是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會議審議時,被告已調查明 確並作成最終懲處。又被告總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 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112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 議(續會)請原告列席說明,再請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e- mail呈送考核說明資料後,被告方於112年8月1日進行112年 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並經審議認定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 占案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而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 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報到簽名單及e-mail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應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綜 合所有調查結果以及原告之說明後,方審議認定原告就金門 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進而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決議。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即已 調查完畢,嗣後112年8月1日會議所知悉之內容與先前調查 之內容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知悉原告之違 紀行為等語,然被告高雄營運處於3月29日之調查結果僅認 原告為公私不分之行政疏失,被告總公司則至112年8月1日 審議後方認定原告行為實已構成業務侵占,兩者認定原告行 為之嚴重程度不同,且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勞工之地位懸而未決,而被告持續進行調查,並 無使原告之地位陷入懸而未決之困境,又如僵守30日之規定 ,嚴格限制被告調查之時間,反恐使資方於調查事實未明之 情況下,即遽然先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此反使勞工之 處境更加不利,故應認被告於合理期間內持續調查並未間斷 之情況下,其最後調查結果確定之日,方為被告知悉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後,嗣於1 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16:30已向原告 宣達函文內容,然原告拒絕簽收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是被告在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行為後30日內之112年8月 9日,以原告有違紀行為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 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 7、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七、侵占、挪用、偷竊公款者。十四、違反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⒉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 行政、產管、採購工作,並於98年起兼任系爭會館之館務管 理工作,被告嗣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 決議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07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日知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應堪認 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懲戒之具體事由等 語,然被告先前已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 會議、同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並 均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有簽名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頁),且原告再於同年7月25日寄發e-mail呈送考 核說明資料予被告高級管理師收受,內容均係針對金門補習 班住宿費侵占案及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0頁),堪認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 依據之具體事由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⑵又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略以:貳、討論 事項:案由: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原金門會館經理洪永 堅(下稱洪員),疑侵占公司金門會館住宿費款項、公司ip ad設備財產以及將公務門號轉做私人使用等違規行為,經高 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大過一次並申誡 二次,請討論。說明:三、......今洪員遭民眾檢舉109年7 、8月間之訂房交易,非如公司其他會館,公布台灣銀行公 司名義帳戶,反而私訊訂房人,提供洪員個人帳戶,指示訂 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訂房人亦確實依據洪員 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事後洪員雖如數返 還公司住宿費款項,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解於洪 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 議依據調查小組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認為洪員私訊訂房人, 提供其個人帳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 ,並且訂房人已經依照洪員私下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 員個人帳戶之行為,僅為單純款項公私不明,屬於明顯行政 作業上之疏失,疑有誤解,本考核會認為應予更正。又洪員 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事證明確,同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非單純違反交接議題,實已構成業 務侵占罪,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論處洪 員辦理公司業務疏失責任,亦有違誤之處,本考核會亦同步 糾正。審議過程:一、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似 對侵占罪成立要件認識錯誤,縱然洪員事後如數返還訂房人 依其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住宿費,仍成立侵占公款,而非 僅論及公司款項不分,認為僅有行政疏失責任。至於洪員擔 任金門會館經理期間,有無利用總兵觀邸,賺取差價,甚至 私自交易金門會館房間,提供非公司員工住宿,雖有委員提 出懷疑,惟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二、經考核委員充分 討論,依據高雄營運處及金門服務中心弊案調查小組陳報資 料及本次考核會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內容,本案洪員之行為已 違反公司獎懲標準、公司行為準則及相關規定事證確鑿,委 員達成共識依下列規範,決議是否終止洪員勞動契約。.... ..。決議:一、本案經出席委員8人共識決同意,本案通過 終止洪員勞動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89至290頁),堪認被告考核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始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 ,並進而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⑶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係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工會金門 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先將台大補習班之訂房需求以及聯絡人資 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訊 息向台大補習班之職員張憶暄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之房間 及房價,經張憶暄確認後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先表示款項 待入住再付款,再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31分許,通知張 憶暄住宿費用匯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下稱 原告帳戶),金額16,600元,張憶暄嗣於同日上午8:44分 許回覆交易時間:2020/7/17、轉出帳號末五碼59330、金額 :16,600元之訊息予原告,張憶暄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昨 天下午已轉入2,000之訊息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核與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列 出訂房日期、房間數,傳給老闆陳宏仁,陳宏仁再傳給楊家 聲,楊家聲再傳給洪永堅,洪永堅傳訊息給我確認訂到的日 期、房間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佐以證人即台大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到庭證稱:偵字卷 第98頁中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的帳號,該資料呈現有16, 600元的行動轉入,是我轉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 8頁),核與原告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上午8:39行動轉入16 ,600元,109年8月5日下午13:33現金存款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297至299頁)相符,堪認台大補習班所訂系爭會館如 附表所示之房間,訂房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而非被告帳戶 。  ⑷原告雖主張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 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然 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訊息通知張憶暄時,已知悉提供之帳 戶為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故原告應為故意提供自己帳戶 而非疏失,且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 ,台大補習班尚無更改訂單紀錄,係至7月18日上午8:26方 第一次提出加訂要求,原告自無可能於7月17日提供原告帳 戶時,即已知悉台大補習班有更動訂單之需求,又原告於提 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並未告知該帳戶為原告個人帳戶而 非公司帳戶,且遍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無 提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憶暄匯款是為避免客戶更改訂單遭 受沒收訂金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由。原告另主張 提供張憶暄原告帳戶訊息係因張憶暄於上午7時許主動致電 原告,請求提供銀行帳號及訂房匯款總額等語,然張憶暄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打電 話至原告公務手機要求其提供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因為上開 時間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衡諸常 情,張憶暄僅為台大補習班之員工,上午7時許應尚未至張 憶暄之上班時間,且以張憶暄與原告並無特別之交情,雙方 又已有line之聯絡方式,張憶暄應無甘冒打擾他人休息之風 險,貿然打電話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張憶暄先於上午 7時許打電話予原告要求提供帳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而難 以採信。原告再主張其嗣後均已逐項完成住房款項及銷帳, 並無侵吞任何款項等語,然原告自承於109年7月20日自原告 帳戶匯出5萬元是為了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是4萬 8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1 9日23:11許行動轉出50,000元,另於同年8月19日22:55許 網銀轉出50,000元,且轉入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房貸帳戶)一節,有原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堪認原告於每月20日之前,確 有匯款48,000元以上之款項至房貸帳戶繳納房貸之需求,然 依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帳戶於7月14日22:42許匯 出20,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餘40,920元,已不足支付房貸 之款項,而原告於7月17日陳宏仁將16,6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後,原告帳戶餘額方達57,520元,且原告於7月19日將50,00 0元轉出至房貸帳戶,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原告帳戶僅 餘5,920元,已不足16,600元,堪認原告此時已將保管之台 大補習班住宿費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轉帳至房貸帳戶用以 繳納自己之房貸。故縱無證據認定原告於7月17日請張憶暄 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原告之初,原告即有侵占住宿費款項之主 觀犯意,然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將其所持有之住宿費款項用 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已易持有為所有,此時原告主觀上有 侵占被告所有之住宿費款甚明,堪認原告就台大補習班應給 與被告之住宿費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原告就金門補習班住 宿費侵占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7至264頁),則原告既有侵占被告系爭會館住 宿費款項之行為,被告除已於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7款中 明白揭示侵占公款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難諉為不知,且 依被告之組織規模,其多有委託員工代收款項之處,實難期 待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舉後,被告仍得信賴原告而維持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亦為非告訴乃論之公 訴罪,其犯行難謂輕微,應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難期待原告仍 有忠誠服勞務之可能,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忠誠履行其提 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 告再採用更強之懲戒手段以繼續僱傭關係。是此,被告以原 告侵占公款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 項第4、7、14款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原告違反情節具有對應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  ⑸被告雖另主張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亦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事由,然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 容,在說明欄固有提及原告涉及二門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一 台業務侵占,然被告並不爭執現已將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一方面認定該 門號為公用而遭被告侵占,卻又核准移交予原告私人使用。 而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則未提出原告有非公務 使用之證據,又原告所持有之ipad設備,依原告主張係放置 於辦公室內,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該台ipad設備,且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郭振欽到 庭證稱:交接時並無經理或主管交辦要如何交接,也沒有任 何書面交接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即被告 員工楊恭橋到庭證稱:被告請我交接會館經理業務,但被告 沒有規定交接清單這麼細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頁),堪認被告雖為電信業之龍頭產業,卻未針對業 務交接有任何規定,實難認定原告暫時未將ipad設備或公務 門號交接予被告所指派之人,即認定原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 行為。況上開會議於進入審議過程階段時,全無提及原告有 侵占二門公務門號及1台ipad設備之行為,且經當庭與被告 確認被告是依審議過程最終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是實難認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內容業經被告考核委員 充分討論後據以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議,被告自不得 以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其他原告另涉有被告員工至金門出差,原應居住在系爭 會館,遭原告函覆客滿而僅得改住其他民宿(下稱被告員工 住宿案),以及金門酒廠工會人員於108年8月間住宿系爭會 館,有給付房款但無網路訂房紀錄,且被告未收得住宿費( 下稱金酒員工住宿費侵占案)等行為,雖於112年8月1日112 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均有提及,然審議過程已載明 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 上開兩案既未經調查審議並作成決議,亦難認係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 知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適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當日發生終止效果,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月提繳 款項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經被告於 112年8月9日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8,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 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預訂入住日期 房型數量 價格 備註 1 109年7月1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2 109年7月1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3 109年7月2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4 109年7月22日 單人房2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實際只入住1間,應退1000元,扣抵加訂房價。 5 109年7月2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6 109年7月28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7 109年8月4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8 109年8月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9 109年8月12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0 109年8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1 109年8月2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2 109年8月2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3 109年8月27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4 109年8月2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15 109年8月29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16 109年7月28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26日加訂 17 109年7月30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18日加訂 18 109年8月1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31日加訂 總計 18600元

2025-01-22

CTDV-112-勞訴-6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連有 陳梧桐 陳茂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陳吳小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209萬7176元(占用面積 分別912.42㎡、540.2㎡、633.1㎡合計2085.72㎡,2085.72㎡×5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台幣1 1萬7480元(11萬8480元-自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3-補-923-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5

KSDV-108-建-45-20250115-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 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 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 。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 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 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 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 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 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 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 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 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 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 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 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 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 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 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 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 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 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 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 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 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 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 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 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 、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 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 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 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 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 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 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 、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 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 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 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 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 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 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 利潤,兩造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 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 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 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 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 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 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 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 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 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報酬,性質應屬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 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 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 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 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 ,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 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 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 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 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 ,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 ,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 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 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 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 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 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 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 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 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 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 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 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 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 )。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 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 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 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 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 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 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 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 、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 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 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 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 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 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 .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 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 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 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 、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 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 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 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 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 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 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 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 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 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 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 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 。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 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 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 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 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 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 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 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 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 ,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 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 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 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 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 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 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 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 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 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 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 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 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 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 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 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 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 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 、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 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 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 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 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 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 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 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 、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 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 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 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 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 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 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 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 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 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 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 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 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 、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 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 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 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 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 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 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 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 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 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 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 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 戶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 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 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 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 ,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 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 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 ,「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 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 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 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 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 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 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 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 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 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 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 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 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 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 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 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 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 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 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 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 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 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 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 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 (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 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 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 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 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 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 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 否認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 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 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 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 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 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 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 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 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 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 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 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 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 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 「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 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 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 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 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 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 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 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 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 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 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 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 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 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 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 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 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 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 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 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 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 實上不是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 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 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 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 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 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 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 ,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 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 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 ,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 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 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 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 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 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 ,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 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 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 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 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 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 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 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 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 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 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 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難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 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 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 ,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 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 、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 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 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 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 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 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 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 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 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 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 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 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 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 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 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 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 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 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合約 承包商 簽約日 承包數量 單價 (元/噸) 複價 (未稅)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CF119 晉立公司 107/12/5 160萬噸 40 6,400萬元 37,208,200元 36,754,278元 CF119 晉昌公司 107/12/5 150萬噸 40 6,000萬元 34,882,687元 34,457,136元 CF119 晉誠公司 107/12/5 200萬噸 40 8,000萬元 46,510,250元 117,154,261元 合計 510萬噸 20,400萬元 118,601,138元 117,154,261元

2024-12-31

KSHV-112-建上-16-20241231-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告乙○○、戊○○、甲○○為 丙○○之子女,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主張先自丙○○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產,惟丁○○○、 戊○○、甲○○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4 建號建物,主張係丙○○借名登記乙○○名下,已另案對乙○○請 求返還,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丙○○之遺產範圍,即以 系爭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 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1-重家繼訴-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3, 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9,675,393元 ,應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729,844元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審卷第193-194頁)。本件又係原告之業 務範圍內所生之糾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乃卡夫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承攬,兩造並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 約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本件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47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頁)。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 ○○○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數度變 更,最終變更為乙○○,並分據其歷任變更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79-87頁、本院卷十第167-174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卡夫公司前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679,000,000元,卡夫公司負責之部份軌道及機電工程部份,工程總價為3,649,000,001元,原訂工期為1,320日,履約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暫緩愛河細部設計、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TSS6延遲取得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等因素(下稱系爭五事由),共計延滯工期618日無法施工(各事由分別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一),全體工期僅1,320日,無法進行之期間高達618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計完工日期107年6月9日,加計展延工期618日後本應於107年6月9日完工,惟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仍高達575日(各事由因提前完工各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二),已達工期近1/2,顯逾締約原告當時所得預期,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此,就此部分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延展所支出之時間關連成本(含利潤),共計177,419,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被告雖於同日收文,惟未依限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伊固不爭執因暫緩愛河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131日、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影響得展延工期140日、TSS6延遲取得地得展延工期225日,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等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僅有608日,原告逾此期限主張得展延之工期應屬無據。  ㈡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 工期必要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請求 「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必須檢附實支單據,即採實支法 ,惟原告提出之實支單據係由第三人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卡夫公司)所出具,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工程 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非上開展延事由發生期間 內之單據,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不符。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必要費用,需具備「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及「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 之要件,惟系爭工程從未因前揭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停工, 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 條第10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需符 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要件,而上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 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 天候展延工期2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僅限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可歸責於一方 ,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展延工期 費用者,僅限於「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 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之事由,至於其他展延 工期事由,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可依此請求展延工 期之費用。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元(計算 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 關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無顯失公平 之處。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 據。又鑑於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均不得向原告 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用之計算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法」或「實支法」,原 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 用,關於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得按比例法計算,然關於比例 法之計算標準,應採國內多數類似公共工程之必要費用契約 計價方式,即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 天數)減去(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之方式計算 較為合理,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契約所定 計價方式。此係因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 按一定比例計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然於上開展延工期之575日,原告依約應需施作之 直接工程項目均已在原契約之計價範疇,展延工期內並無增 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情形,卻仍以原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基礎 計算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顯不合理,自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請求計價標準,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計價標準,顯無可採。此外,依約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本不包括利潤此一項目,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外,另請求利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卡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㈡卡夫公司、長鴻公司共同以56億7,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卡夫公司承作之軌道工程、機電工程部份契約總價為3,649,000,001元,並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32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卡夫公司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需於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需於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 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 、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  ㈣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1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6月9日(即105年 9月29日計至107年6月9日,共618日,終止日不計入);系 爭工程如依被告抗辯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 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為107年4月27日,則系爭工程因系爭 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 日,共計575日(始日不計入)。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原 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1.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  2.系爭工程因「氣候」、「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 施工管線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因民 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之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 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  1.因兩造就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 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 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故以下首就兩造 有爭執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為論斷:  ①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 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等語,係引用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就此部分爭點,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 院鑑定(下稱另案鑑定)結果為據,另案鑑定報告指出:「 雖第三人實際因此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天,但實際交由原 告進場施作為106年6月20日距第三人施作之原定契約完工日 期106年2月19日之次日(原告原可進場日期),僅為120天(計 算式:2017/6/20-2017/2/20=120天),故認此120天即為原告 因第三人施作且遭遇民眾抗爭而得以展延之天數。」(參見 另案鑑定報告第68頁)。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意見,並抗 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准許祐翔公司展延工期雖係因民眾抗 爭,但因此展延之工期僅110日,故另案鑑定報告關於祐翔 公司因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日、原告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 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②衡酌兩造前揭意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導 致第三人祐翔公司停工,被告因此TSS6用地取得遲延部分, 亦屬卡夫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15 6頁)。惟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停工之天數,原告、鑑 定報告認定為141日、被告主張僅有110日,就此部分爭議, 本院審酌另案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展延原因概述 「105/08/16市議員蔡金晏、鼓山區峰南里里長及民眾於TSS 6設備室抗議訴求設備室停工,經提報105年9月6日停工在案 ,又經甲方變更施工用地後業於106年1月24日辦理交付及進 場施工時程事宜會勘,停工原因已消滅,現場應宜106年1月 25日起復工,工期延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3-564頁) 據此,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141日(終止日計 入),另案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祐翔公司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 141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 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 延申請書總表:祐翔公司因上開事由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 1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卷十八第564頁),又依於上開函文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 展延詳細說明書就上開事實網圖作業影響說明欄所載:依核 定之總工期240.5天預定施工網圖(1版),將上述影響進場 性施工因素帶入,其施工網圖識別碼135「TSS6設備室工程 」最早開始日期修正為106/1/25,扣除浮時(可寬延的總時 間),計展延工期110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5頁),準此,第三人祐翔 公司因第三人抗爭實際取得之工期展延為110日。另參酌, 系爭工程之所以有部份需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招標並施作, 係因可歸責於與卡夫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 ,依系爭契約卡夫公司本應負連帶之契約責任,業經另案鑑 定報告、另案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參見另 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另案鑑定報告就此指出:「原告1 05年2月15日取得TSS6臨時建物核准函後,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而終止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並非無由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 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 02~8K+462)及TSS6,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祐翔公司之契約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9日。因此,自105年2月16日起,至第 三人祐翔公司施作契約預定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期間, 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之期間。」(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66-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衡酌上情,系爭工程 有部分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 責,另案鑑定報告因此認定第三人祐翔公司施工預定完工期 間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本院因認第三人祐翔公司因施作TSS6設備用地土建 工程遭遇上開民眾抗爭,以致停工,經帶入工程網圖後實際 可取得展延工期僅有110日,縱經認定此事由亦可屬系爭工 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以致需工期展延,理應亦不得超過祐翔公司可取得展延工 期110日,始符合公平。故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 延遲取得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應僅有 110日,原告主張此事由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120日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2.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揭得展延工期事由中因「氣候」得 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 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 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等事 實,有另案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建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5-156頁)。以上四 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共計498日(計算式:2+131+140+225=4 98),又系爭工程確因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 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為110日,業經認定如 前,故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合計應為60 8日(計算式:498日+110日=60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618 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 「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 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 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 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 。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 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 )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NTP+ 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 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之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十一第87-88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原應竣工 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又系爭工程依因系爭五項事由,得 予展延工期為608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 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 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為107年 4月27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 ),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 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採始日不計入),共計 575日,則原告因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期間雖為608日, 原應展延工期至107年5月30日,但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 日完工,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亦應減為575日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期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 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仍有因此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 ,限於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 件,並敘明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 責於機關,且必須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單據支出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亦 即亦採實支法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支出之給付。  ②於本件兩造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 按比例法方式計算因展延工期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僅請求 計算方式、比例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92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 所提出欲供參酌因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單據,亦非系爭 五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單據,而為系爭事由發生後即105年9 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575日期間費用支出之單據(參 見卷外所附原證15等單據,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按比例法計算費用主張及 所提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為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 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 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 停工之情形者,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自承:因系爭五 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全面停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十三),又關於系爭工程因此部分經機關通知停工者,為被 告所否認(參見被告所提民事摘要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 卷十第112頁),原告就曾經機關通知部分停工之期間、日 期各為何一節,又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因本件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如欲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需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者。  ②本件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前揭規定得否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均同時涉及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關 此部分爭議,首需就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論斷 ,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 展延工期為1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卡夫公司應被告 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以致需展延工期131日,被告本 可於招標前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卻未進行,以致出現卡 夫公司因此需變更設計圖說,故需展延工期131日,有另案 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37-39頁),此事 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140日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 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為相關單位公共管線(包括: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遷移需求所致,以致需展延工期14 0日,被告本可與相關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 即時溝通、協調,卻未即時進行,以致出現系爭工程進行至 愛河橋時出現管線施工障礙,因此需展延工期140日,有另 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40-44頁),此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2 25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又細就此事由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 (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取得遲延 所致,因此需展延工期225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 (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4-66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  ⑷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部分: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 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又細就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民 眾於工地抗爭所致,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 定報告第66-68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此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依據,又審酌我國為民主國家,民眾本有意見表達之 自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即有權先行阻止民眾 為陳情抗議之舉,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係有利於高 雄市區交通發展,而屬有利於民眾往來交通之基礎建設,本 係有利於民之舉,難以確認民眾仍然進行陳情之緣由,足見 ,民眾是否於工地進行抗爭,似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避免, 自難認此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衡酌上 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⑸氣候因素: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就此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十一第89-90頁)。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⑹依上所述,系爭五項事由中「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 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則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卡夫公司之事由所致。  ③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述「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 河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此所受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④再者,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 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 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 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依系 爭契約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 、管理費(參見卷附系爭契約),亦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 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 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 續支付間接工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 目所造成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 用、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支出及損失,為工程、司法實務 所承認。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 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 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 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 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 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安 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成本 ,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成本即 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 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 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 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 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展延工期之 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 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1,32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9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卡夫公司之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608日,因 卡夫公司提前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575日曆天,其中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需展延工期2日、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 SS6用地需展延工期11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44%(計算式:575 /1,320×100%=44%),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卡夫公司、被告之 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亦高達約8.5%(112/1,320×100%=8.5%) 。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原告投標、締 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 時高達原定工期超出長達1年有餘、單因民眾抗爭、氣候因 素,亦有百日有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 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 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 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五)項雖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者,廠 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參見卷附系爭契 約第35頁),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是若將此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 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 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因素、第三人抗爭致 需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等時間關聯費 用但不限),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 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於符合契約要件下 ,可請求機關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則係約定遇不可抗 力之事由,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第21條係約定契約之變更 與轉讓。第22條第10項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 機關通知停工之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卷外系爭 契約影本)。以此觀之,前揭約定或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不 可抗力事由,關於工期計算、得否展延工期之約定,或契約 變更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均未就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展 延工期之情形下,廠商可否或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約定,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 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已屬難以預測之 風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被告又抗辯: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 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 元)相關工期展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原告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 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30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期展延,本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或違約金責任, 自無原告非因己責而免罰違約金,反認定原告因此獲利,故 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即無顯失公平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工期展延之安全 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保險費、管理費 用及利潤等,亦即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均 已依約給付,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 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 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亦未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僅為約定應給付之間 接工程費用,並未就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因時間關連因素所應 給付之必要費用為給付,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⑺承前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卡夫公司、被告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之因素,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所造成如此長時間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應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既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其承擔,自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第三人抗爭因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 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 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 ,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 ,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 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管理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為期(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第73-77頁),以上開期間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合計152,331,113元(明細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並據原告提出實支憑證2冊(參見卷附原告提出實支憑證,原證18號、61至64號),就其中安全衛生費用部份單據、品質管理費用部份單據、環境保護費用單據部份,兩造核對之單據結果均有部份相符(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二),管理費項目則兩造顯有較大爭執(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一),以致難以進行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之核對與確認,以此觀之,雖前揭金額,兩造尚有諸多爭議之處,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以此觀之,本件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原告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另審酌,原告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之項目中管理費用中「外籍工程師」有部分查無上開期間之入境紀錄、原告請求之「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務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等費用亦無從確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第9條(六)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九)項第7款、第9條第(十)項第1款、第2款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限於專職而非兼職(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卻請求高額上開項目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補充保費等(參見附表四中編號四.1.1、1.2、1.3、1.4),實有疑義,且經多次庭期請兩造核對單據之結果,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仍多爭議,且確有難以確認之處(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故倘將此等原告主張於展延期間所有費用支出,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尚難謂公平之計算方式,因此,單純以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非必然適當。又審酌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賠償或補償,及應賠償或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必要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亦不適當。衡酌上情,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兩造亦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得按比例法計算,僅就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有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一第91-92頁),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  3.又關於比例法應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及費用計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亦即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各項費用計價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即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三及卷附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雖係按照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參卷附系爭契約),暨締約後經被告核定之報價詳細表,有被告107年5月7日高市捷工字第1073054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9-298頁),惟審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應以「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依約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均係採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核算,並非按實際施工者之「人」為若干、實際施工期間為多久計算,於本件展延工期之575日期間,因系爭契約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增加,因此並無新增加之應施作工項,亦即無「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情形,如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尚難謂合理系爭575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此由依照原告主張之按系爭契約比例法計算式,以展延工期天數575日計算所得出之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9,021,233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7,392,315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15,135,409元,三項合計(含稅)為31,548,957元(計算式:9,021,233+7,392,315+15,135,409=31,548,957,各細項計算另參見附表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575日支出費用單據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7,463,622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370,020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4,695,301元,合計為12,528,943元(計算式:7,463,622+370,020+4,695,301=12,528,943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兩者相差約2.5倍(計算式:31,548,957/1,2528,943=2.518),益見,採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為據,計算原告於系爭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尚難謂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參照附表六所示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給付標準」,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多以採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後)之2.5%至1.25%,除以原約定總工期日數×展延天數,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尚稱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系爭工程總價卡夫公司施作之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總價3,649,000,001元(參見卷附契約書,含營業稅),契約原訂工期為1,320日,依此計算,展延工期每日之所得請求必要費用(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為65,819元(計算式:3,649,000,001/1.05×2.5%÷1320=65,819,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以此計算得出之每日必要費用為基礎,分就原告依系爭五事由,依是否歸責被告,區分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131日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8622,289 元(計算式:65,819×131=8,622,289 ,詳見附表七)。  ②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225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 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09,275 元(計算式:65,819×225=14,809,275,詳見附表七)。  ③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140日係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 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為9,214,660 元(計算式:65,819×140=9,214,660,詳見附 表七)。   ④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之110日、氣候之2日部 份,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暨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所致者,依前述說明,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 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 再者,因本件總展延工期之天數因原告提前完工之日僅有57 5日,故此部份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有79日(計 算式:575-496=79,參見附表二),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 ,819元計算,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851元 (計算式:65,819×79×1/2=2,599,851,詳見附表七,未滿1 元,四捨五入)。   ⑤依前述①至④原告因系爭五事由,合計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 費用應為35,246,075元(計算式:8,622,289+9,214,660+ 1 4,809,275+2,599,851=35,246,075,參見附表七)。又關於 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得否加計5%營業稅請 求一事,兩造亦有爭執,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 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是據前揭規定,原告收取前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時,仍 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又審酌,依系爭契 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部份,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系 爭契約報價詳細表附卷可稽(參卷外系爭契約),衡酌上情 ,前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加計營業稅 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8,379元(計算 式:35,246,075×1.05=37,008,379,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 ,四捨五入)。  ⑥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利潤」 雖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另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故亦得據以請求利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就此亦有爭執,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三項事由所展延之496日工期,固 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期展延,然此本非兩造於締約之 初所預見,已難認原告得因此預期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 失利益究竟為何,除提出另案判決並無舉證,而就此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原告業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損失, 此外,亦難認原告除上開必要費用外,尚有何所失利益即利 潤得為請求,至原告所舉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採 為判決之依據,以此觀之,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 ,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利潤之依據,為按系 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管理費及 利潤」中之利潤計算標準,原告既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計 算標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約定、第22條第10項約定,廠商(按即原告)因可 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或因此 停工,廠商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均不包括利潤,本件原告依約據以 請求利潤部份,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 項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 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准予原告請求依約計算利潤之理 ,衡酌上情,原告所為利潤項目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份,另辯稱: 被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 額即機電工程結算書(參見原證109,見本院卷九第161頁) 、軌道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參見被證70,見本院卷九 第279頁)以此觀之,被告並無增加約定以外之給付予卡夫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給付卡夫公司如 前揭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參見原證109、被證70,見本院 卷九第161頁、第279頁),僅給付原約定工期1320日應給付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 並未給付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575日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 (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 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別 ,茲分敘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展延工期131日、「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展延工期2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以上天數共計356日(計算式:131+256=356),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原告主張:就因上開兩事由展延 工期之必要費用,其業已於107年9月25日發文限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被告已於同日收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簽 收戳文在卷可稽(見審卷原證8第205-21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上開事由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合計為24,603,142元(計算式:9,053,403+15,549,739= 24,603,142),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七),故就此遲延利息 計算,原告主張應為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後之10日期滿後之翌 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140日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起訴狀始為請求此事由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故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衡酌上情,就此事由展延工期140日部份,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必要費用為9,675,393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9,675,39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  2.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份,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因民眾抗爭遲延取得TSS6用 地」110日、氣候2日,以上天數共計112日,然因原告提前 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日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此部份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就前揭79日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729,844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 述,故就此2,729,84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第227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379元,及其中24,603,142元,應 自107年10月6日起;其中9,675,393元,應自108年5月9日( 參見審卷第313頁)起;其餘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參見附表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得延長工期之天數(618) 1 暫緩愛河細部設計 延長之工期(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7日,共131日)原核定工期87日外,應再延展44日(即由一版網圖上結構細部設計最後完成之日103年3月9日至愛河橋細部設計實際最後設計完成時間103年4月22日)131日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延長工期以管線實際遷移之時程為140日 3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 TSS6用地取得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在10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函轉工務局核發之TSS6設備臨時建物核准之前,無法施工。故因此用地取得遲延(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原告得延展工期225日 4 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 第三人施作TSS6時遭民眾抗爭未能於契約原訂日期(106/2/19)完工,延至106/6/26方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本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得延長之工期應為106/2/19至106/6/26之120日。 5 氣候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展延工期2日 合計展延工期天數 618日 附表二: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各展延工期之展延天數 編號 展延事由 展延天數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131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140 3 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 225 4 遲延取得用地(因第三人抗爭) 79 5 氣候(尼莎颱風、海棠颱風) 2(氣候2日乃穿插於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之225日)   合計天數 575(計算式:131+140+225+79=575)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管理費項目,以75%計算 利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利潤以25%) 保險費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50,094,519 16,698,173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10,385,125 36,795,042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22,580,481 7,526,827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1,955,474 7,318,491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7,373,855 2,457,952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3,787,895 1,262,632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4,391,670 4,797,223   總計(A) 19,722,942 16,162,632 33,090,498 230,569,019 76,856,340   平均單日數額(B=A/1320) 14,942 12,244 25,069 174,673 58,224   工期展延575天衍生費用(C=B*575) 8,591,650 7,040,300 14,414,675 100,436,975 33,479,375 5,007,923 加計營業稅5%(D=C*1.05) 9,021,233 7,392,315 15,135,409 105,458,824 35,153,344 5,258,319 各項稅後總計 177,419,44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總表(參見原證18,原證61-64 ,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 :新台幣) 一 安全衛生費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 1,752,513   小計 1,796,626 四 管理費   四.1 人事費用   四.1.1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52,621,345 四.1.2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2,056,743 四.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396,649 四.1.4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2.498,062 四.1.5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之薪資 11,940,381 四.1.6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414,161 四.1.7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保險保險費 306,581 四.1.8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退休金 0 四.1.9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租金 4,594,977 四.1.10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水電費 102,467 四.1.11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稅金 2,858,563 四.1.12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雇之派遣人力 13,146,697 四.1.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之補充保費 139,078 四.1.14 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工資墊償基金 6,705   小計 89,584,347 四.2 行政管理費用   四.2.1 工務所租金 1,370,827 四.2.2 倉儲租金 -  四.2.3 公務車費用(包含租金、加油費、停車費) 2,788,451 四.2.4 快遞、郵資費用 123,344 四.2.5 交通費 695,016 四.2.6 工務所管理費、水電費 654,434 四.2.7 工務所、機廠、「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公務電話費 1,479,824 四.2.8 影印費 418,120 四.2.9 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1,150,110 四.2.10 利息費用 15,432,661 四.2.11 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誤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派遣人員費用等 13,843,250   小計 37,956,037 附表四之一:(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全衛生費用 7,463,622 左列三項合計金額12,528,943元  2 環境保護費用 370,020  3 品質管理費用 4,695,301  4 管理費用 127,540,384  5 保險費 5,007,923   以上金額合計  148,077,250   (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 152,331,113 附表四之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 品質管理費用之單據核對結果簡表。 工期展延費用 期間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73-7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數額(新台幣元) 一 安全衛生費(附表十六,卷七第7-8頁)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此部份數額4,934,199元)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附表十七,卷七33-34頁)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計算結果相符)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參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此部份全民健康保險費中103,191元核對計算結果相符,但被告主張此部份逾上開金額之補充保費數額主張應為零)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752,513 小計 1,796,626 附表五:系爭契約關於軌道、機電系統報價總表(關於安全衛生 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部份,參見 卷附系爭契約) 項目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66,792,692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47,180,167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30,107,308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9,273,965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9,831,806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5,050,527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9,188,893 總計(A) 19,442,705 18,648,662 30,680,297 306,825,019 附表六: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之必 費用給付標準 編號 工程名稱 相關契約條項 相關契約內容 證據 1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 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參見被證73 2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 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證72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 第21條第10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3, 4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 第7條第6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5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 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6 1.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T01 標軌道統包工程、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T01標軌道統包工程、3.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RK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4.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M01標機電系統(含能源調度中心)統包工程、5.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M01標機電系統暨機廠與主變電站統包工程。 均規定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3項第4款。 「4.工程履約延長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展延天數未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其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乘以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含保險及稅什費)應予減半。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總價之1.25%/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水(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 被證79、80、81、82、83 7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R381A  標高運量電聯車(含列車通訊設備)工程採購案 特定條款A  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08、109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税什費)2.5條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5 8 (1)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行車監控、供電、通訊、月臺門、機廠)(CF620)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27)、(2) 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軌道工程(CF621)、(1)特定條款 A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13頁)、 (2)    特定條款 A部分( SP-A)11.展延履約期限(8) (第132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内,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稅什費)2.5%餘以訂約時實質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税。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8 9 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 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5、6款(第22、23頁) 「5.「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稅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所得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183日)」「6.「第二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時本階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保險機電系統統包契約及税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天數所金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183日) 」 被證91 附表七: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計算總表(按比例法計算 ) 編號 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風險負擔比例 展延工期之天數 每日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累計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 稅後金額 遲延利息起訴日 備註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31 65,819 8,622,289 1.05 9,053,403 107年10月6日   2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部份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225 65,819 14,809,275 1.05 15,549,739 107年10月6日 上開兩事由合計天數為356日,合計金額24,603,142元 3 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40 65,819 9,214,660 1.05 9,675,393 108年5月9日   4 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氣候部份 不可歸責於兩造 0.5 79 65,819 2,599,851 1.05 2,729,844 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故風險雙方各負擔一半           合計得請求金額 35,246,075 1.05 37,008,379

2024-12-26

KSDV-108-建-45-20241226-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 文規定。又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 規定,此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 起上訴,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片(攝影著作)之 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受僱人YANG STEPHEN AN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迄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以 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其性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本院管轄。 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 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 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易卷第77頁)。嗣上訴人雖已於 同年月18日具狀補繳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撤回前開侵害 著作財產權請求權部分上訴之主張,僅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同上卷第89頁),然依前述,此訴之變更並不 影響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準此,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查詢表可 稽(同上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同時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民救上 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自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16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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