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毅部分撤銷。 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逄亦麟、林定毅、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逄亦麟、吳啟綸所涉本案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後,唐明廣、曾意堯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所 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林定毅 、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 宣耀及吳柏彥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 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 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 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 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 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 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 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 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 「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 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 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 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 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 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 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 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 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 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 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 、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 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 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第276至290頁),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璿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9933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3頁;110偵27703號卷 第333至338頁、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 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110偵27703號卷第519至522 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 偵27703號卷第522至525頁、第54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 員工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1 至132頁、第216至217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官家德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 本案餐酒館店客人林紝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 第212至213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許祐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 截圖】(見110他9933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見110他字9933號卷32 至38頁、第44至46頁、第65至7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 他9933號卷第54至59頁)、餐酒館銷售憑單 ( 見110他9933 號卷第60頁)、餐酒館室內圖 (見110他9933號卷第61頁)、 賠償明細表(見110他9933號卷第63頁)、警方現場勘查之照 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703號卷第140頁)、告訴 人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與證人 梁又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27703號卷第547 至551頁)、證人洪千雅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 3頁)、證人洪千雅與同案被告逄亦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5頁;110偵30200號卷第147頁 )、證人洪千雅與證人許祐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7至55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25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照片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77 至587頁)、現場勘查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反面頁)、證人謝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 0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官家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洪千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 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52至153頁)、同案被告吳柏彥 手繪室內圖(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等大安分局偵辦「犯嫌逄亦麟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時 序表(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5至24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 10偵30200號卷第246至252頁)、告訴人與本案各被告簽立之 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 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原 審卷三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 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 共犯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 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 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 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 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 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恐嚇 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本 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 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 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 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 物品及包圍、監控告訴人迫使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之參與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家人現無人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家裡運輸 公司上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 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逄亦麟 、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 柏彥因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 、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梵甄被訴刑法18 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耀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 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衝撞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 ;然縱本案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其得免於停留現場,但依 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仍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復 依現時通訊器材之發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同案被告 黃仁品駕車在後追逐,但當時車上尚有陳文杰在旁,仍可尋 求同車之陳文杰撥打手機聯絡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於明知 撞擊告訴人後,未思及任何停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實 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審雖認被告最終駕駛車 輛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難認其無報警之意思;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駕車進該停車場係為向警方求救 而避免遭受同案被告黃仁品等人之攻擊等語,顯見其前往警 局並非為告知警方前往救助告訴人,則其舉動無法達到肇事 逃逸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其前往 警局即免以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雖遭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持棍棒砸擊,而 造成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 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然救助告訴人及被害 人范菁娥、黃俊程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其受損之財產法益。 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 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 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 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 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 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 ,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 塌危險的房子);(2)、 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 ,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 避難 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 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 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 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 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 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 之要件),不得阻卻違 法,惟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 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文杰,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停等紅燈,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仁 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彭茂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豪,分別自側邊及前後 方包夾,黃仁品所搭載劉俊麟、林銘志,彭茂霖所搭載吳克 韋及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並持棍棒砸擊被告車 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 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等 情,業據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辯 稱因突遭上開攻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為了緊急避難, 先開車到樹林分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停留現場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方能保護自己 及乘客,其主觀上有緊急避難之意思,客觀上處於緊急危險 之狀態。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 ,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 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 ,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 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然而由原審認定事後被告及其夫駕車抵達警局地下停 車場,仍遭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 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 杰等情觀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所遭受迫在眼前之車 損,依當下持續發展情況,隨時可能轉化對被告及乘客生命 、身體法益之緊急危害。復詳參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 ,現場路邊包含告訴人除范菁娥、黃俊程外尚有其他路人2 人以上在場,且事故發生後救護員亦隨即到場處理等節,有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9卷一第328、329、348至350) ,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當時自應得即時救護。是 依當時被告所遭受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 救助而逕自離開,有其必要性,再經比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嗣後隨時轉化為生命、身 體法益之危害,所救助法益認符合利益權衡,成立緊急避難 ,亦未過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其避難至樹林分局 後,樹林警方通知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及偵查隊處理(見上 偵卷一第271頁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筆 錄亦供承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三人一事(見上偵卷第199至200 頁),亦見被告於緊急避難後第一時間已告知警方其因過失 所生之交通事故。檢察官認被告無報警之意思,顯有誤會。 至被告車上雖有陳文杰在旁,但由龜山迴龍一帶沿路避難至 樹林,被告辯稱須由陳文杰指引方向,尚非常情所難容,尚 不得因陳文杰未聯絡員警到場,而認不符緊急避難。另被告 當時遭砸車當前雖僅為財產法益危害,但依本案之後持續發 展之結果,隨時可能轉化為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實 際損害,所保護之法益經與協助救助行為之利益權衡,仍認 構成緊急避難,且亦未過當,均詳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緊 急避難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未詳就要件分別審視,所 為論述雖嫌簡略,然結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劉俊麟        吳克韋                      張家豪                                    彭茂霖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韋、彭茂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黄仁品與陳文杰(高梵甄之夫)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 10月17日23時許,由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劉俊麟、林銘志(經本 院另行通緝);彭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吳克韋;張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找陳文杰催討債務。嗣於同日23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見陳文杰之妻高梵 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杰在該處停等 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品、張家 豪、彭茂霖分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高梵 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吳克韋、林銘志、劉俊麟 、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高梵甄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 左側車身鈑金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高梵甄見狀,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路燈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貿然急速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同向後方由蔡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造成蔡耀麟因而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之傷勢,高 梵甄旋即向左方撞開彭茂霖所駕駛車輛後,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撞擊由范菁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菁娥並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關節挫傷合 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內色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膕韌 帶部分斷裂、右膝蓋發炎積水等傷勢,同時撞擊黃俊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 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俊程撤回告訴)。 三、黄仁品等人見高梵甄駕車離去,亦駕駛車輛在後追逐,於同 日23時17分許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承前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陳文杰、高梵甄,並 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 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吳克韋在旁圍住陳文杰、高梵甄,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經 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2支。 四、案經高梵甄、陳文杰、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克韋、劉俊麟、張家豪、高梵甄 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1、236、240 頁、第319頁)、被告黃仁品、彭茂霖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第365頁),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第248頁),且據告訴人高 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19459 卷〉卷一第199-204頁、第205-20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09 卷〈下稱39309卷〉第75-77頁)、告訴人陳文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19459卷一第175-181頁、第140-141頁、第1 43-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459卷一第273-277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2張(19459卷一第297-337頁、第373 -401頁)、車損照片12張(19459卷一第338-343頁)本院11 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43張(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67-371頁、第375-396頁)在卷可憑,且有球棒2支扣案 可佐,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品、張家 豪、劉俊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克韋、彭茂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至現場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前往屏東做 公益回來,由彭茂霖開車搭載吳克韋,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與○○街口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亮燈,吳克韋下車要查看 時,就被高梵甄駕車夾擊,吳克韋才跑向高梵甄駕駛之車輛 ,彭茂霖見狀亦下車走向該處,其等都不認識拿棍棒砸車的 人,後來因高梵甄駕車撞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其等 才會開車在後追逐,進入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在高梵甄、 陳文杰下車逃逸時,也下車共同阻止高梵甄、陳文杰逃離現 場,並無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茂霖辯護稱:被 告彭茂霖追逐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至樹林分局不讓其等 離去,純屬民法上自助行為,被告彭茂霖不認識被告黃仁品 、林銘志、張家豪、劉俊麟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與其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陳文杰事後透過友人與被告彭 茂霖聯絡,不但承認他告錯了,更透露不當索要賠償之意思 云云。  ㈡被告彭茂霖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克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車,當 時告訴人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陳文杰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均有下車 ,嗣因被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告訴人高梵甄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高梵甄旋駕車前往   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彭茂霖見狀,亦駕車搭載被告 吳克韋追至上址,被告彭茂霖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被 告吳克韋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彭 茂霖、吳克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貳一所示證據為 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雖辯稱係因車輛儀表板亮燈,被告吳克 韋始下車查看等語,然被告彭茂霖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 稱係因車燈警示燈亮起,被告吳克韋始車查看等語(19459 卷一第99頁),然於110年2月28日警詢中則改稱係因車輛遭 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撞擊,其與被告吳克韋始下車查看等語( 19459卷一第10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吳克韋 於警詢中稱當時係被告彭茂霖請其下車查看車輪有無異狀等 語(19459卷一第129頁)亦互有齟齬,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 。且經本院勘驗福興街口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 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68頁、第375-378 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0:13時,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告 訴人高梵甄駕駛車輛,下稱A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與○ ○路○段路口,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閃爍雙黃燈。於23 :10:33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彭 茂霖駕駛車輛,下稱B車)亦駛入,停等在A車左後方,於 23:10:5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張家 豪駕駛之機車,下稱C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入,行經機 車停等區後,停等在A車左前方。   2.於23:11:1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黃仁品駕駛車輛,下稱D車)由畫面左方駛近A車之際 ,C機車、B車輛同時向前行駛,C機車位於A車右前方,B 車位於A車左方靠後,D車位於A車左方靠前(C機車、B車 、D車以『C』字形樣式圍靠住A車)。    3.於23:11:20時,C機車、D車內立時衝出數名徒手或持棍 棒人員(按即黃仁品、張家豪、林銘志、劉俊麟)攻擊A 車,B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亦隨之開啟,一名著白色上衣 男子(按即被告吳克韋)自車內站出來,視線朝A車方向 。   4.於23:11:22時,A車向後方倒車,致被告吳克韋無法全 部開啟車門,A車並擦撞B車右後車尾後,持續倒車撞上後 方停等之計程車,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員同時跑向A車, 其他人在被告吳克韋面前持續攻擊A車,於23:11:28時 ,又一名著白色上衣、白色褲子及深色鞋子男子(按即被 告彭茂霖)自B車駕駛座下車,亦往A車方向走去。   5.於23:11:31時,A車輛往前行駛,並向左藉由撞開B車之 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駛離畫面,被告吳克韋、彭 茂霖持續注視A車行向,於23:11:41時,A車自畫面左側 倒車駛入後即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被告 吳克韋與其他人均向前追車惟未追上,於23:11:49時, 被告吳克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車輛,被告彭茂霖亦 隨即自後座車門上車,其他人亦同時返回D車、C機車,C 機車、D車及B車依序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 。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 即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無再行移動之必要 ,然於23:11:16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駛近A車之際,被告彭 茂霖卻駕駛B車輛向前行駛,並與C機車及D車共同將告訴人 駕駛之A車圍住,無法自由離去,此由告訴人高梵甄嗣後尚 需藉由撞開B車之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駕車離去可證 ,倘非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默契要圍住 A車阻擋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自由移動,被告彭茂霖又何 需如此分兩段式駕駛車輛?加以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到達後 ,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等人旋即下車,被告張家豪 亦下機車,共同往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前進,其中被告 林銘志、張家豪均有手持棍棒,毀損A車,此經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劉俊麟坦認在卷,倘依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所述 ,被告吳克韋係因車輛儀表板閃紅燈,才會下車查看,則被 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 車左後方時,被告吳克韋即可下車查看,然卻待D車到達, 被告彭茂霖移動車輛而共同將A車圍住後,被告吳克韋始與 自C機車及D車下車之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張家豪 等人同時間下車,並於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毀A車時, 被告吳克韋在旁觀看,迨告訴人高梵甄駕車逃離現場後,亦 以C機車、D車及B車之順序在後追逐之,在在顯示被告彭茂 霖、吳克韋顯非偶然經過,而係欲與駕駛C機車、D車之黃仁 品、張家豪等人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圍堵於A車內,阻 擋其等自由離去,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就強制犯行,與 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經本院勘驗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1份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70-371 頁、第389-396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3:40時,A車自畫面右側進入停車場後,即停駛 於畫面左側,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分別自A車之駕駛及 副駕駛座下車奔向畫面上方樓梯出入口處,奔跑過程中高 高梵甄身上深色物品掉落於地,其等試圖開啟出入口大門 未果。     2.於23:13:47時,B車尾隨A車駛入停車場,被告吳克韋下 車徒手向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方向追去、被告彭茂霖則 右手持棍棒緊追在後,將高梵甄、陳文杰圍困在樓梯出入 口處,C機車亦隨之進入停車場,被告張家豪衝向高梵甄 、陳文杰,被告彭茂霖向陳文杰頸胸位置伸手,被告張家 豪自後方於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兩人空隙間向前,直接踢 擊陳文杰並持續有毆打、揮擊之動作,彭茂霖在陳文杰周 遭有用左手指向陳文杰動作,吳克韋回頭張望後,以右手 指向高梵甄,向其逼近。吳克韋、彭茂霖接續圍住高梵甄 、陳文杰在原地,嗣後吳克韋往外走,高梵甄亦向外走, 彭茂霖則壓制住陳文杰於牆壁,張家豪搜完A車後朝吳克 韋方向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吳克韋並回頭向陳文 杰方向看。   3.於23:14:55時,吳克韋、張家豪將陳男壓制在原地。於 於23:15:33時,著黑紅色相間連帽外套上衣男子(即被 告林銘志)走向高梵甄及陳文杰,先後向其等噴灑辣椒水 ,並隨張家豪一同將高梵甄帶離樓梯出入口處,彭茂霖與 陳文杰開始有拉扯動作,並開始毆打之,張家豪亦折返加 入毆打行列,吳克韋則擋在樓梯出入口外圍,林銘志拉扯 高梵甄頭髮將其帶至畫面右側,往B車方向走,彭茂霖持 續以棍棒揮擊陳文杰,吳克韋則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 開,張家豪至消防栓拿取雨傘走向陳文杰刺擊一下後往外 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文杰,吳克韋亦在旁擋住陳 文杰阻止其離開。於23:16:50時,警方到場制止。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駕車追至樹林分局地 下停車場時,均有圍住陳文杰、高梵甄,不讓其等離去,被 告彭茂霖並有毆打陳文杰之情,倘其等僅是因車輛遭告訴人 高梵甄駕車毀損,自應於圍住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後將其 等送往樹林分局報案,然卻捨此未為,聯合其後到場之被告 張家豪、林銘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杰及噴辣椒水,未見其 等阻止被告張家豪、林銘志之情,嗣後更任由被告林銘志將 告訴人高梵甄帶往被告彭茂霖所駕駛之車輛上,命令其不准 下車,待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高梵甄始下車向警方求救,此 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02頁、第 206頁),佐以被告吳克韋與被告張家豪於樹林分局停車場 時並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 與被告黃仁品、張家豪等人早有默契,而欲共同阻擋告訴人 陳文杰、高梵甄自由移動,其等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彭茂霖所為係屬自助行為,然按民法上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查告訴人高梵甄係為逃脫被告彭茂霖與其餘被 告駕車共同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始以撞擊被告彭 茂霖之車輛方式,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高 梵甄所為係對被告彭茂霖等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被 告彭茂霖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自無自助行為之適用,辯護 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吳克韋與告訴人陳文杰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中,告訴 人陳文杰陳稱「ㄚ兄比較不好意思,因為對一個人提告。就 是那天在地下室的人都有。你跟他們都不認識,但是可能到 時候你要去解釋一下」、「因該是難解,到時候我盡力,確 實有說你沒動手,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哥你 真的好無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30309卷第38頁 ),然告訴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對話之前還 有其他對話,前面吳克韋說因為有看到是我,所以他沒動手 ;會說「他好無辜」是因為吳克韋跟我說他沒動手又去發米 ,所以我就故意打字說他好無辜,但事實上都有監視器,他 從發米回來到路口,到3台車夾擊1台車,他又說不知道事情 ,他在停車場確實有對我動手,這樣他是真的不知道嗎,所 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只是在套他話;吳克韋跟我講說當時3 台車包夾的那些人他都不認識,他只是發米經過,我跟吳克 韋講說他有可能到時候要去講一下,因為他說他都不認識是 不是有點扯,我叫他去地檢署解釋一下;我當時心中沒有懷 疑吳克韋是無辜的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21頁、第24 頁),佐以上開對話中,告訴人陳文杰一再陳稱「但是那些 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而認被告吳克韋實與被告黃仁品過 於有默契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堪信告訴人陳文杰上揭證述應 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告訴人陳文杰曾向被告吳克韋表示其 為「無辜的」等語,即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未參與本案犯 行。至告訴人陳文杰於案發後究否有不當索取賠償之情,為 告訴人事後要求賠償態度有關,亦與被告被告彭茂霖、吳克 韋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克 韋、彭茂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梵甄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蔡耀霖、范菁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9459卷一第229-233頁 、第239-243頁),另有證人黃俊程、葉日皓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19459卷一第251-252頁、第257-259頁),且有車損 暨現場照片20張(19459卷一第345-354頁)、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0頁)附卷 可憑。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竟 疏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及車前狀況,貿然倒車後又向左前方 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耀霖、 范菁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蔡耀霖提出之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9459卷 一第235頁)、告訴人范菁娥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19459卷一第245-247頁、第355-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高 梵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高梵甄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緊 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 高梵甄駕車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圍住並砸車,依當時情形,雖 甚危急,但並非以撞擊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車輛,致其等 受傷,為其排除危難之必要條件,此由被告高梵甄嗣後係以 撞開被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向前自兩車間駛離現場,可 證被告高梵甄並無先後退撞擊告訴人蔡耀霖駕駛車輛致其受 傷之必要,此由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供陳並未注意後方有無 車輛益明(19459卷一第200頁),而告訴人高梵甄嗣後既已 撞開被告彭茂霖車輛而得脫困,本得直接向右往桃園市○○區 ○○路0段行駛,自亦無再向前撞擊左前方告訴人范菁娥機車 而致其受傷之必要,被告高梵甄駕車時如盡相當之注意,仍 可避免撞擊上開告訴人等車輛,而非必肇至告訴人等受傷始 可避免危難,本件純屬過失與否之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 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高梵甄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梵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2次共同限制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與被告林銘 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移 動之權利,顯有未當,被告黃仁品為主要處理債務之人,其 餘人則配合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家豪、彭茂霖並有下手攻擊 告訴人陳文杰等分工狀況,惟被告黃仁品業與告訴人高梵甄 、陳文杰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解筆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9-280頁、第309頁 ),被告張家豪亦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5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727號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1頁),被告劉 俊麟、吳克韋、彭茂霖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 霖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仁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 俊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 況、被告吳克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 生活狀況、被告彭茂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泰 國蝦及汽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第249頁 ),及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 知所錯誤,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 誤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 ,容有誤認。     ㈥爰審酌被告高梵甄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顯有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耀霖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2萬5千元,然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29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范菁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高梵甄之過失程度、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 監前從事會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其 並曾持其中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此據被告張家豪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19459卷一第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張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中,毀損高梵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 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 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因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 、張家豪、彭茂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梵甄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 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因認被 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 、彭茂霖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業就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7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劉俊麟、吳克韋、 彭茂霖等共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 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仁品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 俊程業就被告高梵甄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3頁)存卷足稽,依前揭規 定,本應就被告高梵甄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高梵甄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 高梵甄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故 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 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 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菁娥、 蔡耀霖、黃俊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梵 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告訴人蔡耀霖、范 菁娥、黃俊程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拿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 ,我在駕車逃離時,才肇至告訴人等受傷,我被追逐到樹林 分局地下室,我是緊急避難,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為憑,固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 :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 急、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 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 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 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 ,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被告高梵甄 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然當時其所駕駛 車輛遭被告黃仁品等人駕車包圍,被告黃仁品等人下車後, 被告林銘志、張家豪並有持棍棒砸毀被告高梵甄車輛之情, 被告高梵甄之財產已受損,更有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傷害之急 迫可能,於此緊急狀況下,被告高梵甄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范菁娥、蔡耀霖,實無法期待被告高梵甄留在現場施以救助 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聯絡資訊,佐以案發時 地並非深夜無人跡之處,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雖 受傷害,然尚有其他路人可報警及叫救護車,雖被告高梵甄 未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造成重 大危害,被告高梵甄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梵甄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不 予處罰。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高梵甄斯時在車內,於車輛 上鎖情況下,自有時間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卻捨此未為,難 認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被告高梵甄駕車駛離之 際,被告黃仁品等人尚駕車在後追逐,已難苛責被告高梵甄 能有時間停下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況告訴人高梵甄於 逃離現場後,雖未即時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其開車目 的係尋找警察局,此據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 9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高梵甄最終確實於樹林分局地下停 車場停車,衡情,亦難認其並無報警之意思,公訴人上開所 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足認被告高梵甄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然其所為核屬緊急避難,且避難亦未過當,依刑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交上訴-2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 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 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 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 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 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 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 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 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 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 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 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吳登源陳 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 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 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 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 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 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 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 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 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 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 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 」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 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 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 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 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2025-03-25

TPHM-114-上易-40-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鄧雅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陳旭裕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謹鑠 鍾秉倫 曾威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5

TPBA-112-訴-119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 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 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 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 ,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 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 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 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 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 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 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 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 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 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 ,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 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 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 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 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 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 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 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 。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 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 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 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 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 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 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 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 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 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 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 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 ,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 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 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 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 」(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 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 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 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 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 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 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 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 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 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 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 ,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 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 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 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 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 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 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5-03-25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侵上訴-13-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債 務 人 吳淑惠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未計入已與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之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43×15-1,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5

SLDV-113-消債更-303-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淑惠於民國111年07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1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44,420元正未給付,其中42,388元為本金 ;1,33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388元 吳淑惠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4

PCDV-114-司促-7509-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