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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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