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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120號、第3204號 、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其中就附表編 號1部分並與蘇淑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品。嗣為林佑泉、李澤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泉、張俊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86-187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1卷》第14-16、181-1 85、229-2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卷《下稱偵2卷》第1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3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4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0、 1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泉(偵1卷第17-1 9)、李澤栖(偵2卷第23-26頁)、張俊宏(偵3卷第15-17 頁)、陳炳信(偵4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蘇淑味(偵1卷第201-205頁)於偵查 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卷第61-6 9頁)、林佑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57、73 頁)、現場照片3張(偵1卷第59-61頁)、車輛(牌照號碼 :9FN-802)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71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蘇淑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與蘇淑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 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未扣案,而相關財物 均係由被告丟棄處分,此經被告及蘇淑味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171頁),堪認被告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㈡至被告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 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即附表編號4),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工具 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 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 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 真意。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自己犯下的過錯,欲與被害人 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謝嘉文 蘇淑味 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與蘇淑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1個。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宮,竊取○○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2,000元。 現金2,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宮,竊取○○宮主委張俊宏置於香油箱之1,100元。 現金1,1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於113年2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宮,竊取○○宮理事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 現金5,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NHM-114-上易-1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5-02-26

TPHM-114-上易-22-202502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曹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下同)欄位1所示之商品,並 均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間、期數,分期總 價及每期繳款金額如欄位2至4、6所示。富邦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欄位1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 告僅分別繳付如欄位5所示之期數,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共 新臺幣(下同)18,079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各1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間 (民國) 總期數 實際繳付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 全桃紅色 普魯士藍禮盒+V11 SV15 Fluffy Extra 無線 吸塵器1+1超值組 27,674元 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22 1,153元 (第一期1,155元) 2,306元 2 【葳絲姬金飾】9999純黃金手鐲錬 點點甜甜-2.35錢±3厘5G黃金工藝 25,888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24 22 1,078元 (第一期1,094元) 2,156元 3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Superstar 男鞋 女鞋 黑白 寬鬆 膠鞋 貝殼頭愛迪達HQ8752 2,666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6 5 444元 (第一期446元) 444元 4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ID4657 2,456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6 4 409元 (第一期411元) 818元 5 【SAMPO 聲寶】恆溫定時單人電熱毯 HY-JA06S 1,347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6 2 224元 (第一期227元) 896元 6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 ID4657,【Superdry】極度乾燥 女外套 現貨 深藍連帽 潛水布 防潑水 單拉 錬 刷毛 外套 6,58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12 2 548元 (第一期552元) 5,480元 7 【Eisai 衛采】ChocolaBB Plus 180 錠 高單位 活性化 B群 元氣活力 1,33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23元 1,115元 8 【美國 BestVite 】必賜力維生素C-1000膠囊 3瓶組120顆*3瓶 1,195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199元 (第一期200元) 995元 9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券 2張 美食餐券 1,48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48元 1,240元 10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08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6 0 218元 1,308元 11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21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6 0 220元 (第一期221元) 起訴狀誤繕 1,321元 合計 18,07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利率 1 2,30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5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48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9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4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30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32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豪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號3-24之財物」應更 正為「附表編號3-25之財物」、附表編號13應更正為「香環 1個」、編號15應更正為「打火機1個」;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張豪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 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蔣文棟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附表1至25所示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6至25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 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1、13至15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編號1、2所示之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竊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 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佛寺靜 修禪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外牆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3-24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張豪傑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佛寺靜修禪院,攀爬外 牆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之財物,並搬運至前開自 用小客車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管理佛寺靜修禪院之師父蔣 文棟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蔣文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址踰越牆垣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坤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所列物品均為佛寺靜修禪院遭竊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至25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1 大桌子1張(約12呎) 2 古董櫥櫃1座 3 古董桌椅一整套(含大佛桌一座、古董長椅子約12張) 4 良好方形木條(小)4段 5 良好方形木條(大)1段 6 方形木塊1塊 7 強力噴水機(含噴頭及馬達)1台 8 吸塵器1台 9 鞋櫃1個 10 工具箱1個 11 落葉吹風機1台 12 監視器主機(含線材)1組 13 香環若干 14 掃把1把 15 打火機若干 16 木茶几1個 17 掛畫5幅 18 木椅(含坐墊)共3張 19 玻璃飾品(蓮花)2個 20 銅製藝品2組 21 供杯1組 22 線香(格薩王)1組、線香座1個 23 金屬托盤1個 24 藍芽音響1個 25 焚香爐1個

2025-02-26

ILDM-113-易-55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刑護勞字第586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指派至高雄市○○區○ ○路0巷0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梓官區清潔隊(下稱 梓官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而梓官清潔隊督導吳仙棠已明 確告知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梓官清潔隊管領之物, 不得擅自取走,張仁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在梓官清潔隊放家電區域內 ,擅自將梓官清潔隊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裝入黑色塑膠袋內 ,並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回家而竊盜得手。 嗣經吳仙棠發覺有異,於張仁吉於同日13時許返回梓官清潔 隊簽到時予以詢問,張仁吉始坦承載走1台吸塵器,並於同 日13時40分許將該吸塵器歸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仙棠 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 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 導紀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 輕微,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紀錄,又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久即交還所竊之物, 其犯罪所生所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加工區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交還予梓官清潔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簡-307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 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 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 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 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 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 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 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 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 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 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 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 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8-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0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蘇○金為夫妻關係;被告即告訴 人王○芸、王○穎均為被告王○茂、蘇○金之女;被告即告訴人 王○芸與被害人張○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具母子關係。被告王○茂、蘇○金、被告即告訴人王○芸 、王○穎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王○芸亦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 王○穎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 等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由被告蘇○金持吸塵器之管子 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芸;由被告王○茂徒手掌摑被告即告訴 人王○芸;由被告即告訴人王○穎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 芸,並拉斷其所有項鍊,致該項鍊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即 告訴人王○芸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王○ 穎,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鈍傷紅腫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 穎受有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芸則受有 側頭部疼痛、上唇擦傷及瘀青、下巴瘀青、左後背疼痛、左 上臂瘀青、左手中指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茂 、蘇○金、王○芸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 ○穎涉犯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所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茂、蘇 ○金、王○芸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穎則 係犯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其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芸、王○穎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349頁、第353頁)、和 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55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3-訴-3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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