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