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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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震霖 相 對 人 洪丙丁 吳淑芳 相 對 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謝秀珠 謝德義 謝秀慧 謝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敏馨、黃敏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0元,由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各負擔450 元,相對人黃敏馨及黃敏媚各負擔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5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1,1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 (1,830元),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擔1/4(即75 3元),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753元),被上 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7 53元);關於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 敏馨、黃敏媚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4, 8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故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敏馨、黃 敏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 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就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本支出之 費用100元、160元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財產所得 資料支出之費用1,250元,共計1,510元,不屬於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4-板聲-11-202501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 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 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 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 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7570 號、第9354號、第19509號、第2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如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如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7、112、175、1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與LINE暱稱「吳鎮宇」之人交往,遭其愛情詐騙而 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對於一 時不慎受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深感抱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且無犯罪前 科紀錄,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現已與告訴人 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罪,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且與告訴人黃淑琴、吳淑芳、被害人周心華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5 3至15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 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少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沛 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836-2024123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下稱系爭案件),並聲請原審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關於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 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或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要求訴訟當事人或聲 請人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開庭、具狀訊問證人或不停止 進行等?並請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 度訴字第279號及系爭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 檔(包括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光碟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 訟、文書、證據、113年5月6日、7月4日開庭錄音、錄影檔 、吳淑芳結文等,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一再或多次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資料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聲再-374-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裁定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 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等, 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規定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2-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聲明:「立即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 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 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等」部分,經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說明對於 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員提出 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查證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1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在案,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3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4日1 5時42分強制吳淑芳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6月24日15時42分採集其尿 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44)等在資料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359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一 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 222、41943、48216、4974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次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次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2、13455號),暨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43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奇(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之事實,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上開2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簿子交給人家 ,本身就是我的錯,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 人或幫助詐欺的想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叫我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2 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 嗣「小胖」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先後對戴明勳等人施以 詐術,致戴明勳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富 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 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林家慶 、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楊智麟、 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許柳通、王聖文、吳庭瑋、被害 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 淑芳、陳怡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 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3至25頁;112 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35至37、39至41 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4 821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5至9頁;112年度 偵字第32850號卷第41至51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1 1至15、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卷第25至27、29 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第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 57856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36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 77號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卷第5至6頁;112 年度偵字第79964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2至15、39至46頁;113年度偵字第10682卷第5頁;113年 度偵字第13455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9至14 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327至331頁),並有告訴人戴 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照片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通緝簡 表、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與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郭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存摺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0張、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5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映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0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妤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20000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白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0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育寅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 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 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13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 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家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奇亞購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林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時間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照片1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2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 02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正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呂宜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7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 莊分行112年6月2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60號函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怡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 2張、詐欺網站照片1張、被害人朱瑾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1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 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子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6張、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謝旻軒、林智偉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智偉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張、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 款申請書4紙、告訴人林智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 新莊字第11200000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徐紹瑋之合作金庫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新 莊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智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 被害人黃彥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 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 記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2 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靜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款項交付時間及帳戶、交易方式一覽表、帳戶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網 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 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3月2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5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興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5紙、匯款申請書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112年2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 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吳淑芳之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共21張、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告訴人沈雅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照片2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許柳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王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庭瑋匯款單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怡涵提供之詐騙網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被告之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圈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第12至14、15至34、35至40、4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71 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47至50、55至 56、61至105頁;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卷第15至22、23至4 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卷第17至25、27至49頁;112年 度偵字第40222號卷第17至25、4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41 943號卷第15至35、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卷第9 至43、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卷第19至26、35至 37、61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1636號卷第9至21、43至67 頁;112年度偵第52202號卷第11至26、27至45、4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卷第13至25、27至65頁;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卷第87至162、175至183、553至567頁;112年 度偵字第57856號卷第11至13、1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59 171號卷第37至121、123至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卷 第13至27、31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卷第21至27、 29至55、63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68105號卷第11至13、 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卷第9至16、2 0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卷第11至36頁;112年度偵 字第65785號卷第7至30、31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 卷第13至16、17至23、24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卷 第16至38、47至57、58至64、65至66、67至71、72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455卷第25、2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6 82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113年度偵字第43329卷第25 至29、33、35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7149卷第187、333至3 57、369至381頁;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09頁),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 閉、智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拿去洗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準此,被告已明知本 案帳戶將供作洗錢使用,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 付「小胖」,極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之用,卻仍為向他人取得 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詐欺贓款匯 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明知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 料將作為洗錢之用,且對於若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一節,亦有 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本案2 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第1 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 行為時(111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至24、 26至28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25部 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 、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 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 分。原審判決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25部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 26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332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 分;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 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提供本案2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仍 予提供,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其僅有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漏未依107年11月9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另附表編號5、8之③、④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編號5部分僅 止於洗錢未遂,原審認此部分款項業遭提領,亦有違誤;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第10 682號、第43329號、第15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5至28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附表編號28部分未及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且已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8之詐欺金額 已逾390萬元)、本案2帳戶遭利用收取贓款之期間集中於11 1年12月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 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8之③、④、25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 此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 、黃偉、周欣蓓、賴建如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  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③、④之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111年12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111年12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許柳通 111年12月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柳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柳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款項業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26 告訴人王聖文 111年12月10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吳庭瑋 111年12月14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庭瑋佯稱投資虛擬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7時45分許 ③111年12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8 被害人陳怡涵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怡涵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1時2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  12時3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38-2024120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立刻闡明具體、查證、調查、調閱所有裁 定、憲法訴訟、抗告、再審、聲請林彥君迴避、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 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相關人員 、文書、證據、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4日內令或裁定或告知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確認,勘驗民國11 3年5月6日、7月4日及7月31日開庭錄音、錄影檔,不應故意 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違法或瀆職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不恪遵 憲法或違憲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或權益 、利益、法益、權益、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 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 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依據前 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26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0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於 4日內調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1 年度訴字第279號、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未遮掩或隱 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民國113年5月 6日、7月4日、7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 芳結文、全部裁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以證 明事實真偽、有無不實或不具體或不完全,原確定裁定應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 13、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 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 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5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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