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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神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有聯絡到 被告,但因被告說他被通緝中,今日不會到庭,被告確實沒 有在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庭所供 稱之情,足認被告並不知道自身有遭通緝,故並無規避刑責 之具體作為,原審遽認被告係因知曉自身遭通緝而四處躲藏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恐有誤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本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仍 為3年6月以上,而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於本案審理期間深 感懊悔,且被告已離婚,尚有同住之高齡70幾歲母親需要照 顧,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毛重0.65公克 、1包(重量未明),被告所獲得之金額分別僅有1,400元、 300元,足認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 、部分犯行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 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 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 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4年。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 象共2人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因逃匿而自101年5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4月2日始遭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 12年之久,乃有其憑據。又被告緝獲到案時向警方陳稱:我 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我沒有收到地檢署跟法 院的文書,但是我自己知道我應該被通緝了。我被通緝的期 間經濟來源是做粗工,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因為我知道我 被通緝,所以也不太敢表明身分出去找工作,也沒有保險, 怕被警方查緝。通緝逃亡約12年間我都四處躲藏,曾經有台 中、高雄等地區躲藏,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八卷第17、18頁 ),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被找到時有王思宏、李明俊在 我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我在通緝,我會請他們幫我買東西 給我,我會請他們吃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98頁) ,被告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被判5個月有期 徒刑的案件,我當時知道警察可能要抓我,所以我都沒有回 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遭緝獲當日所 稱上情綜合以判,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未收到通知而 不知道有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已坦認知道警方欲將其逮捕始 未返家居住,且知道應該遭通緝等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 3日遭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非其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可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原住所地而 有藏匿他處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遭通緝。 被告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片段陳述,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被告遭通緝達12年之久而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有所違誤,乃非基於事實而有所主 張,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 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舉其犯後態度良好、需撫養高齡母親 之情狀,而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又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 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然其販毒 之對象為2人,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 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本案各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所受宣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4年至7年1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10月,容無所謂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57-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OAN(黎文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OAN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小米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000-00000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LE VAN TOAN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 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ting」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與 他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因員警及時發現,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方未流入詐欺集團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惡性較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1頁、院卷 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9張並非被告所有,且係個人專 屬物品,倘該等提款卡之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4,000元,雖係被告所有 ,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取報 酬等語(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LE VAN TOAN(黎文全)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OAN(黎文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Tinting」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測試 提款卡工作,並約定LE VAN TOAN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以下 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LE VAN TOAN與「Tinting」及渠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 同)1萬元收購1張提款卡之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LE VAN TOAN並依「Tinting」指示於113年9月 4日22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潮龍店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9張 及密碼,並隨即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 交易,因適巧員警至該店巡邏,見LE VAN TOAN行跡可疑,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指示以一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收購提款卡,並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交易使用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提款卡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4張 被告自不明男子處取得不詳提款卡後,在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測試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遭查獲時遭警扣得提款卡共9張之事實。 4 電子平台查詢資料9紙 被告所收取之提款卡,其帳戶開戶資料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被告手機訊息截圖5張、訊息譯文5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ingting」間就收購他人帳戶提款卡一事有所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被告與「Tinting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尚乏證據 足佐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此部分應僅屬預備階段, 而因我國刑法並無處罰詐欺預備罪,核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詐欺罪 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申辦人 1 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巴潘 2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文那 3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LOMTHAISONG RATAKIJ 4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替威 5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SOMBUNPHENG MONGKHON 6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PUTCHO WIBUN 7 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 康亞帕 8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加拉 9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 黎越北

2025-02-26

KSDM-114-金簡-5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念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念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 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 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X」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金融帳戶供「X」收取 娛樂城金流,再代為提領即可獲報酬,蘇念昌即於112年11 月3日19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浚翔佯稱 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來之房屋租金云云,使洪浚翔陷於錯 誤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將帳號提供予「X」,用以收取 「X」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X」取 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蘇念昌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劉峻瑋佯稱可販賣球鞋云云, 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 (下同)26,500元至洪浚翔之中信帳戶,蘇念昌再委請洪浚 翔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ATM提領26,000元後(洪浚翔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念昌更改原計畫,單獨基於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將款項轉交予「X」或其指定之人,而 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92 5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金訴925號 卷第43至45頁、審金訴2057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峻瑋、證人洪浚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 至29頁)均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款紀錄、與實際 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洪浚翔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 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 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 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 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 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 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 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 被告雖係自行花用贓款,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但其藉 由洪浚翔之手將贓款自中信帳戶領出後作為日常生活花用, 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 ,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 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 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 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 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 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 ,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 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 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自行花 用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要找可 以幫他們代收或出金的人,需要租帳戶,後來TELEGRAM暱稱 「X」之人就聯繫我說只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再幫他提領 出來,我就可以獲得10%之報酬,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提 供給別人還我錢,結果對方是用他去騙別人的錢來還我,導 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又不想讓洪浚翔知道我怎麼賺錢, 我就以家人要匯房租給我的理由跟他借帳戶,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租給其他人,讓人匯錢進來,如果是不明的金流可能會 變成警示帳戶,我也無法控制「X」要如何使用中信帳戶。 這次我原本要等另1筆款項匯入後一同領出,再交給「X」, 但他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就把全部的錢自己花掉等 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43至45頁、審 金訴2057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因先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因此收受詐騙贓款導致帳戶遭警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 有將中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卻仍因貪圖前開獲 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中信帳戶,容任「X 」收受詐騙贓款。且原本雖計畫領出全部款項後轉交,卻因 故未轉交而自行花用完畢,此舉同足以使交易對象無法辨識 財產為詐騙贓款,使贓款重新流入正常交易市場,而有形成 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對於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 定被告與「X」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洗 錢行為,被告於取款後既已變更原先與「X」之犯罪計畫而 自行花用完畢,此部分即屬被告單獨犯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113年修正 ,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 自白(理由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審金訴925號卷第53頁),則被告同 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洪浚翔代為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先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洪浚翔之中信帳戶 ,再利用其提款後自行花用而洗錢,均為整體洗錢計畫之部 分行為,且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係規範未生實害的收集 帳戶行為,屬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故以詐術收集帳戶之 行為,即為嗣後之洗錢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 詐欺犯行與「X」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於警詢、偵 訊均已清楚供稱其騙得洪浚翔之帳戶及代為領款之緣由與經 過,並供稱其知道交付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 團詐騙他人錢財(見警卷第10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 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 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 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26,5 00元,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實質上同 已繳回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日後沒收發還即可完全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 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 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X」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26,500元後,再單獨將全數贓款花用完畢而洗錢,更因其 無正當理由向洪浚翔詐得中信帳戶,無端牽連洪浚翔遭受調 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導致劉峻瑋之損失與不便,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同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犯 罪之追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 同非微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 ,無人需扶養、家境一般(見本院審金訴2057號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復無端牽連洪浚翔 ,影響其金融信用,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騙得洪浚翔中信帳戶收款26,500元,並委託洪浚翔提領2 6,000元後自行花用完畢,並未交付予「X」或其指定之人, 已認定如前,此26,5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26,500元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洪浚翔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詐騙贓款26,000元領出全 數花用以妨礙犯罪及贓款追查,固將洗錢標的全數處分完畢 ,依上開規定原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被告既未將 贓款交出,已無從資助後續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復已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收之疑 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57-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4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泓 )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楊佳瑋」、「江依潔」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道明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泓)各1紙,均係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 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宏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嗣LINE暱稱「楊佳瑋」、「江依潔」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向林道明佯稱統 合資金後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道明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某處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同時,陳家宏依指示,前往上址與林道明見面取款,並交付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林道明。陳家宏取得6 0萬元現金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至不詳地點置放,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道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道明拿取60萬元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道明於警詢中之指證、訊息截圖 其遭詐騙因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獲1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80-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總」、「黃丞鋒」、「韓馨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工具,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乙○○ 、丙○○,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 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 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詐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錢包,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78萬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面交現金5,000元(已發還 被害人乙○○)、手機1支等物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量 刑時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 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 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 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 人財物損害甚高,其中被害人乙○○遭被告取走之金額合計高 達1529萬元(不含最後一次詐欺未遂之378萬元);惟念及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其本身所獲不法利益亦 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 非惡劣,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㈣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之罪。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 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犯 罪所得),而加重詐欺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但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為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復考 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元,之前與父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 孩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另犯有其他案件,應待 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 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1 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故予以附卷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佳韻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韓馨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APP「呈達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呈達投資公司外務員之甲○○。 112年10月13日10時許 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3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4日10時許 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 1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18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未遂) 原約定金額為378萬元,實際給付5000元(已發還乙○○) 高雄市○○區○○○00號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霖園官方客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顧問經理之甲○○。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華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美雅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文華,指示顏文 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黃」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文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  ㈣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ATM設置位置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林穎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 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5,000、46,000元,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黃」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林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5,100元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8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35,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9時29分、19時37分許匯款22,096、24,083元,合計46,179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38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46,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2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彥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余彥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青年一路某酒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   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愛三街口,因交通 違規遭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85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軒瀚並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邵軒」刊登販售蠟 筆小新公仔之貼文,王力玄見該貼文即與蕭軒瀚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軒瀚購買公仔,蕭軒瀚並以 生活困苦為由向王力玄借款2,316元,後蕭軒瀚提供不知情 之何子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王 力玄匯入款項,王力玄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 ,316元至中信帳戶。何子瑄旋依蕭軒瀚之指示,於同日3時5 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 門市(下稱新鼎祥門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 連同自有現金100元交予蕭軒瀚。嗣王力玄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公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力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軒瀚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邵軒」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刊登販售公 仔的訊息,也沒有叫何子瑄領錢給我,對話是趙文沁用我的 帳號傳的,因為我當時住在趙文沁家,電視可以連WIFI,我 那時候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趙文沁家中的電視上,沒有刪除 ,我真的沒有騙這條錢等語。 二、經查,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為被告所有;「邵軒」有刊 登販售蠟筆小新公仔之貼文,與告訴人王力玄約定以3,000 元交易公仔,「邵軒」並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31 6元,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316元至 中信帳戶,何子瑄則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鼎祥門市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 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0至62、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41至45頁; 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136頁),並有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暱 稱「邵軒」、「蕭軒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7至40、47至51、67至97頁;訴字卷第69至8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跟朋友借錢,但是他帳號被警示沒有 辦法匯入,所以他跟我借,再請我領給他,我於112年7月23 日3時58分在新鼎祥門市領出5,000元後,當面交給被告。我 的帳戶只有借被告匯款這5,316元,沒有其他款項。趙文沁 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也是她載被告過去7-11,被告陪我進去 7-11領錢,趙文沁在外面等,但錢我是親自交給被告。我有 跟他們說後面零頭領不出,可以先給他們零頭的現金,但是 因為我身上剩下100元,我就將1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 又將100元存入我帳戶,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他存入的嗎, 他說是。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詢問被告,他才跟我坦承他賣 公仔沒出貨,如果後續警方有找我的話就說是他借用我的銀 行帳戶。被告是用臉書電話打給我,我確定聲音是被告,如 果是趙文沁要跟我借用帳戶我不會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30頁;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至140頁)。顯 見證人何子瑄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中信帳戶借予被告匯款,所 提領之款項亦係親自交付被告。  ㈡參酌證人何子瑄提出其與暱稱「邵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3至69頁),可見「邵軒」於112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與何子瑄聯繫後,何子瑄即傳 訊中信帳戶帳號;嗣「邵軒」於112年7月23日3時起,先後 傳訊稱「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有三千會到你那」、 「總共會有5,316元匯款進去」,雙方即相約見面領款。其 後,何子瑄傳訊稱「請問我的戶頭被警示了,你們誰要處理 」,「邵軒」回覆「那是我原本有貨物要寄結果忘記,一直 都沒寄好像拖太久」、「我會去警察局解釋清楚」、「是我 跟你借帳戶的」等語。要與證人何子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堪認確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向證人 何子瑄借用帳戶,再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聯繫證人何子 瑄領款無訛。是使用「邵軒」帳號與證人何子瑄聯繫之人既 為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公仔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之人,自同為被告甚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兜 售蠟筆小新公仔,更稱可贈送另一隻價值2萬多元之公仔; 又稱自己把房租拿去用開刀、住院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 2,316元,並表示中信帳戶為房東之帳戶,請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匯給房東,以避免再花費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5至85 頁;訴字卷第71至89頁)。顯見被告以附贈高額贈品、生活 困苦等虛假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迄 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被告更自警詢至今均矢口否認為 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亦足徵被告毫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 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趙文沁使用「邵軒」帳號與告訴人、證人何 子瑄聯繫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何子瑄前開證述未合。復依證 人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 公仔等訊息或廣告,我沒有用過被告的社交軟體帳號,沒有 看過告訴人與「邵軒」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中信帳戶是誰 申請的,沒有請人匯款到該帳戶,何子瑄沒有領錢交給我, 我沒有存入100元到何子瑄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 4、128頁)。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趙文沁盜用「邵軒」帳號 與告訴人、證人何子瑄聯繫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 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 、16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因 證人何子瑄無法提領全額而僅取得5,100元,然此僅屬被告 就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所為處分,仍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 訴字卷

2025-02-17

KSDM-113-訴-372-20250217-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詎張學 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並繳納8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5日起即再未繳 納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 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 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經拆解並已合法 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 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之 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既已支付8期款項共2萬8184元(計算式:3523×8=2 818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 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 506)。該筆7萬7506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 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按月分   3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523元。雙方約定於張學倫全部價 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張學倫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 壯創能鼓山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創能 鼓山分公司對張學倫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張學倫於取得本 案機車後,竟僅繳納8期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拆解出售予他人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 錄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6

KSDM-113-簡-43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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