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45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