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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若淳提供不知情之陳俊宏(所涉 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王志 謙」使用,再由「王志謙」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 蘇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7,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若淳指示陳俊宏 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櫃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若淳,終由陳若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蘇淑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3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45715號函暨所附陳俊宏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王志謙 」指示提供陳俊宏所有之彰銀帳戶資訊,進而指示不知情之 陳俊宏配合提領後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予「王 志謙」,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 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本案受詐騙 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20餘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以及無實際獲利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陳俊宏 提領後全數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予共犯「 王志謙」,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做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王志謙」跟我說事成之後他跟兒子會回臺灣, 會給我一筆錢,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至被告取自告訴 人之款項,亦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予共犯 「王志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剩 餘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TDM-114-金簡-13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竹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殘渣袋伍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16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5個及藥 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照 片、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 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毒品殘渣 袋及藥鏟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3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因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與 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 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三財」之人,惟迄未為檢 、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900722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公 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 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藥鏟1支,為 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且上開藥鏟1支及扣案毒品殘渣袋5個,經檢驗亦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53頁),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固亦供稱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 ,然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 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PTDM-114-簡-355-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17時許前不 久,應予特定),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柄長掃刀1把至甲○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院,向甲○○恫稱:「你 想要怎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並以此方式,侵入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又丙○○前因對胞兄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0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0日8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 內,向乙○○口出:「你報警還是怎樣我都不會怕啦,更多社 工來我是沒差啦,會毀掉你自己而已,活到快50歲了還不懂 事...」等語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蔡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現場錄影影像、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0日之錄影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上開修正 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以「騷擾」之方式使乙○○心生不快,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 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同屬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刀恐嚇及侵入告訴人住居;復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木柄長掃刀1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是我爸爸買的,是我們除草時所 用等語(見警8000卷第8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TDM-114-簡-336-20250325-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彭勇智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1

PTDM-113-附民緝-25-20250321-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廖本盛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1

PTDM-113-附民緝-2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惟不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疑均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最初係以觀光簽證入臺, 並自陳在國內僅有飯店之聯絡地址,顯然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 得與本案被害人名義不同之多張現金收款單據,且依卷附對 話紀錄,以及被告自陳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行為,且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案雖於114年3月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 、執行;又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其中不乏有如被告之外籍人 士為賺取報酬,自願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仍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供稱倘出所後亦不知道在臺親戚的聯絡地址等語 ,益徵本案除以羈押之方式外,並無他法可有效避免被告逃 亡,況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 式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 仍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20

PTDM-113-金訴-992-20250320-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黃宇萱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3-19

PTDM-113-附民-742-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 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 」)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 )(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 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 ,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 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 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 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 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 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 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 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 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 (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 )、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 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 」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 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 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 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 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 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 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 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 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 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 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 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 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 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 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 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 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 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 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 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 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 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 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 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貴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施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洪薏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葉龍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程日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黃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鄧 進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美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如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約1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 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11人、金額非 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對方在操作,我只有交付郵局網銀帳密給對方 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黃貴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美麗的女孩」認識黃貴庭,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LINE投資群組名稱「斯沃克跨境購物平臺」,群組佯稱:投資可賺取商品價差等語,致黃貴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黃貴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35至42、167至174、177、204至205、211至212頁) 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2 施佳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拉攏施佳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銓營業員」,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施佳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3時09分許 19萬7,000元 施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3至47、215至225、237至249頁) 113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9日13時32分許 3,648元 3 洪薏璉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洪薏璉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淑慧」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薏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洪薏璉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49至51、255至263、293至303頁) 4 葉龍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認識葉龍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蜜」及「珍珠奶茶」,佯稱下單網拍訂單每筆可獲利等語,致葉龍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6時00分許 3萬元 葉龍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3至55、315至326、341、345至351頁) 113年4月18日16時02分許 3萬元 5 劉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1時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雯」與劉經宇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經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 27萬元 劉經宇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57至60、355至363、371至373頁) 6 程日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菲」認識程日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FXBEX香港交易所之虛擬貨幣USDE即可獲利等語,致程日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1點03分許 8萬元 程日東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日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1至65、381至391、427、435、451至453頁) 7 陳建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徵友訊息,隨後陳建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豆豆」並與其聊天,「曹豆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須辦理相關手續費等語,致陳建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1時08分許 15萬元 陳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67至71、457至467、471至659頁) 8 林政達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3年3月某日林政達閱覽後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CAP」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政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 28萬元 林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3至78、665至669、677、681至700頁) 9 黃國蘋 黃國蘋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暱稱「嘉輝」之人為好友,該人向其佯稱:投資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國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12時04分許 20萬元 黃國蘋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79至83、715至725、729、733至999頁) 10 鄧進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文惠」聯繫鄧進裕並向其佯稱:投資「斯沃琪跨境電商平臺」物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鄧進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 6萬8,000元 鄧進裕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85至89、1001至1011、1031、1035、1043至1049頁) 11 林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雯,並向其佯稱:投資石油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美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恆警偵字第1139000008號卷,第91至95、1051至1059、1077頁)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明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明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 車車頭及HBA-8258號板車,並靠行在航太通運有限公司,再 由航太通運有限公司以上開2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492萬元的分 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因劉正明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日盛公司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所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復於112年9月27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詎劉正明竟於日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 路之交流道旁,將前述HBA-8258號板車出賣予自稱「陳董」 之人而隱匿上開車輛,致日盛公司追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其 債權。案經日盛公司委由范綱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予併案通知書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有車輛遭強制 執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故僅於量刑審酌),素行普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查被告雖擅自將其所有之板車出賣予他人而妨害告訴人債權 之行使,然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TDM-114-簡-3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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