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軒瀚並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邵軒」刊登販售蠟
筆小新公仔之貼文,王力玄見該貼文即與蕭軒瀚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軒瀚購買公仔,蕭軒瀚並以
生活困苦為由向王力玄借款2,316元,後蕭軒瀚提供不知情
之何子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王
力玄匯入款項,王力玄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
,316元至中信帳戶。何子瑄旋依蕭軒瀚之指示,於同日3時5
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
門市(下稱新鼎祥門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
連同自有現金100元交予蕭軒瀚。嗣王力玄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公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力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軒瀚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邵軒」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刊登販售公
仔的訊息,也沒有叫何子瑄領錢給我,對話是趙文沁用我的
帳號傳的,因為我當時住在趙文沁家,電視可以連WIFI,我
那時候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趙文沁家中的電視上,沒有刪除
,我真的沒有騙這條錢等語。
二、經查,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為被告所有;「邵軒」有刊
登販售蠟筆小新公仔之貼文,與告訴人王力玄約定以3,000
元交易公仔,「邵軒」並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31
6元,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316元至
中信帳戶,何子瑄則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鼎祥門市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
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0至62、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41至45頁;
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136頁),並有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暱
稱「邵軒」、「蕭軒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7至40、47至51、67至97頁;訴字卷第69至8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跟朋友借錢,但是他帳號被警示沒有
辦法匯入,所以他跟我借,再請我領給他,我於112年7月23
日3時58分在新鼎祥門市領出5,000元後,當面交給被告。我
的帳戶只有借被告匯款這5,316元,沒有其他款項。趙文沁
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也是她載被告過去7-11,被告陪我進去
7-11領錢,趙文沁在外面等,但錢我是親自交給被告。我有
跟他們說後面零頭領不出,可以先給他們零頭的現金,但是
因為我身上剩下100元,我就將1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
又將100元存入我帳戶,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他存入的嗎,
他說是。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詢問被告,他才跟我坦承他賣
公仔沒出貨,如果後續警方有找我的話就說是他借用我的銀
行帳戶。被告是用臉書電話打給我,我確定聲音是被告,如
果是趙文沁要跟我借用帳戶我不會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30頁;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至140頁)。顯
見證人何子瑄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中信帳戶借予被告匯款,所
提領之款項亦係親自交付被告。
㈡參酌證人何子瑄提出其與暱稱「邵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3至69頁),可見「邵軒」於112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與何子瑄聯繫後,何子瑄即傳
訊中信帳戶帳號;嗣「邵軒」於112年7月23日3時起,先後
傳訊稱「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有三千會到你那」、
「總共會有5,316元匯款進去」,雙方即相約見面領款。其
後,何子瑄傳訊稱「請問我的戶頭被警示了,你們誰要處理
」,「邵軒」回覆「那是我原本有貨物要寄結果忘記,一直
都沒寄好像拖太久」、「我會去警察局解釋清楚」、「是我
跟你借帳戶的」等語。要與證人何子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堪認確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向證人
何子瑄借用帳戶,再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聯繫證人何子
瑄領款無訛。是使用「邵軒」帳號與證人何子瑄聯繫之人既
為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公仔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之人,自同為被告甚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兜
售蠟筆小新公仔,更稱可贈送另一隻價值2萬多元之公仔;
又稱自己把房租拿去用開刀、住院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
2,316元,並表示中信帳戶為房東之帳戶,請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匯給房東,以避免再花費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5至85
頁;訴字卷第71至89頁)。顯見被告以附贈高額贈品、生活
困苦等虛假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迄
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被告更自警詢至今均矢口否認為
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亦足徵被告毫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
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趙文沁使用「邵軒」帳號與告訴人、證人何
子瑄聯繫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何子瑄前開證述未合。復依證
人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
公仔等訊息或廣告,我沒有用過被告的社交軟體帳號,沒有
看過告訴人與「邵軒」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中信帳戶是誰
申請的,沒有請人匯款到該帳戶,何子瑄沒有領錢交給我,
我沒有存入100元到何子瑄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
4、128頁)。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趙文沁盜用「邵軒」帳號
與告訴人、證人何子瑄聯繫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
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
、16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因
證人何子瑄無法提領全額而僅取得5,100元,然此僅屬被告
就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所為處分,仍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 訴字卷
KSDM-113-訴-37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