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群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720萬元至
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並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款項
,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
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0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黃智群詐欺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⑵洪楷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⑶林哲鋐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⑷黃智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1,72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5萬元(如附表編號13)。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1,
7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
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
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
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
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
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
1,72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
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彥傑等十
四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
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
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
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1,7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宏章自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
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被告吳宏
章自113年1月13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
年1月13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黃昱勛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11月16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匯款40萬元 2 戴瓊惠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6日交付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3 黃銘輝(明輝商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某日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明輝商行) 4 莊家豪(豪家工程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2月22日前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 5 謝慧明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6月提供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6 李博聖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2月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230萬元 7 王政修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87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帳戶) 111年11月29日匯款125萬元 8 邱靖茹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2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1月2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25日匯款110萬元 9 楊惠如 桃園地檢113偵32973、113偵33661移送併辦意旨書,自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林瑋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 111年12月12日匯款105萬元 10 游子力(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與本院112金訴1160判決為同一筆匯款)、111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 11 劉宥助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11年12月1日匯款55萬元 12 郝郁文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11年12月2日匯款160萬元 13 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 合計:1,720萬元
PCDV-113-金-426-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