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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 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 價變更為879萬499元,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及其設 計監造單位對於地質資料未調查清楚,導致地下管線與排水 箱涵施工嚴重衝突,延誤施工進度,造成原告嚴重虧損,乃 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文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系爭 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竟從應給付原告之剩 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 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 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萬89 64元未給付原告。然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 無法施工,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和平路二段199巷外迄今仍 未遷移管線完畢,被告無法將施工現場交付原告,原告自不 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不得計罰逾 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未戴安 全帽,自不應逕依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對原告罰款3000元 。再工地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之判斷非常主觀,原告不認為有 夜間照明不足之問題,自無法辦理改善,被告以工地缺失未 於期限內函覆改善而罰款30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 申請展延路證時上傳資料不完整為由,處原告路證罰鍰2萬 元,但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路中心櫃臺人員之指示 登錄、上傳資料,如有缺漏,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 罰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萬8964元 ,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8964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 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 ,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 879萬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 個工作天,即應 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 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原告無法 施工,被告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已於108年7月14日 全部遷移完畢,原告並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 1080719號函向被告申報復工,被告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 起辦理復工,但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 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已送達原告,系爭契 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4日,故自108年6月4日下午起算 逾期至108年8月26日止,扣除108年6月20日至7月14日進行 遷改管線不計逾期日數,原告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 違約金51萬4244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間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該契 約之附錄5「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亦規定:「工程契約之保險 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辦工程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 .,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攬 廠商應自行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負擔所需之費用。」, 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7年5 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僅投保107年5月3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得就原告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 ,依工期比例扣罰1萬8720元。   ㈣原告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 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但原告未於107年7月28日 前上傳竣工照片,違反上開規定,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因原告遲未繳納 ,由被告先行繳納,並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原告施 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 991章第3.2.8.條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裁處罰款3000元。  ㈥原告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本件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通知原告須於108年 5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 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 條規定,被告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  ㈦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確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故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 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 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乃符合法規 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況縱 被告之扣款無理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於108年7月10 日、9月24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在「180萬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萬440 0元」之範圍內、「42萬3946元」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工程 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 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告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原告剩 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有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 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 扣罰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 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 合計扣除55萬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19、120 -1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原告施 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應處罰款之情形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除55萬8964元充作逾期違約金或罰款而拒絕 給付,但原告倘無逾期完工情形及應罰款事由,仍非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964元。被告將逾 期違約金、罰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 原告之違約金、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是縱令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情事,亦僅係被告所為抵銷全部或 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已,尚非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 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不當扣款之情縱便為真,亦不生被告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原 告主張就系爭扣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 顯無理由。又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闡明 原告請求之內容應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193-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55萬8964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 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 調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其實際負責人陳稚友作證,欲 證明施工現場仍未遷移管線完畢,原告不可能在108年6月4 日前完工,被告不應處逾期違約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3

KSDV-113-建-2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 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 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 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 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 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 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 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 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 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 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 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 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 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 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 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 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 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 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 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 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 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 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 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 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 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 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 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 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 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 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 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 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 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 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 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 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 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 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 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 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 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 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 )。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 ?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 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 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 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 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2

KSBA-111-訴-358-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傅尹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黃曾綉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8、143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36-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訴外 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 急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訴外人 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報告 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 於同年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 ,由莊世昌負責診治。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示陳玉雲 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月27日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行後,竟 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發炎」, 而未切除腫瘤。嗣於10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至高醫急 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月17日與胃腸內科之施翔耀會診, 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月27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 (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復於翌(28)日進行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 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 過強發炎。嗣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 ,並於108年12月2日去世。陳玉雲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就 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 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 ,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醫係莊世昌、 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高醫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 僱傭之莊世昌、施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 受侵害,高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玉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扶養費損失2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世昌於108年5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 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 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未 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向 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經上 訴人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世昌之 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引發之 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陳玉 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排施翔 耀為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 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 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送驗, 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急性發 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檢驗出 癌細胞。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 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0月18 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日後亦 未再至高醫就診、檢查及治療。莊世昌、施翔耀就陳玉雲之 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雲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莊世昌為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醫胃 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  ㈢陳玉雲於108年5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急 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駿逸醫 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 ,結果報告疑 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 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 昌負責診治。  ㈣陳玉雲於108年10月3日在高醫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就診。  ㈤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日經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空 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罹 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年12月2 日去世。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陳玉雲在高醫診療期間,莊世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 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 雲罹患胰臟癌,難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 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2 1日即確診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但在 高醫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住院,竟始終未 能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顯不合理云云。惟:  ⒈108年5月27日陳玉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 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 化,且血液檢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108年7月25日陳 玉雲至莊世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 6日住院,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公分 腫瘤於胰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 移及疑似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 ,然因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 性之診斷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 切片檢查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 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 像,判定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陳玉雲因於108年5月間即 被診斷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 膽紅素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 及引流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月1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 引流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 8月3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 下降至2.52mg/dL,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 追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 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急診,當日辦理住院, 由莊世昌主治,8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安排 於同年8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 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同年8月27日再度安 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進行逆行 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日又安排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組織檢查 ,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並 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 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顯改善,引 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生素,並安 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 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 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28日之內視鏡 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理報告顯示為 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細胞。上開 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理診斷工具, 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莊世昌於108年7 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公分腫瘤,並懷 疑轉移,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 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108年8 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以診斷胰臟 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並於8 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之醫療常規,莊世 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症狀治療,並有安 排其作進一步檢查,以釐清是否為胰臟癌第四期,上述處置 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 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 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仍無法確認 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於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醫偵字卷第51-74頁 )、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醫他字卷第183-189頁)案卷可 憑。  ⒉本院將陳玉雲病歷資料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仍表示:高醫兩位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無法診斷陳玉雲已罹 患胰臟癌,符合醫理。兩位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無應作為但未作為之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與醫審會前開鑑定結論相同。  ⒊酌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胰臟癌診療指引亦提及胰臟癌早 期大部分沒有症狀,直至末期才有較顯著的臨床症狀,此種 癌細胞有快速生長的特性,且影像檢查如發現胰臟腫瘤,仍 需進行活體組織切片檢查確診胰臟癌後,才能依病理報告結 果執行切除或化學治療或支持性治療(醫偵字56號卷第49-6 2頁)。是陳玉雲在高醫治療時之病理切片報告因均無法證 實為胰臟惡性腫瘤,故無法確定其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乃依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進行治療,且因 胰臟癌細胞快速生長之特性,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 醫院診治時才確診罹患胰臟癌,亦不違反醫理,上開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自為可採,於此既無其他客觀醫 學證據可證莊世昌、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自亦 無存在可歸責於高醫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醫上-5-20250122-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椒喬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椒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下稱「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具神經外 科及外科專科醫師資格),陳裕明則為護理師(不具專科護 理師資格,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椒喬與陳裕明均明 知涉及醫療工作之手術,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 執行,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醫院手術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陳裕 明為病患吳○(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 一致」等醫療業務核心行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力禎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楊椒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惟否認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辯稱:①本件病患吳〇「尾椎 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核心業務應是被告親自 執行「尾椎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至於「使用 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 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部分,僅為系爭手術之前置作業,並非核心部分 ,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②被告親自施行「尾椎神經 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共犯陳裕明前開使用穿刺 針等行為,兩者在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並無任何不可分割之 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憑主觀「擬制推測」臆測 推認「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治療、手術不 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 部分,獨立割裂」云云,然遍觀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全無 任何依據或相關佐證資料可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③依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見偵查 卷第243頁)意旨記載:「按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執行內視鏡 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 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電燒刀』、『使用穿刺針、畫刀 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之醫療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是以,上開函文內容既曰「若」,則依其文意解釋內容以觀 ,衛福部並未明確認定「使用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 」、「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 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行為即屬於醫療核 心業務,原審誤解衛福部該函文意旨,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 違誤。再者,衛福部除前開函文外,亦有於109年9月4日以 衛部醫字第1091665859號函(見偵查卷第257頁)記載:「… 四、至『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 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穿刺針、 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 之手術與治療處置,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五、綜上,本案請 依據前揭原則,視個案事實認定」等語,顯見本件醫療主管 機關即衛福部上開兩次函覆均認定本件上開使用穿刺針等行 為是否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尚需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並未 認定上開行為即屬醫療核心業務而需由醫師親自施行,原審 判決未見於此,遽依衛福部前開109年7月27日函文逕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 行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甚明。④原審認為「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或 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等於行為時,是 否對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 。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 作準則,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 人員操作,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 ,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原審認為被告得 「經由多年職業經驗積累,對於期間之界線,自當明暸,或 至少有相當之敏感度」,而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 度推測之違誤,實有未洽。⑤基上所述,被告指示陳裕明護 理師進行輔助前置行為,並未進行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 業務,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業務確實係由被告親自執行 完成,自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共犯陳裕明則 為一般護理師而不具醫師及專科護理師資格。共犯陳裕明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病患吳○當日排定之腰椎內視鏡 椎間盤切除手術,為病患吳○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等醫療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陳裕明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 證人即告發人(「活力得醫院」前職員)劉力禎、證人即 「活力得醫院」護理師洪珮凌、王䕒儀、徐維君、證人即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本案手術現場操作導航系 統儀器)陳仕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表、陳裕明護理師證書影本、吳○之病歷 影本、告發人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檢舉資料、 高雄地檢署就本案手術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案手術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 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 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 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 療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 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 2.脊椎內視鏡手術係以專業及高像素之內視鏡,通過直徑極小之 細管,將鏡頭及工具靠近脊椎,放大脊椎組織及病灶,進行手 術治療,經由X光導引,直接將內視鏡輸送至椎間盤,透過高 解析影像系統,將病灶放大,並以器械將突出之椎間盤夾除, 達到神經減壓之目的。因手術傷口僅需約0.8至1公分,可採取 局部麻醉進行;對非病灶的周邊身體組織破壞少,流血少、幾 乎不用輸血,疼痛感較小;且術後觀察時間短,恢復快,併發 症亦少,逐漸成為脊椎手術之趨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出之脊椎內視鏡簡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 第114頁)。然脊椎內視鏡手術仍須倚賴醫師之本質學能及技 術,除需求之技術不亞於傳統手術,實際施作前亦需經過完整 之訓練,臨床上亦得經過相當之手術經驗積累,以降低手術時 間或併發症。是作為脊椎手術方式之一的內視鏡手術,雖然隨 著技術進展,而於手術過程中引進器械協助,然過程中以穿刺 針穿刺人體,進而開洞、擴孔,以利後續內視鏡之定位、放入 及調整,均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 ,並具相當之危險性,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 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 除椎間盤之部分,獨立割裂,認僅該部分為需醫師親自施作之 醫療行為。申言之,切除椎間盤固為手術之主要或最終目的, 但並非謂其他部分,即可單純界定為醫療輔助行為,而全權逕 交予護理人員操作。不論過往傳統脊椎手術,或本案內視鏡脊 椎手術,操刀醫師均需具備專業職能之學養,並經過相當實際 操作經驗,以確保手術施作之無傷;相關內視鏡手術訓練,培 訓內容亦係以器械進行手術之完整流程,絕非僅割裂式學習終 端取出或切除患部之部分,此情由前述衛福部函釋「手術之醫 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衛福部 9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357號函釋「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 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 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見他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88頁)等 語,亦可佐憑。且被告自承:「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 致」是要確認欲切除的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角度差一點 的話,就會開錯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系爭 手術係將內視鏡搭配工作套管、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進 行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之判斷,屬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 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部分,與本 案診斷行為獨立割裂。再本案微創脊椎手術極為精密,故須慎 重為之,而內視鏡、工作套管均屬器械、外來物,將之置入人 體來從事診斷行為,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自為核心醫療行為,亦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穿刺、劃刀開洞及內視鏡置入擺位等行為,均僅屬醫療 輔助行為,可於醫師在旁監看下,逕交予護理師操作,「尾椎 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本案穿刺針等行為,在 時序上有先後之分,無任何不可分割之情形,衛福部未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行 云云,尚難採取。 3.再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護理師僅能從事 醫療「輔助」行為,衛福部並公告「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 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等,為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有該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 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77頁)。專科護理師則可對特定項目 「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衛福部並依此制定「專科護理師於 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該辦法附表一明定外科專科 護理師得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之類型及項目,其中傷口之處置 部分,外科專科護理師得執行 「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 口縫合」,而「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指需局部 麻醉或不需麻醉之乾淨傷口(無發炎症狀、 未及於肌肉及肌 腱),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可於醫師監督下執行,有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查本案「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 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及於肌肉及肌腱深達脊椎,既非外科 專科護理師可得執行,遑論身為一般護理師之共犯陳裕明可執 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而依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規 定更足證「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為核 心醫療行為,並非被告所辯之醫療輔助行為。 4.被告辯以醫療核心或輔助行為之界定,既仍需衛福部函文說明 確認,即可知此二概念之模糊、曖昧性,實難期待被告於行為 時能知悉、區辨云云。然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 或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於行為時,是否對 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倘行 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作準則, 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人員操作, 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自難認其主 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而對於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某 項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可在醫師指示下由護理人員 為之,或係可由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自行為之,除法律及 行政函釋本有大致規範,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經由多年執 業經驗積累,對於其間之界線,自當明瞭,或至少有相當之敏 感度。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9日偵訊程序均自 承:我當天真的很忙碌,確實委託陳裕明做這些動作。這些確 實是醫療核心行為,需要醫師親自處理,我承認我有疏失。對 於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他卷第278頁、偵卷第41頁)。 而共犯陳裕明於110年4月1日偵訊程序亦供承:我承認違反醫 師法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應由醫師親 自執行一節,行為時已有認知。是被告客觀上有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主觀上亦有違法性認識,其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度推測之違誤 云云,尚不足取。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開判決 的事實與本案類似,均由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前述判決 之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有前述各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 3-141頁),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 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 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 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依 修法理由說明,因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原條文 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予刪除,並就但書部分增 列第5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醫 師法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 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業 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醫 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 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 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 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 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 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 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 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 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 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 為。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進行之醫療行為予欠缺合法醫師資 格之人執行,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陳裕明擅 自從事本案醫療業務之執行,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陳裕明共同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種類及方式;及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 責醫師,在該醫院內有決策權及行為自主空間,復考量依既 存事證並未見病患吳○有因本案手術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就 本案手術對被告提告等醫療糾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 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活力得醫院」負責醫師、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 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陳裕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6

KSHM-113-醫上訴-2-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宏告訴被告陳國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與黃朝宏為鄰居,因黃朝宏之建築工地緊鄰其住處而 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黃朝宏位 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國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凳砸向黃朝宏頭部,致黃朝宏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前額之撕裂傷(約計3公分 縫4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朝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梁楚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黃朝宏是隔著一道門講話,無法手持鐵凳攻擊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走過來我住處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向我表示 建築工地所預留通道太窄,我則表示地基完工後通道就會變 寬,被告不聽我解釋,拿椅子砸向我的頭部等語,復觀諸證 人梁楚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原本在 上址客廳,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從客廳走出去, 沒多久忽然吵得很大聲,我就走到窗戶邊看到底何情形,我 就看到黑黑的物體,是否為摺凳我不知道,朝告訴人的頭部 打一下,我看到一眼就不敢看,我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流 血的照片是我拍的,後來警察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 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是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互 核告訴人與證人梁楚雯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鐵凳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至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之後告訴人轉身離開時不小心踩到水溝往左邊跌倒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若不慎發生跌倒情事,慣性動作皆會 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以外, 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位受傷,另觀諸被告傷勢照片,最明 顯之傷口為接近頭頂部位,殊難想像該傷口為跌倒所導致, 故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鐵凳1把,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NTDM-113-易-457-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4 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街000號6之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見本院卷第13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52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3月底某日,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53、154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 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於113 年4月2日20時許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㈡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送驗,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左髕股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113年4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8日間,服用過「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服用藥物「labetalol」等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 骨折,後於113年4月3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開刀救治,伊因為 開刀有服用止痛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 4月8日間,服用之「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Tramad ol」並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似物,經文獻查詢後「 Tramadol」之代謝產物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4月3日使用之藥物「labet alol」之代謝物1-Methyl-3-phenylpropylamine結構與安非 他命相似,曾於案例報導顯示在使用免疫分析法的尿液檢驗 結果呈偽陽性,如被告案尿液檢驗方式為免疫分析法,陽性 結果可能因安非他命或干擾藥物造成,故無法排除被告是否 使用安非他命,建議以搭配質譜儀分析方式進行確認檢驗,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 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 4月4日10時28分採集尿液送驗,業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仍成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483-2025011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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