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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德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投資,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 款項先轉匯至原審被告徐顯崇、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 司)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與劉德正合稱被上訴人,或以泓科公司、劉德正分稱之) 掌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泓科公司再轉匯至海外。被上訴人經營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下稱本事業),本應遵循本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 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以下所引條文均為修正前規定)第3條、第6條、第7 條之規定,對客戶進行調查,竟於110年11月29日調查未完 成前即與千昌公司往來,致伊受有難以追索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劉德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對泓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責任。【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 命①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下稱沈威佐)、②沈威佐、千 昌公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且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款項輾轉流至海外而難以追 索,但上訴人所受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劉德正並非法人 ,自非資恐辦法規範之對象,資恐辦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 即已取得千昌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時任負責人沈威佐之身分證 明文件,符合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縱認該 措施直至110年12月1日方才完成,因沈威佐確實為千昌公司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仍會完成審查並執行交易,上訴人受有 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111頁):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 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上訴 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 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明宇帳戶,再輾 轉流入徐顯崇銀行帳戶、千昌公司銀行帳戶內。  ㈡泓科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 司進行交易,系爭款項先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系爭帳戶內, 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  ㈢徐顯崇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沈威佐因 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6、7條規定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即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致其受有系爭款項 難以追索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不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即已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財產權 受損本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之行為無涉而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嗣不詳詐騙集團將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泓科公司 掌管之系爭帳戶,泓科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未使上訴人更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且泓科公司為 合法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千昌公司係真實存在於我國登記有 案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確為沈昱安(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業經泓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 檢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千昌公司又非屬來自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泓科公司尚無需依資 恐辦法第6條規定提高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之 執行強度,則泓科公司在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受千昌公司委 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千昌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轉匯至海外以完成交易,此交易過程形式客觀上復查無任何 異常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有何不 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並舉證被 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其他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行為,或造意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劉德正之行為雖曾提告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37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尚非有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制法係於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事業適 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 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 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 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本事業洗錢防制之 主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本事業之範圍,是金管會 參酌FATF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其中第3條係規定本事業確 認客戶身分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等規定,第6條規定事業應 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客戶身分之 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應遵循事項,此 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其中第7條規定迄至本件泓科公司 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時尚未施行,該條規定顯非有效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是依上開資恐辦 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足認資 恐辦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利於國家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穩定社 會金融秩序,並強化與他國合作關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 社會秩序為目的,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資恐辦法,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況資恐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即 泓科公司(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劉德正為泓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違反資恐辦法之規定。準此,劉德 正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 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泓科公司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84-202503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徐○碩(真實姓名詳卷,已歿)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被 告 施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徐○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碩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 原告徐○碩之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徐○碩於 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故原告徐○碩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簡易-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林宥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當事 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人未 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同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7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市價或聲請鑑 定,並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15頁)。嗣原法院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 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 訴難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45 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原法院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卻 未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抗告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抗-367-202503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視同上訴人 陳志豪(即陳俊雄之長子) 陳映汝(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即陳俊雄之次女)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英 被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 追加被告 陳建志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芳仁以次等7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 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陳芳仁以次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 志豪、陳映汝、陳映余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上訴人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陳芳 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 「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 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 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訴 請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 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 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 基本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蔡○○、陳芳蓉有無於99年10月15日 將名下持股各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峨美公司之股東,陳 俊英於99年10月15日違法取得蔡○○、陳芳蓉合計共30萬股, 應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予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 元為峨美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議決不成立,鄭素 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上各登記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是 否正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鄭素娟、鄧為元、陳 建綸與峨美公司間有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 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陳福興持股3 1萬股(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持股由上訴人、陳 俊英繼承,因尚未為分割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蔡○○ 22萬5千股、陳芳仁7萬5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 (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其中蔡○○為董事 長,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詎陳俊英明 知蔡○○為董事長,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 、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峨美公司雖提起上訴,嗣於 更審中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峨美公司董事長應仍為蔡○○ 。又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利用陳福興交付其保管之峨美公 司大章及各股東印章,偽造蔡○○及陳芳蓉轉讓股權之文件, 將其2人名下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於己,惟雙方間既無 轉讓合意,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故陳俊英並未取得蔡○○、 陳芳蓉合計30萬股,自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 分別轉讓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峨美公司股東 仍應以96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詎陳俊英竟佯稱其持有峨 美公司52萬股,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規定不合,該等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10 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各該判決係以陳俊英所製作之不合法股東名簿為判斷基準 ,乃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亦 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等情,爰先位訴請確 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 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及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2 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 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因蔡○○、陳芳仁仍為峨美公司 董事長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由蔡○○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且 未通知蔡○○、陳芳仁,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1第1項規定,蔡○○、陳芳仁合計持有30萬股已足以當選 一席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結果,另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並未過半,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 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 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 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 東權均不存在。⒉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⒋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 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 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 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山莊 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陳俊英分別取得 蔡○○、陳芳蓉所持有峨美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並於104年6 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 及陳建志,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自有權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會 議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亦屬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故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屬有權召集。又上訴人主張陳俊英盜用印章及偽造金流移 轉蔡○○、陳芳蓉股權,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對陳俊 英提告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0-382頁)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 獨出資。   ⒉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於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 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㈡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 蔡○○(出資額225萬元),董事為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 、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陳芳蓉(出資額150 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陳芳仁(出資額75萬 元)。  ㈢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 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 )、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千股)。  ㈣蔡○○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 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 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 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 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 ,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 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月3 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俊英。  ㈦經濟部於105年4月8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  ㈧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函送達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 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故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 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 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 110號函),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陳俊彥、陳映汝、陳 映余、陳志豪,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到場,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公司董 事,鄭素娟為監察人,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 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本院108 年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號審理,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㈩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22萬股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3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持 有24萬股,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有各2萬股(見原 審卷第431頁)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無非係以蔡○○、陳芳 蓉於99年10月15日並無將其名下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 股轉讓予陳俊英之意思,股權轉讓申請書均由陳俊英盜蓋 蔡○○、陳芳蓉印章所偽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訴請確認峨美公 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 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受理(下稱前案),渠等於前案即以 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所持有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過 半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認定為無理由,理由略以:「徵之峨美山莊、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 嫌將峨美山莊登記於蔡○○名下22萬5千股、陳芳蓉名下7萬 5千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 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 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 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 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 陳福興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 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 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 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 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 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 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陳芳仁、陳芳 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 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 千股、7萬5千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又陳俊英於 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2 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 卷可查,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縮減為46萬股,是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 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前案 判決並據以認定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 計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 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均屬合法,而駁回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 傑請求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 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山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 與峨美山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對此雖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確定。基此,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針 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認真 攻防,且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復 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生爭點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誠信原 則。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即證人蔡○○ 、陳芳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259頁)、陳俊英所提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股份轉讓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153、155頁)、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等,均足以認定蔡○○、陳芳蓉已於99年10月15日將持 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 人併訴請峨美公司應將上開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舉陳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當初陳俊英拿(股份轉讓申請書)給我簽時,我看不到 上半部,陳俊英只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股分本來就是我岳父陳 福興的,我要把股份轉讓回去給我岳父陳福興,不是要轉 讓給陳俊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主張此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然觀諸卷附之股份轉讓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其上已明載:「本人所 持有之貴公司股份…業經轉讓與陳俊英…」、「受讓人姓名 陳俊英」等語,且「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下方緊鄰蔡○○、 陳芳蓉之簽名,蔡○○、陳芳蓉在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 時當可一望即知其2人轉讓股份之對象為陳俊英。蔡○○、 陳芳蓉雖又表示陳俊英將股權轉讓申請書從上面對摺往下 遮住「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乙欄等語。惟蔡○○、陳芳蓉均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陳俊英果有此舉,將使股份轉讓申 請書上關於轉讓股權之具體內容文字全部遭遮隱,僅餘轉 讓人簽名乙欄,顯然不欲人知股份轉讓申請書之主要內容 ,蔡○○、陳芳蓉豈有可能毫無懷疑,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 上簽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認蔡○○、陳芳蓉前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難以採信。至於蔡○○、陳芳蓉將名下持 股轉讓陳俊英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蔡○○、陳芳蓉有 無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蔡○○、陳芳蓉之 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等節,尚不影響其2人有將持股轉 讓陳俊英之意思,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陳俊英取得該 30萬股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 月16日持有股份未過半數,渠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73條之1,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決議選任董 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 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 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 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⒌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先位訴請 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 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 銷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 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蔡○○、 陳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採以外,其餘均屬渠等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前揭說明,均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與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 余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蔡○○、陳芳蓉確於99年 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陳 俊英自有權轉讓其中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陳福興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22 萬股(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仍登載在峨美公 司股東名簿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 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股數合計52萬股,已逾 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 有權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則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 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5頁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 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再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149-151頁),自亦屬合法。且陳俊英、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52萬股迄至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尚無變動,渠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9頁) 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系爭股東常會因出 席者僅陳俊英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而不足法定出 席人數,致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陳俊英僅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人數,且蔡○○為峨美公司之董事 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非由蔡○○召集,亦未通 知股東蔡○○、陳芳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 之1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然承前所述,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業 經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為董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持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74條、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 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與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 1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 、陳建志名下持股各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已 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渠等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選任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 董事會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及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合計持股亦已過半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開議人數。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 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 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 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 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⒈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 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CHV-112-上-311-20250212-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 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裁定選 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 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 提出建議書及照顧計畫,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上字第22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陪同未成 年子女出庭,提出詳實之建議書及照顧計畫;再詢問兩造對 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兩造或稱同意,或稱沒有 意見(見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卷二第3、46頁)等情。故認 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8,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CHV-113-家聲-19-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 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編號B所示反 光鏡(下稱系爭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振雄,嗣變更為賴致富,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13日府民行字第1140017211號函在卷 可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但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 日員市建字第110033342號函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養護管 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並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裝 設系爭反光鏡,致系爭反光鏡有部分侵越系爭土地上空。然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反光鏡之裝設復未經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占有及侵越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通路使用,並已隨相鄰土 地開闢成○○路37巷,且供台電、台水、中華電信等公共用管 線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對此並無反對或阻止之情事,足徵系 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於10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亦已知 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裝設系爭反光鏡之客觀狀態, 上訴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 請廢止現有巷道。上訴人雖主張鄰近住戶得分別由三民東街 00巷、00巷往南通行至三民東街,惟此將導致狹窄之三民東 街00巷、00巷成為無尾巷,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消防 出入及公眾通行權益,且系爭反光鏡僅鏡片一部分侵越系爭 土地上空,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微,若予拆除,更將影響用路 人往來安全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參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 00025110號函)。  ㈡依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坐落同段00-0地號基地建物(即台展咖啡)之 申請人陳敏浴建築師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附 圖備註欄記載「坐落於00-00、00-0地號」,應更正為「坐 落於00-00、00-0地號」。系爭反光鏡為被上訴人所架設。  ㈣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12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不明第三人所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及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侵越系 爭土地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足參,此情應堪認定。是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受侵奪及妨害之情形,要 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養護機關及系 爭反光鏡之裝設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反光鏡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 有巷道,其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管理養 護系爭柏油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765條固有明定。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 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同段00-00 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懸掛「清山 菜頭粿甜粿」招牌之建物,其大門朝向同段00-000地號,該 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38-1號」;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裝設有系爭反 光鏡緊鄰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經營台展咖啡、門牌號碼為「 ○○路00巷39號」之建物,該建物旁邊及對面房屋之門牌分別 為「○○路57-1號」、「○○路58-13號」;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 可往北連通至○○路37巷、○○路,往南連通至三民東街00巷、 00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5、175-179、223、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現況確係供○○路37巷道路使用。而關於○○路37巷 何時編定為巷道,依彰化○○○○○○○○112年12月22日函稱:「 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相關資料,另查戶籍資料該巷道 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 91852號函則稱「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 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 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14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 431670號函亦同此旨);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65年航照圖, 確實明顯可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與105年航照圖及 現況道路無甚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19、117、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約自50幾年間已 開闢存在迄今。  ㈣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地下埋設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 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此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79-281、283、327-331頁)。再依彰化縣政府84年7月 11日彰工字第22834號、100年12月22日彰府字第409622號、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 申請人分別以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均將系爭土地及緊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分割自同段00-00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㈣)標示為「現有巷道」(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 173、187-189、195頁),彰化縣政府並予核准(見原審卷 一第63-71頁);嗣系爭土地於106、107、108、113年間亦 曾被標示為「現有巷道」而由訴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見本院卷第149-167頁)。且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 止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之巷道,因逾期未補件遭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申請, 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10032801號 函記載「本案所請廢止○○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 街計畫道路,計有同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00巷、00巷 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 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須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 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須向本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 合現有使用,爰請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 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7、289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通道路乃共同構成該 區域住宅之連通道路,供該區域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及埋設管線多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便利特定人即坐落 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清山菜頭粿甜粿」建物之 側門使用人通行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開闢為○○路37巷既已存在多年,土地上復舖設有系 爭柏油路面,與周圍通連道路無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 自無不知情之理,倘有反對之意,理應出面阻止,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於道路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初,有何阻止 之情事,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原地主魏壽良於80年間同意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讓建商車輛能從系爭土地進出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嗣魏壽良雖又在系爭 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然經被 上訴人通知將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魏壽良即提出陳 情書表示:「本人願立書切結並保證自行拆除」等語,後仍 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25-235、295頁),可見 上訴人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已 無法再自由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於同一目的範圍內管理維護系爭柏油 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以確保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應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 拆除系爭反光鏡。  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至於彰化縣政府112年12 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記載:「本府自101年起建 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系爭土地無認定為既成道路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僅表示彰化縣政 府自101年起之建檔資料查無申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案 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政府113年1 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431670號函稱:「本案關係人依法 向本府提出該現有巷道廢止之申請及訴請本縣員林市公所返 還土地等情,自可證該巷道為原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然既有 供公共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範疇,故該現有巷道之形成並非因本府指定建築 線所致」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周遭住戶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得對外聯絡乙節,縱然 屬實,仍應由上訴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之程序聲請廢止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依主管機關准否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6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楊閔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巷00號 楊明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閔雄、楊明樺(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主張:兩造之父楊叢賓生前曾表示「遺產最多給楊淑芬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辦理 楊叢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時,復約定系爭土地若出售,被上訴人得分 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 元出售,於同年5月間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時,囿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每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20萬元,被上訴人遂指 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撥款各109 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 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所溢領之79萬元 予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叢賓生前未立遺囑,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 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過程均由楊閔雄聯繫辦理,楊閔雄通 知被上訴人領款時,聲稱楊叢賓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是女兒 ,僅能分配200餘萬元,依上訴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 分配279萬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分配等語。被 上訴人基於對兄長之信任,在未明瞭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 之情況下,即依上訴人指示在撥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同意撥 款予上訴人各109萬9407元。後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登錄 實價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為500萬元左右, 始知受騙,是被上訴人所領金額於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曾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取得279萬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27 9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下稱另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為兄妹,為被繼承人楊叢賓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109年5月辦理楊叢賓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簽署原證2之指示撥款委託書,指示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其餘279萬元撥款予被 上訴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楊叢賓之遺產,於109年5月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10年3月24日以1560萬元出售,由安 信建經撥款各109萬9407元予上訴人,另撥款279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 價金之其中200萬元,被上訴人溢領7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上訴人各39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僅 得分配20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 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於另案對「兩造( 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均由楊閔雄代理)與黃國禎於110年3月2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國禎以1560萬元(被上訴 人抗辯事先不知價金數額),向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楊 閔雄與黃國禎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結案單 ,其上記載『收款人戶名:楊明樺、金額0000000』、『收款人 戶名:楊閔雄、金額:0000000』、『收款人戶名:楊淑芬、 金額0000000』」等事實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則楊 閔雄既經楊明樺授權在履約保證結案單明載撥款279萬元予 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阮○於另案 復證稱:我有聽楊閔雄說過好幾次,兩造父親要將遺產分配 給被上訴人2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上訴 人確實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其中279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該27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上訴人另雖抗辯其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係受楊閔雄詐欺或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應受分配金額仍為系爭土地價金之 三分之一,故受領500萬元以內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其就系爭土地價金得受分配三分之一為由 ,訴請上訴人返還未足分配之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前即已 知悉買賣價金為1560萬元,且同意依結案單所載價金分配, 即楊明樺取得608萬82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 訴人取得279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指示撥款委託書,據 以分別匯款上訴人109萬9407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之 舉,應係出於親情、利害等多種因素之考量,基於自由意志 處分其應繼分財產之結果,與其父有無留下遺言及其是否具 有遺囑效力未必相關…被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楊閔雄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據以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衡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所得之結論,可見兩造於另案已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受分配若干金額此一重要爭點充分辯論後由法院作 出判斷,另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7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又未指出法院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法院所為判斷,應認前開另案法 院所為判斷有爭點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是 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可得分配價金為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之三分之一即500萬元,即無可取,惟此尚不影響被上訴 人受分配279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㈤據上,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楊明樺取得608萬82 22元、楊閔雄取得608萬8192元,被上訴人取得279萬元之金 額分配,而後被上訴人果受分配27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溢領,而侵害本歸屬於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39萬500 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3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9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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