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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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 、查債務人吳東穎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PHDV-114-司促-206-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吳東穎 被 告 傅柏浩 蕭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072元,及被告傅柏 浩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蕭彥鈞自113年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彥鈞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 ,在被告傅柏浩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以2萬元 之價格,向傅柏浩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並約定由蕭彥鈞代為清償傅柏浩積欠他人之債務充抵之。嗣蕭 彥鈞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照訴外人傅戎華之指示,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攜往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放置在 某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前往領取,被告所為係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 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186、11318、1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判處其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匯款損失9萬3,072元,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傅柏浩(見簡附民卷第9頁) 、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蕭彥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見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3,072元,及傅 柏浩自113年1月26日起、蕭彥鈞自113年2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4

MLDV-113-苗小-785-202501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吳怡蓉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曾博瑜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Google全 網行銷專案」契約,2年加贈送4個月專案價新臺幣(下同) 5萬9,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製作案時間不符、延 遲,關鍵字未優化,約定每週提出之新文宣未提供、20條GO OGLE有效評論僅有2則,要贈送網頁製作亦未製作,故原告 於113年3月3日與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協商解除合約及按契約 期間比例退費,後由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電話洽談,於同年 月19日原告仍堅持解約退費,惟被告公司經理以系爭契約之 廣告須知最後一點為由,拒絕退還費用,且從3月後被告也 沒有再詢問、服務。原告向中租公司借貸以12個月分期付款 總額6萬3,474元(其中利息3,874元),扣除6個月期間之費 用(含利息)共1萬4,712元(〈59,600÷28〉+〈3,874÷12〉×6=1 萬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4萬8,762元,乃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開始做關鍵字優化,但是 優化設定需要時間,並非沒有幫忙設置,沒有保證關鍵字多 久會出現,但會增加在搜尋引擎上的排序,被告都有依照合 約施做,所以才沒有辦法解約退款。被告為客服單位,提醒 、協調是由專員處理,被告公司僅為執行單位,被告都會給 原告一個檔案,要留言要原告提供,再由被告執行,被告公 司現有給雲端連結予原告,上面均有提到要提供哪些資料, 再由被告執行,但原告未提供才無法製作網頁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 原告行銷,28個月專案價為5萬9,600元,原告有於113年3月 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萬8,762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原告行銷,被告則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故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再者,原告業於113年3月19日確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契約自斯日起即有效終止。又觀諸上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Googl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社群串聯分享及串聯:串聯自有社群媒體及分享功能(FB、LINE、IG有網址即可串聯)。Google商家評論:增加20則有效評論。FB粉專文案撰寫及文宣圖設計,一周各1篇(不累計)。佳節活動EDM設計,1張/季(不累計)。合作之店家,加入LINE客服@216rjvry,您的廣告曝光後續將會由行銷工程團隊為您做處理,合約期間如有任何問題請洽客服。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採3格、4格、6格製作,同步串連杜群連結、網站…等。」等內容,是上開工作屬持續性承攬工作,則原告請求按已履約期間,依比例退還終止契約後之承攬報酬,即屬可採。 (三)第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5萬9,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約定之契約期間為2年4個月,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日 即112年9月19日起至終止日即113年3月19日,系爭契約已履 約計6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萬4,700 元(計算式:5萬9,600×22/28=4萬6,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期間其向中租公司借貸所生之利息,亦按比 例退還部分,此為原告與中租公司之借貸關係,此部分利息 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係原告所選擇之付款方式所生,不得加 諸被告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利率,是以其利率之請求,應按 週年利率5%計算。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者僅為113年3月19日後 尚未履行之部分退款,非就113年3月19日前之被告已履行之 部分,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意旨相符,故被告雖謂其已 盡責云云,自與原告請求無涉,亦不能阻卻原告之合法終止 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6

SLEV-113-士小-130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吳秋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吳慶煌 吳永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被 告 吳茂盛 吳東穎 吳金源 吳思懷即吳錦致 吳進火 吳文通 吳文忠 張美秀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吳國 被 告 蔡林珍香 吳正義 陸象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萬955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7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 9,55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4,860元後,尚應補繳21,78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近地段、 相同使用分區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7,954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104,137元÷(面積0.83坪×3.305785)=37,9 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58.72平方 公尺,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599,557元【計算 式:758.72平方公尺×37,954元×1/8(原告應有部分)=3,599,5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7

TCDV-113-訴-2071-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0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淳正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東穎與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陸續借款總計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吳東 穎並簽發面額8千萬元之支票擔保清償,惟屆期均未獲清償 ,吳東穎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 依法聲請選任舒正本律師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 穎之繼承人吳胤霆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 定選任吳科慶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 事裁定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並已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吳科慶即 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聲-293-20241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東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5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519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票-1514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前某 時許,取得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9日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經吳東穎同意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當場扣得吳東穎所有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門號 0000000000手機1支、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挑棒1支 ,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2K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並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上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上開㈠㈡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身心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經送 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均為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挑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3包 吳東穎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 2 大麻捲菸2支 吳東穎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鑑驗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3 玻璃吸食器3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4 吸食器2瓶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5 挑棒1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吳東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吳東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吳東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簡-1787-20241125-1

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羅繐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穎即三六九浮潛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2,6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因請求給 付工資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勞補-17-202411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即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波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331-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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