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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邱金源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邱金源 住○○市○里區○ ○里○○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7

TPDV-113-勞訴-389-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2 事實及理由欄壹、(二)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3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V-113-訴-3227-20250325-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祥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3,335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 ,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 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75萬8,140元【計算式 :(4萬3,335元+2,634元)×12月×5年=275萬8,1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97元(計算 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75萬8,437元(計 算式:275萬8,140元+297元=275萬8,437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8,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 萬1,264元(計算式:3萬3,792元-3萬3,792元×2/3=1萬1,264)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3,33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231.52元 2 4萬3,33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1日 5% 65.3元 小計 296.82元

2025-03-24

TPDV-114-勞補-107-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惠元展貿有限公司(原名: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克斯綠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利 益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 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4

TPDV-113-重訴-623-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碰億馬鈴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貴 訴訟代理人 陳豫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瑞琪寵物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簡重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9月30日 1萬3,261元 BA0348582

2025-03-20

TPDV-114-除-34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高銘輝 訴訟代理人 蘇晉得 賴華君 被 告 周欣毅(即周陳暉之繼承人) 周恭田 許桂皇 許聰明 許瑞桐 周燕雪 許昭月 周舒羚 藍志強 藍成均 藍淑蓮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洪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被繼承人周宗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陳暉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 ,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周欣毅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 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 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許洪罔市、周宗經為被告,聲明請求 :「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法定應 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店 司補卷第5頁)。惟許洪罔市、周宗經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5 月1日、92年11月7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3、87頁),原告所列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有欠缺。 嗣原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更正以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 、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 志強、藍成均、藍淑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核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原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 目前已輾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權利,然被 告迄今均未就其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許洪罔市、周宗經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爰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下列聲明:「㈠被告 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 、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0、392頁、卷 二第8、9、38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周恭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父許松林所有,許松林於63年6月1日 死亡時,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配偶許洪罔市、次女許彩 雲、養女許美仁(63年2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高素雲與原 告繼承,並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許彩雲於86年5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周宗經繼承,於86年7月29日辦理繼 承登記;高素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由其手足原告繼承, 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許 洪罔市、周宗經及原告公同共有。 (二)許洪罔市於8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彩雲未辦繼承登記 ,嗣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周宗經 、子女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 、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及藍許玉裡;又藍許玉裡於11 2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 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欣毅,亦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 (三)周宗經於92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許聰明 、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 昭月、周舒羚;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周欣毅,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經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為此,爰 依民法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法定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㈡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 、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聰明、許瑞桐、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 藍成均、藍淑蓮、周裕翔則以:   許松林63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許洪罔市、次女許彩 雲及養女許美仁。於74年6月4日民法繼承編修法以前,養子 女之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許洪罔市、許彩雲及許 美仁之應繼分應分別為2/5、2/5、1/5。許洪罔市於81年5月 1日死亡,其遺產由許彩雲繼承,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周宗經繼承,藍許玉裡無繼承權,故藍志強、 藍成均、藍淑蓮無本件被告適格。又許松林63年6月1日死亡 後,周宗經一直有請求原告共同辦理登記,然原告均不理睬 ,被告無法聯絡原告,才會在80年間請代書辦理共同繼承, 原告於經過50年後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許桂皇則以:   無意見陳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周欣毅則以:   請求依法以正確的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等語。 (四)被告周恭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1、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 之養父母,得代位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 2、經查,許美仁為許松林之養女,許松林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為 63年6月1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2分之1,此有上開法律與說明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堪以認定。又許美仁早於許 松林於63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89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許美仁之子女高素雲與原告 代位繼承,是許松林之繼承人許洪罔市、許彩雲、高素雲與 高銘輝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分 別為2/5、2/5、1/10、1/10,並已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319頁)。 3、嗣許洪罔市於85年5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由許彩雲單獨繼承其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繼承系統表),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許彩雲之繼承人就許彩雲繼承自許松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5,且已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達成由周宗經單獨繼承之分割遺產協議,並由周宗經於86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惟就前開許彩雲繼承自許洪罔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繼承人間有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是此部分應由許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周宗經、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許玉里共11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繼承系統表),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11,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比例各為2/55(計算式:2/5×1/11=2/55);周宗經加計前開單獨繼承自許彩雲並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繼分比例則為24/55(計算式:2/5+2/55=24/55)。 4、嗣周宗經於92年11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繼承人為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共9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繼承系統表),上開9人共同繼承周宗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4/55部分,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9,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比例各為24/495(計算式:24/55×1/9=24/495),加計各繼承人上開繼承自許彩雲所享應繼分比例各2/55部分(參前開理由第3點說明),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各為14/165(計算式:2/55+24/495=14/165)。 5、其後高素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其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原告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 為1/5(計算式:1/10+1/10=1/5)。藍許玉裡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其繼承人為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繼承系統表),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3,是各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各為2/165(計算 式:2/55×1/3=2/165)。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繼承人周欣 毅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1頁),周欣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為前開所示14/165(見上開理由第4 點說明)。 6、綜上,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繼承而來,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權利,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查無何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 主張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方案,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爰准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原告就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併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 為符合上開法條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許洪罔市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權利 由許彩雲繼承,許彩雲死亡後,由周宗經、許聰明、周陳暉 、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 舒羚、藍許玉裡繼承,其中周宗經死亡後,由許聰明、周欣 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 周舒羚繼承;藍許玉裡死亡後,由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 繼承,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由周欣毅繼承。另被 繼承人周宗經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權利,則由許聰 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 許昭月、周舒羚繼承,其中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 由周欣毅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迄今均未就 其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19頁)。從而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 、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 宗經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洪罔市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 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被繼承人周宗 經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許聰明、許瑞桐、周燕雪、 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周裕翔、許桂 皇、周欣毅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 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 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6,233.2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31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2.28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1 高銘輝 1/5 1/10 2 許聰明 14/165 7/165 3 周欣毅 14/165 7/165 4 周恭田 14/165 7/165 5 許瑞桐 14/165 7/165 6 周裕翔 14/165 7/165 7 許桂皇 14/165 7/165 8 周燕雪 14/165 7/165 9 許昭月 14/165 7/165 10 周舒羚 14/165 7/165 11 藍志強 2/165 1/165 12 藍成均 2/165 1/165 13 藍淑蓮 2/165 1/165 合計 1 1/2

2025-03-20

TPDV-113-訴-1560-20250320-2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建立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胞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四)點關於「被上 訴人為52年生,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退休教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上訴人為54年生,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教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9

TPDV-113-勞簡上-20-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60號 原 告 施錫樑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原告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因勝訴所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8

TPDV-113-訴-7160-2025031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立基 籃宏偉 簡兆徵 賴海杉 游淑瓊 陳世傑 郭政良 郭忠仁 許建民 侯坤元 李鴻業 呂世彬 吳銘智 吳旺基 何景堯 王美宿 楊丕淦 謝國宸 蔡青霖 林智誠 張德明 張明和 湯世明 簡文瑞 林顯忠 蔡鎮 吳清木 黃瓊誼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清雲 原 告 陳燕晃 吳景森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郁庭律師(114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 『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11至11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52至153、157至167頁),核其內容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如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所示之日辦理退休。被告為國營事業 ,理應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辦理各 項退休金計算及給付事宜。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未將 原告之平均工資納入如附表「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合稱系爭獎 金)欄所示之獎金項目,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 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即工作及績效獎金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 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亦未獲經濟部 納入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近期中華 郵政公司未將該公司經營績效獎金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遭法院判決敗訴......中華郵政公司獎金發給情形實與本公 司不同」等語,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原告。 (二)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 範,可知關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 得;「年度考核」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為重要依據,由各權 責主管衡酌原告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並由各單位 依權責辦理初核與複核後,將考核結果通知受考人;而「年 度考核」與「平時考核」之具體條件,與工作表現及貢獻是 否符合目標或績效指標有關,具有「勞務對價性」;「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之發給,均係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 」、「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給與,屬訂有法 規而為制度性發放,並自79年起訂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 以作為「發給標準」、「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之 標準,常態性納入預算經費編列項目,且自原告任職被告以 來,每年均有發給,足見該等獎金之發放,不僅據有一定標 準,且行之有年而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般 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 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現任經濟部長針對國營事業發 放年終獎金議題時亦明確表示:「績效獎金跟公司虧損之間 沒有關係......國營事業績效獎金的評估一定是受嚴謹規範 ......員工考核據他的了解共有50至60項目,非常嚴謹,也 因未同仁表現好,才有績效獎金。」等語。又訴外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營事業,其「績效獎金」與「考核獎 金」之發放標準、給與經常性與被告幾近相同,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中華郵政公司關於「績效 獎金」與「考核獎金」之給與,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 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根據「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所為的給與,自員工任職以來均有給與,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求,且中華郵政公司自109年2月19日起亦已將「 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列入工資。再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 可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考績獎金」的一種,係 根據「員工服務績效」、「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 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 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之給與,原告職級若已屬無級 可晉者,被告均有給予該等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 般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依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並未納入系爭獎金,致原告所 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就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 ,及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及系爭經營績效獎 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就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55條及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 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己○○、丁○○、丙○○前曾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均係基於相同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並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75 號判決勝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 額完畢在案。原告庚○○、己○○、丁○○、丙○○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吳基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 決並上訴中,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更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 (二)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即考核獎金與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 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與盈餘達成情形一 次性結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 勞務計時、計日、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年來 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除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 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 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 金稱之。被告所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已表明被告發 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 :「考核獎金(包括考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係依各事業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 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 之工作對價。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 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 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顯見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 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而 與其個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涉。再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 7條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該條所列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 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非屬 工資之性質。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給「績效獎金」,依據經 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不能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 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 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 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 (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依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 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 ,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屬 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薪額之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 一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 一年者辦理另予考核;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各列等結果皆 無晉級之獎勵,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即員工雖於 考核年度内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皆無加發一個月薪 額之處理,足證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勞務對價。且依考核 辦法第3條之規定,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 核係就員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評定;如有依法定 規定給予所核給之各項假別、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工作時 間而減少勞務給付之情形,亦不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覈實考評,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 現綜合評價,非屬勞務對價。又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 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核予加發一個 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經常 固定給與,自非屬工資。 (四)再者,依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各單位 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 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 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負 行政及法律責任。」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性質,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始得由各單位負責收回,否則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勞工 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行 收回。準此,系爭獎金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31人均原為被告員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 休。原告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與「新制年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31人於退休時,被告已依如原證1「台灣電力公司平均 工資計算表」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如原證15「台灣電力公司 退休金計算清冊」所示「應發給退休金額」,並均已給付原 告。 (三)原告在職期間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 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被告於前項計算退休金所憑「平均工資」,並未計入「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   (五)原告庚○○、己○○、丁○○、丙○○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之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 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勞訴字第175號判決,上訴後並經判決確定。 (六)原告戊○○、乙○○、甲○○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 均上訴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己○○、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400條第1項、24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庚○○、己○○、丁○○、丙○○前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第6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勞訴字第329號、第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2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戊○○、乙○○、甲○○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在案,目前經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中(下合稱另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亦堪認定。 3、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庚○○、己○○、丁○○、丙○○在 前案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前案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 退休金之事。而關於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與「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於原告 庚○○、己○○、丁○○、丙○○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時,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原告庚○○、己○○、丁○○、 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 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是原告庚○○、己○○、丁○○、丙○○於前案中對於上開各項給付 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 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原告庚○○、己○○ 、丁○○、丙○○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原告庚○○、己 ○○、丁○○、丙○○既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庚○○、己○○、丁○○、丙○○即不 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準此,原 告庚○○、己○○、丁○○、丙○○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4、又原告戊○○、乙○○、甲○○於另案中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 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與「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甲○○於本案與另案所主張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項目雖有不同,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表 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請求法院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再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之退休金既為一筆,原 告於本案與另案所請求法院計算之退休金自屬同一筆,是二 案所據之原因事實即完全相同,而原告戊○○、乙○○、甲○○於 另案中並未聲明係就退休金差額之可分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 ,而就其餘部分不拋棄權利。則原告戊○○、乙○○、甲○○先對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另案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命補 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績效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被告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堪以認定。按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績效獎 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 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 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 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 響金額。......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 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並 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 似,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且績效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 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難認 具有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工作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目之規定:「考核 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工 作獎金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 項目之一。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 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 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㈠ 編制內正式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 。㈣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 「㈡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 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 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 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 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 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 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 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 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20為限。」第10 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 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 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 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56頁)。可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之權利;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 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非得請求依服勞務 期間之比例核發,此證工作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有對價性。又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 、減發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 金之依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 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更見工作獎金之性質上係屬激勵性 之給與,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且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否則豈可因員工請事、病假即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 可能於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由各單位收回。準此, 被告所給予之工作獎金,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係具有恩惠性、勉勵性 性質之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3、「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考績獎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項目之一。而關於考核獎金之核發,依據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外,未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職未滿6個月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是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應認屬對考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再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可見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更可證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準此,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按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之平 時考核、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過 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第9條規定: 「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 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 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 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可 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如係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而辦理另予考核 者,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除依考核結果給與考績獎金外, 並無發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情形,即員工於考核年度 內縱使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並非按其服勞務期間之比例給與上開獎金,此 足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 有勞務之對價性。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辦法第8條列 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 等各項指標。依考核辦法第8、9條之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 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 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且不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獎 勵,此益徵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 評價之考核結果核發,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並非固定 ,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準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 僅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5、綜上,系爭獎金均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 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 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以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準此,原告庚○○、己○○、丁○○、丙 ○○、戊○○、乙○○、吳基旺以外之其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55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經營 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己○○、丁○○、丙○○、戊○○、乙○○、吳 基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5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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