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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024-12-26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 金、利息,認定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 逾12,000,000元,然有下列疏漏:①債權人係以債權比例自 抗告人薪資受償,同期積欠本金較少之債權人,不可能自抗 告人薪資多受償,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僅161,339元, 恐有漏短報之情形、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迄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強制執行扣薪受 償金額為101,514元,卻未提出扣款明細,且有漏報利息216 ,584元之情形、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4、97、99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各不相同,復與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陳報之債權本金大相逕庭,抗告人清償範圍並不明確、④原 裁定誤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 )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列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 ,因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並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並命債權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債權憑證以供查核,而抗告人就原審核 對結果,空言辯稱債權人回覆不實、陳報債權金額前後不一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計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縱依抗告人主張而扣除 債權人正泰資產公司所列違約金債務76,800元,債務總額仍 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0-20241225-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等與相對人吳政緯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建興、林瑩俞即林怡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林瑩俞即林怡如與相對 人吳政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5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 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林瑩俞即林怡如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8,232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吳建興(000年0月00日生 )、吳建輝(104年3月10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各給付8,897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 期間分別為6年9月、10年7月,聲請人吳建興請求之部分為7 20,657元【計算式:8897×81(月)=720657】,聲請人吳建輝 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 部分之請求為1,067,640元【計算式:8897×120(月)=000000 0】,是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 費用1,000、2,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㈢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林怡如、吳建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係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雖陳稱借款地及付款地均在 高雄市,然依其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高雄市」,並 未記載詳細地址,尚從無依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8

CTDV-113-訴-956-2024112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 王柏貴 呂怡秀 被 告 陳怡蒨 陳品綸 張宛淩 陳政豪 陳沛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宛淩、陳品綸、陳怡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宛淩之債權人,因被告張宛淩滯欠綜合所得稅 總計新臺幣(下同)583,163元(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2年1 2月4日),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 案。 二、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債務人即被告張宛淩及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 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債務人張宛淩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宛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有關本件分割方法: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理由乃因原告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若債務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後,由國稅局 送行政執行,除非有其他債權人出現,否則不會走民事執行 程序,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恐會影響行政執行。且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只有3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政豪、陳沛晴抗辯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宛淩則抗辯稱:同意分割,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以前有出租他人,現在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陳品綸、陳怡蒨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雖被告張宛淩於113年7月30日到場表明受 上開被告2人委任,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並表明願補正委任 狀到院,然迄至本件宣判前,本院均未收受委任狀,因認被 告張宛淩無權任其餘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張宛淩 以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陳品綸、 陳怡蒨2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炳宏於104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張宛淩所不爭執(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 告陳品綸、陳怡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告張宛淩積欠稅捐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且被告張宛淩到場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被告 張宛淩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宛淩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宛淩應分得部分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宛淩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宛淩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 被告張宛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陳政 豪、陳沛晴所同意。被告張宛淩雖曾抗辯稱:應予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經濟效用,如僅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若取得分 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可採。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宏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305,800 左列財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宛淩 5分之1 2 陳政豪 5分之1 3 陳品綸 5分之1 4 陳沛晴 5分之1 5 陳怡蒨 5分之1 合計 1

2024-11-14

TCDV-113-家繼簡-35-20241114-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害人 吳建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 料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依友人「黃俊凱」之指 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修、黃信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寶修、黃信 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寶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寶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信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129萬5,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2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將告訴人張寶修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推薦的時間點購買股票即可賺錢,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寶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智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建輝 詐稱: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4日14時52分及同年月6日9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9萬8,146元至黃智文上開帳戶中,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65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15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 即120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 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 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判處之拘役日數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120日,是本院裁 定受刑人僅應執行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應已無必要再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2年10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2年12月2日 ⑴編號1已於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41號)。 ⑵編號2至5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⑶編號6至8曾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89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113年5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113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9月12日

2024-11-05

KSDM-113-聲-2020-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建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30,340元正未給付, 其中28,371元為消費款;76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71元 吳建輝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75-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吳欽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建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建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4021-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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