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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北部招牌肉粽 1盒 價值75元 二 純萃喝醇乳奶茶 2瓶 共價值70元 三 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瓶 價值35元 合計 1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內,趁店員劉家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北部招牌肉粽1盒、純萃喝純乳奶茶2瓶 及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該超商員工盤點庫存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長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家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截圖7張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自95年起至109年間,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示警懲。至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簡-472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聖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將告訴人林宜 葭所有且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推倒,致該輛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 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王聖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王聖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235巷口機車停車格前,無故將林宜葭所有且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輛 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車燈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葭。 二、案經林宜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智經通知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葭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陳怡良及警員曹長睿之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案監視器照片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0-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賓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建賓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富陽街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於左轉富陽街87巷口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行 人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富陽街南往北方 向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 失(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8公尺),廖建賓小客車撞及陳○○ ,陳○○倒地後,受有下巴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下背痛 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即陳○○之父陳○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截圖等資料。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廖建賓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行人陳○○即貿 然搶快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陳○○遭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 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 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陳○○自身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時還否認犯行,強調自己並無違規情形,與其 辯護人企圖將全部肇事責任推予陳○○,嗣於偵訊時才坦承犯 行,而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積極意願,而告訴人念及其子遭此交通事故,雖目前無 證據已產生嚴重後遺症,但實命懸一線,本不願與被告商談 和解事宜,嗣經本院勸諭後同意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捐款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機構,對法院就被告所 科之刑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條件,然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反對 ,強調此金額對被告並不合理云云,告訴人聽畢即不願再繼 續洽商和解事宜,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開多元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專科畢業之最 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 賺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大鎖壹個及雨傘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 68號卷,下稱第35368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實際由告訴人Price Katelyn Marie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35368號偵查卷第2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大鎖1 個及雨傘1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 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6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PRICE KATELYN MARI E(下稱MARIE)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部及其上之安全帽一 頂、大鎖一個、雨傘一把等物得手後離去。嗣MARIE發現上 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一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清忠之自白、㈡被害人MARIE之指述、㈢案關監 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腳踏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物,除前開腳踏車,業經報告機關發還被 害人外,其餘安全帽、大鎖、雨傘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 決,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業 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請併審 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簡-8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並未返還竊得物品予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捷安特自行車(藍色) 1輛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14時5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前人行道,見黃○ 誠(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嗣 黃○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翻拍 影像擷圖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或遺忘 之物,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3-簡-445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湧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湧霖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1 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個月供使用5天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對價後,陳湧霖遂於 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捷運圓山站,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該站內之置物櫃 ,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證據可認陳湧霖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湧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置物櫃密碼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183至20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1至1 82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搬運 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其他會員繳費至甲○○帳號,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同(21)日下午4時43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誤植2萬元訂單,需配合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4,985元至本案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會員自動續約兩年,須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17,069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0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會員費增加,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18,985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31

TPDM-113-審簡-24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嘉辰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1分許,進入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北站前店(設臺北 市○○區○○街0段0號地下一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89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 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8日19時18分 RASTO太空艙電顯TWS藍芽5.3耳機-RS53,1對 價值新臺幣890元,見偵卷第14、26頁 2 113年6月8日19時20分 KINYO藍色補光自拍穩定器1支 價值新臺幣899元,見偵卷第14、26頁

2025-03-31

TPDM-114-簡-72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廟 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稱本案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離去(被訴竊 取現金6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所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水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本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 「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 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查本案櫃檯為 上開廟宇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櫃位,櫃內空間約能站立一人 ,足見本案櫃檯不屬建築物,其玻璃窗即非分隔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門扇,依前揭說明,本案櫃檯玻璃窗難謂本款所稱 「門扇」。又本案櫃檯既非建築物,則其玻璃窗、抽屜等, 均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不符本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應不該當於本款加重要 件。另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竊盜時手中似 持有某物(見偵卷第26頁下方),惟僅憑該畫面,實難遽認 該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 0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 月(共3罪)、8月(共3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 、10月,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 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43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 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 己行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 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月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親同住,父親需其照顧,目前父親由哥哥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600元等情,雖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現金600元,且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自本案櫃檯取出上 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物,此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 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可參,自難認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犯行,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易-2-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萬芷睿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之 工地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0前時,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逮捕,並於同日1 5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類代 謝物:嗎啡(濃度5003ng/mL)、可待因(濃度879ng/mL)及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17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 2335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 並有113年7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字卷第3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 -46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字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 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 犯行間隔逾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

2025-03-31

TPDM-114-原交簡-1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 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 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 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 ,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游皓麟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見其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廚房用品盆子」7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據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 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凌晨 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宮」內 ,徒手竊取由游皓麟所管領,放置於該宫廟內之「廚房用品 盆子」7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經扣押後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游皓麟同日上午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皓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廚房用品盆子」7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游皓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 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8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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