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呈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 區○○街○○○街○○○○○000號房間,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接續於3至4日後,將其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 ,再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可 佐。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 判決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即屬 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 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 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 3-45頁),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有 未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自白,乃就犯罪事實之主 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自白方屬之,如僅就客觀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其主觀犯意,當非該條規定所稱自白,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就被訴事實辯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認 罪?)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 卷第44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自無何自白之可言,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載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與卷證不 符,其因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暨又以補充 上訴理由書略稱,本件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為幫助犯 ,容有誤會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實,僅以 原判審判決已考量之事項重新爭執,且並未指出原審量刑事 由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其上訴本無理由,而被告於原 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有附表5至8、、、、 、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 49頁),並非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全然未賠償損失,檢察官 上訴意旨已與卷存事證不符,又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63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部 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刑事犯罪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者,被告如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 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 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 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 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 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 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徒稱被告本件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善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此部分之上訴本無理由。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起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係以 不法之行為手段致生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發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單純提 供帳戶而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並不生上開掩飾或隱匿之效 果甚明,且詐欺取財亦以施行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為其客觀 構成要件,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是被告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本件並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或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亦無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指稱, 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上開4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 調解條件中,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各 項量刑資料(含醫療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信用報告、求職紀錄等,原審卷第113-133頁),暨 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件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 修復式司法之功能,且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其經濟 損失不低,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本件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為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子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子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子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20萬 ⒉112年10月31日12時25分/1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180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21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9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2 林其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其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8時55分/10萬 ⒉112年11月3日8時59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34-335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3-373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9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23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3 鄭愛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鄭愛秋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鄭愛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2時34分/15 萬元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03頁) 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3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 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4 陳叡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叡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叡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36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2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22-430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10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5 李淑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淑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51分/18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48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0-447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36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6 劉志明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志明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7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1-47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6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45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7 葉南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葉南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1時02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78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41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8 賴芊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芊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5反-1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反-25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248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9 潘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綉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5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4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2-16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5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 符芳玲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符芳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4分/44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8-17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67-171、19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61頁)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⒌被告與符芳玲之和解協議書 (原審卷第315-317頁)  王杏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王杏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3時47分/9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5-21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0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65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 林主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主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主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0分/2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1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7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15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70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 譚夙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譚夙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譚夙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4時7分/110萬 ⒈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4-77頁) ⒉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49-53頁) ⒊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⒋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游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游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游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反-102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反-98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3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79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劉致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致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致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44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07反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6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8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李秋灼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秋灼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秋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88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8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  李碧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碧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1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13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5-147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25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95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潘重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重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30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反-21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56反-16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100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梁淑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梁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3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5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1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⒌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宋清益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宋清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宋清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39分/6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9反-23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34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10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 (原審卷第279-280頁)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8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部分(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 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劉雅敏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現金予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受 有經濟上之損失。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在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士共同詐騙及 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款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固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 程序而受影響,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 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 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 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即認應予 重罰。況上訴意旨所指未能達成和解或尚未賠償之情形,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 瑕疵,檢察官復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3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從華被訴傷害罪嫌,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確實受有傷害,且被告 於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中提及「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等 語,參以被告供稱其當天有「推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指 訴被告毆打致其受傷等情,應非虛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王○岑(原名王○薰)指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在我住處,用拳打我嘴巴,導致我受傷,傷勢如警卷第17頁 照片,我沒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7頁),然所提出之嘴唇 受傷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其指稱,該傷勢係於112 年12月9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之訊息截圖(偵卷第49頁),不僅 未顯示時間,其中一方之對話訊息均已收回,其對話之前後 脈絡為何,根本無法查知,如何僅以一則簡訊認定告訴人上 開指訴為真,顯有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積極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僅以卷內證明力不足之證據再重新爭執,任意為 對被告不利之推理解釋,要無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 傷診斷書(原審卷第77-78頁),然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25 日,傷勢則為背臀部、四肢部,顯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無關。復核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45-51頁),時間顯示為112年12月13日,在告訴人指訴遭 傷害後數日,2人相約吃飯,對話未見有何不悅或爭執之內 容,更未提及有關傷害之事,則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遭 被告傷害之事實,實無從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能使 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上易-161-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附民-167-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安穠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附民-14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 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 ,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 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 (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 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 」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 」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 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 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 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 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 、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 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 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 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 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 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 「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 、「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 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 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 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 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 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 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 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 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 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 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 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 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 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 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 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 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 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 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 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 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 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 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 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 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 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 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 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 ,「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 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 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 「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 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 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 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 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 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 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 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或有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而造成告訴人承 受本件經濟上損害,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犯罪行為承擔賠 償責任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判決雖於量 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各項量刑因子,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 ,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刑度未免過輕,難認 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 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 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犯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罪),於 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於此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 ,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 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 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無所據。且刑事犯罪 如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 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 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 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 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 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量刑與個案正義、 內部界限不符而違背法令,惟所稱個案正義或內部界限為何 ,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審酌被告雖交付5個帳戶,然實際被 害人為2人,而被告屬間接故意之犯罪類型,且並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則原判決在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背法令之情 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0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第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縱使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仍非 謂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亦非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造成他人困擾,被告對於法律 為保障社會秩序之重大法益銘記甚深,並無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等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於犯後積極 配合檢方偵查,對於檢方之訊問均坦承不諱,於被告之家庭 、生活情狀、智識水平及教育程度等面向以觀,被告本案行 為係無可奈何,受壓力所迫所為,被告僅能知悉施用或販賣 毒品會被抓去關,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知,被告亦僅知悉政府 有在查緝毒品,查緝之原委及查緝之理由對於被告而言,非 其智識及教育程度所可得知,且毒品本身就價值不斐,雖被 告販賣之金額已逾萬元,交易之毒品數量僅為3錢(約15公 克),交易之數量相對較少,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並非漠視法令,係無從得知法令, 僅能在法令禁制之下以最少影響到他人之方式減少自身行為 ,並無造成社會負擔之意圖,亦盡量避免造成社會之負擔。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物,是因為 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被引導而供稱扣案物均為被告之物,扣 案物應排除於論罪科刑之外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各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4月、5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對於其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僅相距不到2年,其再犯之頻率本 屬不低,更遑論被告於112年間又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 確定之紀錄,其顯然深陷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縱使歷經偵 、審、執行之教訓,亦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以其犯罪之歷程 以觀,被告由施用毒品者轉變為散播毒品者,根本原因仍與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關,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雖屬施用毒品 犯罪,然與販賣毒品犯行實屬緊密關聯,本有加重其刑以達 矯正惡性目的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販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萬6仟元,以其犯罪情節衡以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縱使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度侵害其人 身自由之情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行為時已為 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無何因智識淺薄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 可言,衡以其本件交易金額高達1萬6仟元,散播毒品情況嚴 重,難認屬施用毒品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而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本件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且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至於本件是否 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告販賣次數或數量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係單獨 販賣獲利,其犯罪型態與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 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未造成他人困擾、囿於教育水準不知 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交易數量僅3錢、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等 情,其中施用毒品罪係造成本身之傷害,販賣毒品則造成他 人危害,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闡明,核非上訴之正當理 由,又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其辯稱不知販賣 毒品之嚴重性,亦無可信。被告本件交易金額為3錢,金額 為1萬6仟元,犯罪情節本屬嚴重,無從以此從輕量刑,至於 扣案部分,並未經原判決列為量刑理由,被告以上開各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HM-114-上訴-476-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姿珽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洪德 謙、李佳陵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5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於114年3月21日各給付20萬元,前 揭被害人家屬2人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93至94、11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即貿然左轉之過 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洪誌韓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 害人洪誌韓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 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 好。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已各給付20萬元, 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已說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洪誌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節、 造成被害人洪誌韓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音樂 教學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就本案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前揭被害人家屬2人達成調解,業 已各給付20萬元,且獲渠等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均敘述如上,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被 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洪德謙180萬元 、給付李佳陵165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洪德謙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貳拾萬元)、給付李佳陵壹佰陸拾伍萬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 拾萬元)。給付方式:皆應於一一四年五月二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19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 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 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6)」(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 」,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 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 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 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 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 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 三、後記,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編號,為聲請人第56度聲 請,自110年間至今,每月1至2狀,綿延不絕,內容相同, 僅更改編號,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不知所云,本院均以 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此舉,對其毫無助益,實為眾多浪費 司法資源行徑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再-3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