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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 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 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 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 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 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 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 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 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 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 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 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 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 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 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 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 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 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 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吳建霖 廖昱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15號、第18078),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健新、吳建霖、廖昱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1-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小-42-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39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2

PCDV-114-司促-1969-2025012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蔡杰祐 吳建霖 被 告 郭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12元,及自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1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KSEV-113-雄小-279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吳建霖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號204房?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69-202501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巫官旻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 走近並進入櫃臺內,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事件),受 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 系爭事件發生過後被告就搬家,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原 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對原告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走近並 入櫃臺内,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 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 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 ,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 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 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 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 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 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持刀恐嚇 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為高職肄 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6-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 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 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 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 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 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 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 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 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 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 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 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 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 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 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 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 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 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 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 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 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 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 ,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 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 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 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 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 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 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 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 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 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 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 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 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 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 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 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 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 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 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 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 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 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 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 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 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 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 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 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 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 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 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 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 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 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 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 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 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 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 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 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 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 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 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 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 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 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 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 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 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 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 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 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 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 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 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 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 ,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 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 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 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 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 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 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 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 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 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 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 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 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 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 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 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 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 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 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 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 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 ×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 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 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 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 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 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 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 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 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 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 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 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 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 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 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 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 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 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 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 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 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 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 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 。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 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 ,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 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 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 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 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 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 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 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 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 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 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 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 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 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 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 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 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 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 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 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 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 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 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 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 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 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 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 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 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 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 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 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 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 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 ,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 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 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 ,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 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 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 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 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 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 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 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 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 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 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 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 ,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 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 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 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 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 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 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 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 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 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 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 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 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 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 (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 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 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 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 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 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 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 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 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 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 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 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 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 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 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 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 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 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 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 ,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 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 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 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 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 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 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 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 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 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 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 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 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 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 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 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 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 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 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 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 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 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 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 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 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 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 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 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 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 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 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 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 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 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 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 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 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 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 *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 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 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 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 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 、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 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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