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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群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720萬元至 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並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款項 ,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 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0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黃智群詐欺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⑵洪楷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⑶林哲鋐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⑷黃智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1,72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5萬元(如附表編號13)。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1, 7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 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 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 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 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 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 1,72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 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彥傑等十 四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 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 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 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1,7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宏章自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 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被告吳宏 章自113年1月13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 年1月13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黃昱勛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11月16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匯款40萬元 2 戴瓊惠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6日交付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3 黃銘輝(明輝商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某日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明輝商行) 4 莊家豪(豪家工程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2月22日前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 5 謝慧明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6月提供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6 李博聖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2月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230萬元 7 王政修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87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帳戶) 111年11月29日匯款125萬元 8 邱靖茹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2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1月2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25日匯款110萬元 9 楊惠如 桃園地檢113偵32973、113偵33661移送併辦意旨書,自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林瑋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 111年12月12日匯款105萬元 10 游子力(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與本院112金訴1160判決為同一筆匯款)、111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 11 劉宥助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11年12月1日匯款55萬元 12 郝郁文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11年12月2日匯款160萬元 13 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 合計:1,720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6-2025032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 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 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 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 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 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 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 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 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 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 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 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 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 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 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 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 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 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 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 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 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 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 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 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 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 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 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 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 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 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

2025-03-21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 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 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 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 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 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 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 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 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 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 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 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 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 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 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 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 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 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 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 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 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 、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 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 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 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 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 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 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 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 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 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 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 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 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 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 、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 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 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 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 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 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 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2025-02-24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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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趙石嶺 訴訟代理人 趙婉諭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子 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吳碩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頁至535頁)所載,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品辰: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智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 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吳碩瑍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就其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李仁、江 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等人雖為同詐欺 集團成員,惟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提出上開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本此部分請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等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 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 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2715-2025021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吳宏章、邱 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邱彥傑 、黃智群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 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宏章水商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 下稱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7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吳宏璋水商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達緯則以:   爭執原告被詐騙經過。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二筆款項至臺灣銀 行,並沒有匯入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所主張第一筆款項部分 ,就匯款時間及刑事判決書附表均與被告張達緯無關。對於 第二筆款項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歷程帳戶交易明 細,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確實有進入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 行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有可能留在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或匯到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因此原 告第二筆款項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張達緯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張達緯有構成犯罪的部分,並不包含原告 的部分,被告張達緯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被告張達緯並不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通過聯邦銀行帳 戶的金錢是不合法的,是詐騙來的,被告張達緯都有要求行 員依照規定處理開戶或提領現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參 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張達緯對於原告沒有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則以:從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匯款項可能留存 在第二層帳戶,或早已經轉匯到飛客國際、高振惟及朱子傑 等人頭帳戶,既然非必然與聯邦帳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與 被告滕俊諺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有流入聯邦銀行帳戶。再者,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實際上無從影響原告所匯款 項是否會被洗錢集團人員提領,依當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行員 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滕俊諺完全未干涉任何洗錢防制及提款 之流程,原告所匯款項遭提領原因是因聯邦銀行內控存在嚴 重疏失所致,因此,單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 實來看,也跟原告所受損失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與跟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關連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伊是被朋友利用伊的 公司名義去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得情形,伊都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理由迄未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理由引用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則依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即 犯罪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之共同被告,原告則 為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附表七編號第126號之被害人,有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05頁、第15至24頁、第209至535頁)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上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 有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吳宏章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院審理時認 罪,被告邱彥傑為卡咘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 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卡咘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 2年4月10日各將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 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黃智群負責提款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原告所 受之7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吳宏章 、被告邱彥傑(就原告匯入卡咘公司20萬元部分)、被告黃 智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被 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所為行 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 行為,上開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 告黃智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邱彥傑 請求金額逾匯入被告邱彥傑提供之帳戶部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邱彥傑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沆瀣一氣,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 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 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 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 、被告吳碩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 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被告邱彥傑之邀請,而與被告吳宏章、吳李仁、 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 敘,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 行提領大額贓款,惟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所參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原告受侵害之部分,即被告張達緯、被告 滕俊諺使被告吳宏章之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為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 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 、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 害人款項。故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與被告吳宏章詐欺集 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為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 、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 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 0、191所示匯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 緯參與實施協助提領轉匯。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 月10日受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0萬元、 55萬元各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黃智群提 領,原告未舉證被告滕俊彥、被告張達緯有協助被告吳宏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 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有何其他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 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 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 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參與原 告部分,則原告未舉證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 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 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 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 逕認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 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 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 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謹安、被 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 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 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 ,被告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 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被告吳碩瑍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勤澤永豐銀行 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 碩瑍於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碩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惟被告吳碩瑍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 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碩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宏章 、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 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 編號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書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遲延利息計算終日 卷證  1 吳宏璋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5頁 3 黃智群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2年12月29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9頁

2025-02-07

PCDV-113-原金-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 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共12人(下稱被告吳李仁等12人)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然被告 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及鄭品辰等6人 ,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 判決;另被告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等6人,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李仁等12人難謂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 至於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及曾元 共6人就詐欺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部分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3-金-445-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靜怡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黎佩玲 黃柏維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3

PCDV-114-救-1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 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 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 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 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 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3

TPDV-113-訴-5559-202502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 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 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 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 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 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 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 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 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 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 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 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 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 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 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 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 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 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 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 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 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 ,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 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 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 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 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 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 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 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 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 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十三人共同給付一百萬元,約請求每 名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中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 訴前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 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 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 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計 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乘 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目前二十三人)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5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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