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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定晃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李定晃後,依其供述 、共同被告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經查獲,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個人私益之保障,合 議庭認有羈押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逕 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定被 告有逃亡、串供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已坦承 犯罪事實,並配合偵查,積極說明原料之來源為上游「小杰 」,並供出購買時間、地點,且證物復均已扣案,實無何串 供之虞;另被告與年邁雙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與 外國連接之因素,無逃亡能力、資力,確無羈押之原因。另 被告已認罪及配合偵查,且經羈押2個月,應無羈押之必要 ,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被告於 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 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 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 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 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又本院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尚有其他 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 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 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 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亦非無據。被 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且證物均已扣案,無勾串 之羈押原因,且無逃亡可能云云,均難輕信。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 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 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玲芳 被 上訴人 黃仕翰 吳益群 顏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第114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 金匯入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帳戶。然上訴人於多次會議中觀 察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對系爭事件毫無所悉, 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將系爭事件全部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曾千豪 非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 有違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於111 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法益受重大侵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付律師酬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 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系爭事件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事務所團隊共同 討論,由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並 多次與上訴人面談案件細節及撰擬書狀,被上訴人絕無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有任何 原因解除、終止、撤銷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 ,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事件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 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事件均交由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被上訴人未盡 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證人曾千豪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受僱於德益法律事務所,當時是 實習律師,有協助辦理系爭事件,協助內容為包含資料整理 、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其他律師交辦事項。當時交辦我處 理事務的是該案的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印象中該案有2-3 份的書狀,是由我負責做資料的整理,顏名澤律師完成書狀 ,其中幾份有經過吳益群律師的校稿及修訂;該案擔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有親自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案情,並擬定 或校對該案出具的書狀,包含幾次開會都有律師在場,至少 顏名澤律師都有在場;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 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 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所提出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 27-30頁)、111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75-86頁 )、書狀檔案雲端紀錄(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律服務時 數紀錄(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 擬定、校對、修訂系爭事件出具書狀,實習律師曾千豪僅係 協助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而非由曾千豪處理系 爭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 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德益法律事務所老闆執行長呂紹宏已於111年6月16日片面 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及返還報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6日在德 益法律事務所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呂紹宏律師)那如果說 妳對律師繼續不尊重的行為,我可以終止委任;(呂紹宏律 師)證據都錄下來,如果陳小姐妳這樣子我會終止委任,如 果妳有任何意見我們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 人)我花了20萬你們這樣子在處理我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4 4頁);(上訴人)我的書狀你在給我搞什麼,4月12書狀你 把我全口重建臺大胡家源醫師你都給我略過,後面才上去的 ,我跟你反應你才加上去的是不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45頁 );(呂紹宏律師)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契約出來,我正式 的跟你終止,我認為你對律師的不尊重(原審卷一第246頁 );(呂紹宏律師)妳是不是要解除委任妳評估清楚啦(原 審卷一第252頁);(呂紹宏律師)妳評估今天是不是要解 除委任;(上訴人)我不是;(呂紹宏律師)如果不是,請 妳回去控制妳的情緒,律師沒有義務去接受妳的情緒(原審 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因對德益法律 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不滿意而曾在德益法律事務與呂 紹宏律師進行言詞交鋒,呂紹宏律師係表示若上訴人有繼續 不尊重律師的行為,受任人得主張終止委任,並請上訴人評 估是否要解除委任。綜觀111年6月16日上訴人與呂紹宏律師 間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呂紹宏律師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事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第 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 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 ,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原審卷 一第103頁)聲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終 止委任契約後,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 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為何上訴人 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印象中上訴人在案件接洽過程 中會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包括後面幾次開會,上訴人 與在場的律師幾乎到要吵架起來的程度,印象約111年4 、5 月間的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吳益 群律師及我,當時雙方的溝通很不愉快,上訴人對於律師辦 案的內容有她的看法,但當天她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雙方是 沒有辦法順利溝通;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 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 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16日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 義務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律師酬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6

TPDV-112-簡上-356-20241106-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達成 販賣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 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統稱本案毒品 )及編號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 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員陳佳 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 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淑珍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李志國之警詢筆錄爭執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12 年2月11日死亡,本院審酌證人李志國之警詢筆錄,係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李志國於 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 。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1年10月7日 ,當時被告不在場,證人李志國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經 員警先後提示臺大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供證人李志國察觀看,證人李志國經 觀看各該證據後之回答皆一致,其情形略以:證人李志國先 係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證述因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 品,被告始前來臺大醫院等語,後觀看員警提示之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亦證述該等對話即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過程等 語(見偵卷第35至47頁)。綜前,證人李志國警詢所述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李志國聯絡,及在以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證人李志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驅車前往臺大醫 院,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連同物資放置於該院之 探病物資區,欲以上開方式交予證人李志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李志國 ,本案毒品是送給他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基於交情,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並無營利意圖 ,證人李志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被告協助購買物 資之對價,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於111年10月3日,先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LINE暱稱「假珍」與證人李 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交付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包予證人李志國,並以透過食用物資夾 帶上開毒品方式交付彼時在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證人李 志國。嗣證人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月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證人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 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 嗣經證人李志國通知證人即該院行政人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 資,證人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品而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 李志國、陳佳敏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隊隊員黃邦恩警詢時所 為證述(見偵卷第35至47、83至85、101至103、165至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10月4日刑案呈報單、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 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佳敏)、 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006號函及所附 被告曾淑珍之子黃懷德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淑珍 )、被告與證人李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81、169、177至191、1 97至200、241、247、259、269、277頁)可佐,是以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LINE暱稱「假珍」與李 志國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我之對話內容,我傳送訊息「公母 兩隻都要就情侶裝」、「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 套女裝」,其中母是指毒品海洛因、公是指毒品安非他命、 1套500是指500元的份量就夠了,所以該等訊息是我以1,000 元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之對話內容,接著我就 將戶頭僅存之2,300元匯至她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該金額 除購買上開毒品之1,000元外,尚包括請她買食品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7頁)。 三、復觀諸上開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志國 先向被告表示「我打給你」,接著有一長度45秒之語音通話 時間,而後被告稱「去醫院那樣嗎?」、「款式嗎?」、「 款式那樣嗎?」,證人李志國即表示「公母兩隻都要就情侶 裝」,被告答稱「情侶裝價錢?」,證人李志國覆以「1套5 00就可以了」,被告問「兩套」、「?」,證人李志國又回 以「一套男裝一套女裝」,被告表示「都是500」,證人李 志國則稱「是」,李志國復交代被告另購買其他食物、藥品 ,被告告以「請你一共先匯2,000」,其後證人李志國又加 點蒸蛋、滷味等,即表示其帳戶內尚有2,300餘元,匯2,300 元至被告於LINE傳送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 89頁),依其等對話脈絡,證人李志國基於出價購物之意詢 問被告,被告於證人李志國詢價後,即向他確認種類、數量 及價格報價之客觀歷程。復參以證人李志國以「公」、「母 」、「男裝」、「女裝」、「套」、「情侶裝」等隱晦暗語 探詢種類、數量時,被告皆能瞭然於心,立即以隱晦暗語與 證人李志國確認價格,實和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 易之模式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上開對話中 ,1套500是指證人李志國要500元的份量、1套男裝是500元 份量之安非他命、1套女裝是指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亦稱上開隱晦暗語係指毒品種類、數量 等,是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李志國間有關毒 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可資補強證人李志國前開證述可 信。從而,其2人於上開對話中,已達成被告以1,000元販賣 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之合意無疑。 四、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上開對話乃證人李志國欲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前後語意亦為有償買賣之內容;且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和證人李志國於案發前半年始認識,他是朋友的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2人間並非至親,且不過為泛泛之交,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耗費相當時間,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或轉讓之理。基前,堪認證人李志國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方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對證人李志國為報價兜售,其2人進而達成上述合意等情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稱:證人李志國交付之2,300元,其中1,000元是遊戲點數的錢,剩餘是被告協助購買吃的、香菸、醫療用品等費用,並無包含本案毒品之價金,被告是無償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李志國先係與被告合意交易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志國復傳送「到藥局幫我買兩瓶大瓶的生理食鹽水,一瓶大概40快,到seven幫我買一包Peace白色3號菸一包九十塊,一晚不要有辣的泡麵,在挑一個炒麵一個沙拉一杯拿鐵冰咖啡甜一點」之訊息,託被告購買該等物品,被告即告以請匯2,000元,而後證人李志國於再傳送「就前面那些東西再加一個蒸蛋一小包綜合滷味這樣就好了,對了滷味裡面一定要有一樣是有肉的喔」後,即表示匯了2,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後其等即無再提及金額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可知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中,既未提及遊戲點數之事,其2人更無就遊戲點數為報價之對話,又該2,300元之內涵,依其2人對話脈絡,明顯為本案毒品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李志國請託被告順便購買生理食鹽水、菸,及食物等物到院之金錢,未包含遊戲點數之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客觀事證存有重大齟齬,要無足取。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偵卷第18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其中「一套」不是單位,「情侶裝」都是隨便亂講的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僅翻異上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承之部分,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思,益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並辯稱上開對話與販賣毒品無 關,無營利意圖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 為陽性,可見其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卻稱其沒有施用,又表 示其不知道被告是否送達本案毒品,可見證人李志國警詢陳 述內容不可採云云。但觀諸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證詞,就 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方式、金額等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 之涵義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可見其陳述時意識清晰;且本 案毒品為臺大醫院發現報警後,經警扣押,而未交至證人李 志國,業如前述,復稽之證人李志國於111年10月4日14時32 分至15時48分許,陸續傳送「東西是放那裏」、「菸被他們 拿走了」、「怕我跑不掉了」,被告則未回覆任何內容等情 (見偵卷第191頁),可知證人李志國遲未取得本案毒品, 起疑本案毒品被醫院發現而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並無回應, 是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送本案毒品 等語,亦屬合理,且益徵證人李志國當時意識清晰,辯護人 執之彈劾證人李志國證詞可信性所為上揭辯詞,並無理由。 又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雖未供承其於近日施用毒品之情,然 畏罪、逃避之心,乃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從 逕指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基前,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警 詢時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俱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證人李志國商議本 案毒品之事宜後,於翌日攜帶本案毒品等物前往臺大醫院, 放置於該院之探病物資區,然因為證人陳佳敏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員警扣押本案毒品,致本案毒品未能交付予證人 李志國而完成交易,依上說明,該交易應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至檢察官稱: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被告將本案 毒品送達臺大醫院時,已完成本案毒品之交付而既遂等語, 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全然依病患之指示遞交物資,而 可謂該院為證人李志國手足之延伸,且自證人陳佳敏尚攔查 本案毒品之行為,即知臺大醫院顯然非全然依病患之指示為 物資之遞交,是難認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公訴意 旨前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已完成毒品之 交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李志國前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既 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國,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 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上游姓名予員警,但偵查怠惰,而 未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盡力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供述內容欠缺具體事 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638號函附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此外,並查無辯護人所稱偵查 怠惰之情形。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至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雖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相關見解,惟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 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 輕法重之情,與上開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 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故不再援用此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甚高,且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3 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見偵卷第177頁)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物是我的,即是跟證人李 志國為本案聯繫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 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91頁)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現金是證人李志國 匯入經我提領出來之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249頁)可查 ,是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所得之差額600 元(計算式:1,000-400=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4-10-09

TPDM-112-訴-48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鋐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士鋐分別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復 當庭明示其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上訴,至 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有關 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販賣毒品,自始坦承犯 行,已知警惕,且販賣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 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 5頁、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年3月3日起算,至116年3月2日始期滿,此有該案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 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個人朋友圈發 布本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前 非相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且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 酌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 之自新機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約定毒品之售 價、可獲利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辯護人所 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依前所述,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iPhone、白色iPhone各壹支、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含包 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陸拾點陸伍公克)、愷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拾貳點壹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士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以其所有之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余文樂2.0 沒 回請來電」帳號發送「酒找10送1 新的 不是過年那時候的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顏士鋐聯 繫,顏士鋐復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 彭于晏」持續與警員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見面。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指示警員上車,復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 並向警員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已返還警員)之際,經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將顏士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扶手箱內扣 得相同包裝、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顏士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9.4491公克)而 持有之。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時,將 愷他命4包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內側。顏士鋐於警員以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現行犯將其逮捕進行附帶搜索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身上另藏放有愷他命,並自行交出愷他命4包予警 員扣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顏士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第183頁至第1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 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通訊軟體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尚有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毒品咖啡包60包、愷 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1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 元等語(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 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⑴播放時間01:00,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上,警員A拿著一個大 透明塑膠袋,內有白色毒品咖啡包,警員A蹲在被告旁邊數 咖啡包,數完後說:「總共50啦,沒交的總共50,車上的50 ,車上的這邊50包。」(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l:20,警員B伸手碰一下被告左後肩胛部位問說: 「啊你有沒有K?K有沒有?」被告回:「嗯。」警員B:「K 拉。」被告說:「身上有。」警員B跟一旁警員說: 「身上 ,他身上有K。」(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l:32,有警員說:「這還有錢(臺語)。」警員B數 錢給被告看(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1:36,有警員將雙手置於被告背後繫皮帶處,警 員手指有伸入牛仔褲內側,並稱:「褲頭啦(臺語)。」  ⑸播放時間0l:42,警員問被告:「身上哪裡啊(臺語)?」被 告原先趴在地上,漸漸翻過身來,被告翻過身後將右手伸進 牛仔褲內取出一小袋毒品交給警員,同時亦有警員將手伸入 被告上衣口袋(詳擷圖4、5)  ⑹播放時間0l:53,警員持續搜索被告身體並問說:「還有嗎? 」被告回說:「沒了,說沒就沒。」之後警員清點褲頭毒品 共4小包(詳擷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查扣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被 告藏放於車輛中控扶手箱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詢問被告有 無持有愷他命,被告回稱有並主動交出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 愷他命4包一節屬實。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遭警員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然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持有愷他命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機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亦持有愷他命而試探性詢問被告 ,故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愷他命,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在警員尚不知悉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主動交出愷他命4包,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 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00元 ,利潤非低,其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被 告非法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4491公克,數量非少,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紫色、白色iPhone都是我的,我使用 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余文樂2.0 沒回請來電」帳號刊登 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使用白色iPhone登入WeChat「彭于晏」 帳號與警員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107頁,訴 卷第186頁),堪認扣案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均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0.65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其中10包係被告準備與警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另50包則係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0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⒊次查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約12.1924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149 頁),此部分扣案物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粉色iPhone1支、現金25,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9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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