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