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