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偉廷律師
相 對 人 吳佩諭
關 係 人 吳文國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佩諭與關係人吳文國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國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
2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
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
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
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相對人吳
佩諭對關係人吳文國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9號),因吳文國與其法定代理人吳秀英同為被繼承
人吳謀森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
突之情,而經本院選任李偉廷律師為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在
案。茲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終結,依上開說明
,應併以裁定酌定吳文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之第一審級
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李
偉廷律師於本院擔任吳文國第一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
親自到庭執行職務1次,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
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527元,其3%
為30,796元(計算式:1,026,527×3%=30,796,元以下4捨5
入),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
酌定李偉廷律師擔任吳文國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20,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4-家聲-1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