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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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9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訴效 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因家中祖父及父親年紀大,祖父臥病在床,家中急用 ,始挺而走險誤入歧途,事出有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5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8月23日拘役易 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妨害自由案件 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金牌及佛珠已全數由天人宮主 持胡建雄之孫子胡俊宥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金牌10面及佛珠1串,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圳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114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至14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0樓之天人宮,徒手竊取胡建雄主持之天人 宮內金牌10面及佛珠1串(總價值新臺幣7萬元,均已發還胡 建雄孫胡俊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俊宥發覺追趕,於 彰化縣○○鎮○○巷00號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遭竊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圳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俊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3-20

CHDM-114-簡-32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 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 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 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 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 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 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 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 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 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 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 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3-訴-1065-202503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偉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9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偉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阮偉勛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阮 偉勛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阮偉勛提供帳號金融機 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阮偉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豪」與林千瑜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豪』與林千瑜聯絡,」。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匯款25萬元至 阮偉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25萬元至阮偉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轉帳紀錄擷圖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林 千瑜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 欄所載「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之內容,應更正為「並 轉出詐欺贓款之事實。」。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 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於被告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 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由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 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暨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 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因履行時間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調解約定之條件。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 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已依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 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併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 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匯至被告申設 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被告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阮偉勛應給付林千瑜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並應直接匯入林千瑜所指定之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7號   被   告 阮偉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燈火輝煌」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 ,由阮偉勛提供帳號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交易平台「MAX」帳 號予「燈火輝煌」使用,阮偉勛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燈 火輝煌」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阮偉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 罪工具,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豪 」與林千瑜聯絡,佯為其友人,向其訛稱需支付法會費用, 才能治癒疾病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上 午9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阮偉勛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阮偉勛 因而取得8千元之報酬。嗣經林千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及收受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被騙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千瑜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 1.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利用 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使用同一帳戶 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HDM-114-金簡-99-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食用含酒料理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未珍惜緩刑機會,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4-交簡-294-202503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3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 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 之商譽信用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承受害怕、痛苦,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真心悔悟,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易科罰金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只比僭行公務員罪的罰金刑上限1萬5,000元還高5 ,000元,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 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 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 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 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 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 」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 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 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 )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而明知其 非國稅局人員,竟仍加以冒充,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罰錢, 並辱罵告訴人為害蟲,不僅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藥師、月薪新臺幣7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一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理由,原審都已經加以斟酌,且原 審判處拘役刑,性質上為自由刑,此與罰金刑不能劃上等號 ,執行檢察官未必會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不能以可能易科罰 金的結果,反推原審量刑過輕,至於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 狀、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後仍持續有騷 擾行為,但寬心診所113年12月9日寬心病歷字第1131201號 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經診斷為「鬱症」 ,其於101年迄今都規律門診治療等事實,此一就診時間明 顯早於本案(已經超過10年),難以認定被告為了規避刑責 而故意裝病,此一事實有利於被告,亦為原審未及審酌,經 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原審 的量刑仍在量刑框架內,並無不當之處。  ㈣因此,公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11

CHDM-113-簡上-14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霆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4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鴻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易-163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德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邵德昌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 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 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簡-322-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李春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附近,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2025-03-07

CHDM-114-交簡-293-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3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施語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深愛丈夫陳柏志而幫忙傳遞訊息以致構成犯罪,被告 坦承錯誤,有悔改之心,被告與丈夫陳柏志生有兩名子女, 分別為1歲10個月及6個月大,陳柏志因案入獄服刑後生病, 目前正保外就醫中,被告除自己有所生兩名子女外,另有陳 柏志與前妻所生的兩名子女也需要扶養,另被告的婆婆罹癌 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從事車手犯行, 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未 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中自白(偵緝387號卷第75至78 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 (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9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量 刑尚屬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間,衡 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處斷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已偏向低度刑區間。又本 案被告所犯為7罪,原審整體評價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亦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岳國威雖在本院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約 定從114年1月底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其迄今至多僅賠償兩期,金額不 多,難認已可構成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此外縱考量被告所 稱家庭狀況,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9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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