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侯德隆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德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隆昭晟土木包工業,工程施工
虧損嚴重,多年前已歇業,致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不動產
遭拍賣仍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已逾65歲,沒有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取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8,110元,故無法清償
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
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本院衡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5,1
89,89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僅靠每月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有時會有獎勵金、休耕款
、玉米款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近1萬元,另名下有嘉義
縣○○市○○里○○○000號房屋1棟,持分0.08333,現值僅2,091
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4,850
元、272,950元,但有保單借款,各借款307,000元、194,59
0元,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9日各匯入聲請人帳戶99,7
13元、3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領出20萬元、114年
1月21日領出11萬元、同年2月14日領出2萬元,本係為債權
人是否同意以上開30餘萬元調解成立,然經債權人拒絕,聲
請人仍持有上開現金,日後將存回其帳戶內。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00元(即三餐12,000元、手機、
電話費1,000元、健保費600元、油資1,200元),因未逾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
收入近1萬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00元,難
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CYDV-114-消債清-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