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俐雯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睿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IVOS SYSTEMS TAIWAN INC . 法定代理人 PUNEET KUMAR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朱仙莉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2,96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98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之勞保異動查詢、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為00年0月生(見本 院卷第67、101至10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 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1萬2,963元 ,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5年 之工資收入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1萬7,780元【計 算式:(41萬2,963元+9,000元)×12月×5年=2,531萬7,780 元】,並依修後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075元【第一筆應付日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41萬2,96 3元×5%×19/365=1,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 531萬8,855元(計算式:2,531萬7,780元+1,075元=2,531萬 8,8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816 元,然此部分 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7萬 8,272元(計算式:23萬4,816元-23萬4,816元×2/3=7萬8,27 2元)。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行程代墊費用6萬2,9 84元,並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164元【1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19日計為19日,計算式:6萬2,984×5%×19/365=16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萬3,148元 (計算式:6萬2,984元+164元=6萬3,148元)。加計訴之聲 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6萬3,149元(計算式:6萬3,148元+1元=6萬3, 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暫先徵收裁判費7萬9,272元(計算式:7萬8,2 72元+1,000元=7萬9,2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萬 8,477元,尚欠7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8

TPDV-114-重勞訴-26-2025032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智珺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適當,顯未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資工作,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且上訴人係利用社群媒體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名譽影響重大,參考與本件相類似均係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侵害他人名譽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在1萬元至8萬元不等,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00元,洵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而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被上訴人有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 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人資工作,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所為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行為,及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 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至上訴人雖 舉2則法院判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然該2 則法院判決僅為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尚 難認係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8

TPDV-114-小上-5-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邱金源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加「邱金源 住○○市○里區○ ○里○○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7

TPDV-113-勞訴-389-20250327-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聖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7,6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此 部分庭後二週陳報數額)。」(見本院卷第11至13、6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書狀陳報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 2471元,並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841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 ,600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241元=12萬7,841元)。」(見本 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幹事及管理員,約定薪資4萬2,000元,工作內容為物 業管理,包含收發包裹及郵件、被告交辦及被告社區所有事 務如製作社區財務報告、收管理費及社區公共修繕。每週上 班時間為週一到週五,配合被告社區領信件之時間分為二種 時段,每週一、三、五為8時到17時,每週二、四則為10時 到19時,並約定一週有二日可以找人代班。惟於原告在職期 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4月23日 曾向被告提出應按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假,惟遭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拒絕,嗣被告於111年更換主任委員,雖認同原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假,然亦未有具體作為;另原告為配合 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 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加班,被告亦未支付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在職期間為43個月,以每月薪資之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0元×6% ×43個月=10萬8,36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計 算原告之特別休假為42日【計算式:3+7+10+14+(15×8/12 )=42】,以2倍工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為11萬7,6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42×2=11萬7, 600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 月5日、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4月23日、110 年8月6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11日 ,共計召開10次管理委員會,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 時間;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1月13日、111年4月9 日、111年4月24日、111年11月19日及112年7月15日召開6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次3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另 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1日間三次 召開屋頂會議及驗收,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 原告之延長工時合計為44小時(計算式:2小時×10+3小時×6 ×+2小時×3=44小時),以薪資1.33倍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 資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8×44×1.33=1萬241 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0萬8,360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7,841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600元、延長 工時加班費1萬241元)。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派遣原告至被告社區,原 告於106年間以顧問身分,輔導、協助被告社區成立正式管 理委員會,並於108年間邀請訴外人施增堯當原告之員工共 同服務被告社區。施增堯之工作時間、內容及薪水均由原告 安排與支付,被告從未過問,且原告每週僅於被告社區服務 3天,合理推測其同時在其他社區或公司承攬不同工作,顯 見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可 證僱傭關係之書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 退休金、給予特別休假假與加班費,即無理由。原告隱瞞其 每週僅上班3天之事實,以錯誤的工作年資計算出不合理的 退休金與特別休假假,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身為社區總幹 事本應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然原告 於111年服務期間監督被告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卻出現有多 處缺失,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及社區共用部分的損壞,原告有 監督失職之嫌,被告正在收集資料並考慮出民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 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 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到職日為108年12月10 日,約定月薪4萬2,000元,最後工作日112年7月15日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其擔 任總幹事兼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包裹郵件的收發及社區所 有事務及委員會交辦的事務;上下班時間有二種,一個是8 時到17時,另一個是10時到19時,此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主任 委員討論過,配合社區領信件的時間,每週一、三、五是8 時,每週二、四是10時,類似如此,每週上班週一到五天, 沒有打卡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並陳稱:總幹事應該要巡視各樓層,社區有發包請清潔 人員,清潔人員是由總幹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是依上開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可知,原告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範圍兼及被告社區各項事務,包含被告交辦之事務 ,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每週除由施增堯值班之日期外 ,其餘時間原告均須按時親自到被告社區現場履行上開職務 ,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限於被告之社區、工 作內容係由被告依社區之需求而為指揮監督,則原告與被告 之間,顯然具有高度之人格從屬性。且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 勞務,並非為自己營利或營業之目的,亦不承擔被告之風險 ,屬純粹提供勞務換取工資,可認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準此,兩造間既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復具有高度從屬性存在,則參照前開說 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 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如被告所辯之承 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 ,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經查,兩造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間成立僱 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上 開期間內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準備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事並無爭執。準此,以原告月薪4 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級距之6%計算,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 0元×6%×43個月=10萬8,3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萬8 ,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1、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據上,計算特別休假未 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 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 特別休假乙事並無爭執,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兩造 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特殊約定,則參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規定,應認原告於1 09年6月9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109年12月起有7日特別休假 、110年12月起有10日特別休假、111年12月起有14日特別休 假、111年12月至112年7月15日止,則有8日特別休假,共計 有39日特別休假(計算式:7+10+14+8=39),原告既均未申 請特別休假,被告依法即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 資,則以原告月薪4萬2,000元計算其每日薪資為1,400元( 計算式:4萬2,000元÷30日=1,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5萬8,800元(計算式:1,400 元×42=5萬8,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於休假日加 班共計44小時之事實,雖據被告抗辯原告除提出自行手寫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等語。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之出勤紀錄應由 雇主置備,而兩造對於被告並未置備原告之打卡、出勤相關 紀錄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供參, 則類推適用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加班工時均為真。原 告請求上開加班時間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 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 ÷30÷8×44小時×1.33倍=1萬241元),即有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延長 工時工資總計為6萬9,041元(計算式:5萬8,800元+1萬241 元=6萬9,04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五、六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7

TPDV-113-勞簡-11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沈建誠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亦明。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即票據權利人 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 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系爭 本票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下稱萬華區址)張貼系爭本票於該門牌門首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抗 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萬華區址 提示系爭本票,縱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亦 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其為付款提 示之方法,依其自陳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2 日分別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並 提出其於上開2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僅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 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係向相對人本人為現實提示 ,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 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抗-1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訴-298-20250326-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孫亮萍 被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 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1項(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就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 是源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而受領之下述 給付所生之爭議,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另被上 訴人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 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證券營業員,伊於10 9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3萬9,390元(下稱系爭處分)。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自11 1年6月起,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節 獎金7萬3,9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另繳納上訴 人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負擔上訴人 之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元,合計13萬8,792元,惟系爭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系爭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上訴人受領 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要求伊回去上班,且伊於111 年8月23日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經理游 志聖,伊將於翌日到職,惟游志聖拒絕伊至公司提供勞務, 剝奪伊工作權,若伊回去提供勞務,本應享有勞健保、職災 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相關權利,且伊所受領之給付或 利益,係基於系爭處分所賦予者,而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 兩造本應受其拘束,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團體保險並非法 定強制保險,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況伊 從未簽署任何保險文件,何以得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 ,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為 由,而於10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為系爭處分 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節獎金、提繳如附表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並 為上訴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單位)負擔額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員工團體 保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㈣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 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  ㈤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  ㈥系爭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又 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 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 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 ,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 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 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 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縱該處分嗣 經法院撤銷而溯及不生效力,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 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依相同法理,於勞工未提供勞 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者,勞工也無須返還,而於勞工提 供勞務期間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亦同。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提起 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惟另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 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9,390元,嗣系爭處分 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閱無訛。系爭處 分既命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於該期 間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 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然另案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 ,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說明 ,系爭處分固溯及不生效力,然此時上訴人究竟應否返還所 受領之工資及其所應返還範圍,仍應視其已否依系爭處分提 供勞務,或其未提供勞務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定。經查 :  ⒈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上 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始有依系爭處分 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 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受領被上訴人自是 日起給付工資,及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法院撤銷確定前,該拒絕受領之狀 態繼續存在,應自111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10日(即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日)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受領該期間附隨於 工資之三節獎金7萬3,980元,以及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2萬7,829元【計算式:561元(即111年8月份)+2, 406元×11月(即111年9月份至112年7月份)+2,406÷30日×10 日(112年8月份)=2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3,496元【計算式:1,965元×5月(即111 年8月份至111年12月份,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收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由當月最末日所屬之投保單位計收全月保險 費,是111年8月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953×7月(即 112年1月份至112年7月份)=23,49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 險保險費8,174元【計算式:675元÷30日×8日(即111年8月 份)+675元×10月(即111年9月份至12月份、112年2月份至1 12年7月份)+1,019元(即112年1月份)+675元÷30日×10日 (即112年8月份)=8,174元】,合計13萬3,479元(計算式 :73,980元+27,829元+23,496元+8,174元=133,479元),因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及附隨給付,此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487條),以保障勞工之權 益,即難謂上訴人受領該期間三節獎金資及被上訴人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 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受領三節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 險費之不當得利,即無憑採。  ⒊故而,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含三節獎金7萬3,98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 元,共13萬8,792元】,其中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4日至112 年8月10日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受 領該期間該等給付項目,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處分嗣 後經法院撤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處分之附隨給付,其中自111年6 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及自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5,3 13元(計算式:138,792元-133,479元=5,313元)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擇一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兩造另案訴訟於112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加 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8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31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 誤載為113年5月9日,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本院卷第219頁) 年月\項目 三節獎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 員工團體保險 111年6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90元 111年7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8月 0元 561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9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0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1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2年1月 36,99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1,019元 112年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3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4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5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6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7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8月 0元 802元 0元 0元 348元 合計 73,980元 27,829元 0元 27,426元 9,557元

2025-03-25

TPDV-113-勞簡上-15-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2 事實及理由欄壹、(二)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3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PDV-113-訴-3227-20250325-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祥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3,335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 ,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 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75萬8,140元【計算式 :(4萬3,335元+2,634元)×12月×5年=275萬8,1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97元(計算 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75萬8,437元(計 算式:275萬8,140元+297元=275萬8,437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8,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 萬1,264元(計算式:3萬3,792元-3萬3,792元×2/3=1萬1,264)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3,33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231.52元 2 4萬3,33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1日 5% 65.3元 小計 296.82元

2025-03-24

TPDV-114-勞補-107-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