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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直徑五公分、長度二十公尺之電纜參條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持有兇器竊盜),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3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泰公司)廠房內,持其所有之小鐮刀及螺絲起子(均未扣 案)切割電箱機臺,竊取其內力泰公司所有直徑5公分、長 度20公尺之電纜3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藍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7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14、123頁),核 與證人楊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 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49號鑑 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證人楊淑娟於警詢時指稱:電纜線直徑5公分、長度20公尺 ,遭竊3條,總共價值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於 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共3罪)、竊盜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 稱甲刑,見本院卷第32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87 號);又因毒品案件(共2罪)、贓物案件,經法院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乙刑,見本院卷第37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 更字第788號),嗣甲、乙刑接續執行,甲刑於107年2月12 日先執行完畢,乙刑則於未執行完畢時(原為108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與甲刑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刑應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上開徒 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 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乙刑)固 包含贓物案件,惟該贓物案件倘無定刑及假釋,原將於108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即屏東地檢105年度 執字第1187號),且該案件實際執行完畢日之108年4月27日 ,迄被告本案所為即113年3月5日時,均有相當時日,而被 告於此期間,並無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相關前科,故尚不得單 憑該前科表記載,即遽謂行為人經執行完畢後仍有特別惡性 、執行無成效、或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本 案所為,徒刑部分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有相 當刑度,倘加重被告之刑,勢將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與被 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相互參照,已具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該等前科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攜帶小鐮刀及螺絲起子竊取價值5,000元之電纜,所為於法 難容,且被告此前於69年間因竊盜案件,75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90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案件,91年間因贓物案件, 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100年、103年、104年間因 毒品案件,10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112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含前揭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部分),素行 非佳,犯後又未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件外,近年並無再犯竊 盜、贓物案件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卷第124頁),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以相當罰金刑 ,仍可完足評價被告所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直徑5公分、長度20公 尺之電纜3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 人,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小鐮刀、螺絲起子為被告遺棄於案發現場 (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楊淑娟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喪失管 領權,且檢警機關經採證後未將該等物品扣案,衡以該等物 品價值較低,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33-202503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黃金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市 場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與鐵店路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0分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05

PTDM-113-交簡-124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13卷第90 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2311D010號藥 物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873卷第45、48頁), 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被告該案未到案 執行並已因其他案件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到案,雖未經驗尿,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殘留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我的等語,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確可能為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預備供其施用之可能性。故縱使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等尚未執行,被告本案被訴於1 11年2月12日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罪嫌,論理上仍 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且依現存證據, 既無法排除該毒品吸食器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供其預備施 用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前施 用經法院為應送觀察、勒戒等裁定並已確定之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公司前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羅世昌住處執行 搜索,在陳思蒨使用之房間內查扣毒品吸食器,並檢出殘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吸食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編號:2311D010號) 扣案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 毒品罪嫌。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7

PTDM-114-易-6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天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27、8192、8193、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 ethylamide,以下簡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大麻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以土培及扦插法之方式栽種大麻,待 發芽成株後,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後,以除濕機陰乾,再 將之放入玻璃罐及保濕包固化,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淨 重98.22公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成品既遂。  ㈡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1月至2月間,在臺南市某處,轉讓上開製造既遂之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大麻1包約5公克予鄭人和。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自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LSD(無證據證 明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屏東縣○○鄉○○路0 00巷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66至67頁、第17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5至76頁、第173至186頁),且與證人鄭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證人游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均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以大麻種子培植大麻植 株,採收後以除濕機吊掛陰乾,固定濕度58至62度後置入玻 璃罐固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即屬收成乾燥 之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 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 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人鄭人和之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 人鄭人和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詳偵一卷第49頁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項行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製造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 有大麻植株,與持有大麻成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跟不認識的網友購買 大麻花後留下種子,沒有辦法提訊息給警方追查;不知道本 案LSD來源、沒有上游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 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 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係獨自在住處栽種大麻,除轉讓少量大麻成品供友人 施用外,其大麻成品並未流入市面,亦無販賣情事,其犯罪 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 論,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3月(受想像競合之輕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限制)」、「拘役或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過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竟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製 成之大麻成品除供己用外,尚有少量轉讓情形,並持有第二 級毒品LSD,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製成之 大麻成品除少量轉讓友人施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或有販賣情事。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成及轉讓之大麻及持有LSD之數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 LSD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 鑑定出處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所犯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種植 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製造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一、㈢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大麻花成品(毛重118公克) 1包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咖啡色煙草狀檢品3包(原編號1、2、3-1,持有人:甲○○)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3.88公克(驗餘淨重93.69公克,空包裝總重39.2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⒉ 大麻花成品(毛重83公克) 1包 ⒊ 大麻花(毛重4.7公克) 1包 ⒋ 大麻種子 22顆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種子2包(原編號4、5,持有人:甲○○),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32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⒌ 乾燥大麻葉(毛重8.5公克) 1包 ①證人鄭人和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綠色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10,持有人:鄭人和)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34 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重4.39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⒍ LSD 1瓶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液體壹瓶(編號6)檢驗前毛重3.256公克、檢驗後毛重2.3公克。檢出成分:麥角二乙胺(LSD)。(檢出LSD,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9頁) ⒎ 研磨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⒏ 栽種器具 1批 被告甲○○所有 ⒐ 除濕機 1臺 被告甲○○所有 ⒑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被告甲○○)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8號卷 2.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9號卷 3.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4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 7.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

2025-02-26

PTDM-113-訴-247-20250226-2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 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 3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0日9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董玉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5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5

PTDM-113-原簡-12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冀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 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4 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提起上訴,及被告曾文修、黃冀 芸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及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上訴之意旨   被告黃冀芸犯罪後,於聲押庭中雖自白犯行,然嗣後旋即於 偵查庭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  ㈡被告曾文修之上訴意旨    被告曾文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7、8部分,即製造毒品部 分之犯行,只是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末混合,僅在 於提昇口感,並非提升毒品品質或效果,與一般提煉精緻的 製造犯行相比,惡性較低,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就相類案件量處之刑度更重 ,顯屬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部分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幾百 元至1千元出頭而已,獲利屬於輕微,惡性難認重大,對應 於前述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已經達到製造毒品 之程度,顯有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有情輕法重情事云 云。  ㈢被告黃冀芸之上訴意旨   被告黃冀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雖然有與曾文修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但請考量這三次不論是交易數量、價格、 金額等,被告黃冀芸均無權置喙,也不是主導地位,沒有獲 利,只是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另審酌 被告黃冀芸對於所犯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亦深 感悔悟,審酌其父親罹患重病、母親輕度障礙,目前尚有7 歲女兒要養,確有情輕法重情事,沒有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 非良好情事,並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曾文修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 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黃冀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因二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 已經悔悟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 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 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 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茲依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各已年約30歲、 26歲,身心成長之階段業已完成;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均業工而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依渠個人智識能力 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 甚明,竟仍依然故我,犯本件參與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以戕 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之辯 護人雖各執前開辯詞為據,主張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云云 。然姑不論前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及構成要 件設計,原與其犯罪行為製造毒品之手段、加工方式、程度 無關,亦不因所販賣之數量、價額若干而有異,月攘一雞, 本質不變,均難因此而認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至於被告黃冀芸雖執 其家中尚有罹於病痛、身心障礙之父母與亟待養育之幼女, 資以主張其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卻之不慈。然依所舉,其 間苟有令人矜憫者,亦屬因其犯罪受刑而難堪受累之雙親、 幼女,無從反而認為其肇至此果之販賣毒品犯罪本身情狀係 堪可憫恕,不容混淆。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渠犯罪有何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 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被告曾文修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被告黃冀芸則共同分 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曾文修前有毀損、詐 欺、洗錢前科,被告黃冀芸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被 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毒品、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被告黃冀芸將毒品價金全數交 予被告曾文修)、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曾文修所犯7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 月、3年8月、3年8月、4年6月、3年10月、4年8月、4年6月 ;就被告黃冀芸所犯3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 年7月之刑。並說明其考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尚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中,為被告二人之利益,故不在判決中定其應 執行刑等情。  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 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造毒品之動機、負責 之犯罪分工、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就行為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品 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不利之 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 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冀芸於偵查中在坦承犯行 後又翻異其詞一節資為指摘,然其情節既仍符合前開關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並已經原審考量其具體情節而予適 用,堪認於量刑裁量中已然注意並納入審酌,自無不合。被 告曾文修上訴執前開其他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之 判決為範本,並以其製造毒品犯行僅在增加口感,惡性較低 云云,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然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 本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遽為指摘法院量刑違法 之依據;又製造毒品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之行為創造供接 觸、施用毒品之機會(條件)及危險,危害社會,被告曾文 修既自承其製造毒品係以加入果汁粉末方式為之,以達增加 口感之目的,是就創造得以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危險而言,與 製造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其他犯罪態樣及行為,均 無二致。另被告黃冀芸主張其因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犯罪, 不是主導地位,亦無獲利,情節並非罪大惡極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對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其最高刑度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5 年,則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所犯各罪量處上開所示均已幾 近低限之刑度,客觀上亦顯無所稱係按罪大惡極之標準量刑 ,誠不待言。準此,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量刑過輕;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持前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冀芸之量刑過 輕,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5

KSHM-113-上訴-89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 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陳香為祖孫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謝陳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 ○○不得對謝陳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遠離謝陳香位在屏東縣○○鄉○○路 0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同年月23日13時35分許,至上 址,經其父謝枝福要求離去,仍拒不從之。嗣經謝枝福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未經同意即進入上址暫居,至同年6 月1日10時7分許,經勸離仍拒不從之。嗣經謝枝財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枝 福、謝枝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 表、現場照片3張、現場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457-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應係誤載或有誤 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 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 己情緒,且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被害人, 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附於警卷內)、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乙○○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2年1 2月30日11時55分許接獲警員通知上開裁定內容,而已明知 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 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庭內,乘簽名時小聲對乙○○稱:等下開完庭跟我走,不然 你的影片我就發出去等語,甲○○復在上址前,呼喊乙○○名字 ,並高舉手機大喊:你不要過來,我手機裡面有你的影片等 語,致乙○○情緒崩潰大喊,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36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村復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村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及恐嚇之犯意」、第3行關於「進入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前庭院」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 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入侵者,自警卷內所附現場及 案發時照片以觀,應係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庭 院(附連於住宅之土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又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年齡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村復與鄰居潘讓花素有房屋經界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4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擅自 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對潘讓花恫稱 :要挖洞把你埋起來等語,致潘讓花心生畏怖。案經潘讓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村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讓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46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禮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簡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禮清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08分許,簡禮清騎乘機車行經屏東 縣萬丹鄉香內路段時,因警察巡邏時見簡禮清臨停路邊且臉 色潮紅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交簡-1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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