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彥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峰 被 告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 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李靖涵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秉峰(原名:吳 柏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及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與原告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茗榀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茗榀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茗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12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 之存款,迄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 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利 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吳秉峰(原 名:吳柏彥)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萬1,928元,及其中9萬9,675元自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不爭 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茗榀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 靖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吳 秉峰(原名:吳柏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54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93號、第5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5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5日中檢介平113偵55564字第1139150819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同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林燕」之名義與陳炫聯繫 ,佯稱欲幫友人購買球鞋等語,要求陳炫使用「賣貨便」之 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陳炫聯繫,謊稱需認證誠信 交易,需先行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同 年8月1日19時55分、57分、59分、20時、20時2分、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850元、9985元、9985元、9985 元、3萬元、1900元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RONA LIN」名義與蘇儀 娟聯繫,謊稱欲向蘇儀娟購買「補體素」,要求以「賣貨便 」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蘇儀娟,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蘇儀娟陷於錯 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19時57分匯 款4萬9959元至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偽以「Ekhram Khan」名義與賴 奕喆聯繫,謊稱欲向賴奕喆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 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 繫賴奕喆,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賴奕喆陷於 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22時40分 匯款4萬4045元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吳柏彥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張貼抽獎活動, 陳盈君於113年7月31日見前開活動廣告,隨即參加抽獎活動 ,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回復陳盈君獲得麻將一副,並可繼續參 加抽獎,若欲繼續參加抽獎需先行捐款與慈善機關等語,致 使陳盈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7日14時49分、54分許, 匯款1萬2000元及2300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以INSTAGRAM通知蘇柏安,謊稱 蘇柏安中獎,然領取獎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蘇柏安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 至前開張明仁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王子云於網路張貼販售咖啡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 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6日與王子云聯繫與購買咖啡機,並 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王子云與客服人 員聯繫等語,王子云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客服人員向王子云謊稱需繳交金流認證方可交易等語, 致使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 含15元手續費)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廣告訊息,盧育秀於113年8月5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匯款 購買香水1瓶、音響1個等物,詐欺集團其後通知盧育秀中獎 訊息,若欲領取現金之獎金,需繳交「折現核實費」等語, 致使盧育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53分許 ,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後,始知 受騙上當。 (八)許名宜於網路張貼販售柯南周邊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許名宜聯繫與購買商品 ,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許名宜與客 服人員聯繫等語,許名宜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許名宜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 致使許名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4分匯款9999元至 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孫薇於網路張貼販售投影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前 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孫薇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 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孫薇與客服人員聯繫等 語,孫薇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 員向孫薇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孫薇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5分匯款2萬123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十)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 電話蔡哲韋,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各資外洩,致使蔡哲韋 之中油PAY遭人盜刷,為防止其他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名下 所有帳戶內存款轉出等語,致使蔡哲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 ,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798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1日、7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 示,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並以TELEGRAM告知銀行密碼及提領地點後,(一)分別於 113年8月1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2分、3分、4分、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持吳柏 彥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2時40分及41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劉 玉琴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2萬元。(二)同年8月7 日14時56分許,張簡宗暐持張明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提領1萬4千元;同日 15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 遠六店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 5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梧棲皇后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6時8分、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提領2萬 元、1萬元;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8千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卷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賴奕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3頁) 被告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交易明細(第105、107、109、111、113頁) 證人陳炫匯款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炫於網路張貼販售球鞋廣告,詐欺集團與證人陳炫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43至147頁) 證人蘇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吳柏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證人賴奕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2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劉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吳柏彥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 劉玉琴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云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張明仁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31至32頁) 證人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名宜、孫薇、蔡哲韋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張明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2號起訴書 張明仁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294-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峰即吳柏彥 相 對 人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9,694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8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9,6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票-28549-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SLDV-113-司票-26705-202412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鄧盈嘉 被 上訴人 鄭以琳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原審刑事案件案號:113年易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以琳透過吳柏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不知 情)寄送恐嚇信件給上訴人,鄭以琳因而被訴恐嚇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 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附民上-58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送匿名信件恐嚇 鄧盈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 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 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 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 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 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 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 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 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 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 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 、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 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 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 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 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 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 ,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因此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 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 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 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內容,是 延續第一次寄給告訴人的恐嚇信件而來,被告第一次犯行已 經遭到判決罪刑確定,第二次應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② 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的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原審縱使認定被告第二次行為沒有構 成犯罪,應僅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於主文 諭知被告被訴第二次犯行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距離第一次寄給告訴 人的信件已經相隔半個月,被告第二次寄送信件的地點、方 法,也與第一次不同,則被告第二次的行為應是在第一次犯 行之後另行起意,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依據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應該是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罪,是數 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因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 兩個行為是接續犯,乃有誤會。其次,被告第二次行為既然 距離第一次犯行已經相隔半個月,是自第一次行為之後另行 起意所為,本院自應就第二次寄出的信件內容判斷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法以被告第一次寄送的信件內容 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逕認被告第二次寄送的信件內容也當 然構成此罪。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易-59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0號 原 告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1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70-20241128-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即吳柏彥 相 對 人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貸款契 約書、中華郵政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 及雙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聯徵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票據信用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堪認已盡相當之 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 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8

TPDV-113-司裁全-1031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