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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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佳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安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及考量各罪犯罪手 法、犯罪時間間距近1年、被害人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 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3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1號 113年11月18日 同左 114年1月1日

2025-03-12

CTDM-114-聲-16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7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5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5日

2025-03-12

CTDM-114-聲-15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縉與告訴人張哲豪是 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被告住處前,因採光罩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 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2

CTDM-114-易-1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前自陳係因憂鬱症,故情緒難以控制,是若 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再遭受其他刺激, 是否會再為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 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爰命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0

CTDM-113-訴-309-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 路102巷口,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 南往北向行駛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劉奕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春亭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奕欣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起步 前已有注意往來行進車輛,然我因遭該路口旁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遮蔽視線,根本看不 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一起步就遭告訴人撞,是告訴人沒有 減速慢行,且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完全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丙車駕駛林書滄警詢證述 (警卷第19至24、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65至75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33、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87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暨截圖(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中間車道(即外側 快車道)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處,丙車則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當告 訴人乙車行駛經過丙車、與丙車平行時,可見被告甲車自丙 車前方路旁起駛,告訴人乙車越過丙車時,被告甲車同時起 駛並朝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甲、乙2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 車道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在中間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路旁起步後 行駛一段距離,進入中間車道後,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67頁),可見丙車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時係緊靠路緣停放,其車身外側 距離中間車道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於路旁起步,既已行駛 至中間車道,顯已脫離其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之範圍,當能 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起步前行,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因視線遭丙車遮擋而無法注意告訴人 車輛,當難憑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15頁),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依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 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未見告訴人行經本案車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減速,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路口時,隨即與被 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用路 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 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 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 自身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甲車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 中告訴人乙車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明定,是被告之路權 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加禮讓為由置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參 考,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交簡卷第7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 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 堅持己見致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上-11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 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下稱本案),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得易服社會勞動。惟 檢察官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審酌受刑人現工 作情況,及受刑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罹患腦 淋巴癌需人照料,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所有家庭經濟重擔將由 聲明異議人獨自承受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逕否准受刑人就本 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具有裁量瑕疵之處分,爰聲請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字第3099號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節 ,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人 為受刑人之配偶乙情,亦有受刑人戶口名簿、聲明異議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助字第3099號執行指揮向本 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確定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於同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狀,並於同年12月16日前往報到、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 時,受刑人表明「我要入監執行」,即於同日由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助乙字第3099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嗣受刑人又 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執行 書記官問:「本署於113年12月16日傳喚你到案執行,對你 說明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你曾受執刑有期徒刑3年4 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4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要點五(八 )2.)即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你稱只是對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之判決不服,而對於不能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無意見是否如此?」受刑人答以:「是 的,確實如此」,然受刑人仍口頭表示要對本案再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填具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經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 選「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並於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上批示: 「受刑人以有岳母須照顧及未成年人須照料為由,然縱屬實 ,亦非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受刑人既有否准易服之事由 ,即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其聲請 ,如有意見,得依刑訴484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 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可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10分許製作執行筆錄,向受刑人 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執行檢察 官即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審查表、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 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 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時,已 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於到案後表明欲入 監執行,並於入監後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執行書 記官告知其前案紀錄後,仍再給予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 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否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聲請前 ,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可認 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查受刑人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以此具體個案情節為由,依 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審核,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四)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聲 明異議,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 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 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 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26

CTDM-113-聲-1524-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距 ,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簡字第497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025-02-26

CTDM-114-聲-6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65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 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 罪、侵入住宅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該罪之犯 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⑴編號1已執畢。 ⑵編號1至4之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6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26

CTDM-114-聲-6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 盜罪、一般洗錢罪,罪質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時間亦相隔 數月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酌定 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因無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2-26

CTDM-114-聲-5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文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不同 ,手段互異,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兼衡罪責相當 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20日

2025-02-26

CTDM-114-聲-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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