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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建興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時至2時許,在○○市○○區某租屋 處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346-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9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 8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79,3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199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3時4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徒手竊取 詹美玲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詹美玲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安全帽乙只(已發還 )。 二、案經詹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 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944-202501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吳年啓 相 對 人 吳年國 關 係 人 高凡雅 吳建興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年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年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凡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年啓、關係人高凡雅分別為相對人 吳年國之弟弟及弟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因腦中風 癱瘓導致失能、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 近年來相對人之醫療與日常照護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而經 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於113年9月20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邀 請相對人之親屬出席與會商討監護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依 該會議決議之內容,認應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最屬妥適 ,因此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高凡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113度老人暨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後續追蹤及創傷支持服務計畫家屬協調會議紀 錄、親屬會議同意書及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 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 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 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9歲 喪偶男性。左側偏癱,持續臥床,身上包有尿布。意識覺醒 ,尚有眼神接觸。情緒低落,社交退縮,態度阻抗,拒絕配 合鑑定人任何指示。選擇性緘默,說話不會超過五個字。日 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其認知社 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李淑芬均亡故,最近親屬為其子 女即關係人吳建興、吳建志,及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年啓 、吳美花、吳美燕、吳美玲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考量相 對人之子女均無返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前亦多次 向社工表達希望後續照顧及財產管理的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 等語,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凡雅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憑,至相對人之另名子女即關係人吳建志於家屬協調會議 時則未簽立同意書,然表示:希望由其舅舅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但知道相對人不會聽從他人建議,願意尊重相對人之 意願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 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凡雅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高凡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95-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魏啓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1週內返還,利息約定為6,000元,伊乃於同 年4月9日委請親友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債務屆期即同年4月16日 後,被告迄未償還,並拒絕與伊聯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因逾週年利率16% ,而僅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 款交易憑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伊 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436-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4

TCDV-113-救-223-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王兆畇 被 告 李銘偉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銘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如 各以新臺幣1,733,311元、新臺幣742,84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銘偉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3.9公里處時,因飲食、抽(點) 菸、拿(撿)物品分心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被告 吳建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 拋錨而亦疏未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即將前開貨車停該處道 路外側路肩,系爭車輛撞及前開貨車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停 止於外側邊坡,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 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均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858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含營業 稅)。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3,624,699元(含系爭車 輛之預估修繕費用2,824,699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00,000元) 。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租金 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3,950,8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50,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銘偉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銘偉是駕駛原告 名下系爭車輛之司機,但被告李銘偉是受訴外人王兆畇(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僱用,系爭車輛是王兆畇靠行在原告名下 之汽車,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吳建興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吳建興之前開貨車 拋錨停放在路肩,被告吳建興不想傷害到人員或公共設施, 當時有放三腳架,前開貨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吳建興 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 建興駕駛之前開貨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李銘偉、吳建興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銘偉、 吳建興、前開貨車乘客即訴外人楊嘉彬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吳建興駕駛之前開貨 車,因拋錨停放於外側路肩,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 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被告李銘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開貨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 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實堪認定。本院 綜核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 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 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吳建興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即明,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銘偉乃為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對原 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李銘偉、吳建興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各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銘偉、吳建 興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 含營業稅),有順合汽車修配廠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是原告就前開176,1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院檢 送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預估修繕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等 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其 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 :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3年1月間市價為 2,300,000元(新車價格約3,4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 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 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為2,300,000元, 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 受有無法營業,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 租金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個 月之車廠證明,及每月租金50,000元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 0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合計2,476,159元(176,159+2,300, 000=2,476,159),堪以認定。  ㈣查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 1,733,311元(2,476,159×70%=1,73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742,848元(2,476,15 9×30%=742,8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之前揭1,733,311 元、742,84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李銘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銘偉翌日即113年6月6 日(見本院卷附被告李銘偉送達證書)起;請求被告吳建興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興(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吳建興送達證書)翌日即 113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偉給 付原告1,733,311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吳建興給付原告742,84 8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100分之37 被告  李銘偉 負擔100分之44  吳建興 負擔100分之19

2024-12-20

SDEV-113-沙簡-50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932元,及其中32 ,29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18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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