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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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志成 陳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思凱、烏浪‧馬少、吳思賢、葉日琮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28-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4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緯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多寡、受 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5號   被   告 林緯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緯謙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嫻、吳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朋友「阿冰」(經查為證人呂奕辰)持我的證件申辦的,也是「阿冰」使用的,我從未持用過等語。 2 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本人申辦、照會身分並使用本案帳戶,及被告曾對其稱擬於執行前將本案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出售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旻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旻燕提供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雅嫻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思賢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將來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開戶照會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申辦過程由被告本人以視訊及輸入簡訊認證碼確認身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 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旻燕 (不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IG帳號「hdhdmit」對吳旻燕稱其中獎、需支付款項已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吳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5,100元 2 王雅嫻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佯以臉書帳號「許桂蓮」、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王雅嫻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等語,致王雅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9,067元 3 吳思賢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佯以抖音帳號對吳思賢佯稱可貸款5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致吳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025-02-05

TPDM-114-審簡-75-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韶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思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麒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韶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韶玲之胞弟,吳韶玲因顱內 動脈瘤破裂併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韶玲之監 護人,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韶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思賢 為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同意書。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韶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吳韶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思賢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韶玲之監護人,併指定吳麒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韶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4-監宣-2-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1120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21120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 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 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 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揣測其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55-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曾順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禎 辛宗信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訴外人吳思賢接任被告運務部主管約半 年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即不再於星期六至被告所 在地收受郵件之原因為何,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1-勞訴-71-20241231-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4分前之某時許」、第4行關於「散發酒棄」之 記載,應更正為「行車搖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同事之車上,飲用啤 酒2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9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段前時,因散發酒棄而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3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羅允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6、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羅允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3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江承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羅允均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洋、羅允均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承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為據點,籌組以投假資手法實施詐騙之詐欺機房, 並邀請友人羅允均加入,由江承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 並取得供被害人註冊資料之假投資網站,而羅允均則負責依 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江承洋處,由 江承洋進一步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江承洋另獲知有系統 商洪睿廷可提供假投資網站,遂聯繫洪睿廷,向洪睿廷租用 並支付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而洪睿廷則指示工程師吳思賢 架設假投資網站。嗣江承洋、羅允均即與洪睿廷、吳思賢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思賢、洪 睿廷建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spread」為子網域之網址 予江承洋,江承洋、羅允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購賣虛擬貨幣 ,再匯入江承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吳思賢所共犯之上開犯行 ,尚未經檢察官偵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郭孟慈、楊可靖、李 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被告江承洋所犯詐欺、洗錢,被告羅允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偵卷一第328至334頁、偵卷二第86、87頁、院卷二 第127頁)、被告羅允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 一第7至16、275至277、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6至50頁、 偵卷三第198至206頁、院卷二第1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慈(偵卷三第86至87頁)、楊可靖(偵卷三 第118至119頁反面)、李品澤(偵卷三第127至128頁)、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瑋(偵卷三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犯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0至89、97至108 、112至115頁、偵卷二第305、306頁)、吳思賢於警詢中( 偵卷四第120至129、138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承 洋iPhone13內綁定錢包地址、電腦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資料 (偵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機房內查扣華為WIFI機照片( 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機房現場位置圖(偵卷一第59 、194頁)、土城區明德路1段208-1號113年4月監視器截圖 (偵卷一第88至94頁反面)、被告江承洋存款影像(偵卷一 第95至96頁反面)、員警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一第264至2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113年4月19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65至271頁反 面)、洪睿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死」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42至55頁)、被告江承洋WeChat與「靳能」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80頁)、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 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江承洋 「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 、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合作幣商相關(偵卷三第63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至69頁)、TRONSCAN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151頁)、被告江承洋使用錢包TCd99……DD 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spread」網 域wifi機行動數據連網紀錄(偵卷一第63至63頁反面)、洪 睿廷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若瑄中國信託無摺存款 交易明細、洪睿廷合作幣商錢包入金紀錄、涉案詐騙平臺in dex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涉案詐 騙平臺option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60至162頁反 面)、被告羅允均使用涉案工作機行動上網歷程(偵卷三第 163至165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 程(偵卷三第166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江 承洋、羅允均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辯稱:本案只有我與羅允均2 個人參與,所以並沒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承洋係向洪睿廷租用 由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其詐欺機房所用乙節,業 為其不否認,且洪睿廷確實知悉被告江承洋係在從事詐欺活 動乙節,亦據證人洪睿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06 頁),足見被告江承洋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羅允均及系統商洪睿廷、工程師吳思賢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 。至被告江承洋前開所辯,僅涉本案機房人員之分工,暨是 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下述),要無解於其三 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廣告商「TONY」合 作,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 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而認2人之行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 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 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 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 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 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 被害人張文瑋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是起訴意旨 稱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曾有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之 手法,即令屬實,亦與本案中2人對告訴人郭孟慈、楊可 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又關 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一 事,核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僅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 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而提供其等 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 ,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 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 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上開犯行,與洪睿廷、吳思賢等人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 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欺 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並衡以被告江承洋就詐欺、 洗錢行為,先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要件則矢口否認;又被告羅允均就本案犯行皆自白承認之犯 後態度(即其中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坦承犯行,本院亦予審酌 )。另考量被告江承洋不惜投資設備及租用網域,成立本案 詐欺機房營運,全盤掌握詐欺手法及流程,主導一切詐欺犯 行,獲利可觀,且既主導營運、計算獲利得失,以我國目前 詐欺之猖獗,其勢將犯罪遭查獲之成本計算在內,不應率以 其坦承犯行,而遽以低度刑輕縱,以免助長詐欺犯行;又承 被告江承洋之命實施犯行之被告羅允均,可責性應相對較低 。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江承洋、羅允均 業與告訴人楊可靖經本院調解成立,各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 告訴人楊可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 63頁),是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等之犯罪 所得、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江承洋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允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承 洋、羅允均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㈤被告羅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適用之 說明:   被告羅允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允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可靖和解,為被告羅允均求為上開酌減其刑暨緩刑之宣 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羅允均身心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乃其仍參與詐欺犯行,訛詐無辜民眾,其情已至不可取 。又其自承自112年5月間即參與詐欺機房活動,迄本案發生 時間已逾半年,更不論其113年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詐欺機房 工作,其間當有諸多思索及轉圜之時間,乃其當知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仍持續參與之,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與其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95、108、109 頁),爰俱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關於本案犯罪利得之分配,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係供 稱:由其與被告羅允均2人均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院卷 二第127頁),而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係每 月自被告江承洋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 二第132頁),2人各執一詞,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承洋 主導,犯罪工具及地點亦均由其所提供,因認以被告羅允均 所述情節較為可信,爰其所說法估算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下:①被告羅允均係自112年10月間以「姚hh」暱稱與 被害人張文瑋接觸,至112年12月間告訴人李品澤匯款,共 計3個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 );②被告江承洋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全部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23萬8,900元,且 因其與被告羅允均並非朋分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江承 洋詐得款項後,另行將被告羅允均之報酬,以薪資之方式支 付,其交付被告羅允均之款項乃犯罪之成本,參諸上開總額 原則之說明,爰不扣除成本。又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以詐欺案件所獲款 項,而購買之虛擬貨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江承洋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附卷可參,確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或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起訴意旨另以警方業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承洋名下之不動 產(建物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扣押,請求本院審酌在本案犯 罪所得內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以保全追徵而准予扣押 在案,惟上開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執行沒收追徵,係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事項,與本案判決無涉,本院自尚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友人;被告江承洋與 洪睿廷亦素有交情。被告江承洋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投資詐欺機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邀同被 告羅允均加入機房,被告羅允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5月起加入江承洋所指揮之機房。機房之分工如下 :被告羅允均負責依被告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 害人轉介至被告江承洋處,由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誘騙被害人 匯款;被告江承洋則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聯絡機房成員 即洪睿廷、吳思賢等人以取得機房所需用之假投資網站,並 聯繫被告羅允均所轉介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上當匯款,在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江承洋再聯繫負責洗錢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先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 後,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為現金,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等語,因認被告江承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羅允均之行為,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 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 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 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 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 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 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 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 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關於系統商洪睿廷與工程師吳思賢與被告江承洋間之關係 ,證人洪睿廷於警詢中證稱:子網域「spread」是我開給Te legram暱稱「笑死」之人(按即被告江承洋)使用,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他會將泰達幣打入我提供的錢包,作為租 用平台之版費,子網域「spread」我是收取1個月2萬5,000 元的版費(偵卷三第48至52頁)。他也會用無摺存款存到我 的金融帳戶,不同筆會用不同方式支付,有時候也給現金, 我們會用對話紀錄對帳,我不知道「笑死」即江承洋在哪裡 ,他說過他自己在做機房,據我所得他上面沒有老闆(偵卷 四第112至11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並供稱曾與其 他非本案之機房負責人以同一模式合作。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江承洋是我配合的機房端,我不認識羅允均。我給吳思賢 1個月3萬元的薪水。江承洋的機房騙到人不會跟我分成,我 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雇用其他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305、306 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白」的洪睿廷 會提供原本的網站程式要求我複製及改寫,他每個月會給我 3萬元的薪資,我從111年7、8月間就開始與洪睿廷合作等語 (偵卷四第120至129頁)。核其等所述彼此之關係暨與被告 江承洋合作之模式,亦與被告江承洋所述相符,參以洪睿廷 之Telegram與「笑死」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偵卷一第42 至55頁),並未見雙方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足認洪睿廷 及吳思賢等人確係獨立於被告江承洋之機房運作,由吳思賢 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洪睿廷則對外向詐欺機房 人員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尚無 疑義。被告江承洋並無指揮、驅策洪睿廷及吳思賢之行為及 具體事實,而洪睿廷則係平行對應多組詐欺機房,亦再未涉 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等人後續具體詐術行使。從而,自難 認洪睿廷、吳思賢之於被告江承洋,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 之從屬性,亦無從認洪睿廷與吳思賢有與被告江承洋共同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此外,洪睿廷與吳思 賢上開對外出租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最晚係開始於111年7 、8月間,尚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成立機房之時,更可 見洪睿廷與吳思賢並非專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服務對象 ,是其等之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 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相繩。  ㈣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 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 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郭孟慈犯詐欺、 洗錢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系統商洪睿廷、工程 師吳思賢、廣告商「TONY」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江承洋指揮被告羅允均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詐 術取信於被害人,讓其等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敏敏」之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聯繫,被告江承洋再繼續誘騙被 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達洗錢之目的(以上即本 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因認被告 江承洋、羅允均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及相關報案紀錄為證,訊據被告江承洋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的部分 與我無關,本案我的LINE暱稱是「敏敏」和「Mr. Cheng陳 代」,而羅允均用的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都不是與這些暱稱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 陳俞凱受詐騙的時間是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是在112年5月間成立詐欺機房,時間不符,且告訴人陳俞 凱、陳學宏受詐騙的手法,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其他犯行 並不相同等語。被告羅允均則坦承對告訴人陳學宏部分之犯 行,惟否認對告訴人陳俞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 年6月才加入,對告訴人陳俞凱的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並沒 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曾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凱(偵卷三第114、115頁)、陳學宏(偵卷三第127、128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 第113、150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116頁、117頁反面、 第156頁)、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第153至155頁)各2份附卷可佐,其情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暨於詐 欺犯行中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江承洋係供稱:我 是從112年6月間開始做。自己使用的暱稱有「敏敏」、「敏 敏(總指導)」,「姚hh」是羅允均使用的,我的暱稱還有 1個「陳代」,其餘與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 第34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則供稱是從112年5 、6月間開始做的。「姚hh」是我的暱稱,「Mr. Cheng陳代 」、「敏敏」、「Wang」都是江承洋所使用的,我對於「為 婷」、「婷」等暱稱並沒有印象,我完全沒看過「婷」、「 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等語(偵 卷一第275、324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偵卷三第200頁、 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 罪事實係開始於112年3月間,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開 所述開始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分別供 稱係與「為婷」、「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 n客服」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亦與被告江承洋、羅允 均所述使用之暱稱並不一致,是原難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 宏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有何關聯。  ㈢雖告訴人陳俞凱於警詢中另曾供稱:「為婷」告知有投資機 會後,對方要求加LINE溝通,我提供給對方加入後,對方的 LINE暱稱為「Wang」等語(偵卷三第114頁反面),並提出 其與LINE暱稱「Wang.」之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三第116頁 ),被告羅允均亦供稱被告江承洋曾使用「Wang」之暱稱一 情如前,惟視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話時間為「4/22( 六)」、「4/24(一)」(對照日期與星期,應係於112年 間),與前開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犯行之時間未盡相符 ,則縱或被告羅允均所述之情屬實,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認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112年5月前即已開始犯行之情形下, 仍難徒以被告江承洋、詐欺告訴人陳俞凱之人,均曾使用「 Wang」此等並非罕見之暱稱,而認被告江承洋亦涉犯本案犯 行。至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告訴人陳學宏遭詐欺部 分,坦承亦為其所涉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只是對 「陳學宏」的名字有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陳學宏會 跟Tinder暱稱「婷」的人接觸,如果我要跟被害人接觸,我 一定是用IG,之後再拉到LINE,由我操作LINE,我的LINE暱 稱是「姚hh」。告訴人陳學宏說的「婷」、「普訊投顧-趙 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我完全沒有看過,我對 他被詐騙的金額、時間並沒有印象,只是有印象把他加到LI NE裡面,再推給江承洋而已等語等語(院卷二第131頁), 而此與告訴人陳學宏於警詢中稱:係通過Tinder交友軟體認 識綽號「俐婷」之人,對方以暱稱「婷」與其加LINE聊天, 再要其加入LINE暱稱「普訊投顧-趙斌凱」等流程(偵卷三 第151頁反面),明顯不符,是即不能排除被告羅允均自承 與告訴人陳學宏加LINE等情,乃其印象訛誤所致,客觀上難 認與事實相符,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其涉有此次犯 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其自白,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經比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 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俞凱、陳學宏所述之情節,而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詐欺 、洗錢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江承洋、 羅允均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4-2024122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陳元堃(兼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麗(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妍(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蒨(即陳能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王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王寒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受扶助人王寒前 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 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1077號裁定核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裁 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YDV-113-司聲-589-202412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張玉慧 吳雅婷 吳雅涵 吳思賢 吳雅瑜 上列聲請人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3年10月1 3日起展延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配偶、子女 ,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被繼 承人死亡時並無完整交代其債權債務情形,聲請人因對被繼 承人遺產、負債多寡及債權人尚無全數釐清,致難以在三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8

SLDV-113-司繼-23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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