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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四「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 平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 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建設公司)及該2公司共同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紹平前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陸續以下列方式向 原告借款:  1.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 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以 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 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一)。  2.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亞鑫營造 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 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二 )。  3.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7月 31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三)。   4.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8月31 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四)。   5.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 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五)。   6.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9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六 )。  7.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23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七 )。   8.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0元直接交付予李紹平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下稱 系爭借款八)。     9.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九 )。 10.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11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 )。 11.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22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匯款5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一)。 12.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二)。        13.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1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三)。 14.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上開1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四)。 15.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五)。  (二)詎被告為上開借款後,於屆期後竟均未返還,屢次催討,仍 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編號1至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至15「原告主張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6至15「到期日」欄 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各項借款部分:  1.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不爭執。  2.系爭借款一部分:不爭執有該借款,惟就原告將借款直接給 付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之部分,因原告實際給付 僅有9萬元,故該部分之借款僅有9萬元,加計原告以交付票 據為借款之給付部分,總計僅有99萬元等語。  3.系爭借款五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五, 被告雖確有收到原告所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但此部分實係因原告有 資金之需求,開立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 主即訴外人吳惠玲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系爭支票 A背書轉讓給吳惠玲,吳惠玲收到系爭支票A後,以系爭支票 A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後 之金額821,500元於110年2月25日直接匯款予原告,是原告 所稱系爭借款五部分,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向吳惠玲所為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4.系爭借款八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八, 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郁借款 ,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黃舒郁 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50萬元扣 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直接透 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被告實從未收受,而是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 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5.系爭借款十三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十 三,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 0日屆期(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 新開立兩張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 原告上開換票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 告為自行向吳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 系爭支票A所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 告之借款等語。  6.系爭借款十四部分:其中5萬元現金交付部分,確係被告向 原告所為借款,然另12萬元部分,此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 ,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故被告 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以該支票 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實從未收 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7.系爭借款十五部分: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然另1 2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 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 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 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 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 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 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 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 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 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 被告之借款等語。 (二)又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不爭執之部分借款,然查亞鑫營造公司 應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銷:     緣本件原告、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四季紅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四季紅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等訂有合作開發之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由原告、四季紅公司負責出資及全案建築財務管理,由被告 亞鑫建設公司提供土地,並共同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借牌,以長泰金公司為名義上之 起造人興建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雙方再分配本案建物及 相關土地(下稱華德富合作興建案),嗣長泰金公司與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被告亞鑫建設公司簽 訂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及營造管理合約書,由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建物之營造、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負責採購 及營造管理,惟長泰金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之前揭契約,其效力僅及於長泰金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前,而長泰金公司嗣於110年2月間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終止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嗣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原告遂再與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就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部分再成立約定,由原告委 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繼續施作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惟 約定工程款之數額應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工之情形實作實 算,而本件二次工程部分實際支出4,830,878元之工程款, 加計營業稅5%及營造之同業利潤標準8%後,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應可向原告請求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過程中 由原告或長泰金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843,665元,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對原告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資抵銷,如認兩造間並無前述約定或承攬關係,則原告受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當得利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 還,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經以上述積極債權為抵銷後,應僅 積欠153,773元借款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⑴查原告所主張上述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 十一、十二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暨借據單、簽收暨借款單 、請款單、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17-221、21、223-227、23、23 1-233、29、251-253、31、255-257、37、267-269、39、27 1-273、41、275-277、43、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四(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 款共20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 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即附表編號6、7、9-12所示借款共17 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7、9-12「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 理由。  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原告就上述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雖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主張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 該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亦均僅載明:亞鑫營造公司、亞 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251、31、255、37、267、39、271、41 、275、43、279頁),是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已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亦無規定 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 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3.系爭借款一部份: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 支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 0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除爭執原告實際給付 予李霆理之款項僅有9萬元(而非10萬元)外,其餘之事實 均無爭執。而查本件依原告自行所提出由李霆理所簽具之「 簽收單」其上已載明「本人李霆理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代墊支付(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冬山案聘用主任技師費用新 臺幣玖萬元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信 原告實際給付予李霆理以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 平借款之支付之款項應確僅有9萬元無訛,則此部分加計兩 造所無爭執之50萬元、40萬元借款(原告均以交付同額支票 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應僅有給付99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所主張超過99萬元之部 分,因原告並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原告應不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請求清 償。綜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應僅得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給付99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借款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等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 鑫營造公司等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辯稱其 所收受系爭支票A,係因受原告之委託持向金主吳惠玲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等語。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紹平所簽名其上之「簽收暨借 據單」記載「本人李紹平(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 公司周轉與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極鼎 建聯有限公司開立110.9.30支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旨 ,然本院細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就系爭借款五部 分,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以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 10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WSA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A)予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下,借款人既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他人借 款支應,其係必於借款之「當下」需要拿到款項以應其燃眉 之急,而本件原告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之交 付,即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A時,尚無法 直接將系爭支票A持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而需待110年9月30 日系爭支票A始得兌現,則在此借貸情形下,原告開立系爭 支票A予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由被告持該遠期支票另行找 尋金主票貼(貼現),即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另 行轉讓予金主後,換取金主提供資金,而系爭支票A則充為 被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待系爭支票A屆期後,金主即得持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以為被告對其借款之返還,始為合理。而 對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 一第457頁),可見系爭支票A係由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存 入臺灣銀行(支票託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堪信吳惠 玲即為前述之「金主」,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A後,係將 系爭支票A轉讓予吳惠玲,以換取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 提供資金(此即所謂「支票貼現」或「票貼」)。是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支 票A持向吳惠玲貼現,應可見吳惠玲有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付款予被告之情,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可 見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其將系爭支票A存入臺灣銀行 之同日),係匯款821,5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等證據所示情形,與被告前述辯稱其 收取系爭支票A實係「代原告持向吳惠玲票貼借款」之情節 完全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A係為被告自 己之用款需求向吳惠玲票貼之情形不符。亦即,本件依系爭 支票A最終係由吳惠玲取得,然吳惠玲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卻未將票貼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而是給付予原告之客觀 金流事實,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確係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主吳惠玲票貼以取得款項供原告自己開支花用,據 此,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之行為,然此尚難認 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甚明。  ⑶又者,本件被告李紹平雖有於前述簽收暨借據單上簽名,但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至系爭借款十五,均有提出 形式、內容均雷同之簽收暨借據單或簽收暨借款單為證據, 但其中部分簽收暨借據(款)單上所載內容經本院調查後亦 發現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詳下述有關系爭借款十三、十 四、十五之說明),則綜合各紙簽收暨借據(款)單調查之 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五所提簽收暨借 據單,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五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行為(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A,但此並非交付「借款」 )。則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五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5.系爭借款八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 0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李紹平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 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辯稱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 郁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 ,黃舒郁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 50萬元扣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 日直接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 借款八之45,000元,被告並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 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⑵惟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收受此部分45,000元,然本件據原告 所提出之「簽收暨借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5、265頁), 其上已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 「借款期限:從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借款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是自被告所簽章確認之簽收暨借款單,即明 確可見兩造間確存有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 告李紹平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5,000元現金借貸款項,據 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 、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就其前述辯詞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該存款憑條係無摺存款之存款 憑條,其上記載之無摺存款存款人姓名為「李紹平」,並非 黃舒郁,且觀之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記 載此部分借款之時間是110年9月6日,亦非前開存款憑條所 示之交易日期110年8月26日,則該存款憑條是否確與系爭借 款八有關?或僅為被告李紹平或黃舒郁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 原告為給付?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所提前揭存款憑條,尚 難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此外,本院觀諸被告就系爭借款 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與前述就系爭借款五所簽立之簽 收暨借據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係以支票之交付而為借款之交付 (見本院卷一第25、235頁)之情形有所不同,與後述就系 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尚有與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矛盾 不符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之情形亦有不同,是本院就前述系爭 借款五、後述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所採否定被告有交 付借款之理由,亦無從於系爭借款八比附援引,被告就系爭 借款八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已為完足之舉證,尚無從推翻被 告所簽章之簽收暨借款單之證明力,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  6.系爭借款十三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 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 開12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對上情均予否認,並辯稱此部分 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0日屆期( 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兩張 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原告上開換票 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告為自行向吳 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系爭支票A所 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 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 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5、283頁)為據,惟 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匯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本次9/30亞鑫借票10 0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亞鑫要做9/30極鼎1 00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延 展票期亞鑫請極鼎先行代墊利息費12萬借款,之後再簽借據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該請款單上所張貼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亦確為一筆110年9月30日支出100萬元之項目 記載為「交換」,及一筆110年9月30日收入跨行匯款88萬元 之項目記載備註「吳惠玲」(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又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另一紙「簽收單」記載 「李紹平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開立上海銀行-支票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兩張票據(兌現日期:110.12.31),兩張支 票交付給李紹平,供亞鑫營造周轉之用,應付9月底極鼎公 司之前開出去給亞鑫的10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則本院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 款憑證、「簽收單」上所載內容(該12萬元為延票之票貼利 息),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原告係 以匯款及現金給付被告12萬元)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 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之「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 何?即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此12萬元係 「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匯款給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 ,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依原告於112年6月12日 、11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述,均陳稱此部分12萬元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所借用之 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A已屆期 ,然被告無力清償,乃又向原告再借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B),由被告 持系爭支票B再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88萬元直接給付予原 告,而該100萬元與88萬元之差額1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所 借貸之系爭借款十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440-441、61 7頁)。則本件如依原告變更後所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十 三部分,則根本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僅是將系爭 支票B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差額認作被告之借款而已,而此情顯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原告係以現金及匯款為12萬元借款之給 付之情形不相符,是既然此「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與原 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自難以該「簽收暨 借款單」為證據而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 「簽收單」上所載內容,實與原告前述變更後之主張內容相 符,亦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完全相符,即原告並未於110年1 0月1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或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 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僅為原告所新開立系爭支票B經由被 告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差額而已。而本院依前述「三、(一) 、4.」,已敘及原告前於110年2月23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 0年9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A予被告,由被告持 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且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者,係被告持系爭支票A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究竟被告 是為自己用款之需求,或是代替原告向吳惠玲借款),則於 110年9月30日系爭支票A屆期後,吳惠玲本得向付款人提示 而獲付款,而自前揭請款單上所明確記載「本次9/30...100 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要做9/30極鼎100 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等旨 ,即明確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實際上 是因為原告要延長其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之票期,所需 支付之利息款項。而本院依前述「三、(一)、4.」所認定, 已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 向吳惠玲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支票A交付予吳惠玲票貼所得 款項,亦係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就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A, 本非在給付借款予被告,亦即,原告先前開立系爭支票A, 既本係用於向吳惠玲借款供自己(而非被告)使用,則原告 自應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負給付之責,則原告就系爭 支票A屆期後,因欲展延票期所生之利息,自與被告無關, 而應由原告負擔。  ⑸再者,本院縱然退步言之認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借款五之事實 屬實(實際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五為不實在,如 前「三、(一)、4.」所述),則本件原告既然係以簽發遠期 支票予被告之方式以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五之給付,則 於該遠期支票屆期後,原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對執票 人吳惠玲予以付款,蓋就被告而言,其就是依消費借貸之關 係自原告取得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A,並於取得後自行持該 支票另尋金主票貼兌現以支應其當下之用款需求,則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應於約定之清償日返還其向原告 所借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無論被告持系爭支票A另向金主 票貼取得之款項為何,亦無論被告究竟有無找到金主願以系 爭支票A期前貼現),至於被告向原告所取得,嗣經轉讓予 金主之系爭支票A,待其屆期,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執 票人負票據給付責任,至於被告如有未依清償期之約定返還 所借款項之情形,此亦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 否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並不影響應由發票人即原 告對於執票人負系爭支票A之票據給付責任。在此之下,由 於應負票據義務人根本並非被告,被告即應無可能有任何「 延票」或「延長票期」之需求,僅可能因原告自行資金不足 等原因,使原告於面對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有延長票期之 需求,據此,就原告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息,自應由原告負 擔,而與被告無涉。  ⑹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上所載內 容,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借款,實際上 是因原告先前所簽發系爭支票A屆期後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 息,而自原告所提前揭請款單上之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85-287頁),亦可見該12萬元僅為原告因系爭支票A遭 提示兌現而支出之100萬元,與同日吳惠玲所匯入88萬元之 差額,亦即,原告根本沒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2 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所提前揭「簽收暨借款 單」上所載被告有收受匯款或現金等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根本不符,尚難採憑,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 有所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款十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 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7.系爭借款十四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 上開17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5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並抗辯此係因原告有資 金之需求,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 ,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 將該支票作為擔保,並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 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 實從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 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 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 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293頁)為據,惟本件 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四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匯 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該請款內容為「票貼利息與 李紹平借款」,說明欄則記載「李紹平於111.3.22拿取極鼎 5/25票據50萬一張延長票貼款期限至111.5.25,111.3.25的 支票由極鼎支付並未貼到現金,直至111.3.30李紹平才存入 款項20萬元,其餘30萬為李紹平應支付支票貼利息與借款」 及「本單有修正,紹平4/1存入7萬元(共27)...再匯17萬 ,變極鼎借票、50萬成為李對極鼎之借款」,而該請款單上 之憑證,則僅有記載為「現金存提」之收入20萬元之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 「簽收暨借款單」上固有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17 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 款單、匯款憑據證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 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 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3月25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5月25日到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 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 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不詳之金主,此為對被告之 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不詳之金主利息,而我們代替被 告付給不詳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 月14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借款十四之17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 原告調借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因期限將屆, 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 元支票,並持向金主票貼,前後匯款返還,尚差額17萬元係 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 應返還該17萬元借款。要言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 支票並未返還,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尚有差額 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17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 0年3月30日支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19頁 )。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 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 ,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 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票貼利息」「 延展票貼期限」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 又係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 月12日書狀)、「匯款予不詳之金主」(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17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主張之17萬元借款,其 中5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內容與「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 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盾之情況,本院尚 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則本 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行 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 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四之5萬元,及自1 11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5萬元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 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 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8.系爭借款十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 上開20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8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辯稱被告未曾收到原告 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 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 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 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 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 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 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 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 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9、297頁)為據,惟本件自 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五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其請 款單上則明確記載「4/20票貼借款匯款80萬(應付4/20極鼎 票據票期50萬兩張共100萬支票款),另外開立6/20支票」 ,該請款單上之憑證黏貼處,則僅有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記載「紹平這次換票,一張跟蔡金花換50,一張跟吳 惠玲換,明天會匯80,預計利息12萬,紹平借8萬」等旨(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簽收暨借款 單」上固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20萬元借款之交付 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及請款單上 所黏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 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 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4月20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6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 2張,分別向蔡金花及吳惠玲票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嗣於本院112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 匯給蔡金花及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 付給蔡金花及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蔡金花及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具 狀主張系爭借款十五之20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原告調借之 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因期限 將屆,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6月20日到期 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並持向金主票貼80萬元匯 至原告甲存帳戶,差額20萬元係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 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應返還該20萬元借款。要言 之,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並未返還,111年6 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僅還80萬元,尚有差額20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均以現金給付」「111年4月25日以 現金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 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 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 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 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 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票貼借款」「換票」「 利息12萬」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又係 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月12 日書狀)、「匯款予蔡金花及吳惠玲」(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20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主張之20萬元借款,其 中8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所載內容與「簽收 暨借款單」上所載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 盾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 元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 五之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 8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 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 、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 「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1.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以前詞主張對原告存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得請求原告給付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 過程中已給付之部分,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如 認兩造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約定或承攬關係,則 原告受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 當得利,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上述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兩造 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有關「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其所完成之「二次工程」實際上 僅為其依與長泰金公司之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程,僅是其 遲延至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工等語。茲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得否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金額,分述如下。  2.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報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該造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 該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承攬契約之成 立,仍以兩造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 允與報酬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存有有關本案建物二 次工程之承攬契約,無非主張:有關華德富合作興建案,於 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入二工施作,而原告公司之工 務協理高林謝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二工工程預估款項 ,但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遂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惟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所主張上情,僅主張「進入二工施作」及「原告公司之經理 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工程預估款」等事實,則依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其究係與原告於何時達成由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並願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公司之何人代理或代表公司,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何人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首已難認已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⑶又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主張其與原告業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所提出之證據無非僅為原告公司工務協理高林謝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見 高林謝於110年2月20日有對李紹平表示「我跟經理是協助與 監督品保,400萬的後續工程費用是抓出來的」「另外公司 請款有固定流程跟時程所以要提早規劃工序工進還進料有付 款時間點,請款單這邊我處理,但要檢附1.廠商資料(名片 ) 2.發票或收據 3.請款沒辦法當日或隔日撥款急件正常是 要三個工作天 4.一般請款是隔月10~15號撥款,這個都是極 鼎既有的財務流程,因為現在有工務部做兩邊的窗口,請李 董配合請款流程」及於110年4月20日向李紹平表示「李董, 上禮拜五我去公司,有請您將吳小姐整理的後續工程費用整 理出來,請問做好了嗎?我要向公司提報後續工程費用... 」,及李紹平有向高林謝表示「好的,我明天傳給你這部份 。我等等請小姐把列帳處理給我」等情,惟自上述對話紀錄 ,雖能見高林謝有與李紹平討論工程費用及請款之相關事宜 ,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高林謝僅為原告公司之「 工務協理」,則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對話,是否已能認定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之意思表示?首先即屬有疑。況且自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 實未見雙方就工程費用有達成任何合意,更遑論上述對話紀 錄亦完全無從見得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究竟受原告之託需完成 「何項具體之工作」。且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 亦稱「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對於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就華德富後續工程之報價未有回應」(見本院卷 二第18、455頁),然所謂原告未予回應,衡情亦可能係原 告拒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報價而不欲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完成該工作,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僅以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 額達成合意,即推論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價,實應 屬速斷。再者,本件自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歷次 所為答辯,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之書狀即已提 及「有二次工程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11 2年2月14日之書狀更已提及「被告均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 得主張之二工工程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斯時均未能完整陳述所主張之「二工」 工程內容為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嗣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 出書狀說明其所主張受原告之託應完成之工作有如該書狀後 附被證20所整理總計超過100項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9-43 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固不以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但仍 以「工作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為其必要,本件苟如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辯稱,兩造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未 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應自始即能 明確指出兩造達成合意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詎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未能如此,起初僅能空泛稱「二次工程」,直至 訴訟繫屬近一年始能經整理後提出其施作超過100項之工作 內容,依此情形,亦可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工作內 容,應非兩造於110年間已有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施作之明確合意,僅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因訴訟之緣故始整 理主張其實際上有施作之工程而已,從而,本件依前揭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提證據及綜合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均無從認 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0年間已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何特定工作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 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即難認原告與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本件無論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或所提出 之證據,均難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已達成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特定工作,而原告願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請求上述款項,均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上述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 該造先不能舉證,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該造之請求,業如前 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又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主張其所施作之二工工程使原告受有 利益,並致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其之所 以受有損害,係因其自身對原告給付勞務或出資施作工程所 致,即其所受損害係基於其給付行為所發生,則本件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對其前述給付如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完全未為任何說 明,僅稱:如法院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不成立「二工 」之承攬關係,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主 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56-457頁)。而考量 現實社會上給付勞務之法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好意施惠 之行為,可能出於無償提供勞務之目的,亦可能為對於已存 在之承攬契約之履行,或對已存在之承攬契約未能施工完成 部分之補正,本件僅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未就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次施工」部分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尚無從直接推斷原告受有被告給付勞務係無法律上 原因。況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業提出 「二次工進切結書」1紙,而該切結書已載明「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華德富專案」「二次工進施工期限」「亞鑫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承作長泰金建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冬山華 德富建案,同意於上述二次工進施工期限内將二次工程完成 至完善可交付於客戶之屋況,並本良心誠信做事,絕不偷工 減料。」(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因先 前承作與長泰金公司所簽屬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有依約應完 成之部分尚未完成,而於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後,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遂對原告同意將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此即本 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76-77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前揭「二次工 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而受領被告所為工作之提供,而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 推翻,是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其所主張前述給付如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但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上述款項,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兩造約定或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之規定 而請求原告給付4,626,227元,並以該積極請求權對原告上 述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 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 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 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即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原告主張金額 法院判准本金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 100萬元 99萬元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2 同上 100萬元 同左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3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1日 4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5 同上 100萬元 (駁回) 110年9月30日 (駁回) 6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3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7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8 同上 4萬5,000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9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0 同上 2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1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2 同上 3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13 同上 12萬元 (駁回) 110年10月31日 (駁回) 14 同上 17萬元 5萬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 15 同上 20萬元 8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2024-12-25

ILDV-111-重訴-60-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 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家 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 上訴)」。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震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鹿」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 」、「羅四海」、「執行長」及第二層收水之不詳成年人( 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吳惠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共同正犯即車手張震嘉收取其向被害人 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不詳之第二 層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工作,向共同正犯即 車手張震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以被告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共同正犯張震嘉持以提款之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張震嘉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現金,均已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265號卷第181頁、第197頁),可認被告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佩蓉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張震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 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 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 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震嘉提供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張震嘉收取之款項轉 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冒為徐盛源配偶吳惠玲之友人「葉梅麗」,以Line暱 稱「幸運Lucky」向吳惠玲佯稱:要買土地需要借錢云云, 致徐盛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3時42、43分許, 依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6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張震嘉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16分至2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全嘉桃源雙龍店,分別至ATM提領2萬元各4次 及1萬9,000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巷旁巷子口, 將其所提領之9萬9,000元(含上開徐盛源匯款之6萬元)交予 林家祥。  ㈢林家祥於上開時、地,向張震嘉收得9萬9,000元後,再搭乘 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 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祥對上階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張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張震嘉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有指示被告張震嘉於上開時、地提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家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OK忠訓國際單據、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同案共犯張震嘉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林家祥與同案共犯張震嘉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 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 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之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定最 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164-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長期仰賴聲請人照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黃○○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阿茲海默氏症引起之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逐年退化,其心理衡鑑結果為簡式智能評估( MMSE)總分為19分、知能篩檢測驗-2.0(CASI-2.0)總分為 66分,對照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者常模顯示,其整體認知功 能表現已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總分為2 分,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力、從事家庭事務、維持 興趣,社區活動及自我照顧能力有中度困難,定向感、社會 判斷及問題解決與計畫能力則有輕度困難,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KSYV-113-監宣-872-2024121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 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 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 「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 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 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 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 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 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 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 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 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 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 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 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 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 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 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 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 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 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 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 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 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 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 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 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 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 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 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 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 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 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 「……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 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 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 ),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 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 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 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 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 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 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 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 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 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 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 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 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吳惠玲 被 告 高貴美 上列被告高貴美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原附民-38-2024121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吳惠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為智能障 礙及慢性精神病患,目前在長照機構,生活仰賴他人照護,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 之必要,然無親友出面協理相關事務。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 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政查詢資料 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8

SCDV-113-家聲-416-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5號 異 議 人 吳宣穎(原名:吳惠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 房產,目前僅能借住於親友家中,而異議人未來達法定退休 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倘解除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且異議人尚需照顧高齡82歲之母親 ,其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活無法自理, 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亦為維持異議人之母醫療所 必需,又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異議人與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474元,如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樂103647字第1134104222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保誠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異 議人現有效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 報扣得系爭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日陳報異議人現僅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房產,未來 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如解除系爭保單 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 「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 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 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 ,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 張其尚有高齡82歲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 活無法自理,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 之母醫療所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需 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 在之相關事證,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部分,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萬8,648元( 計算式:30萬29元+4萬8,619元=34萬8,648元),已逾異議 人所主張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4萬1,474元,與前開執行 原則第6點所定情形不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4萬8,619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30萬2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65-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郭夜好 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 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 、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 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 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 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 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 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 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繼承人 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 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 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 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予李姿儀。惟李姿儀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 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 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 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 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 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 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 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 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 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 李姿儀一人,應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漢光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 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 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 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 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 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 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 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6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姿儀 7分之1 2 吳永隆 7分之1 3 吳惠玲 7分之1 4 吳致中 7分之1 5 吳偉成 7分之1 6 吳明娟 7分之1 7 吳全祐 28分之1 8 吳政芬 28分之1 9 吳宜真 28分之1 10 吳佩珊 28分之1

2024-11-14

SLDV-112-訴-102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8794-1 1 10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4215-2 1 3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11279-8 1 176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88847-2 1 218

2024-10-25

TPDV-113-除-161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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