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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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卷宗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下稱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再審該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並向呂股書記官聲請檢閱及交付卷證 影本,台南地院回復聲請原因後即無下文,造成訴願人不可 回復之損害,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及付與卷證影本與准予檢 閱卷宗證物,爰此提起訴願。 三、經查:(一)台南地院在訴願人聲請閱覽該院 107 年度簡 字第 2501 號卷證資料後,即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以南 院揚刑呂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公函,通知訴願人補具 聲請之目的及需求,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尚非訴願人所稱即 無下文,先予敘明。(二)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 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 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 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 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 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 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 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查訴願人因欲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 閱覽及交付卷證等情,均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相關事項有所 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 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三)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部分,應屬公務員 懲戒之範疇,訴願人對此並無申請權,亦非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 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當非 訴願法所能審究。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2-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相關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3 號 訴願人 孫維謙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相關事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固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就訴願人孫維謙犯槍砲罪所 處有期徒刑 3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 3 年 3 月、 8 月(均未執行完畢),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惟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與未執行完畢部分併合處 罰,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簽署同 意放棄易科罰金機會,即屬未執行完畢,已繳納易科罰金部 分,理應返還,不得折抵刑期,未返還已繳納易科罰金部分 改為折抵刑期,是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前因犯槍砲、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此部 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年 3 月、 8 月,經臺北 地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9 月,並於理由內載敘:「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訴願人固對 此部分裁定內容不服,提起訴願,惟該裁定之受理機關為法 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裁定,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 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3-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下午 3 時 1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庭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申請當事人日旅費,遭審判長法官 陳家淳拒絕受理,法官陳家淳為公務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刑法第 120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34 條之罪。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法官陳家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 2,850 元 。 三、查訴願人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聲請日旅費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 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 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 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1-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林明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 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所行遠距訊問,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在臺南看守所辦公室提解訴願人行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不 僅遲延半小時開庭,且遠距訊問設備不良,約有 20 分鐘時 間僅能單方通話,訴願人有時根本聽不到法官講話,法官亦 聽不到訴願人答話,尚需由書記官傳達,影響其訴訟權益, 臺南地院就其遠距訊問設備本應保持正常運作,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修復該院遠距開庭設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開庭辯 論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之司法權作為,而非立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 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異議、抗告、上訴或 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遠距訊問開庭時因遠距設備 通訊不良情形,影響其訴訟權益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事件 ,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審 理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 雖請求臺南地院修復遠距開庭設備,惟該遠距開庭設備係臺 南地院司法公務上使用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共使用,亦非 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至於訴願人所陳遠距訊問設備不良乙節,經本會另向臺南地 院函詢修復情形,業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修復完畢,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1-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明異議案未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 113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未裁定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劉泓志就本院台南分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僅做成 113 年 3 月 6 日刑 事庭函,未依法做出裁定,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又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 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 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 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訴願 人請求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進行裁定一節,無非係就系爭司 法案件審理有所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審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 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尋求 救濟,是本案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當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40-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訴願請求事 項欄,記載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依規定辦理,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則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等情。 三、經查: 訴願人因無任何訴願事實之具體說明,亦無任何提起訴願之 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之補充說明,逕提起本案訴願 ,經彰化地院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062 號函請其於文 20 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同 年月 30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 然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7506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陳明, 並檢附原訴願書影本及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各 1 件,該函 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簽收,然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彰化地院前揭函稿、送達 證書、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 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5-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訴願人謝秉舟請求吳亞柔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該院定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宣判。因訴願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前往臺南地院,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先行致電該院柳營簡易庭安股書記官及報到處, 並於當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抵達柳營簡易庭,向法院聲請 依職權續行訴訟,但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 逕定宣判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書記官 聲請閱覽卷宗,亦遭拒絕,違反同法第 191 條、第 242 條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10 條規定,為 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准予閱覽卷宗之聲請,但承辦法 官卻逕行宣示裁判日,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 三、查訴願人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准 予閱覽卷宗之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 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 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0-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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