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民鈞
訴訟代理人 柯玉禪
被 告 李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450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代償金融機
構分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民為訴外人吳高桂英之子女;被告於97年
間以總價5,000,000元,向吳文民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0號之1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
頭期款1,500,000元後,嗣後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其姪子吳信賢。然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
訴外人台灣銀行申借之房貸分期款(下稱系爭房貸),嗣經吳
高桂英要求後,經原告代為繳納共計900,000元。故被告應
返還上開代繳款900,000元、利息130,000元、訴訟期間利息
38,750元及裁判費30,700元,合計共1,619,450元,並後將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民於96、97年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00,0
00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渠等二
人之母親吳高桂英得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同時擔保上開
借款之清償。而吳文民嗣後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共計50,000元
後,即未償還所餘借款債務。
㈡、另系爭房貸係由吳文民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貸,
並非由吳高桂英申貸,且被告未曾承擔該等系爭房貸債務,
自無為吳文民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義務。故姑且不論原告是
否曾為吳文民代償上開房貸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之,原
告以代償台灣銀行房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償款及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過戶,自均屬無據,更遑
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312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代償他人債務後
所生之上開代位權或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權,仍僅得對債務因
此消滅而受有利益之原債務人為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原告
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該等
代償款暨利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吳文民於88年間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其向台灣
銀行申貸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借款債務一節,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1至89
、163至16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吳高桂英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借云云,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
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一節是否
屬實,縱認此情為真,惟系爭房貸債務人既非被告,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權利,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代償系爭房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3-訴-25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