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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應准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 一、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標準。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可認若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在實質上訴之變更雖為新訴,然為保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宜許其自主抉擇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准變更之訴,原舊訴即視為撤回 ,故本件當事人欄,不再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下則以原 告、被告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一第15頁收文戳),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本 件請求權之前提依據。惟因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分別為27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等情,致○○○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 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 動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三、本件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未能及時澄清、辯證系爭 房地取得時間,與當事人婚姻等互動情境,最高法院創立借 名登記制度之旨趣,並此一借名登記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有〈婚後財產〉規範之關連,以致引生誤解與訟累。又 因執行事件而衍生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事實,原告容可知有 得於原審抉擇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或另 提新訴或於他訴中合併處理等選擇機會,未及為之;惟原告 之起訴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本院 為訴之變更,然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所致,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原告外,被告之抗辯 亦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於上訴聲明不服後,始再為訴之變更,而非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或在上訴同時為訴之變更;然揆以上情,本件既應 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在准訴之變更時,始就變更之訴 進行起訴要件之審查。   貳、裁判費與起訴要件之之審查 一、原告上訴繫屬本院時,系爭房地固已顯現交易價額為777萬 元,而與原審核定之價額有間。然因原告處於上開情事變更 情境,未在原審另提起新訴因應,反利用上訴程序在二審為 訴之變更,並受准許。 二、雖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始以新訴代替舊訴,本院自應以原告最 後確認變更之訴所請求金額600萬元,作為核定新訴在第二 審之裁判費之依據,不旁及其餘(然其他為澄清原告誤解並 涉及裁判費核定等事實,容與本件心證結論,無直接關聯性 ,爰以旁論附註於判決之末。);因認應按二審之基準,核 定裁判費為9萬0600元。 三、因之,原告既有於本院宣判前補費,自應認本件變更之訴, 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聲明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此期間具配偶 關係。  ㈡系爭房地雖於92年6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係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購買,並由原告父親○○○於92 年6月17日資助8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 ,兩造間具有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 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 水電費用,亦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然被告竟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自108年7月間即未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㈤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事件拍賣(參【旁論】),並將餘款發 還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乃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乃改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斯時無工作及收入,由 被告偕同被告父親○○○、母親○○○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資 助被告系爭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且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 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之緣故,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㈡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因考量若聘請保母照顧子 女,將增加家庭開銷,始協議由原告繼續工作及繳納貸款, 由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嗣因遭原告嚴重怒罵、咆哮,方於108年7月中 旬攜長女及次子離開系爭房地,且未及攜走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不能因而遽認權狀向由原告保管。  ㈢系爭房地不論歸屬何人名下,同屬婚後財產,應依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一、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紛爭結構   一、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審主張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已被拍賣,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惟不當得利之 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為有理由,始得進而推論被告是 否受有6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因之,首要爭點為兩造間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與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得作為本件審斷之基礎,爰引用並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房地業經拍賣,則原告 是否得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0萬元本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分析: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 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 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認借名登記係以當事 人間,就訟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借名登記物), 本無法制或契約規範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  ㈡次按兩造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屬法定財產制,復有婚 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自承婚姻期間,兩造一方在外面工作賺取薪資,一方則 在家協助育兒,凡此薪資收入、家庭支出各有貢獻,已難從 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貸款本息償還等過程,逕自推論房 地所有權必然歸屬於何人,此由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範事 理,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婚姻生活事實不合;原告苟另作與 事理不合之主張,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關於購屋頭期款,兩造各自主張為自己一方父親所贈與, 然卻無具體之契約為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新婚夫妻獲 得各方長輩資助購屋頭期款,苟無明文約定,通常含有同時 贈與新婚夫妻兩人以為祝賀,用以協助新婚夫妻免於金錢窘 境得營幸福婚姻生活之情理與期待。  ⒊況且,兩造係於婚姻持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承與被告 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關 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 、水電費用,係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凡此上情,顯 見兩造於婚姻期間闔家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夫妻一方分擔繳 納相關費用之社會事實,確與一般社會正常婚姻生活之家居 常情相符;依系爭房地取得時間,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 受法定財產制所規範,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等權利,專 屬原告一人。  ⒋遑論,依兩造不爭事項中,所顯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 匯款80萬元,係匯入至被告○○○○帳戶中而非匯給原告;被告 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同時亦為主債務人;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尚且承擔各債務人地位等情,適足以反證兩造關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尚涉及第三人;從而,關於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首開最高法院建立借名登記之 判決意旨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㈣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既無具體證據可憑,實難遽認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合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衡平: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著有明文。 被告取得603萬7793元,係因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程序終結後所領回之款項,容屬系爭房地價值之變現,仍 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至此 亦可見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容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之歸類 ,原則上已無礙兩造之權利。  ㈡又民事司法實務建立借名登記制度,係將其定義在「無名契 約」之範疇中,若系爭房地應受夫妻法定財產制規範,且兩 造自111年2月11日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繫屬於 原審法院家事庭(參家事反起訴狀之收文戳)。原告始自11 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 張變更聲明改請求金錢給付。  ⒈依兩造婚姻期間所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情事,否則此一標的物或價金之爭執,不管 先歸夫或妻之名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審理過 程,必會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類歸屬與計算。  ⒉原告雖認為其起訴在先,惟起訴之先後,並不能改變系爭房 地應屬〈婚後財產〉之性質。  ⒊遑論,原告至遲於收到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 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即可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已不可能停止執行或逆轉。至此,兩造本應回歸夫妻財產制 之規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   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應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婚後 財產〉;經佐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兩造所稱頭期款之來 源、匯款方式、參與購買之人員、相關貸款等程序,綜合兩 造前後互動情狀,衡以一般夫妻生活、長輩資助等事理與社 會經驗,本件亦可認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關於系爭房地既 屬婚後財產,容只是顯名、隱名關係。從而,可認並無在上 開家事事件繫屬後,再續行爭執是否借名登記之實益;因之 ,本件應認兩造在夫妻財產之法制基礎上,已無再爭執「借 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餘地或保護利益。 三、基此,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定財產制規範彼此權利 義務,與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關於登記之標的物,原無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基礎之情境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衡以主張舉證 一貫性原則,應認其主張與事實不合;此外,關於原告請求 系爭600萬元等金錢,既可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歸類與計 算,原告即無在本件爭訟之保護利益。 伍、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已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拍 賣餘款600萬元本息,揆以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旁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審依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佐,容以實務援 引公權力機關公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基準為標準, 核定價額為154萬0193元。  ㈠原告既於原審即陳稱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70萬元 之本票2紙與○○○,○○○再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 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㈡可見系爭房地自繫屬事實審法院後,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被執行查封中,嗣雖停止執行,但原告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2月14日被判決駁回確定,有原 審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4 9-262頁),至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處於應續行拍賣之情 境,法院已無從准原告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 告若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既知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 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境,自應妥為因應。  ㈢嗣執行處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鑑定機關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10日函複鑑定價額為590萬8000元,原 審調卷時雖可知悉,然距起訴時已逾1年半有餘。  ㈣執行處復於000年0月12日以777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認應發還 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並於000年0月5日函轉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則為原審所不能及時知悉。 三、承上,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並提示卷證時,系爭 房地之上開鑑價之價額,已客觀呈現,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既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本院卷第5頁),以致原審先於112年4月12日核定 ,於同年月13日發出補繳二審裁判費通知時(原審卷二第27 9頁日期戳、287頁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援例依上開規定以 起訴時所核定價額為準,再於000年0月25日檢卷移審時,併 檢送上訴審裁判費2萬4517元之收據。 四、原判決因以系爭房地被查封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則於000年0月25日移審本院之上訴聲明仍請求對造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000年0月14 日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並陳明請求為訴之變更,請求777萬元本息, 因兩造於當日即當庭合意移送調解,至同年10月17日始確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再經本院調卷及闡 明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⑶狀》為變更 之聲明,請求600萬元本息,惟兩造當庭合意改113年9月13 日行準備程序以期再試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乃終結 準備程序移由合議庭安排辯論期日。    【附記--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以00年0月30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2 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  ㈣被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下稱○○銀行房貸)後,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5日撥款2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約定借款期限為000年0 月14日至000年0月14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後,經○○於100年4月14 日撥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自原告○○帳戶按期扣款, 以清償○○房貸。  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6萬1,889 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日扣款106萬1,889元,將○○銀行房 貸本息餘款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抵押權人為○○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㈦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 間,於00年0月14日至00年00月24日之期間,有如原審卷一 第317頁至第376頁明細所示交易紀錄。  ㈧兩造與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與次子及長女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  ㈩以系爭房地為保險標的物之住宅火險、地震險、竊盜險等保 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投保。  兩造協議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 水費及電費、兩造手機通信費等雜項開銷使用。  原告於000年0月4日以被告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  ○○○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7萬元、70萬元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 的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10日將系 爭房地為查封。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建 74.91 全部 2 ○○縣 ○○市 ○○○○ 000 建 142.2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縣○○市○○路000巷00號 ○○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04 二層:60.04 合計:120.08 屋頂突出 物:6.60 全部

2024-11-27

TCHV-112-上-23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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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嗣解除委任) 吳祖寧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林穆潔 李素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兼被告李素如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73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可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胡博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胡博翔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吳思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  四、林穆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五、李素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六、劉惠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美金捌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胡博翔、林穆潔、劉惠玲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可成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 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 經理,其明知上開2公司均為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港籍人士張炳強(未據起訴 )自民國108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 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胡可成在臺灣以香 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等公司係從 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 ,並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 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固定配息2%至4%,起訴書謹記載 年利20%,應予更正補充),投資閉鎖期為1年,期滿後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股息(下稱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所有股票 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投資人每件投資需 另外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云云;復於109年5月間,胡 可成以張國雄之名義,在臺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又張國雄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對外謊稱為因應疫情而成立臺灣富通公 司,作為與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對接窗口,以協 助投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云 云,而繼續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 員曾雅蓮(未據起訴)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 ,復提供臺灣富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臺幣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股款之用,而張炳強亦提供其所申設香港交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炳強之香港帳戶),供投 資人轉匯投資股款。實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投資香港股票,其等以前揭詐術,利用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 股,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二、胡博翔於108年11月間,經胡可成邀約前往香港地區,並在 胡可成推介招募之下,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遂 於108年11月5日在張炳強之香港律師樓,由張炳強出面見證 簽約,胡博翔即以美金10,000元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 並向胡可成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其後,胡博翔亦陸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碼投資 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應胡可成之邀 約而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並私下或偕同胡可成向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解 說、推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亦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投資,且 其等4人更應邀分別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 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胡博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 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私下或夥同胡可成、胡博翔等人 以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 營吸金業務。 三、胡可成於上開期間,夥同張炳強以前開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而直接或間接(指由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人招攬而購買香港股票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 實,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 及律師公證費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以詐術非法吸收 之資金合計美金1,210,000元,並同時詐得投資人所交付之 律師公證費(共計港幣27,500元)。 四、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上開投 資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9 所示資金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等5人依各自參與之 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欄所示。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李文良、陳小燕、魏瑞宏、張聰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吳思儀、韓靖宇、唐玉玲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可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可成固坦認其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投資人的資金拿去購 買香港股票。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可能是請 其他同事做的,伊是負責香港買股票的部分,負責臺灣與香 港之間買股票的聯繫。同事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同事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投資人的錢,伊會交給一位香港友人「譚頌 瑋」,由他去購買股票。「譚頌瑋」那段時間會在臺灣,伊 是直接把錢交給他,也有部分是匯款到香港的帳號云云。經 查:  ㈡被告胡可成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並擔任上 開2公司總經理一職,其於上開投資期間,先以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宣稱該等公司係從事 香港股票投資業務,並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宣稱 所有香港股票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以此 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復於109年5月間以證人張國雄之名義, 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對 外宣稱該公司是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在臺對接窗 口,提供投資人認購、投資香港股票之相關文件,以協助投 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又其 於108年11月間,邀約被告胡博翔、證人張琬琬前往香港, 並在張炳強的見證下,被告胡博翔以證人張琬琬名義,以美 金10,000元首次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被告胡可 成除延攬被告胡博翔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之外,尚有自行 或偕同被告胡博翔對外遊說、招攬他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並透過被告胡博翔招聘被告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由證 人曾雅蓮依照被告胡可成之指示,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 律師公證費,或由投資人按指示將投資股款轉帳匯入臺灣富 通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 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又上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胡可成坦承在卷(見A1卷第13-17頁、第389-391頁、 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頁、B6卷第37-40頁、第39 5-402頁、本院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核與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 頁、第31-34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 頁、第31-34頁、第1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 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 第177-184頁、第18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 卷㈢第245-254頁、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 頁),並經證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見A1卷 第7-11頁、第237-238頁、第317-320頁、第445-450頁、第5 27-529頁、A3卷第9-11頁、B1卷第7-10頁),以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部分),且有臺灣富通公 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卷 、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等人名片 、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 0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00000號函(A1第74-77頁、167-168 、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第29頁、本院卷㈢ 第48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中 證人張聰光、證人即被告胡博翔、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張聰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伊的外甥胡可成約 伊到新北市的馬場,請伊幫忙載馬,後來胡可成詢問伊要不 要投資,他說投資美金30,000元後續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00元的利息,而且他說每年本金會 回到伊的帳戶。之後胡可成於110年7月6日,帶伊到臺北市 安和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戶,接著在110年7月12日 ,胡可成要伊在該銀行臨櫃轉帳841,200元到他所指定臺灣 富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就 由胡可成代替伊投資美金,但他只付了半年的利息共美金2, 400元,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B1卷第11-21頁、第141-142 頁)。    ⒉被告胡博翔於偵查中供稱:關於伊的投資,伊是於108年11月 交美金現鈔給胡可成,該次投資的獲利,有1次(季)是胡 可成拿給伊的,其他3次是曾雅蓮拿給伊。108年11月的投資 ,伊是在香港張炳強律師樓那裏簽約的,胡可成將簽好的文 件收走,說要用印,但律師為何沒有簽名用印伊不清楚,該 筆投資的款項伊是在香港,1萬美金以現金交給胡可成,每 季約可拿400或500美金。後續109年4月22日與7月23日的投 資款項都是現金交給曾雅蓮,伊有先拿收據,之後再用收據 換回正式合約。關於這些投資,伊是在臺灣富通公司的辦公 室簽約,空白合約是由曾雅蓮保管。曾雅蓮拿給張琬婉簽, 之後給伊等收據。曾雅蓮先把合約拿走,說要給胡可成寄到 香港去蓋章,之後等合約寄回來,伊等再用收據去換合約。 合約上就會寫明伊等所買的股票。因為第一次投資的時候, 胡可成有把愛得威股票的轉讓書影本給伊,並說正本在張炳 強律師處保管公證。但後續2次投資,胡可成就都沒有再給 。伊有問胡可成,胡可成是說,這樣手續費太貴,伊有問說 這樣客戶怎麼會知道他們真的有買,胡可成說因為有蓋公司 印章,公司會負責,胡可成說他就是負責臺灣跟香港富通的 人,他是總經理等語(見A1卷第527-529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胡可成跟伊說他在香港買了一個證券公司, 可以做香港股票合法的投資買賣,他說這個投資有經過香港 的律師公證,還有國內銀行匯款,他說錢都要經過銀行,而 且他說是買香港股票,所以伊就相信。本件投資香港股票的 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的,他當初跟伊說是買香港的股票 ,並帶伊去香港看。伊等就第一次飛去香港,胡可成帶伊到 張炳強律師事務所去做簽約,伊等是簽股票的買賣合約,股 票名稱是「愛得威建設公司」。當時胡可成說他下一次會把 股票切給伊,所以還要再到香港一次。所以第二次去香港, 是伊跟胡可成、伊太太張琬琬,胡可成就把愛得威建設公司 股票的轉讓書影印本給伊。合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是在律師見 證下,要透過胡可成的公司買股票,轉讓書則是股票切給伊 。胡可成說投資這個股票,如果這個股票有賺錢,他會分利 息給伊。胡可成跟伊說這是一個很合法的海外投資,是在買 股票,如果客戶是買他們香港證券公司的股票,他說這樣不 犯法。他說他在香港的證券公司就是叫富通,如果在台灣這 個不犯法,可以介紹一些人來買,他會給伊一些介紹費,所 以伊就找了李素如他們以及伊的表妹來買。還本的部分,胡 可成的意思是說把股票用原本的價錢跟大家買回去,他說是 一個股票買賣,胡可成的意思是最差公司還是會用原價跟大 家買回。他的合約是寫如果每一季有漲的話,就會配多少錢 給客戶。伊自己每季有拿到配息。他有說投資期間是1年。 而伊介紹招攬的投資人,相關合約書是胡可成拿給伊,伊再 拿給投資人,投資人簽完後,伊會再拿給胡可成。伊介紹他 人投資可以獲得一些佣金報酬,因為胡可成說所有都是因為 股票有漲,是胡可成決定分給伊等多少介紹費,是胡可成計 算給伊等的。伊不是很清楚計算的比例,但是他確實有給伊 佣金。一般簽約文件,胡可成是放在台灣的富通公司,伊等 要簽約時,他要伊等跟曾雅蓮拿,簽完之後,伊等再交給曾 雅蓮。伊等簽約時,除了名字跟金額外,股票跟股數都是空 白,胡可成說他算完之後,會請曾雅蓮再填載上去。印象中 ,伊的投資款是有拿現金交給曾雅蓮。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都是原本伊認識介紹來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其中吳思儀是伊的表妹,是由胡可成跟他們主要講解本件投 資內容,但伊也有稍微補充一些去香港的經驗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150頁、第187-1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會參加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 買香港股票可以賺錢,伊想賺錢,所以伊就買,簽約款項伊 交給胡可成,因為伊沒有香港的戶頭,也沒有買過,胡可成 說這個投資由他負責跟香港接觸,所以伊把錢交給他,等於 請他代為做這件事。伊有為投資這件事,到香港2次,伊等 有到香港所謂的公證律師張炳強律師那裡去公證這份合約, 胡可成說這是海外投資,每份合約都有香港律師作公證。但 伊沒有看到張炳強有親自寫什麼公證,後來只有胡可成把一 份指示函交給伊,上面寫由張炳強保管這個股票,胡可成還 跟伊等另收500元港幣的公證費,說是張炳強的公證費用, 伊是把公證費交給胡可成。當時簽約是胡可成把文件拿來給 伊等寫,然後他就拿走。簽約時,文件上股票部分還是空白 的,伊等都還不曉得是買哪支股票,這些股票都是伊等將錢 交給胡可成,胡可成選完後才叫他的助理寫在合約上給伊等 。後來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是胡可成說 這樣比較麻煩,由他統一將錢交給香港律師,然後再作股票 的購買,是胡可成這樣講的,所以伊等後來就匯到那邊。胡 可成說就算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每個合約最後還是會附香 港律師的指示函,胡可成意思是要證明他真的有這樣做,所 以這些伊等都有跟客戶講,就是胡可成跟伊等說把錢匯到他 公司,再由他統一匯到香港律師那邊,律師會把指示函給伊 等,等於有完成公證這件事,同時還有跟伊等收500元港幣 的公證費。卷附伊在臺灣富通公司的名片,是胡可成印給伊 ,說這樣比較好做事。伊只知道伊等把錢交給胡可成,合約 書部分這些人只有簽名,交給胡可成之後,過陣子就會在助 理曾雅蓮那裡領到這些合約協議書,至於誰蓋的章和中間股 票那些,伊等都不清楚。伊投資第一檔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一年閉鎖期到期後,伊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 449頁)。    ⒊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現金, 當時伊是以臺灣富通公司的業務身分,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 項851,700元後就繳回公司,是胡可成聘用伊進去公司的。 臺灣富通公司是總經理胡可成實際運作,伊向朋友介紹投資 的話,介紹費大約1至2%。公司會以現金支付。當初魏瑞宏 主動詢問伊投資管道,並有到公司2、3次暸解投資內容,他 對投資香港股票有清楚,伊也有與魏瑞宏分享投資香港股票 的心得,魏瑞宏是與公司直接簽約,也有收到公司支付的利 息。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的投資方式跟案例是胡博翔跟伊說 的,胡可成也有說過,胡博翔說他有跟胡可成飛去香港簽約 買股。而曾雅蓮則跟伊說,契約是由伊先拿給客戶簽,再將 客戶給伊的水單或現金連同契約一併交給曾雅蓮,曾雅蓮說 契約要寄到香港,蓋香港富通的公司章,還要給律師做公證 ,之後她會要伊拿客戶手中的收據回來,跟她換這份合約等 語(見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A1卷第445-45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當 初伊是相信伊表哥胡博翔,跟他一起投資。當時是在聚餐的 時候,胡博翔說他有透過胡可成投資,他說他有飛去香港看 過這個朋友的證交所,有透過律師去做切割股票的事情,他 有拿到利息,他相信是真的,他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去做投 資,胡博翔有拿他的合約給伊看,並介紹胡可成給伊認識。 伊的第一份投資確實是胡可成跟伊作完整講解,他有說是操 作香港股票,會有這些利潤。匯款的帳號也是胡可成告訴伊 的。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文件,則是助理曾雅蓮 拿給伊的。胡可成有幫伊印富通公司副理的名片,並說分享 給別人,會給伊介紹費,有人有投資,就會給伊佣金。在投 資過程,胡可成有找很多專業人士來上金融課程,伊蠻相信 這是真的。關於伊的配息時間,有一部分投資時間尚未滿一 季就領得配息,胡可成是說為了方便公司助理配息給伊等, 他原本是說1年固定於2月、5月、8月、11月配息,這是胡可 成在說明時講的,後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會增 加他們的作業量,後來就改投資日期往後推3個月。胡可成 有說本案是投資香港股票,在投資之前都不會知道是哪一支 股票,伊等不是營業員所以不會知道,但是伊等投資進去後 ,回來合約會寫是哪支股票,是可以查到是上市的股票,所 以是合法的。胡可成有跟伊說,國際興業是他們在香港的證 券公司,香港富通投顧則是他們專門投資的,是跟證券公司 合作,兩間都是香港的公司,都是他們的,只是投顧公司不 能買賣證券,所以由投顧公司負責投資,證券公司負責買賣 證券。另外,關於臺灣富通公司部分伊也有問過,胡可成是 說因為疫情,胡可成沒有辦法直接去香港買賣股票,所以就 讓香港商富通投顧與臺灣富通公司對接,他說公司對公司, 投資款項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 184頁)。    ⒋被告劉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相關的簽約文件是曾雅蓮拿給伊的,簽約的內容是因為之 前胡博翔有簽約,伊等知道他公司有配息,伊等就到臺灣富 通公司那邊去簽約。投資過程中,伊有遇到胡可成,他有跟 伊講解,跟伊所知道的是相符的。是胡博翔先分享給伊等, 知道胡博翔投資有獲利,伊就去臺灣富通公司了解,胡可成 有在公司裡面跟伊講解相關投資內容。伊的投資款交付方式 是胡可成告訴伊的。富通公司有印名片給伊,陳建華是自己 拿錢到富通公司,給公司秘書雅蓮,投資合約也是在公司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⒌被告林穆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簽約文件好像是助理給伊的,簽約文件的內容則是胡 可成跟伊講解的,他有提到相關投資內容,應該有提到相關 契約上利潤分配。伊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助理,應該是胡可 成告訴伊說可以用現金拿給助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184頁)。  ⒍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供稱:會提供張炳強律師所有之香港帳 戶供李文良匯款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富通公司說,本投資案 是由張炳強律師做公證,為了保證客戶資金的安全等語(見 A1卷第31-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香港股 票投資案的相關文件是胡可成提供的,伊簽約的地點是在富 通公司,伊簽約時曾雅蓮在場,胡可成請助理曾雅蓮把文件 拿給伊,在拿到合約之前,胡可成就有跟伊講解過相關投資 內容,地點一樣是在富通公司。伊印象中,伊要簽約之前想 要了解公司的狀況,胡可成已經有講過一次,在簽約時,他 約略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  ㈢再者,依據前揭卷附股票轉帳協議書、委託協議書、上開證 人即投資人之證詞,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係與 投資人約定股票投資閉鎖期為1年,閉鎖期期滿後,投資人 得選擇終止合約、返還原投資金額,縱使標的股票之市場價 值低於原買賣價金,亦得請求公司以原買賣價金收購之,亦 即該投資案係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 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就配息分紅 部分,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投資人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 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 固定配息2%至4%),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至20%,顯 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 數倍至十數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股息分紅,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 「準收受存款」甚明。    ㈣稽上事證,被告胡可成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胡可成雖一度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伊販售的,伊只有 介紹這些人去香港端,賺取中間買賣股票的佣金,很多人都 是胡博翔帶的,實際上胡博翔對外怎麼說,伊並不清楚。伊 會以富通公司的帳戶收取他人的投資款,是胡博翔告訴伊, 有的人可能不想讓人家知道,想要避稅,有的人是給現金, 有的人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 與,是其他同事做的,他們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他們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云云。惟依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前揭供詞、證 人張聰光之前揭證述,被告胡可成不僅會親自向他人介紹講 解本件投資案的投資標的、獲利方式,聲稱該投資案係經香 港律師公證,合法無虞,並提出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 書等文件供投資人簽署;甚至設立臺灣富通公司,作為香港 地區公司在臺之對接窗口,一方面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擔任 該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 案,而被告胡可成更有權決定配發之佣金比例、數額;另一 方面,被告胡可成亦指示證人曾雅蓮收取現金股款、律師公 證費,並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股款之 用。由此足徵被告胡可成非但對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為內容知之甚詳,其 實際上策劃、主導該投資案在臺推展執行及吸金業務。被告 胡可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胡可成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 限。  ⒉查被告胡可成先後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 通公司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 執行,並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成立業務團隊,而以上開方式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其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股款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1,210,000元 ,自屬被告胡可成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胡可成向投資人收取之香港律師公證 費部分,係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另行繳交之行政費用,核 其性質並非投資本金,不予計入被告胡可成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胡可成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且稱:香港會把股息給臺灣富通公司,由臺灣富通公司按照 約定支付利息或報酬給投資人,臺灣富通公司的外幣帳戶會 用來匯款到香港買股票的帳戶,也會收到香港所匯入的股票 利息、利潤,但有些也是香港友人拿現金給伊云云,惟查:  ⒈徵之被告胡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第一次投資時, 有跟胡可成一起到香港,伊等去香港2次,第1次在律師那裡 簽合約,第2次就拿到「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的股票轉讓 書的影本。只有第一次愛得威建設的投資,伊有拿到股票轉 讓書,後續其他投資,伊只有看到合約上所記載的股數。胡 可成說所有的東西是經過銀行,他一定有做,銀行才可以匯 股息給伊等,但伊不確定到底有無取得股票。就只有第一次 去香港買的愛得威公司的股票,伊有拿到股權轉讓證明,其 他部分,伊都沒有拿到股權的轉讓證明,伊有問胡可成,胡 可成說因為疫情他沒有辦法飛到香港,所以他沒有辦法去做 ,所以伊等寄送存證信函,請他提供匯款證明,但胡可成跟 伊說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245-25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第一次去香港時 ,伊有拿到愛得威建設的股票轉讓書,後面都只是合約上寫 的股票名稱和張炳強律師的指示函,就沒有像第一次投資一 樣看到股票轉讓書。伊有問過胡可成為什麼沒有看到 轉讓 書,胡可成只回答「你知道那樣要花多少手續費嗎?」伊就 沒有再問,所以後面的投資,伊都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一 開始第一次投資的股票轉讓書,伊也沒有看到真正的股票。 胡可成說股票轉讓書影本就是轉給伊的股票,但正本要放在 律師那邊,他說之後都是這樣做,只是一個程序是大家的錢 交給他,由他來代表對張炳強。除了卷附的指示函之外,胡 可成並沒有給伊任何公證文件。關於卷內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轉讓文件,伊有問胡可成,文件上面沒有伊老婆的名字,怎 麼證明東西是伊等的。胡可成跟伊說他能把這個東西拿出來 ,就表示這些東西在律師手上,他講的伊不是很明白,他說 如果要過戶,整個轉成伊的名字會多一道手續,一年到期結 束還要再一道手續,所以把這東西拿給伊就是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31-449頁)。又依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 如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渠等於投資期間亦從未取得 任何股票或購股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5-402頁、本院卷㈢第2 45-25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胡可成於上開期間, 對外宣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 務,臺灣富通公司為在臺業務之對接窗口,進而招攬他人投 資香港股票,並收取投資股款,卻從未提出任何實體股票、 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甚至也未 曾提出任何香港股票係由本件涉案公司所支配,或受託保管 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胡可成是否確有將投資人之資金,運用 在從事香港股票買賣投資,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自被告胡可成於111年1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起,迄至本案繫屬法院時止,已歷時約1年,本院審理過程 亦耗時1年有餘,則苟若被告胡可成確已將投資款交付香港 代表「譚頌瑋」,其確實有代為投資、買進香港股票,而該 等股票係由本件涉案之香港地區公司、香港律師張炳強或「 譚頌瑋」所持有、保管中,被告胡可成為免自身陷於訟累、 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張炳強、「譚頌瑋」等人促 請其到案說明,抑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雙方 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交付現金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款單 據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胡可成既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5日前,尚未遭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則其聯繫該等公司或張炳強,甚至親往香港地 區,以取得購股證明或相關文件資料,應非難事,被告胡可 成竟未為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空言泛稱本件 投資人的投資款確實有購買香港股票,部分投資股款是以現 金方式交給「譚頌瑋」,目前持牌人更換證券公司,所以需 要投資人簽署同意書才能進行後續處置等情節,更難以採信 。    ⒊況且,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見A2卷第177-234頁):   ⑴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除了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同 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 21日,陸續有款項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之 外,該外幣帳戶於上開期間別無其他存款;於此同時,該 公司之臺幣帳戶亦未見有款項從境外帳戶匯款轉入之情形 。然而,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卻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3日轉帳美金500元、1,0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吳思儀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林穆潔、吳思儀等人之投資配息乙情,亦經被告林 穆潔、吳思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5頁、A3卷第287 頁)。復截至109年11月24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 存款餘額僅有美金1780.92元;嗣於同年月24日、26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陸續從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同年12月8日 ,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0元至證人李文 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0年6 月21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46.8 0元;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陸續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 110年6月28日,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500元 至被告吳思儀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截至110年7月 20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0.9元 ;嗣於同年月20日,由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 美金1,000元後,旋於同日,即由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 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元至證人張琬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1)日,再由臺灣富通公 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美金4,000元後,旋即各別轉帳股 息美金500元至證人陳小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人張琬琬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林穆潔、吳思儀、胡博翔、證人李文良、 陳小燕等人於本案投資所獲配發之前開股息紅利,其來源 顯非香港地區之投資獲利。   ⑵證人陳小燕於110年4月23日,將其投資款美金10,000元匯 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可成旋於同日將該 筆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其後,被告胡可 成則指示證人曾雅蓮連同該臺幣帳戶內餘款,陸續於同年 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830,000 元、500,000元、656,300元、862,400元、1,280,000元。 然依據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1、30 3、305、368-371頁),上揭各筆資金提領用途均記載為 給付工程款,而非投資、購股。   ⑶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於本案期間轉帳匯出之交易,其 金額超過美金1萬元者約五十餘筆,且將近半數是轉帳至 該公司臺幣帳戶。      ⑷在臺灣富通公司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中,轉帳匯出之款項 數額在美金1萬元以下者,各筆交易大致呈現美金150元、 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 、4,000元、7,500元、10,000元等固定金額,其中轉帳金 額美金150元之交易,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且交易週期約每月一次,其他相同金額款項轉 匯至同一受款帳戶者,其交易週期則大致為3個月一次。 是依照此等規律交易、轉匯金額固定之資金流動模式,顯 係被告胡可成向他人定期支付投資獲利(除向被告吳思儀 、林穆潔、投資人李素媚、李文良、陳小燕、張琬琬等人 轉匯支付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股息紅利外,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餘定期轉匯之投資獲利,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有關)。而證人陳小燕於109年11月13日,將其投資 款美金10,000元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 可成旋即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在109年11月13日至同 年月23日間,轉帳美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 ;而其中被告胡可成於109年11月23日,由該外幣帳戶轉 帳美金1,5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母李素媚所持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於本案投資所獲之 股息紅利,此經被告林穆潔陳明在卷,並有李素媚之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由此可見 被告胡可成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全數用於從事前 述香港股票之投資,反而挪用部分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 之股息、紅利。  ⒋被告胡博翔就其首次投資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部分,雖有取 得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惟依被告胡博翔歷次供詞(見A1卷 第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445-447頁), 被告胡可成僅係交付股票轉讓書與證明文件的影本,並未提 出正本。再者,觀諸卷附轉讓書上「TRANSFEREE(S)承讓人 」、「承讓人簽名」等欄位,均為空白(見A1卷第475頁。 又依據卷附廣東愛得威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書 之記載(見A1卷第476-486頁),SHAREHOLDER(股票持有人 )既非被告胡博翔或其妻張琬琬,也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 興業公司或臺灣富通公司,甚至也不是張炳強律師,或是被 告胡博翔所稱友人「譚頌瑋」。由此足見被告胡可成提出之 轉讓書、股票證書影本不僅來源不明、疑點重重,反而更可 證明其所稱可協助投資人經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 、臺灣富通公司從事香港股票之認購、投資乙情,僅係虛假 不實之投資騙局。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胡可成收受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後,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實體股票、投資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收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且其挪用 部分投資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之股息、紅利,尤足證明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即屬虛構,而其所稱該投資案均經香港律 師公證乙情,自亦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胡可成實際上並 未將投資人之資金用於認購、投資香港股票,而係佯以不實 之投資項目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謊稱本件投 資案均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致其等誤信本件宣稱 認購、投資香港股票為真,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股款 與律師公證費,被告胡可成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 甚明。被告胡可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⒍至於被告胡可成另辯稱:伊有收取香港律師公證費,但有些 投資人500元不是給伊,而是一起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直接   匯至張炳強戶頭,這部分伊不會另外再收公證費云云。惟依 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股票轉讓協議書(見A1卷第55-70頁),告訴 人李文良於109年9月9日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美金200,025元,其中美金20萬元係告訴人李文良 於本案之投資股款,剩餘美金25元,依照美元對港幣之匯率 計算,顯然不足港幣500元。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77、79頁), 該等投資人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 為美金10,000元、20,000元,恰為其等於本案之投資股款, 並無剩餘款項。是依前開事證,上揭投資人均無如被告胡可 成所稱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一併匯給張炳強之情事,足徵本 件所有投資人繳交之律師公證費,均係由被告胡可成收取。 被告胡可成辯稱其僅收取部分投資人之公證費云云,亦屬飾 卸之詞,無足採憑。   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部分:  ㈠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下稱 被告胡博翔等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招攬 人遊說而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 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復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與招 攬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因而招募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自白不諱且 互核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31-34頁、第4 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頁、第31-34頁、第1 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B6卷第37-40頁 、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第177-184頁、第18 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245-254頁、 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頁),復有被告胡 可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1卷第13-17頁、第389 -391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 頁、第395-402頁、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證 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且有臺灣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登記案卷、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 翔、吳思儀等人名片、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A1第 74-77頁、167-168、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 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按(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供述卷證出處」欄、「非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又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承諾保證還本,以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股息分紅,已如前述。    ㈢從而,被告胡博翔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憑。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 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 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 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 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 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 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 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胡博翔於上揭期間,應被告胡可成之邀約而擔任臺灣富 通公司副總,其先招募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 玲等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招攬其等擔任臺灣富通 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且多次偕同同案被告或私下向他人介 紹、講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足 徵被告胡博翔係藉由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 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則被告 胡博翔對於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再行 招攬之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 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及間接招攬者)負其責任。 至於由被告胡可成所直接招攬投資人張聰光之投資部分,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胡博翔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 見被告胡可成此部分之吸收資金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 關係,抑或可就被告胡可成此部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 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胡博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 其所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 美金1,180,000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胡博翔實際 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胡博翔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吳思儀於本件香 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則 係被告林穆潔、李素如2人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共同招 攬;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劉惠玲於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 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4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 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 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 ,本件於計算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4人 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4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 潔、李素如、劉惠玲等6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 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 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 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 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 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 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臺灣富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以上開3公司為簽署股票轉讓協議、委託協議之對象而吸收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胡可成係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總經理,且為臺灣富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而實際綜理臺灣富通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並在臺主導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自屬本案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通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又被告胡可成以虛構之代購、投資香港股票為宣傳,對投資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雖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 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5人對外以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 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胡 可成係臺灣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而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亦載明被告胡博翔等5人於本案期間亦任 職於臺灣富通公司,渠等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出具股票轉讓 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認購文件,並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對 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1 8、146-147、161、178、187、336、396頁、卷㈢第246、320 -321、432-433、卷㈤第14-15頁),無礙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本件所犯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援引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 規定,容有疏漏,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6-1 47、3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㈢第246、32 0-321、432-433頁),亦無礙於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 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㈥被告胡可成與張炳強等2人之間,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與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5人之間,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可成利用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胡博翔等 5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被告胡可成 、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反覆所為 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 一罪。    ㈧本件被告胡可成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3、5至8、10、13至16、18、1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 次接續投資並交付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 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胡可成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 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 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 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 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 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 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 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 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胡可成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以及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利 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 業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 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  ㈩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胡可成以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之犯行,而未援引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胡可成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 本院卷㈣第432-433頁、卷㈤第14-15頁),無礙於被告胡可成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思儀尚有於110年4月24日以美金20, 000元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被告劉惠玲尚有於109年間 ,以美金10,000元參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素如、林穆潔尚 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資金參與本件投資案,以及被告 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尚有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11、13至19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吸收其 等資金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均容有疏誤(起訴書 漏未記載之情形,詳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漏載情形」欄所 示)。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李素如、林穆 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本案投資人韓靖宇、唐玉玲等人接受招攬 、投資付款之期日與方式,記載容有疏誤,此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說明,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被告胡可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 酌被告胡可成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與上開前案 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 亦不相同。復且,被告胡可成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對於被告胡可成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 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胡可成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博翔、李素如、林穆潔、吳思 儀、劉惠玲等5人係與被告胡可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惟其等均係受雇任職臺灣富通公司,並非基於支配 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 物被告胡可成,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 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 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博翔、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 4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已 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胡博翔 、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自 白。又其等4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其等所招 攬投資人,或繳交經扣除已退還佣金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1號、第72號、第73號、第8 2號收據共4紙、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 、卷㈢第310頁、第417-420頁、卷㈣第131-164頁、卷㈤第95頁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 詞,不僅否認其有在臺灣富通公司任職,對於告訴人李文良 所為指述,亦為否認之表示,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李文良並無 接洽、聯繫,也忘記簽約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A1卷第31-3 4頁)。準此,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並 未就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應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素 如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 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素 如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李素如因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後受僱擔任臺 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 之規劃及主導者。又被告李素如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 金投入,且其僅有與被告林穆潔共同招攬告訴人李文良一人 ,吸金規模僅有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則為自己投入 之資金),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與程 度輕微。再者,被告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偕同被告林穆潔積極取得告訴人李文良之諒解,並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協議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被 告李素如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如所犯之 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可成身為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並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偕 同港籍人士張炳強,利用臺灣富通公司名義,以及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推行前揭虛構之香港股票投資案,以認購、投資香港股票 可固定獲利,並保證返本,且本案股票投資均經香港律師公 證、保管等話術,對外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其非法 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1,210,000元,並詐得律師公證費合計 港幣27,500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而考量其就本件吸 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及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長達2年 、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後詳述);又除了於本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曾實際返 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金,逕為後續 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之外,犯後 未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 告胡可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其參與 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再者,被告胡可成 犯後雖就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非法吸金等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以 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吸收資金之流向等節,猶仍避重就輕、 虛詞掩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胡可成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聰光當庭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㈢第38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用品之生意,月入5至6萬元左右,且 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 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 陸續加入前揭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經延攬而在臺灣富通公司 任職,復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股息紅利,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 本院另就被告胡博翔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胡博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一職,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180,000 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4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計204,888元、美金2,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 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退還部分佣金之外,亦繳回剩餘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韓靖宇、唐玉 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胡博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 可;兼衡以被告胡博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肄業,現在是在補習班兼課教書, 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伊需要扶養父母及一個國二的兒子 ,父母已退休,伊之前中風,目前左半邊不太靈活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思儀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一職,利用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7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7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美金13,1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吳思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思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現有3份工作,早上4時至8時在黑貓理貨,早上9時至傍晚5時是正職工作,擔任行政祕書,晚上會兼直播經紀人,月入4萬至5萬元,有時候伊會照顧媽媽,媽媽有時候也會去打工,因為本件投資她的退休金都沒了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林穆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40,000元 (其中自己個人、與母親合資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4萬元) ,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6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 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 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 李素如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被告林穆潔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 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林穆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穆 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李素如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0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而其以上揭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林穆潔 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李素如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 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李素如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素 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育有一子,家庭收入來源是先生工 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劉惠玲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計2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 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 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2 人,被告劉惠玲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 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劉惠 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入2 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 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等4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劉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其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緩刑條件。其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 被告胡博翔等5人因自行投資獲利後,接受延攬而任職臺灣 富通公司,對外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 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 俱較輕微,且被告胡博翔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均 已繳交所得財物,或取得所招攬之投資者的諒解而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損失,抑或退還佣金,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 告胡博翔等5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 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 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 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胡 博翔等5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 ,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胡 博翔等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 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胡博翔宣告緩刑4年 ,對被告吳思儀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宣告緩刑2年。     ⒊考量被告胡博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且有獲取 相當之犯罪所得,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 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胡博翔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胡博翔一定負擔之必要 ,審酌被告胡博翔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胡博翔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胡可成部分:  ⒈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 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執行, 其自行或經由被告胡博翔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自行或指示證人曾雅蓮向部分投資人收 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且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以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⒉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投資人雖係將投資款分別轉匯至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 資人張聰光於110年7月12日,將投資款841,200元轉帳至臺 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後,旋於同日由證人曾雅蓮以現金方 式提領84萬元乙情,有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證附卷足佐(見B1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19頁)。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小燕之投資款匯入臺灣富通公司之外 幣帳戶後,即經被告胡可成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轉帳美 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用以支付股息、紅利 ,或於匯款同日,旋將該筆投資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 臺幣帳戶內,此情已詳述如前。而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 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5卷第129-216頁),該 等帳戶經投資人轉帳匯入投資股款後,其內款項經多次不斷 提領、轉匯他處後,迄至111年3月24日,該臺幣帳戶之餘額 僅存1,006元,而該外幣帳戶於111年8月8日之餘款,亦僅有 美金0.11元,足徵臺灣富通公司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⒊參以被告胡可成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富通公司的存摺、印章 、公司大小章等,都是伊保管,需要動用帳戶內款項,有時 候伊會交代助理曾雅蓮,有的時候伊會自己處理等語(見A1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臺灣富通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關於買賣香港股票的業務部分,是 伊全權負責經營決策。本件買賣香港股票的金流也是伊做最 後決定,這些買賣股票的投資款是由伊決定跟控制,臺灣富 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伊實際全權管控負責,該等 帳戶由何人提領款項或辦理匯款,也是伊指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335-344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胡可成實質掌握臺灣富通公司之財務、 金流,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無 論是交付被告胡可成,或是由證人曾雅蓮依指示向投資人收 取,抑或是投資人直接轉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前開帳戶,該 等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最終均由被告胡可成收受、實際支 配管領並運用。則此部分股款資金計美金980,000元(即不 含投資人逕行匯款至張炳強之香港交通銀行帳戶部分),經 扣除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所支領之 介紹佣金後(詳後述),所餘資金共計955,035元,自屬被 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 得。   ⒌又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實際返還部 分投資人投資本金計美金150,000元(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 金,逕為後續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 ),業經被告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林穆潔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韓靖宇、唐玉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胡可 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胡可成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⒍從而,被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955,035元,扣除前開已實際返還本金 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美金805,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如附表一投資人所繳交之律師公證費部分,此係被告胡可成向各該投資人訛稱本件投資案需經香港律師公證,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合計港幣27,500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投資人,係將全部或部分投資 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可成 實際支配、管領此部分投資款項,無從遽認其就上開款項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部分:  ⒈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 ,分別獲得介紹佣金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供承在卷(證據 出處見附表一「計算依據」欄所示),自屬其等4人各因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穆潔就其獲取犯罪所得60,000元部分,以及被告劉惠 玲就其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⒊另考量被告胡博翔犯後已退回部分佣金(如附表二「佣金已 退還金額」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 就上開已退回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 告胡博翔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 於扣除前開已退回佣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104,888元、 美金2,000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被告胡博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其中被告胡 博翔取得美金2,000元之佣金部分,係依113年9月30日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後,繳回相當價額之犯罪所得), 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至於被告胡博翔雖曾辯稱:關於證人唐玉玲的佣金部分,因 伊與唐玉玲並不相識,唐玉玲的佣金實際上是韓靖宇拿走, 原本胡可成就唐玉玲投資的部分,佣金是要給伊,但因為韓 靖宇是伊的老師,所以伊把這個佣金轉給韓靖宇云云,並提 出交易明細為據。惟此業經證人韓靖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283頁),且觀諸被告胡博翔所提出之3紙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㈣第13-15頁),其係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0 日、111年4月15日陸續轉帳30,000元、11,300元、16,800元 予韓靖宇。然而,證人唐玉玲早自109年9月16日,即首次為 本案香港股票之投資,復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各再 投資美金30,000元;其後,證人唐玉玲陸續於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0日所為本案投資,實際上是1 09年所為3筆投資到期之後,證人唐玉玲再為同額本金之新 投資。是以,苟若被告胡博翔確有將招攬唐玉玲的佣金交予 證人韓靖宇,又豈可能會在證人唐玉玲於109年投資本案之 後,延遲一年半載,才向證人韓靖宇支付佣金。再者,依據 證人韓靖宇所提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85-287頁), 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月6日向證人韓靖宇稱:「老師早安, 這2天最晚明天我會把配息用台幣匯給老師…」、「老師今天 先轉一半(已轉)剩下的明天或下禮拜再轉給老師」、「我 轉600美金用20.045算轉發17061」、「更正匯率是28.435」 等語。而比對被告胡博翔所提出111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 其轉帳日期正好為上開對話後的隔週,且轉帳金額與對話中 提及已轉帳之金額約略相當,由此可見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 月15日轉帳16,800元予證人韓靖宇部分,應係對話中所提剩 餘一半的配息,而非支付佣金。從而,被告胡博翔辯稱其已 將招攬唐玉玲的介紹佣金退還給證人韓靖宇,此部分應不計 入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被告吳思儀犯後已全數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損失(賠償 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和解及返還金額」欄所示 ),則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前 開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吳 思儀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上開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   ㈤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犯行 實際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 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楊大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偵9587 A2 111偵17727 A3 111偵27158 A4 112偵1732 A5 111他6961 A6 111保全166 B1 112偵26055 B2 111偵9587影卷 B3 111偵27158影卷 B4 113他179 B5 113他179(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B6 113偵9068 附表一、被告胡可成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胡可成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2024-11-15

TPDM-112-金訴-1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蘇明俊、吳祖寧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建 宏、黃祉燕、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 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6,000元,收益:1天/8%/480元,預 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 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 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 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 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 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 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 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 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 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 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45萬8,265元予被告黃艾凌,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 建宏、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 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9萬9,588元【即存 入45萬8,265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21日、22日、24日、26 日、28日及10月4日間分別匯還6萬3,800元、6萬3,800元、4 萬2,780元、8萬1,715元、7萬9,776元、2萬6,806元,計算 式:45萬8,265元-(6萬3,800元+6萬3,800元+4萬2,780元+8 萬1,715元+7萬9,776元+2萬6,806元)=9萬9,588元】之損害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 卷第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萬9 ,588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明俊、吳 祖寧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及送達告林建宏、黃祉燕、 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 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3-東簡-105-20241025-2

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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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連杏姿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 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等人,因而受有8萬7,25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 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萬2,715元【即存入53萬 3,629元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31日至10月4日間共匯還51萬0, 914元,計算式:53萬3,629元-51萬0,914元=2萬2,715元】 之損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認定其金額在案(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 額2萬2,715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及送達被 告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 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3-東小-72-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被 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7萬6,304元予被告黃艾凌、黃祉燕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8萬2,017元【即存入7 7萬6,30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20日、25日、26日及 10月4日間分別匯還4萬9,960元(2筆)、11萬8,530元、2萬 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5萬9,195 元、6萬7,642元,計算式:77萬6,304元-(4萬9,960元×2+1 1萬8,530元+2萬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 +5萬9,195元+6萬7,642元)=28萬2,017元】之損害,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8萬2,017元 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及送達告 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訴-69-202410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祉燕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關被告等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賠 償之金額等),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2

HLHM-112-金上訴-50-2024102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 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 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 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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