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王兆畇
被 告 李銘偉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銘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如
各以新臺幣1,733,311元、新臺幣742,84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銘偉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3.9公里處時,因飲食、抽(點)
菸、拿(撿)物品分心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被告
吳建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
拋錨而亦疏未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即將前開貨車停該處道
路外側路肩,系爭車輛撞及前開貨車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停
止於外側邊坡,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
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均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858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含營業
稅)。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3,624,699元(含系爭車
輛之預估修繕費用2,824,699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00,000元)
。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租金
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3,950,8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50,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銘偉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銘偉是駕駛原告
名下系爭車輛之司機,但被告李銘偉是受訴外人王兆畇(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僱用,系爭車輛是王兆畇靠行在原告名下
之汽車,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吳建興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吳建興之前開貨車
拋錨停放在路肩,被告吳建興不想傷害到人員或公共設施,
當時有放三腳架,前開貨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吳建興
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
建興駕駛之前開貨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李銘偉、吳建興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銘偉、
吳建興、前開貨車乘客即訴外人楊嘉彬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吳建興駕駛之前開貨
車,因拋錨停放於外側路肩,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
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被告李銘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開貨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
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實堪認定。本院
綜核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
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
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吳建興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即明,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銘偉乃為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對原
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李銘偉、吳建興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各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銘偉、吳建
興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
含營業稅),有順合汽車修配廠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是原告就前開176,1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院檢
送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預估修繕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等
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其
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
: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3年1月間市價為
2,300,000元(新車價格約3,4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
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
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為2,300,000元,
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
受有無法營業,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
租金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個
月之車廠證明,及每月租金50,000元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
0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合計2,476,159元(176,159+2,300,
000=2,476,159),堪以認定。
㈣查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
1,733,311元(2,476,159×70%=1,73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742,848元(2,476,15
9×30%=742,8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之前揭1,733,311
元、742,84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李銘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銘偉翌日即113年6月6
日(見本院卷附被告李銘偉送達證書)起;請求被告吳建興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興(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吳建興送達證書)翌日即
113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偉給
付原告1,733,311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吳建興給付原告742,84
8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100分之37 被告 李銘偉 負擔100分之44 吳建興 負擔100分之19
SDEV-113-沙簡-50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