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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溪芝 張綺庭 相 對 人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金燕 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   ,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 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 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 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登 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已辭任董事職務,且已死亡,致無人得 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依首揭說明,本 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代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登 記之唯一董事劉義雄,業已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未見相對人有改選他人為公司 董事,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 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吳怡德律師曾有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 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 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 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7

TPDV-113-勞聲-17-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毅 陳和祥 涂睿翔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各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京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和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涂睿翔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 睿翔有罪部分,檢察官已明示對此部分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3第24頁),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 翔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3第27至28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原審判處被告林 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有罪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 和祥、涂睿翔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盧○○為民國95年出生,有警詢筆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3037 5號卷1第140頁),是盧○○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庭毅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於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4,均係與少年盧○○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和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係與少年盧○○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被告蘇庭毅、陳和祥坦承 不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京履、涂睿翔辯稱不知盧○○為少年,不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經查 ,證人盧○○於警詢證稱:我是經由我的朋友黃○○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是聽林京履、陳紀翰指示做事,加入詐欺 集團要拍身分證、提供姓名電話、自拍照等語明確(原審金 重訴字卷3第33頁),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侵吞,自會詳細確認車手之相關資料,以於車手侵吞款項時 得以找到車手,是證人盧○○所述,確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林京履身為該集團之指揮者,對於盧○○之年紀自無不知 之理,是被告林京履所辯,不足採信。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所從事者為收取或領取詐得款項犯罪行為,實難想像詐欺集 團成員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參與該犯罪之情形,甚至 許多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未成年之少 年進行犯罪,再觀以本案集團所使用用以聯繫取款事宜之通 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111」中,有傳訊「有人下車 跟著弟弟要先刪群嗎」(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2頁 ),被告涂睿翔自承係其以被告陳和祥所使用之暱稱「江東 」所傳送,原因係因為盧○○跟我們說有人好像跟著他,我就 傳訊息給群組是否要刪掉群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 卷第203頁),可知被告涂睿翔所稱之「弟弟」即指盧○○, 是被告涂睿翔自知悉盧○○較其年紀為小,而被告涂睿翔於原 判決附表二犯案時為18歲,方成年未久,是被告涂睿翔對盧 ○○應為少年一事,不可能無所知悉,仍與盧○○共同為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涂睿翔對與少年共同犯案一事,已有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涂睿 翔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均係與少年盧○○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京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所犯、被告陳和祥、涂 睿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犯,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京履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林京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經查,被告林京履雖於原審 及本院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已明確否認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112年度偵 字第30375號卷1第161頁背面),且於之後之偵查中亦未有 自白之情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  1.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  2.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被告蘇庭毅: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背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43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3 第53頁;被告陳和祥: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3至86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352頁、本院卷3第53頁;被告涂睿翔 :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卷第20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 、本院卷3第53頁),且被告蘇庭毅經原審認定未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2萬元,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168、170頁),故就被告蘇庭毅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及檢 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林京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7加重詐欺之部分,致使被告林京履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 分自白,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108頁、卷2第28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2 頁、本院卷3第53頁),且被告林京履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 41萬5千元,現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 172頁),故就被告林京履附表二編號3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 林京履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及本 院中自白,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涉及詐 欺、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8頁背面、 161頁背面),且於之後之偵查中亦未有自白之情形,故此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㈣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㈠被告林京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部分(此部分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與少年盧○○等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  ㈡被告林京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刑事由。  ㈢本案警方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林京履關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致使被告林京履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 白,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林京履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41萬5千元,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3第171至172頁), 故就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林京履、蘇庭毅 、陳和祥、涂睿翔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㈤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㈥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雖就前述各罪分別合 於上開加重及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此部分既係 屬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之輕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及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加重、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蘇庭毅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至5、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7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林京履原判決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之部分(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合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亦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原審未予 說明,亦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未有當;3.被告林京履於 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3 第85至105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所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京履、蘇庭毅、 陳和祥、涂睿翔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被告 林京履擔任弘仁會中和組組長,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 之分工,而被告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均參與該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且所領取之款項均數額鉅大,造成 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觀諸被告林京履、 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用以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通訊軟體 中Telegram聊天群組「111」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5 332號卷3第9至13頁),於取款過程中未見有任何愧疚之意 ,手法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甚大,應予嚴厲非難,另衡及被告蘇庭毅、陳 和祥、涂睿翔於偵查時即坦認犯行,被告林京履自原審時坦 認犯行,被告林京履於原審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時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陳和祥 、涂睿翔之素行、犯罪動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 林京履:國中畢業;被告蘇庭毅:國中畢業;被告陳和祥: 國中肄業;被告涂睿翔: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林京 履: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 要撫養父親及祖母;被告蘇庭毅: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 殯葬業,現從事水電,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要照顧母親及 弟弟;被告陳和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從事水電,需扶養小孩及太太;被告涂睿 翔:未婚,無子女,從事超商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無需扶 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 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以LINE向黃勝鐘佯稱 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勝鐘陷於錯 誤,由盧○○於112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向黃勝鐘收取110萬元,再由被告陳和祥駕車搭載被 告涂睿翔向盧○○收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認被 告陳和祥、涂睿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 其座車射擊,因心生不滿,遂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向弘仁 會高層報告此事,教唆弘仁會其他成員對華山幫據點巨新當 舖開槍射擊以作報復,因認被告林京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 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和祥、涂睿翔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和祥辯稱:112年4月11日有去彰化、新竹,但嘉義好像沒有去等語;被告涂睿翔辯稱:我記得去彰化後就回臺中了,我確定沒有去等語。經查:  1.證人盧○○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11」群組有叫其前往向黃勝 鐘收款,但我沒去,說我被警察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36 94號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勝鐘所提供交付11 0萬元時所收到之收據,上面有收款人「林宏恩」不是我簽 的;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收款人我只會寫我的名字 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丁○○所提出盧○○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12年度偵 字第63964號卷第111頁),其上收款人之簽名確為盧○○乙情 相符,是證人盧○○所述,應可採信,再參諸通訊軟體中Tele gram聊天群組「111」之對話內容,盧○○(暱稱白居易)在 彰化縣二林鎮向被害人丁○○收完款項後,於112年4月11日14 時58分許有詢問下一個地址,而暱稱「打款請語音確認」雖 有於同日15時2分許傳送黃勝鐘之收款資訊(地址嘉義市○○○ 路),惟隨即於15時21分許指示盧○○及江東(即被告陳和祥 ,此業據被告陳和祥所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第238頁背面)先前往台中,暱稱「習近平」並要盧○○ 上車,自己注意安全,江東(此時為被告涂睿翔所代傳,業 如前述)亦表示有人跟著盧○○,之後群組即未再有指示盧○○ 、被告陳和祥、涂睿翔前往收取該筆款項之相關對話,是被 告陳和祥、涂睿翔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2.況證人黃勝鐘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拿現金110萬元給對方(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48頁),而依Telegram「111」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於當日上午6時58 分至10時48分間,係在新竹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17至119頁),隨即又前往 在新竹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自無可能於上午11 時許至嘉義收取黃勝鐘之款項,是被告陳和祥、涂睿翔辯稱 未收取黃勝鐘之款項,非不可採信。  3.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勝鐘,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陳和祥 、涂睿翔有於本次前往嘉義參與本次犯行,然起訴書所認定 之犯罪分工為盧○○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和祥駕車搭載被告 涂睿翔向盧○○收款,此亦與證人盧○○所證述:陳和祥擔任照 水、收水,我拿到錢之後拿到附近巷子的草叢,陳和祥就蹲 在草叢旁邊,我把錢放在草叢裡面就離開等語之分工型態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卷第73頁),是被告陳和祥、涂 睿翔既係擔任收水之分工,自無接觸被害人之機會,是傳喚 證人黃勝鐘顯無助於釐清被告陳和祥、涂睿翔有無參與本次 犯行,又上訴理由另稱:黃勝鐘於警詢中關於交付款項時間 之證詞或有誤植,自應再傳訊釐清,然依前揭論述,當時群 組內已指示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等先前往台中,之後 群組即未再有指示被告陳和祥、涂睿翔、盧○○前往收取黃勝 鐘款項之相關對話,即令證人黃勝鐘於警詢時記錯付款時間 ,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陳和祥、涂睿翔有參與本次犯行,故 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㈡被告林京履被訴教唆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教唆恐嚇之犯行,經查:  1.同案被告即弘仁會幹部吳榮展於112年4月19日,指揮同案被 告即弘生組組長簡維佑、副組長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佑、 楊承翰決定由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劉○○於112年4月20 日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員等情, 業經本院所認定(詳見本案關於同案被告陳建銘、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之判決)。  2.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 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 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301至631頁),而被告林京履通訊軟 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使用之暱 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騎天大剩」,業據被 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 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 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而依聊天 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 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示要把對方挑出 來,並詢問黃○○(騎天大剩)敢不敢去開槍,是要對人打, 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被告林京履即表示三天內要處理好 ,面子不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 得帥一點,並要黃○○不要參加隔日之公祭,因為黃○○要負責 開槍之事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2頁),足認被告林京 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係打算以自己之組織成員前往向對 方成員開槍報復之方式處理。  3.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4月19日林京履被開槍後,有 打給小宇,本來有提到要開回去,後來好像是小宇去安排, 林京履就去馬來西亞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 76頁背面);同案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證稱:這次的任務是 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 京履是透過綽號「小阿閎」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 找台灣的代言人,綽號叫「小展」,「小展」再找到簡維佑 跟楊承翰,最後由我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應該是 林京履把這件事上報到「小阿閎」,「小阿閎」再透過「小 宇」找人 ,找到楊承翰與簡維佑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卷1第343至344頁);同案被告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 :本次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 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他說要找 人開槍,我就開車去板橋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 ,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生公司找吳榮展,應該是林京履被開 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再交代 我們這組執行;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二殯有一場公祭,當 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榮展說,昨天他們有 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麼,我們這邊人那麼 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0至182頁背面), 參諸證人A1、鄭棋杰、楊承翰前揭證述,雖可知被告林京履 有將遭槍擊之事回報上層,然被告林京履就此事係打算以自 己之組織成員前往向對方成員開槍報復之方式處理,業如上 述,則被告林京履向上陳報此事,應係報告自己欲採取之處 理方式,而非向上層之弘仁會求援或要求弘仁會出面報復, 堪以認定,被告林京履原先即係欲以共同正犯之方式處理此 事,實難認定被告林京履有教唆恐嚇之犯意。  4.至於上層之弘仁會於聽取其報告後,否決被告林京履之處理 方式,命被告林京履出國躲避風頭,另將此事交由轄下之中 和組處理,更難認被告林京履就此一後續由中和組劉○○前往 開槍之事,有何教唆恐嚇之犯意。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原審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林京履、陳和祥、涂睿翔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對陳和祥、涂睿翔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林京履被訴教唆恐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京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蘇庭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蘇庭毅處有期徒刑2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和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和祥處有期徒刑11月 涂睿翔處有期徒刑11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2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林京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京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7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 行羈押,復於113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國審上訴-5-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 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 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 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煥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庭煥之住處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 即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否認事實欄所載最初持有之時間,辯稱:我在本案被 查獲持有之毒品,都是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毒品案 件(下稱另案)販賣剩下之毒品,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 何取得的。我在偵查中之所以供稱毒品係於109年8月23日向 小豪購買,是因為害怕另案被警察知道,所以才亂講毒品向 小豪購買之事,實際上該毒品是另案販賣後所剩下的,期間 被告均未再販賣或使用該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際上係另案販賣 剩下之毒品,本案及另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另案既經起訴在 先,本案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均係員警於109年8月2 5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 、本院前審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 第55頁至第63頁、第155頁、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係另案賣剩的等語。然就其如何取得 各該毒品一節,則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前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無意托出毒品之來源 與實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愷他命跟咖啡包都是跟一位綽號阿豪男子購 買」、「我是於109年8月23日晚上約23時許,在桃園凱悅KT V附近路邊,用15,000元跟他購買愷他命25小包、咖啡包24 包」等語(見偵27171卷第19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偵查 中陳稱:「(警察有無不正訊問?)無」(見偵27171卷第1 23頁)。是被告前揭警詢係就2日前之事為陳述,且時、地 、價格及數量俱全,語意並無模糊不明之處,亦未據被告爭 執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何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查獲之毒品……,當時我是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 」(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被 訴之犯罪事實時,明確答稱「承認犯行,也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支付之對價均能陳述明確, 且當時較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應屬可信;至其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時,卻就本案重要事項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 糊其辭,足見被告嗣於原審時更易其最初持有本案查獲毒品 時間之說詞,無非經過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臨訟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我 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與其聲 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已顯有 矛盾,蓋如為「販賣剩下之毒品」,應係「還沒賣完」而非 「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是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脫 口而出被查獲之毒品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即可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遭查扣前不久即取得,方可能出現「準 備要賣但還沒有賣」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另案遭起訴並判 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09年6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以1,000元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之販賣毒品行為,距離本 案遭查獲時間長達80天,如依被告所辯,其竟係在109年6月 4日晚間6時1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後, 長達80日均無法再販出任何一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此亦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 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則屬合乎事理而可堪採信, 是被告係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 路邊,用1萬5,000元跟小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警詢之所以如此供述,係為避免員警發覺其 另案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觀被告倘係為避匿另案之犯罪事實 ,其大可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或如其後來所稱忘記 毒品之來源等詞為搪塞,均可達其隱飾另案犯罪事實之目的 ,衡情,實無必要供述查獲前2日向阿豪毒品購買準備販賣 之事實;遑論可達避匿之目的,難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避免 員警查緝另案犯罪,二者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為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預計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 上析論,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確有預計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持有毒品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毒品 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 獲,方能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復就沒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均應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第155頁、第163頁),雖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 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 號1、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經員警蒐證後確認記憶體內儲有多 起販售毒品相關廣告,有手機翻拍照片103張存卷可參(見 偵27171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分 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4包 驗前總淨重131.16公克,取樣1.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9.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 驗前總淨重14.5593公克,取樣0.03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207公克,純質淨重11.4727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 1個 含電池1顆 10 分裝袋 1包 11 K盤 1個 12 現金9萬8,800元

2025-02-11

TPHM-113-上更一-100-20250211-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虹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 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0

TYDV-114-消債聲-18-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蔡信迪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調卷第5頁 ),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 為行政檢驗,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聲請人現居住 在桃園市龜山區租賃房屋,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詳本院調查程序筆錄),並有租賃契約、111年 度電信繳費單附卷可稽(調卷第26至63頁、本院卷第77至81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0

PCDV-113-消債更-739-20250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 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 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 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 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 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 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 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 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 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2465-20250206-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勝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有具保 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去陪伴親人,被告願配合至法院或警察 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而於113年1 2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有再犯之 高度可能,以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 經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相關物 、書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於113年10月2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 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再犯本案,並有其他詐欺犯行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可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不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有所不同。並參酌 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中有:「我將會一直冒險 直到我出 事...那麼代表我出事了 如果5點前我沒有回覆你」,益見 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意。  ㈢再者,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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