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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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育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 智道」、「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智道」、「吳經理」等人 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由專業人士協助代操 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透過LINE對 乙○○施以前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再 由白育慈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並在其上填載日期、 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 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靜和醫院大門口、於 同年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 火車站外,向乙○○收取各10萬元,並各交付上開收據各1張 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而後白育慈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後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白育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95至99 頁、審金訴卷第34、39、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41、45至48、77至88、101至1 16頁、審金訴卷第45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各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並予以收取受騙款項,復將款項變更貨幣型態後 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持有,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數度為集團成員收取、轉化貨幣型態、轉交詐欺所 得之贓款,而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規避國家對 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 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金 額達2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依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為收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尚非集團核心人員, 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 非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參與 情節尚非嚴重;此外,考量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 欺等案件外,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 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報酬 為每趟1萬元,但對方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忘記本案有無 拿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共20萬 元,均經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均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扣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該物尚未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各含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HPNOE 11」之記載,應更正為「iP hone 11」。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LAU HUI KHI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頁 、第99-100頁、第112頁)。  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明」、「陳家俊」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吳素慧 尚未交付財物,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本件查獲時扣得新臺幣(下同 )10,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 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900元, 其中4,000元是我自己的,其餘是犯罪集團給我搭車、吃飯 所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上揭現金中之 6,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件犯罪所得業經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就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其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特意入境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詳下 述),漠視我國之法秩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 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未 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具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39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造成之損 害情節、所為本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再參考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 於入境前之同年月25日,即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 教練」稱:「講是講洗黑錢」等語,嗣再於入境後之同年月 28日,向「教練」稱:「臺灣詐騙,臺灣人被抓到會被關幾 年,可是外國人最多3個月到5個月,最好是不要被抓啦,他 們都是走安全路線的,都是安全的,有些詐騙就是衝而已啊 ,他們就是要騙錢,我們這個是很安全的,他們能夠做到說 已經合作很多次的顧客,然後這次才騙他,不斷這樣子做, 好厲害喔,我見到的顧客都是跟我說之前有跟你們交易過很 多次,然後我這些證件哩,他們都會一直幫我印,用新的用 新的,舊的都拿來撕掉或沖廁所去,完全都沒有底了,單單 昨天,哼,60多萬馬幣阿,一天喔一天60多萬馬幣,真正是 6,做得好就是做組長。做好一個月回來,如果他們喜歡我 的話,就是我帶人過去囉,一個人抽8,000,抽也是抽相當 多喔工人一單抽100,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找人過去做, 這邊有臺灣人教他們做事情這樣子而已」等語,此有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其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 等犯行,且其入境後,非但為本件犯行,尚有繼續於集團內 擔任幹部之意圖;再參以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尚於113年11月2 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 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 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 次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堪認其入境後屢次為詐欺等 犯行,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 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家 俊」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得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供其自由支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陳家俊」印章1個 6 新臺幣6,9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   被   告 LAU HUI KHIENG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HUI KHIE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MC」、「TF」及 「吳經理」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IH」指派LAU HUI KHIENG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LAU HUI KHIENG、   「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自稱「王雅柔」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吳素慧,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永全證券」投資 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LAU HUI KHIENG依「IH」、「 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吳素慧 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因吳素慧先前已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嗣於113年12月3日 下午12時許,LAU HUI KHIENG配戴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全證券)之工作證(姓名:陳家俊)前來 ,並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 公司章及代表人「陳忠明」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家俊」之印 文各1枚)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經LAU HUI KHIENG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永全證券收 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 俊」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HUI KHIENG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 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3年1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 63頁上方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123萬元,並冒名「陳家俊」交付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3年12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123萬元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2支、收據1張、現金1萬 0,900元、偽造之工作證3張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持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永全證券之員工而著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微信」、「姐姐」及與「星巴克」之通訊軟體「飛機」語音訊息譯文及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扣案 IHPONE 14手機備忘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應徵詐欺車手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明知前往臺灣係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而仍來臺從事車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 、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俊」 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之IPHONE 14手機亦用於應徵車手並回報工作進度 ,有卷內手機截圖1份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   0,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51-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訂有 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仲介土地成交總價1%《按嗣後仲价土 地之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計算為22萬元》,嗣 於同年月25日變更契約將報酬調為成交總價2%(即44萬元) ,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變更後之居間契約給付報酬22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主張兩造原於111年9月19日簽 訂之居間契約不成立,上開變更後之居間契約始為兩造成立 之居間契約,約定報酬4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2萬元, 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22萬元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依 約應付報酬依據之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訂有居間契 約,由其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土勝等人承購坐落臺東市 永清段933、934、934-1、935、935-1、936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報酬即 成交總價1%,嗣其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說明系爭土 地賣價,變更原居間契約內容:承購金額2,200萬元居間報 酬以2%計算,如承購金額為2,250萬元居間報酬以1%計算, 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後,嗣經其努力居間協調,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日確認以總價2,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 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其確 有居間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經其於112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被上 訴人僅願意支付1%,其仍於112年5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回覆拒絕支付,爰依民法第565條 、56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17日簽立權益確認書,約定 之居間報酬為成交價款之1%。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5日與伊 之法定代理人吳鎮宇以LINE聯繫對話主張伊有「默示意思表 示」雙方達成2%之居間報酬,惟從對話紀錄可知,吳鎮宇係 回覆「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喔」,足見尚須確認, 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契約合意。再依對話紀錄可知,吳鎮 宇初步評估土地是否有意願購買後,其餘事項與上訴人聯繫 均由訴外人即伊之代理人林玉珠負責聯繫,依兩造所簽權益 確認書之同日,雙方亦同時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 約定購買價款為2,200萬元,亦足見兩造僅約定買賣價金為2 ,200萬元,居間報酬為1%無訛,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約定價款既為2,200萬元,並同時約定本件居間報酬為1% ,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先位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所訂居間契約 ,因權益確認書上僅有「采暘建設有限公司林玉珠代」之簽 字,乃無權代理,縱有林玉珠簽字,亦因無權代理,無從於 兩造間發生效力,故兩造係於111年9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居間報酬為2%,伊依此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2萬元,備位主張:則同原審 係以變更契約後之約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補充:無權代理僅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即對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曲解法規,顯屬謬誤。 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之居間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2,20 0萬元,居間報酬為1%,嗣未有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伊無 默示之意思表示,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22萬元已給 付完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下合稱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上開意願書由 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簽立。上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臺東縣臺東市永清 段933 、934 、934-1 、935、935-1、936 地號共6 筆土地 。第二條、承購總價、付款條件:不動產承購總價款為2,20 0萬元整。第三條、斡旋金之交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 ,同意於簽定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 支付受託人100萬元整做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上開權 益確認書第三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1 買方承 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壹(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服務報酬與本公司,…(後略) 。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   1%。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  ㈣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遲延利息自112 年5 月22   日起算。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及時序如下: ┌──────┬───────────────────┐ │時序    │事件內容               │ ├──────┼───────────────────┤ │111年(下同 │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 │)9月19日  │林玉珠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      │並交付100萬元斡旋金(支票號碼:FA25188│ │      │22,發票日:111年10月18日)。     │ ├──────┼───────────────────┤ │9月24日   │李玉琳:台北公司要求仲介費要收足(買方 │ │      │2%),因為台北台東二家店配合,拆成兩半 │ │      │服務費。吳鎮宇:如果真的是這樣價格就很│ │      │重要了,如果以2200萬成交的話加上上面兩│ │      │項的成本也差不多接近2270,現在挖掘和廢│ │      │棄物清運也都不便宜,價格上就再麻煩了。│ ├──────┼───────────────────┤ │9月25日   │李玉琳:地主這邊我們跟他減價為2200萬,│ │      │買方仲介費2%。若要依他價位2250萬,仲介│ │      │費就收取1%。若ok這星期五,北部台灣房屋│ │      │地主會下來台東。吳鎮宇:好的了解,我跟│ │      │公司確認一下。(語音通話2分鐘)     │ ├──────┼───────────────────┤ │9月29日   │吳鎮宇:店長早,請問明天幾點簽約呢?我│ │      │有聯絡溫代書,要先知道幾點過去。李玉琳│ │      │:我等下回您             │ │      │李玉琳:吳經理,住商不動產朱毓堃今天直│ │      │接跟地主說要加到2250萬還說可以再加價…│ │      │所以北部那邊今天還在跟地主商議,明天暫│ │      │時先不下來台東。           │ ├──────┼───────────────────┤ │9月30日   │吳鎮宇: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 │      │定沒有要簽約嗎?下週我是整個禮拜的課程│ │      │沒有空檔簽約喔而且代書在台東,所以如果│ │      │處理好還是得約週末在台東如果地主和台北│ │      │同仁堅持這樣處理我們就不買。     │ │      │李玉琳:今天他們沒有來台東,這幾天先處│ │      │理地主觀念後(他們認為沒拿到支票怎算定 │ │      │金,進行溝通中,現在買賣履保,都會進履│ │      │保帳戶),如可以再配合您說的周末時間。│ │      │李玉琳:晚安吳經理,可以約星期一簽約嗎│ │      │?對方一早約9點出發開車來台東。吳鎮宇 │ │      │:我人在台北,老闆娘出面即可。    │ ├──────┼───────────────────┤ │10月3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原證2: │ │      │土地出售明細表(原審卷p.47-48)    │ ├──────┼───────────────────┤ │11月29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  │ │      │1、原審卷原證2-1:永清段935、935-1、 │ │      │936協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契約附 │ │      │加條款。               │ │      │2、原證2-2:永清段93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p.55-62│ │      │)                   │ │      │3、原證2-3:永清段934、934-1不動產買賣│ │      │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 │      │p.65-75)               │ ├──────┼───────────────────┤ │112年(下同 │永清段934、9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月18日  │                   │ ├──────┼───────────────────┤ │4月28日   │永清段933、935、935-1、936地號土地所有│ │      │權移轉登記              │ ├──────┼───────────────────┤ │5月11日   │李玉琳向吳鎮宇請求给予2%傭金44萬,吳鎮│ │      │宇以後續事項都是由林玉珠溝通,他不清楚│ │      │,所以要以林玉珠後者為主,且李玉琳方服│ │      │務不專業云云拒絕。後僅給予22萬元。  │ ├──────┼───────────────────┤ │5月19日   │李玉琳寄送存證信函催促付款;采暘建設拒│ │      │絕給付。               │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   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   報酬。  1.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頁三、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之間有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 於原審亦係本於此居間契約之成立及嗣後變更契約內容為請 求,是應認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 1%之居間契約。  2.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111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係無權代理,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而兩造 間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部分係由林玉珠代理簽署,且表明本 人即被上訴人,且從未由被上訴人否認其代理權,應屬有權 代理為是。縱依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居間契約倘係由 無代理權之林玉珠所簽署,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事後追認之 方式而補正其效力,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明伊有承認 對本人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上訴人所謂111 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主張,除與事實 不符外,亦與法律適用之結果有違,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於 審理時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本有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1.所述,縱被上訴人就無權代理 人之代理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係依法所為,難認係違 反誠信,上訴人此部主張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111年9月25日兩造已變更原居間契約之報酬約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經查,依上揭四、㈤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話紀錄及關於仲介 過程與買賣時序以觀,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向地主減價為2,200萬買方仲介費2%;價位2,250萬仲介費 收取1%,此為仲介報酬內容之變更為吳鎮宇所明悉,吳鎮宇 雖回覆以「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等語,然吳鎮宇 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8頁),以此回覆應可認吳鎮宇已有應允,佐以上開對 話後,兩造另有語音通話,且吳鎮宇另傳送地籍圖請上訴人 標示四周面寬深度距離等,並無否認變更之意(詳見原審卷 第23頁),另吳鎮宇分別於9月29日(星期四)上午及9月30 日(星期五)分別傳送內容「店長早,請教明天幾點簽約呢 ?」、「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認沒有要簽約嗎 ?」等語予上訴人,核諸上開變更契約時之內容,吳鎮宇前 述內容均顯對應9月25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段「若ok這『星期 五』,北部台灣房屋與地主會下來台東」之回應,益徵被上 訴人已同意上開變更後契約內容。再者,此後兩造對話均在 討論簽約事宜,未有再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居間報酬的問題, 直至10月3日確認承買。承此,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居間契 約有關報酬內容變更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回應 ,言明尚需確認,伊無默示表示同意變更,嗣後均係由代理 人林玉珠聯繫等語,然吳鎮宇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後續並未曾有不同 意變更之表示,且續行系爭土地買賣,均如前述,被上訴人 此部所辯核與上開全部對話之具體內容與買賣之進程不符, 並無可採。  4.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居間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 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契約 ,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報酬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1%之居間報酬22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訂有居間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 額2%計算居間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1%),業如上四、 ㈡㈢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居間契約應給付 成交價額2%之報酬,核屬有據。  3.承上,被上訴人僅給付1%即22萬元,尚有22萬元未給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12年5月22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就變更契約時未約定利率,給付亦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四、㈣所述,兩造既已同意自112年5月22日計算遲延利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22萬元,自11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聲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兩造間 居間契約暨變更後之報酬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蔡一民部分,其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 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2

TTDV-113-簡上-5-2025031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6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見偵卷 第19至21、105至108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起公 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 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 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紀怡廷受有如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其 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一附表一 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 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 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陳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 8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紀怡廷提供之交易明細9張 證明告訴人紀怡廷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借據、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元大、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紀怡廷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交付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借據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陳秉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怡廷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紀怡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紀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3萬9999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75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國城負擔34%,餘由原告何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羽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國城、何立媛2人為夫妻,皆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原告沈國城於民 國111年4月離職),被告高羽詩為原告2人之多年好友兼客 戶,明知原告2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間 報警誣指原告2人有於110年間對其引誘解約,意圖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挪用至原告2人之子女名下,再以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剩餘80萬繳納房貸等事實;又謊稱原 告2人於106年4月間勸誘銀行辦理房貸增貸後,將多餘資金 購買保單,使被告不斷購買保單,致被告陷入財務困境受有 損害,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申告原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被告高羽詩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 虛編原告2人有於109年間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進車內, 脅迫被告簽署保單之事實,並謊稱原告2人有向他稱:「你 先簽啦!10天後不想保可以解掉!」云云,申告原告2人涉犯 強制罪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5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處分)。被告高羽詩 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高羽詩又以與系爭詐欺處分之相同指控向南山人壽提起 申訴,南山人壽隨即邀請被告高羽詩、原告2人召開協調會 以解決紛爭,詎料,被告高羽詩及被告王雁2人(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安、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及111年10月26 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被告高羽詩明知自己向南山人壽申訴內 容毫無根據,在會議中以附表1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必須 賠償88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甚至揚言如果原告2人無法賠 償880萬元金額,就會讓原告2人承受牢獄之災,被告王雁則 在場搧風點火、幫腔附和被告高羽詩無理要求,後因原告2 人並未同意支付而未遂。被告2人以附表1所列之話語恐嚇原 告2人之人身安全,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上開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恐嚇而侵害原告2人 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致原告何立媛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故向被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458,5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雁辯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對本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恐嚇 處分)。本人身為陪同(檢察官認證非共犯)、安撫被告高 羽詩(南山人壽吳經理麻煩我)及證人角色,會議中本人所 陳,文字客觀上難促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僅能算是利弊 分析,尚難認為不法惡害。原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經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所決議,原告何立媛 於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概括承受所有一切南山人壽的懲處 ,堪認原告2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羽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上開誣告、恐嚇之侵 權行為,業經系爭恐嚇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恐嚇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已難遽認被告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 權行為。 (二)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 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 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 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 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 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 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 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 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 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1.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高羽詩 於系爭詐欺處分中之詐欺、強制罪嫌指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提出系爭詐欺處分為憑(見本院 卷第49-5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詐欺處分可知,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稱:「告訴 人2人(即原告2人)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渠等明知告訴人高羽詩罹有精神疾病或不解保單內 容,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89年3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告 訴人投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告訴人2 人則因而獲得數額不詳之佣金,嗣因被告高羽詩已無力繳 納保費方知受騙。另告訴人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前 ,強押被告高羽詩上車,並強迫簽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單,以此方式迫使被告高羽詩簽立保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高羽詩當時確有透過原告 2人簽立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保單、原告2人亦曾開車載送被 告高羽詩辦理相關保單貸款事宜等情,為被告高羽詩、原 告2人雙方於系爭詐欺處分及系爭恐嚇處分偵查中所自承 (系爭恐嚇處分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高羽詩於 系爭詐欺處分中之指訴,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⑵證人即被告高羽詩同事林美惠於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中證 稱:伊那一天看到被告高羽詩說不要接電話,情緒蠻激動 的,但伊當下不清楚不知道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是被告 高羽詩的一個女性朋友進來找她,該名女性朋友說可以送 被告高羽詩回家,被告高羽詩在這之前一直說那個女性朋 友一直跟她規劃另一個保單,一直叫她加保,被告高羽詩 說可能經濟負擔不起,當天被告高羽詩跟那位女性朋友一 起走時,有沒有拉扯伊沒有強烈印象,至於她們在車上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等語(系爭誣告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系爭詐欺處分雖認「查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比對」而認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高羽詩當時遭強 押上車簽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被告 高羽詩上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亦堪認被告高羽詩當時不 願與原告2人就保單相關業務有所聯繫接觸,內心對此受 有極大之壓力,從而對於其內心不願上車及在車內簽立保 單之情事,認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罪嫌因而提告,應認 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被 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 。   ⑶另就被告高羽詩告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 指摘原告2人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其投保,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諸多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最 終被告高羽詩無力負擔保費始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高羽 詩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傳送為被告 高羽詩估算房貸換保險相關細項之訊息給被告高羽詩(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 1頁,其中暱稱「雅芳」乃被告高羽詩之原名,見本院限 閱卷),且被告高羽詩於111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 :我認為原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原告2人除不斷要我拿錢 出來投保,110年甚至要我將保單解約,並將此資金分成3 份,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女兒沈佳如之名下 ,一部分繼續購買保險,一部分償還房貸,事後我覺得他 們的說法很像詐騙集團的手法,即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 是非熟人名下很怪異,原告2人對於銀行的操作流程異常 清楚,加上他的說法太像詐騙集團的手法,且我有詢問朋 友們,所以我確定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被告高羽詩所稱「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 女兒沈佳如之名下...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是非熟人名 下很怪異」乙節,即原告何立媛後續遭南山人壽申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壽業申單字第1110016923號函, 認原告何立媛有「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之情事,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110年 8月9日「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而決議予以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事(原證5見本院卷第 243頁),原告2人固主張上開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之處分 嗣後遭壽險公會撤銷而非最終懲戒結果等語,然原告2人 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同意書」空白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__同意投資新臺幣__元整於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要保人沈國城/被保險人沈佳如),自民國110年__月開始 ,按新購入單位數將月配息返還本人帳戶,投入本金(扣 除投入手續費2.7%後)亦可按當日淨值部分或全部贖回, 以此為憑。」,原告2人亦自陳:上開「同意書」中之被 保險人沈佳如乃原告2人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足認被告高羽詩上開警詢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且衡諸目 前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佯以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將所 獲資金投入他人之投資事業(於本件中之投資事業即原告 沈國城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可預期獲利之詐欺手法, 實乃屢見不顯,則被告高羽詩過往透過原告2人經手而購 買諸多保單後,已有不小之保費負擔,再面臨原告2人以 上開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所獲資金投資於原告沈國城 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之說法,警覺與現今詐欺手法雷同 ,恐係詐欺,因而檢附上開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報警請 求追查,應認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 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系爭詐欺處分經檢察官認依客觀事 證難認原告2人之要保相關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 為。  2.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 之行為,因難認被告高羽詩就上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被告高羽詩上開訴訟 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況被告高羽詩提告內容是 否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待檢察官調查並就證據為評 價判斷,故難認被告高羽詩之提告行為即造成原告2人之名 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羽詩應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恐嚇侵害意思自由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發表附表1所 示之恐嚇言論,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意思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導致原告何立媛遭停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關於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 發表附表1之恐嚇言論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原證3、4於11 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6日協調會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57-24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固堪 信為真實。然對應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偵查時序可知 ,被告高羽詩係於111年8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 -17頁),並係於111年8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向警 員表示要對原告2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2-16頁),原告2人則係於111年9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4-11頁),則其後南山人壽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26日召開上開兩次協調會,處理被告高羽詩 之保單效力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定 了」、「我就要他坐牢拉」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後 果,審酌提起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高羽詩 並無誣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係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原告2人究竟是否確實成立刑事犯 罪而有刑責,尚待檢察官偵查乃至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非 被告2人所得掌控,故附表1中關於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 定了」、「我就要他坐牢拉」、「(被告王雁)我跟你講你 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一庭二庭…一審講 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判」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 後果,難認係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2.復觀諸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談及 賠償金額,乃南山人壽吳經理就被告高羽詩之保單效力是否 自始無效退還保費、房貸衍生利息提議以約10萬元置醫金做 為補償等相關補償方案而來(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 高羽詩對此表達背負高額保費、房地貸款之經濟壓力之情緒 上不滿,認原告2人為賺取自己利益使被告高羽詩簽立多張 保單,欲將被告高羽詩榨乾至死,並就原告2人勸誘其投保 等違紀行為,舉例其他保險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數百萬元甚至 數千萬元,據以作為賠償金額之磋商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吳經理詢問房貸貸多少賠多少,被告高羽詩要求應賠 償8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吳經理與被告2人進而就8 80萬元究竟是單純房貸或參雜其他賠償金額進行討論(見本 院卷第163、167、169頁),是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磋商過程 中,被告高羽詩語出附表1關於原告2人去死等情緒性用詞, 固有不妥,然綜觀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 係為表達對原告2人及南山人壽可能同意之賠償金額過少之 不滿,例如其中編號42「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及編號52「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 地可以送給你」即為適例,編號36「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 ,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 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可知係欲將原告2人之行為訴諸媒 體,是綜觀原證3、4之全部語境脈絡可知,被告高羽詩口出 上開情緒性用詞,係在雙方磋商賠償金額時表達自己承受過 重之房貸及保單等債務,對方願賠償之金額過苛,猶如置被 告高羽詩於絕境之不滿情緒,據以使南山人壽及原告2人同 理被告高羽詩之處境,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高羽詩 有何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何立媛主張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等語。然原告2人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 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 「同意書」空白稿等語,則被告高羽詩據此認其恐遭詐欺且 原告2人有違紀招攬保單行為,除報警請求司法調查外,並 向南山人壽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何立媛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何立媛遭停止招攬業務, 係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依上開事證及相關規範所為之決議, 並非僅憑被告2人在協調會中情緒性發言所為之決定,故與 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何立媛主張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112年1 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之薪資 損害,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 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恐嚇言詞 恐嚇對象 證  據 1. 高羽詩00:20:26 你自找的不是嗎我告訴你我要你坐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9頁 2. 高羽詩00:41:54 我要他坐牢,然後該賠我的賠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17頁 3. 高羽詩00:58:45 另外,精神賠償多少錢? (中間省略) 高羽詩00:59:04 880 高羽詩00:59:04 我說,880就是880,一個字都不能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28頁 4. 高羽詩00:59:20 880我本來要開價1000的~你敢寫1000,你就給我拿1000出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28頁 5. 高羽詩01:14:30 我本來是要1000的…沒有這個金額,我一定送我說到做到,不是不是我告訴你,我覺得就是這樣…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8頁 6. 高羽詩01:15:11 880!我喜歡880這個個數字 表姊01:15:14 如果他願意的話就是把那個什麼,刑事也把它什麼… 高羽詩01:15:18 我就把撤掉,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吳經理01:15:25 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9頁 7. 吳經理01:41:24 總共880嘛 高羽詩01:41:27 對就這樣。 吳經理01:41:28 如果業務員他不同意上述你會申請評議,評議判南山人壽應賠償保費以外的金額,業務員應相對應賠償相同金額,保戶亦將進行司法訴訟,對業務員採取求償 高羽詩01:41:45 到時候就會進入刑事 吳經理01:41:47 那如果業務員何立媛,沈國城同意賠償880萬,則保戶高羽詩就不會向申請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再也不會對何立媛,沈國城提出民事告訴,以及之刑事告訴亦會撤回~對嘛轟~如果他願意賠償你,你會撤回嘛?大概是這樣呢?這個是一個會議我們今天的會議結論 表姊01:42:11 一定要簽名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54頁 8. 表姊00:18:08 經理跟你報告~報告,現在什麼事情都是一罪一罰,那這位主任。你也知道你有幾個罪,你犯了幾個罪,所以剛剛老師講的話,你這個880對你來說,我是覺得妳跟妳先生兩個人,這個費用多,一罪一罰,侵犯了將近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8頁 9. 表姊00:25:10 所以880這樣子,是經理齁,兩個人的,你最近把這樣子的費用是…很貴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0頁 10. 表姊00:33:07 何主任我就要插你的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是有罪的人耶,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在馬上要開庭耶,你要…..過來跟妳作證也,要搞清楚你也?…..已經提醒你了,你還在那邊…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1. 表姊00:33:48 我跟你講句話我要你關到死我跟你講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2. 表姊00:34:33 業務人員你看吧停止招攬最後你看…現在這個狀況嚴重的話送法辦,你看看馬上你看,我剛再背…我剛請高老師過看…有沒有看到很多都送法辦,不要講第一句話,3個字送法辦,你是有罪的人耶,講的那麼輕鬆經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3. 表姊00:35:46 已經馬上就要辦…馬上就要服刑的人講得那麼輕鬆示弱,他以為有律師的弟弟,你可以嗎?這一個我剛才在背這個東西看餒,我在等妳們的時候我在看餒,情節重大者犯罪嫌疑移送法辦,不要講…你看移送法辦餒,有看到齁…請你看一下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4. 表姊00:36:31 ㄟ這邊非常嚴重。你知道經理你可以懂我的意思嗎?真的我跟你講一句話…講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一庭二庭…一審判…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5. 表姊00:36:46 第一審…我再告訴你好了,我都懂這東西,第一庭齁…不在乎,第二庭判的…,第三庭想推翻,那是不太可能的,那就要進去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6. 高羽詩00:37:20 去關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7. 表姊00:37:21 去關去關…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8. 表姊00:37:25 那就送法辦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9. 高羽詩00:37:26 我告訴你啊?你讓我去貸款多少你就得賠我多少,我現在指著你告訴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20. 高羽詩00:38:42 我要你去死我要你全家下地獄…我要跑到大街上…我要告訴全世界…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1. 高羽詩00:39:17 為什麼…下樓….我告訴你~我們到大街上去談,我要讓你身敗名裂我要告訴全世界是你設計我的!如果你敢說不我就出去給車撞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2. 高羽詩00:39:43 吳經理我跟你說我想要去死~我要他去關,為什麼?對這樣不肖的業務員可以這樣袖手旁觀…請問你區經理在幹什麼?我問你在幹什麼,請問你你這個區經理怎麼當的?你的屬下做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嗎?還是你睜一隻眼你閉一隻眼,沒關係沒有東窗事發什麼都可以…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3. 表姊00:40:26 自己已經要關了餒,我跟你講一句話經理,這不是就不是小事情呢?ㄟ?他騙…ㄟ…他進監獄了餒。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4. 高羽詩00:41:04 我現在就去南山我跟你講我要從樓上跳下來,我要你去陪葬~我恨你我多恨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5. 高羽詩00:41:15 我跟你講我恨不得你趕快死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6. 高羽詩00:41:24 我跟你說我要死我一定拉你跟我一起當墊背,我決定了,你賠我20萬,來!20萬你留著買棺材,我們同歸於盡吧,接下來,我們會拉南山一起我直接投訴媒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7. 高羽詩00:41:40 要炸大家一起炸,要臭大家一起臭!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8. 高羽詩00:42:45 不…我告訴你,880是包括精神賠償,670一個字,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金額,但是你不要…我有很多的成本在裡面,我的成本在裡面,你賠我佣金,笑死人了…你把一個一個人我就跟你說,一根手指頭斷掉腳斷掉這樣接上去會一樣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9. 高羽詩00:43:25 我告訴你880是他們兩夫妻去分喔,不是只有他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0. 高羽詩00:44:30 何立媛我們一命抵一命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1. 高羽詩00:45:24 那再來用這些錢去買他們的牢獄之災不是很好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1頁 32. 高羽詩00:46:15 我跟你講,要是我早就自殺了,我會覺得我活不下下去。我覺得面子要往哪裡擺,我今天是我媽媽還在喔,不然我也是從樓上跳下去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精神受到折磨,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2頁 33. 高羽詩00:54:08 ……我跟你講法庭見!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4. 表姊00:55:37 對這樣子而言我跟你講妳去關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5. 高羽詩01:00:52 沒關係阿…那我就上去,我就跳下來,我跟你講,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事情。我被人家陷害,我被人家…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6. 高羽詩01:01:27 我決定了,申評會了下一步…下一步,我我跟你講…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7. 表姊01:05:50 那他就關嘛…那就關好囉!不然就這樣…就這樣而已…就關阿…那就關阿就這樣兩條路而已,本來就是這個道理,阿沒有錢就關嘛不對嘛,對啦對嘛不對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1頁 38. 高羽詩01:07:21 叫他去死阿…被關活該,罪有應得,我告訴你…你不要…不要跟我拖我的時間,我知道你在打什麼主意,不賠南山賠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2頁 39. 高羽詩01:19:17 我要讓他吃牢飯!因為我跟你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9頁 40. 高羽詩01:22:18 我跟你講,我如果在先到申評會的話,他還是一樣,他就是退這些錢給我,那就讓它賠我我就讓他賠更多啊!就這樣啊,我告訴你,你們,把我到牆角就是這樣。我已經告訴你,會受不了的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而已該討回來,討回來!我討回一個公道!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42頁 41. 高羽詩01:47:08 沒有什麼難處理嘛…對嘛。就是買回牢獄之災就是這樣嘛,因為我也想趕快歸於平靜…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的牽扯我受不了。我一見到看了這些人,爛透了…影響到我一輩子我多討厭我多恨阿,滿嘴仁義道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6頁 42. 高羽詩01:48:05 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3. 高羽詩01:48:09 我讓你至少關個三五年!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4. 高羽詩01:48:15 去年兩夫妻一起關多好…孩子也成年了不是嗎?我還念在你那個什麼?那兩個小孩,我跟你講不用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5. 高羽詩01:51:31 你覺得不用付出代價嗎?我現在要他賠償我,不應該嗎,換他兩年兩三年、三五年牢獄之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9頁 46. 高羽詩02:02:30 我跟你說拉他用小錢來換大條的罰款…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5頁 47. 表姊02:06:40 你知道,他說,不是不是不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你全部都會誤會錯了齁,880我跟你講句話齁,我們高老師我妹是一個非常仁慈的人,今天他沒有觸犯刑法,注意聽喔!經理!我們絕對不敢講880,因為他已經我剛剛講齁…剛剛講到…法了嘛!我剛跟你講一罪一罰了嘛,他已經觸犯3條了,那我那邊有律師的朋友。他說他一定會有事,而且會我講難聽話拉齁,我跟你講,我看的面像也差不多啦。一定會有事拉,880是我妹妹。針對他們,那今天你們南山,我現在談的齁欸,對我剛剛聽到齁聽了之後,我是覺得你們非常的聰明,你們真的要花小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8頁 48. 表姊02:13:50 最後結論我現在全部都瞭解…那我妹今天不和解的話,全部都不和解你們的下場是什麼…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1頁 49. 高羽詩02:14:35 就給他死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2頁 50. 高羽詩02:21:07 因為我…我今天看到何立媛這種態度,這樣子的樣子,他講這些話,我跟你說,我認為…我在下來會發動發動會發動一波,我會,我存證信函我會寫…接下來,我會實際行動,第一個我當然會送一定會移交中山分局,我告定了!不怕嘛!你說,你要坐牢…好我成全你…你設計陷害我,到現在還是還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你會保護你,你現在賺到的錢…保護你的家我為什麼就不能保護我的家,我們一直處在不對等…利用資訊不對等的手上的籌碼,但是你一直用你的…感情、用你的姿態來壓迫我…那我只好教訓你,今天你你所遭受的這些東西,我覺得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是我不給你面子…我給你機會,不是說,現在你就打幾通電話我就可以屈服的,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5頁 51. 高羽詩02:27:58 我就讓她炸掉,你們這樣逼我就讓它炸開,看誰死得比較快,客戶嘛…到現在講這種話,你們就是共犯啊。他在來講就是共犯,講是人話嘛…要錢一種臉賠償是另一種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8頁 52. 高羽詩02:38:11 不可能啦…我跟你講30萬,我就要他坐牢拉,我花….30萬,我讓他夫妻兩坐牢,我覺得很值得…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地可以送給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3頁 53. 表姊02:39:43 ㄟ那個何主任我這樣子跟你講齁…妳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的話,我們都是媽媽型的,就對那你覺得,就是這樣讓…齁…讓…高老師能都很滿意,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你是有家庭的人?如果你今天是單身的話,我們就不要談那麼多,根本沒有什麼責任嘛?對不對,來去關個半年也沒什麼差,ㄟ你覺得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4頁 54. 高羽詩02:45:17 我跟你講啦,反正他遲早還是得給我,沒關係我就讓他賠大一點,然後所有人都出名,存證信函上的人也都會出名,我打算把這些東西公開,反正就法庭見的了嘛…這也沒有什麼不好公開的!何立媛要有心理準備,我會讓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7頁 55. 高羽詩02:55:05 你聽好喔~你還記得我告訴你,很多是因為發了存證信函,何立媛才真的跳出來,一樣用非常人的手段擠了一下才吐那麼一口,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告訴你,30萬買他們兩夫妻的牢獄之災。我覺得值得,非常值得,我跟你講太值得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6. 表姊02:55:35 你給30萬你還是要關…他還是…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7. 高羽詩02:55:35 不是我跟你講。你聽錯了他要,他要他今天告訴我30萬,我更覺得那個30萬真好讓我看清楚他們的人格,他這死要錢沒關係,我就成全他,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8. 高羽詩02:57:10 可是我覺得….我覺得我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即使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讓他臭。我覺得很開心,為什麼?因為我覺得好累,你們怎麼修理我的?我就怎麼修理你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2頁 59. 高羽詩03:34:48 沒有我告訴你,我貸款,不要講880,但我400多萬,她就給我拿出來就好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11頁 60. 高羽詩04:08:25 何立媛準備接招,我給你退路了你不願意,那就準備接招,要準備你的朋友圈準備你手上的所有的東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276-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妙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妙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自稱「風 水大師」之人所遺留之鉅額遺產,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 理」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 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吳經理」。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莊妙齡對3 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妙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可證 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 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謝長宏 自112年10月31日起,偽以「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名義,以LINE向謝長宏佯稱可藉投資商品買賣獲利,而商品成本須由其墊付云云,謝長宏依指示匯款後,該經理繼而向謝長宏佯稱其遭買家投訴,須繳交罰款。 112年11月16日 14時54分許 20,000元 兆豐 帳戶 2 吳映涵 自112年11月初起,自稱「莊杰」,以LINE慫恿吳映涵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APOLLO」匯款投資比特幣。 112年11月16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兆豐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新光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1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55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 警卷第18至21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2至24頁 4. 被告與「吳經理」、「遺產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32頁 5. 被告與「風水大師本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9至35頁 6.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串擷圖、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47至94頁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95至101頁 8. 告訴人謝長宏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36、38、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3至49頁 9. 告訴人吳映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54、58至59、62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一覽表 警卷第55至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0至61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6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115頁 「APOLLO」APP之操作頁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

2025-02-26

PTDM-114-金簡-85-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李福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福輝擔任面 交車手,李福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3日15時13分 許,在網際網路臉書暱稱「李顏心」佯以安泰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助理與溫增銘聯繫,並以提供內線交 易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溫增銘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澳帝華客服貝貝」並依其指示付款,致溫增銘 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 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幣幣快實體商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李福輝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溫增銘交付偽造之「澳帝 華公司」之收據1紙予溫增銘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溫增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增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澳帝華、安泰公司人員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與「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 「李顏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公司」之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 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之罰金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0

TPDM-114-審訴-46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0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 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 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 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 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 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孫丕材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固為伊申設使用,然係因在LINE上應徵家庭代工與「 吳宣蓉」聯繫後,「吳宣蓉」以購買代工材料且可獲取補助 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方 始聽從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再以LINE聯繫告知密碼,伊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並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警,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 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查庭均以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否認犯罪,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長期在偏遠山區種植竹 筍為生,被告智識程度遠遜於常人,其於原審審理庭究否理 解不確定故意之含意,方始改為認罪陳述,似值斟酌;況依 被告與「吳宣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與對方聯絡,「吳宣蓉」不但依一般商務流程要求被告 提供個資,且提出具體範例並以實名制、公司避稅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為取信被告甚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上傳以 求互信,而該上傳之身分證並無偽造、變造痕跡,與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身分證無異,一般應徵者尚且因此而不疑有他, 僅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種植竹筍為生之被告如 何能洞悉其中有詐,況被告嗣發現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對 方失聯、郵局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知有異,亦迅即報案, 均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 改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丕材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 施詐受騙,因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材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083 號卷第16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24至28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 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遭某詐欺集 團執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又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再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吳宣 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提出與「吳宣蓉」 LINE對話紀錄為憑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5156號函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與「吳宣蓉」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送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家庭代工徵才LINE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9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行提供,皆不無可能,尚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犯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意欲,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吳宣蓉 」之緣由,除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致供陳:乃因在 LINE上應徵家庭代工之故,與「吳宣蓉」聯繫後,方始依「 吳宣蓉」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提供等語綦詳 外(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36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5 7786號卷第75至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122 、203至206、271至275頁),被告併於警詢提出前揭其與「 吳宣蓉」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 ,經「吳宣蓉」要求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申請補 貼、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等情,已有所據 而非子虛。  ㈣審諸被告提出載有「吳宣蓉(徵代..大家好!我是吳經理.. 」之LINE貼文截圖及被告與「吳宣蓉」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81至283、305至309頁),被告詢問「你好,我要應 徵家庭代工,我住在大溪請問你們在哪裡」,「吳宣蓉」覆 以「你好 詢問代工麻煩你先填寫一下資料;縣市、年齡; 代工材料是送到你家還是超商;填寫好了,我會繼續帶你瞭 解怎麼交貨領薪的」,被告答稱「葉庭瑋55歲住○○○區○○路0 段000巷00號;代工材料可不可以送到我家」..「吳宣蓉」 覆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減少部分按1張5000元補助給 你們喔」(「吳宣蓉」並傳送某人提供金融卡寄送與「吳宣 蓉」之對話流程範例截圖與被告)、「吳宣蓉」續稱「像她 一樣,收到你提款卡2天左右會購買好材料,然後提款卡、 材料(會寄回給你)」、「好,你寄之前我會先和你簽署一 下合約互相保障喔,我的證件先拍給你,你的也要麻煩你拍 一下喔,因為確保雙方的證件才能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吳宣蓉」傳送「吳宣蓉」身分證正反面)、「吳宣蓉」 續稱「你到7-11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輸入 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 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了」、「明天寄好了,收 據再拍給我一下喔」,經被告覆以「能不能把貴公司地址告 訴我,讓我放心」(「吳宣蓉」傳送某網址連結)..被告稱 「我已寄出金融卡」,「吳宣蓉」覆以「好的,收到你的卡 片我會馬上通知你的」、「相信我們一定會合作愉快」,被 告稱「ok」,「吳宣蓉」覆以「我們會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 幫你購買材料,購買的時候需要密碼付款給廠商,有購買材 料的證明才能申請補助給你」、「要麻煩你提款卡的密碼也 報給我一下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為詢問、提 供個人身分資訊、洽談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了解交貨領薪 、材料寄送等情,核與一般求職者之應徵洽詢情形無異;酌 以「吳宣蓉」就所稱招募家庭代工乙節,更以傳送已有他人 因成功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卡寄送與「吳宣蓉」之對話 流程範例截圖與被告、勞雇雙方需簽署合約以保障各自權益 、「吳宣蓉」甚且上傳出示己方身分證正反面、提供公司網 址等手段用以鬆懈被告警覺而為取信,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無業、種竹筍為生、罹有思覺失調症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210、271頁),被告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5頁),顯見被 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生活經驗相對單純,被告辯稱其僅 係應徵家庭代工方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容非無據,亦未悖於事理 ;參酌被告發現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經郵局通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知有異,即迅予報警,該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亦認少年黃○○與成年人曾志瑋等 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徵人、入職需提供 金融帳戶為由,聯繫被告等4人,使被告等人信以為真,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 由集團成員領取後,執為詐騙他人之取款帳戶,並將詐得款 項提領一空,因認少年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非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黃○○交付保護管束 ,有該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5號宣示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執護字第15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憑(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38頁),益見被告辯稱: 係遭詐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均非無由, 準此,被告主觀上有無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 集團執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行 提供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容有疑義。  ㈤被告與「吳宣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吳宣蓉」雖 曾提及給予補助5千元云云,然審諸前述對話過程可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 需提供自己手工製品之勞務,方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 僅為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 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 是本案尚難因「吳宣蓉」曾向被告表示倘提供帳戶資料,公 司即回饋節省稅金之補助等詞,遽認被告係已悉對方乃詐欺 集團,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吳宣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為認罪陳述, 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查庭均供稱係應徵家庭代工而交 出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而依前述事證,本案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是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則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28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孫丕材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認證方能下訂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云云 112年4月29日20時17分 2萬9,986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34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佳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上級成員,為常見之犯罪模式,及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 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冒充某人身分,簽發偽 造之單據取信他人,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再以兌換為虛擬貨 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上開代收款項轉交方式,常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擔任面交車手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受雇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渠等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杜佳諭依「吳經理」指示,以彩色列印方式 印出蓋有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由杜佳諭在該收據上承辦人欄偽簽「王 心怡」之簽名,持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嗣杜佳 諭成功收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FINDING U 臺中北屯兌換所」(下稱北屯兌換所)將贓 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杜佳諭因此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俊銘、 李財寶,分別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李財寶收取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李財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 李財寶。  ㈡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 司承辦人王心怡,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交付邱俊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邱俊銘,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杜佳諭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 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此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 告訴人邱俊銘、被害人李財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 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買手鍊認識「淨空法師」,113年5、6月「 淨空法師」的秘書「劉宗益」跟我說「淨空法師」往生,把 我當乾女兒,有留一筆錢給我,但需要錢繳稅,我繳不出來 ,「劉宗益」介紹「吳經理」給我加LINE,「吳經理」指示 我去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由我在承辦人欄位 簽上「王心怡」之簽名,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收到後我 再依「吳經理」指示,去北屯兌換所將贓款扣除報酬後,兌 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完成後我可以抽成,我是為了 拿到「淨空法師」給我的財產才去做,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 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財寶、邱俊銘,分別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再 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王心怡」之簽名,再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 怡」,向李財寶、邱俊銘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本應由被告 至北屯兌換所將所收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錢包,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被告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邱俊銘、李財寶警詢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邱俊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 聯APP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經理」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FIDING U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手機內錢包、通話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經理」傳LINE圖片指示我 去超商彩色列印出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空白收據,叫我寫 上金額,及於承辦人欄位簽下假名「王心怡」;我沒有任 職於安聯公司,也知道在社會上不可以隨便冒用他人名字 ,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 復於本院自承:「吳經理」叫我寫別人的名字我就寫了, 「吳經理」沒有逼我或威脅我等語(金訴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明知其並非安聯公司之員工「王心怡」,並無以「 王心怡」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權限,卻仍在所列印之空白收 據上偽簽「王心怡」之簽名,擅自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屬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   ⒊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 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 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 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投資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 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冒 充某人身分,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代收者即可從中領得 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等情,至為灼然。   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擔任營造廠之負責人 及會計約10年,及從事醫院看護工作10幾年,會使用FB、 LINE及看新聞等語(金訴卷第46、52頁),可認被告既為 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 發生之前,另有依「吳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並依 指示彩色列印出「吳經理」傳來的收據,簽上「王心怡」 之假名交付他人,每次面交後,我會依指示搭計程車到北 屯兌換所,將現金扣除1萬元之報酬(含車資)自己留著 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錢包,本案也 是依「吳經理」指示列印收據並簽上假名,前往向邱俊銘 、李財寶收款等語(偵卷第18至19、23至24、27、29、32 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面交時,必須佯裝為安聯公司員工「王心怡」向渠等收 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之,且觀諸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收據上,均印有安聯公司全銜之明顯字樣,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冒用安聯公司名義之詐術, 自亦有所預見;核諸其上開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 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吳經理」指 示,不以匯款、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被告冒充安 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兌換為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行為,並非合法,且其所收取之現金 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查緝等情,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吳經理」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詐欺集團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 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吳經理 」指示,從事事實㈠、㈡所示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拿到「淨空法師」給其的財產才去做, 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其之前亦遭「劉宗益」以辦法會為由所 騙,匯款給曹翠華、王乙凌等語,並提出其曾於113年4、5 月間,給付曹翠華18萬元、5萬元,及給付王乙凌15萬元之 匯款憑證為證(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然查,被告是否曾 遭「劉宗益」以辦法會之名義訛詐金錢,與被告於本案所犯 ,為貪圖代收款項報酬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係 屬二事,至其所辯為了取得「淨空法師」留給其的財產,需 要繳稅,但其繳不出來,才依「吳經理」指示為本案犯行等 節,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關於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修正後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舉,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再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3年8月2日亦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法減刑事 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被害人李財寶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 離去,已成功將詐得款項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一 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又按被告與「吳經理」原犯罪計畫, 被告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將 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因該詐欺贓款形式上為虛假 之「王心怡」所收取,單純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國家已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被告已著手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洗錢行 為,僅因未及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上開贓款,而未能達 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此一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欲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惟因邱俊銘事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準備假鈔 用以交付被告,被告為警逮捕時,邱俊銘已將放置假鈔之 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6 頁),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邱俊 銘事前察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主觀上認邱俊銘交付之假鈔為 真鈔,原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財物兌換為虛擬貨幣, 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堪認已著手製造金流之 斷點及去化犯罪所得來源,惟因其當場遭警查獲,而未能 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 ,應認構成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心怡」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本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已如前述,俱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 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依指示假冒他人 名義簽發收據,以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極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仍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如成功 移轉贓款,可能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並致詐欺犯罪 訴追更加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且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因告訴人邱俊銘已提前尋求警方 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被告, 致被告之部分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再 衡以被告並非實際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 一線面交車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喪 偶、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 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與共犯「 吳經理」聯絡之物(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已由被告分別交付於邱俊銘 、李財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上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 王心怡」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 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另依諸被告供稱其在超商列印「吳經理」傳送之收據檔案 時,其上即已有安聯公司之印文等語(偵卷第106頁), 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即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該公司之 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業經警方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財寶,已非被告所支配管領,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財寶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財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仲介介紹外籍配偶給其子,但須先繳交介紹費等語,致告訴人李財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2前,向李財寶收取3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邱俊銘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俊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賺錢號等語,致告訴人邱俊銘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火車站內,欲向邱俊銘收取5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無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交付邱俊銘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交付李財寶未扣案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5 現金32萬6000元(已發還李財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㈠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㈡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5-02-17

CTDM-113-金訴-10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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